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阴阳合同”进行股权转让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2009-09-01 03:09李晓东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5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认定

李晓东

摘 要 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阴阳合同”进行股权转让的认定和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阴阳合同 股权转让 认定 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F284.1文献标识码:A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常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是对外公开的“阳合同”,另一份是仅仅存在于当事人内部的“阴合同”。“阴阳合同”在转让价款上往往存在很大差别,转让方以价款高的“阳合同”提交给公司其它股东征求同意,使得其他股东不愿意接受该合同条款从而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股权转让的实际支付价格按“阴合同”的约定履行,从而达到规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认定和对待这两份合同呢?

一、区分“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阳合同”的合同效力。

“阳合同”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股权顺利交易的目的而实施的恶意串通行为,它损害了第三人(其他股东)的利益,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或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其他股东)均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

(二)“阴合同”的合同效力。

一般来说,“阴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没有提交给公司其它股东征求同意,符合效力待定合同的特征:合同虽然成立,但缺少生效要件,故此,“阴合同”应该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二、“阴阳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法》对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就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无效。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立即终止履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二)被确定为无效合同的“阳合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阳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后,基于“阳合同”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应该予以纠正。当事人依据“阳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即股权受让方应当将股权返还出让方,股权出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款返还受让方,同时,如果根据“阳合同”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该撤销变更。但是,“阳合同”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并不是基于“阳合同”的条款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取得股权,所以对整个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定应当主要看“阴合同”的效力。

(三)效力待定的“阴合同”的法律后果。

作为效力待定合同的“阴合同”,其效力的确定取决于有权人的行为。有权人予以追认,则合同发生效力,有权人不予追认或拒绝的,则合同归于无效。而追认“阴合同”效力的有权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予以追认的,则“阴合同”的转让行为仍然有效。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先将该诉讼情况通知发生股权转让的有限责任公司,让其在《公司法》规定的限期内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合同(“阴合同”)的意见,其他股东在接到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或有超过半数以上股东作追认的,视为同意转让;若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转让股权的,则可判令“阴合同”经有权人追认,自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工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重新根据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据“阴合同”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如有其他股东表示以相同或优于该“阴合同”转让价格的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则视为“阴合同”经有权人拒绝追认,从而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阴合同”自始无效,依据“阴合同”所获得的股权转让价款和股权应当返还对方,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当事人双方基于“阴合同”产生所有权利义务关系无效,股权受让方可将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法定孳息(利息等)作为损失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方可将股权在股权转让中产生的法定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作为损失要求股权受让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的承担适用过错原则。

(作者单位:成都金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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