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

2009-09-01 03:09吴小慧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5期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物权法物权

吴小慧

摘 要 物权规则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适用是《物权法》与其他民事法律冲突与衔接的问题之一,此类问题在理论界少有涉及,在司法实务中则存在法律适用不一的情形,因此有必要作一探讨,将物权法的规定在婚姻法的范围内做出变通性适用。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制 物权 不动产登记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的颁布施行,伴随着许多新问题的产生与探讨,如物权法中有些尚未明确规定予以解决的问题,以及与其他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的冲突与衔接问题。《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也是其中之一。《物权法》从本质来说, 它是民事法律体系中财产法的基础,同样也是家庭财产关系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而《婚姻法》调整婚姻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为有基于结婚而产生的夫妻关系的人身特殊性,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在这一领域变得较为复杂,尤其在其与物权法衔接的时候,更要考虑它的这种特殊性。例如依《婚姻法》,若双方当事人选择了法定财产制,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有,而依《物权法》,当事人对不动产不进行变更登记或对动产不移转占有的,则不发生物权的变动,那么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产到底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当此房产被一方单独处分时,是适用无权处分还是善意取得等等。

二、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施行,这次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主要表现在新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和第19条上。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出台了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和(二),对夫妻财产制度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和更详细的规定。

(一)法定财产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中法定财产制可分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有财产个人所有制两种。

1.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特有财产个人所有制。我国现行法定财产制下的个人特有财产,以共同财产制为前提,其设定是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补充和限制。《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新《婚姻法》增补的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财产的管理权与处分权。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进一步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物权规则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适用

在夫妻的共同财产制中,能够引起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状态纠纷的,多数是不动产,类似房屋这类价值较大的物。尤其是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中会牵扯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所以本文将重点讨论在不动产问题上的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冲突解决——登记在一人名下的不动产,是否能够因为婚姻的缔结或婚姻关系的存在而成为夫妻共有财产?这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到底是以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法律推定状态为准,还是以其根据婚姻法所产生的真实的共有状态为准?

有观点认为,这项不动产应当为夫妻共有财产。首先,《物权法》虽然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它最后也补充了一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婚姻法》关于法定夫妻财产的规定,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其次,在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上,《婚姻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物权法》是关于财产关系的一般法,特别法优先适用。再次,夫妻财产约定虽以财产变动关系为内容,但以夫妻身份变动为生效条件,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契约,在亲属法学中,属于附随行为,①不得与身份行为后果相冲突,其内容和效力具有特殊性。“夫妻财产契约,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为引起财产契约所定的所有权之变更,不须有法律行为的所有权或权利之移转。”②也即,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夫妻财产转为共有因为其特殊性,适用物权的意思变动主义模式,并不严格按照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最后,不动产登记簿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关系,但这并不能排除登记的物权与真实的状态不一致情况的出现。就此而言,依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的物权的归属,实际上只是一种权利的推定,一旦有反证证明登记发生错误,就应当推翻登记从而重新确定物权的归属。法律的正义在于:追求对真实物权状态的法律认定。

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此不动产应以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权利状态为准。首先,《物权法》是新法,《婚姻法》是旧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其次,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房屋权属的最权威的凭证,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也就是说,物权法实施以后,不动产登记簿才是真正的房屋身份证,当房产证与登记簿不一致时,须以登记簿为准。而房屋的权属,也以登记人为准。换言之,如果夫妻双方买房,如果只登记一方名字,则不视为共有财产,登记方单方享有对该房屋的处置权利。虽然不动产登记薄上的只是法律对权利的推定状态,但是尊重这种推定状态才能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社会交易安全,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这也是我们立法价值的正确取向。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并不能绝对的说该不动产是属于共有还是登记一方所有。因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处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若是简单地将《物权法》的规定予以照搬适用,就会削弱《婚姻法》在婚姻生活的财产关系中的独特以及重要作用,动摇它的地位;但是也不能完全不考虑《物权法》的适用,因为它毕竟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它同样也是家庭财产关系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将会对婚姻家庭里财产权利的实现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因此,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我们将《物权法》加以适用时就要进行一定的变通。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它是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及排他性效力的权利,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③所以在现实社会中,以一定的方式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公开、透明,既可以明确物权人的权利并加以保护,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避免对交易安全的妨害。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是指以一定的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经过公示的物权会产生公信力,这就是公信原则。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力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经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④

所以,笔者认为,登记在一人名下的不动产,即使依据《婚姻法》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以外的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它就是属于不动产登记薄上权利人的财产。如果登记的权利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该不动产,在符合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即(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条件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完全可以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未登记的另一方不得以无权处分而主张该转让无效。

原因在于,与保护夫妻关系中特定一方的财产所有权相比,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才是我们的立法价值应有的取向。首先,若是在婚姻法中忽视对第三人的这种保护,要求第三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不仅要查询其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权利状态,还要去调查交易对方是否已经结婚;其夫妻之间是法定共同财产制、约定一般共有制、约定分别所有制或是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混合制等等情况,以此确定该权利的真实状态的话,不只是使增加了第三人不合理的交易成本,也使得该第三人必须通过一定方式去刺探本属于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制的隐私和秘密。这既会让第三人不愿意去进行市场交易,也会使得侵犯隐私利益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对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稳定秩序带来的负面影响,将是不可估量的。其次,夫妻双方应当知道这项不动产到底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若是属于夫妻共有,但是登记在一人名下时,物权法是提供了更正登记的途径去保护未登记一方的利益的。未登记一方怠于向不动产登记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使法律推定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他就是有一定过错的,而让第三人冒着增加成本,侵犯隐私的风险来为这一过错买单,似乎也不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当然,非善意第三人的话不在此论。

但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就不适用《物权法》,而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即依照上述《婚姻法》第17、18、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和(二)的详细规定来确定该财产的归属——是夫妻共有或是个人所有。例如在离婚诉讼,或者夫妻双方为原被告就所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关于财产的分割或权属争议,法院就可以按婚姻法的规定做出处理。这是因为,在夫妻之间,双方对于财产的约定或者法定归属,是最清楚不过的当事人了,原来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若因为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人身关系的变化而成为双方共有的,未登记一方完全有权去申请更正登记,或是在不动产尚未完成转让登记,第三人未能善意取得时,对一方的擅自处分去申请异议登记,使自己成为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所有权人,取得一项绝对的完整的物权。也就是说,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中,关于所有权因婚姻关系缔结或存续而产生的变动,确实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这个规定的例外只能在夫妻双方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样也保障了《婚姻法》在夫妻关系上独一无二的调整地位。

总而言之,《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冲突解决,不在于以一方的规定去绝对地否定另一方,而是在于其所调整的范围不同,在不同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的法律。在其外部影响上,必须坚守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阵地,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在夫妻双方的内部关系中,适用《婚姻法》,即夫妻双方不属于一般物权中所有权的排他性适用范围中的任何其他人。这样保障了依照法律概念和法律文本遵循特定的法律理论的逻辑正确性,也符合社会认可的公平观念和婚姻法立法本意,是较为可行的解决方法。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②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页.

③王利明著.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42页.

④王利明著.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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