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

2009-09-18 06:02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2期
关键词:裁判程度当事人

史 略

一、引言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法院和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它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程序的核心和中心。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切实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也是事实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由于我国立法上对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笼统,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问题成为困扰我国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难题。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

证明标准即在证明结束时,裁判者应该如何识别案件事实是“真”是“假”,还是“真伪不明”?学者从不同角度作出了不同的表述,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摩菲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我国学者对证明标准的概念表述虽各有特点,但基本一致,即认为证明标准可从两方面来观察:

其一,从承担证明责任主体的角度,证明标准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或程度。换言之,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

其二,从审判法官的角度,它是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法律评价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对待证事实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并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则应判定待证事实未被证明。

(二)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1、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两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占优势证据”标准。

(1)“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所占优势,应达到令人深信不疑的程度,任何公正诚实的人都不能提出合乎逻辑的怀疑,陪审团或承审法官对该事实的存在能够确信无疑。

(2)“占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占优势证据”又称为“优势盖然性原则”,是指案件事实的裁判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权衡比较,根据说服力较强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其中,根据证据的可信程度和对事实的证实程度确定证据是否占优势,而不能以具体的证据数量为标准。

2、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是根据法官对待证事实内心形成的“心证”的程度确定证明标准,通常也称为“心证”盖然性标准,主要有“内心确信”和“高度盖然性”两种证明标准。

(1)“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

内心确信是指案件的证明应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即令法官在内心坚信该事实确实发生,所有的怀疑都能得到合理的解释。从这种意义上看,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内涵是基本一致。

(2)“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是一定事实的发生具有相当高的概率。在诉讼中作为证明标准,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后,在内心有相当大的把握相信该事实已经发生,发生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没有发生的可能性。

大陆法系以“内心确信”和“高度盖然性”为诉讼证明标准,是适应法官作为案件事实审理者的需要,对事实的认定不需要陪审团的介入,完全由法官凭“心证”认定。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

(一)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发展。

1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过渡。

长期以来,基于我国民诉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规范,学术界一直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指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发生在诉讼前的案件事实完全吻合。

尽管我国人民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多数与发生在诉讼前的客观真实相符合,但断言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完全能够达到客观真实,是不科学的,存在着诸多弊端:其一,“客观真实”因法官及诉讼相关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和诉讼实际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现实性和可能性。其二,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客观真实说”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唯物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其三,诉讼活动要受到司法效率等价值目标的限制,为寻求某一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惜成本、不计代价的认识,必将为现代诉讼效率观念所青睐的“法律真实”所取代。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真实”则是实现这个终极目标的一个重要阶段,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法官通过依法审核认定的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

2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的区分。

然而关于“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讨论最终却又不能归于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作为一种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应区别于作为证明要求的“事实真实”或“法律真实”。有学者指出,“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而证明标准则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说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证明标准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在诉讼中,对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尽了证明责任、达到了证明要求,不能由证明要求本身去判断,它需要一个外在的标准作为评价依据,即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应是“法律真实”,并区别于作为其评价依据的证明标准,已逐渐成为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正在被实务界所接受。这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的一大进步,符合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发展趋势,有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直到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通过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衡量方法才初步确立了“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

认。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

“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它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诉讼证明标准的重大改革和完善,标志着我国事实上的一元化证明标准体系的解体。但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亟待完善。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前文提到,虽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规定了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但仅凭这一笼统的法律规定并不能适应我国民事诉讼中纷繁复杂的案件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民事案件的自身特点及分类,在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过程中建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具有积极的意义。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一个由多个证明标准构成的证明标准体系。这是因为,(1)针对不同的证明事项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考察其它国家的诉讼制度,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依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级别。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某些程序性事实的确认,比如对于涉及申请法官回避、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程序性要件事实的证明时,法律上并未要求必须达到“明显优势证据”程度,而通常只是要求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证据,并予以必要的说明即可。相反,对于那些待证事实一旦被证明将会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应适用比“明显优势证据”更高的证明标准。(2)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及证明难易程度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标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通常涉及刑事违法事实的证明,民事欺诈事实的证明、不当胁迫事实的证明、口头遗嘱或口头赠与事实的证明等情形时,适用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明显优势证据”。而在有些案件中,如医疗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一方当事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同时还面临证据缺乏、取证难等困难。对此类诉讼,一方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可以起到保护弱势人群的利益的作用。另一方面,为缓解原告举证的困难、需要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以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对涉及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产品质量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因果关系或过错的证明时,一般不应要求受害人一方对上述要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明显优势,而应适当降低受害人对上述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只要证明的结果使法官获得大致的心证,即视为获得证明。(3)在建构证明标准体系的同时,不能不提到举证责任的作用。《证据规定》第73条中也明确提到“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即诉讼中,如果一方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官则可认定该事实。反之,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则应当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此时就应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此可见,只有在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后,证明标准才会有具体适用的空间,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只有在具有明确而合理的证明标准后,举证责任才会真正落到实处,才能实现其提高诉讼效率,确保程序效益的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建立以“明显优势证据”为中心、呈差序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明显优势证据”是一般原则,以其为参照,根据证明标准被拔高或被降低的例外情形确立三个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即较高程度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最高程度的证明标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中等程度的证明标准)和占优势证明标准(最低程度的证明标准)。

五、结语

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法的一项原则和制度,“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有其特定内涵和作用范围。我们既要重视它的独立价值,但也不应盲目夸大它的功能范围。同时,还应考虑我国的司法具体实践以及法律本土资源,以便于具体操作和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对“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运用,重要的是将其转换为依靠一定的规则来设定相应的程序,以规范法官对证明标准的判断,以保障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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