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行为的类别

2009-09-28 02:42肖立梅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5期
关键词:抵押物类别

肖立梅

摘要当前学理上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分类存在不严密之处。以处分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及其状态如何为标准,可将无权处分行为分为不享有所有权、不享有完整所有权和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等几种情形。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无权处分行为,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关键词无权处分 类别 共有物 抵押物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27-02

对于《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具体包括哪些情形,普遍认同的是这样一种分类方式——无权处分的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四种:1.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2.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3.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4.所有权受到法律限制,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该财产。笔者认为此种分类不够严谨,种类相互间有重合的现象,拟从无权处分行为的分类进行分析,探讨一种标准统一,逻辑严密的分类方式,并对是否属无权处分行为有争议的两类行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和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对通过合同方式进行处分的处分行为的分类

如果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分类,可以先对以合同方式进行的处分行为进行分类,进而能更准确界定无权处分行为的类别。对于处分行为来说,最典型的莫过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所实施的处分行为,但处分权决不仅在物权中,而处分行为也不仅限于对物权的处分。根据处分行为是能产生权利变动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我们以物权为例,而物权的变动包括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几种形态,我们可以将以合同方式进行的处分行为分为以下几类:

1.物权的设立行为:如所有权人在自己财产上面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行为。

2.物权的变更行为:广义上的物权变更包括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及内容的变更,而此处仅指客体和内容的变更,因为主体的变更实际就是物权的转让。如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或担保物权人通过合同方式来变更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客体或内容。

3.物权的转让行为: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担保物权人与受让人通过签订合同方式移转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4.物权的消灭行为:此处消灭是指物权绝对消灭,不是指权利在此权利人处消灭而在彼权利人处产生的现象,通过合同行为使物权消灭的情形主要有双方协议使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归于消灭。

从上述分类可以发现,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都可以实施对物或权利的处分行为。但我们分析社会现实会发现,无权处分人以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处分的情形很少出现。因为无权处分人虽然没有实质上的处分权但具有处分权的表面形式,对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或债权来讲,一般人无法根据表面现象来判断对方是否享有该种权利。比如在看到某甲占有某项动产时,人们首先想到的是某甲是该动产的所有权人,而且这种相信也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法律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以质物的交付作为其成立要件,但我们不会去猜想某甲对该动产享有的是质权。况且,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目的是获取利益,而以其他权利人的身份进行无权处分往往难以获取利益。所以,无权处分行为绝大部分是无权处分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实施的。因此各国在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探讨时,总是以出卖他人之物为例来进行,说明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处分明确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典型形态。

二、以处分人是否享有所有权及其状况如何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分类

以处分人对处分的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享有所有权的状况作为分类标准,根据处分行为是能产生物权变动法律后果的行为,再结合无权处分行为是以合同方式进行的特点,我们可以对无权处分行为作以下比较全面的分类:

具体可包括:1.以合同方式移转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出卖他人之物、赠与他人之物、互易他人之物。从无权处分人实际占有他人之物的方式来说,可以是合法占有的物如保管物、租赁物、借用物、质物、留置物,或是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尚未取得所有权时占有的物,或是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依然占有的对方之物,也可以是非法占有的物,如盗窃物、抢劫或抢夺得来的物、遗失物等;2.以合同方式在财产上面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行为。如张三之电脑被李四借用,李四后因欠王五的钱,就将该电脑质押给王五,为王五设立质权,李四之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有些学者认为,无权处分也包括出租他人之物。笔者认为出租行为并非处分行为,因为其只引起债权的发生,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发生。如果出租他人之物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那么出借他人之物、将他人之物进行委托保管是否也属于无权处分,而这样的行为对权利人来讲并不会导致其权利的丧失,与法律设立无权处分制度的本意不同。

处分人对财产享有不完整的所有权而进行的处分行为。如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

处分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受到限制时所进行的处分行为。 如处分已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但由于该类无权处分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公权力,而且并不符合无权处分行为的内涵——有不同于无权处分人的确定权利人,所以,此类无权处分并非民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处分人的行为要受到其他法律的制裁。

三、是否属无权处分行为有争议的两种情形

在有关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中,较有争议的有两种情况:一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二是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

(一)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对于此种情况,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经将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行为一并规定,而后面的草案将其删去,说明立法思想有所修正,认为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而属于存在权利瑕疵。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财产,与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等,都属于无权处分类型。并有学者针对第一种观点,提出以下疑问:第一,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无权处分属于他人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对财产要进行共同处分,不能单独处分共有物。在按份共有人处分了他人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单独处分了共有物时,如果不认为其是无权处分,那自然是有权处分,其处分权从何而来呢?第二,《合同法草案》第3稿把擅自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一并规定,恰好说明擅自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就像合同法对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进行分别规定一样。而后面的草案将其删去,也可以说修正了擅自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的立法思想。

笔者认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是否属无权处分行为,关键是看它是否符合无权处分行为的内涵和特征。首先,该行为中存在特定的权利人即其他共有人,因为共有人处分了属于他人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或份额,并可能损害到他人的利益;其次,部分共有人虽然不能说没有处分权,但其实施处分行为时超出其权利范围,究其本质来讲仍是无权处分,和完全的无权处分相比,只有量的不同,没有质的区别;所以,只要部分共有人是通过合同方式实施了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就应当构成无权处分。而且从我国无权处分的立法发展过程来看,最先就是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开始规定的。当然在出现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况下,还是要注意其是否符合无权处分的特征,如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实践中,对于共有物的擅自处分可能会有两种情况,一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则其符合无权处分的要求,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另一种是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进行处分行为,则就应按无权代理进行对待,也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二)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是否为无权处分

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但对于抵押人转让未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则没有进行限制。可见,抵押人处分未办理登记的抵押物,为有权处分;而处分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则有一定条件限制,否则无效。尽管其结果和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不同,也说明了立法的态度,即认为此时的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是无权处分。由于《担保法》颁布在先,《合同法》颁布在后,所以在结果上有些不太协调。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67条对担保法第49条的内容进行了调整,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通过追及权保护抵押权人利益,通过涤除权保护买受人利益,从而将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作为正常的交易行为,不再限制其效力。所以,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论该抵押物是否办理了登记,都属于有权处分。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对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问题又进行规定,第191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立法者倾向于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抵押物的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其理由为:所有权人把交换价值让渡给了担保物权人, 设立抵押权的时候,相当于已经把抵押物卖了,如果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就意味着还可以再卖一次,这是在鼓励一物二卖; 从立法上看,事先限制要比事后补救好;现在大量的是动产抵押,如果采取追及权的方案,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追及权有很大可能要落空;可采用在《担保法》中增加涤除权规定的方法来解决抵押之后抵押人确实存在出卖的机会和需要的问题。

笔者认为,物权法关于抵押物处分的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没有区分抵押物是否办理登记,进行公示的抵押权和没有进行公示的抵押权在对抗效力上是不同的,如果对没有登记的抵押物进行处分,也认定为无效,显然对第三人的保护是明显不利的;二是从立法解释上看限制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难道说处分他人之物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处分自己之物反而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吗?似乎不合逻辑。笔者认为,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应为有权处分。理由如下:首先,抵押人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抵押权之后,其所有权并没有丧失,这时我们可以认为其所有权受到一定限制。依照法律规定,抵押人在抵押物上面已经设立抵押权的情况下可以继续进行抵押,其次数和价值总额不再受到法律的限制,对抵押物再次设立抵押权的行为就是处分行为,而且也有可能会对抵押权人造成影响,法律并没有限制,而作为对抵押物进行转让的行为为什么会单单受到法律的青睐呢?其次,从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上分析,其在抵押物转移制度的设计上,从物尽其用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价金物上代位制度的优点,并通过追及效力来弥补其局限性,从而实现了制度的最优组合:以转让价金物上代位为主导、抵押权追及效力为补充的抵押物转让制度,从而既贯彻了《物权法》上“物尽其用”之原则,又平衡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在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之后,并非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是通过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显然和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不同。再次,若认定其为无权处分行为,则权利人是谁?如果是抵押权人,法律并没有规定抵押权人有追认权。故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有明显区别,不应将其作为无权处分行为。在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虽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但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仍可以追及到物的所在地行使其抵押权。此时将选择权赋予第三人,其可以行使涤除权,从而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也可以以权利瑕疵为理由要求撤销合同,对抵押权的实现也不会有妨碍。

注释:

①当然,担保物权的移转要通过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而债权的转让也是一种处分行为。

②该种分类方式虽不能穷尽所有无权处分类型,但已能将大部分无权处分行为涵盖起来,想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无权处分行为,虽为逻辑上考虑更为严密,但对于那些实践中很少出现的行为,研究起来价值并不是很大,尤以实践中最为广泛的行为作为典型进行制度设计更为实际.

③④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0页.

⑤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

⑥傅翠英,胡春雨.论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及其调整.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页.

⑦孙鹏.物权公示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页.

⑧王胜明.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6226.

⑨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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