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案件管辖权异议初探

2009-11-02 07:21张小玲蒋君亚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发回重审原审一审

张小玲 蒋君亚

摘要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这是司法理论及实务界都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基础,从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管辖异议制度的性质及其目的等角度出发,分析并指出重审程序中管辖权异议的非必要性及非合理性。

关键词重审 管辖权异议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110-02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争议问题

原告赵某、魏某与被告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原告向A法院(基层法院)起诉,A法院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案经A法院一审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A法院的上一级法院B法院(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还就一审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的C法院(基层法院)管辖,一审管辖错误。对此,B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取得管辖权,程序上并无不当。后某运输有限公司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中存在审判程序不当的问题,故裁定发回A法院重审。

在案件重审过程中,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C法院管辖。由此引发出对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告能否再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的争议。

二、司法实践中的争鸣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审法院应当受理。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再审程序一旦发动,即恢复到原二审(或一审)程序中,被恢复的程序实质上就是二审(或一审)程序。对于再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依照规定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既然适用一审程序,就应当重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当允许提出管辖异议,并就此作出管辖权裁定,双方当事人也有权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上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35条所规定的“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未说明只是一种实体审理,实际上也不可能只是实体审理。因为既然“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必然包含程序问题。而一审程序明文规定被告有权在十五日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审法院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该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告无权就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为被告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意味着被告在原审中自愿接收原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问题已经确定。根据程序不可逆原则,被告在发回重审中,再度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折中的观点认为,应根据发回重审的原因分别进行处理。对于因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而被发回重审的,虽然须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但显然已经不存在答辩期的情形,当事人不再具有管辖异议权。对于发回一审重审是因程序错误引起的,则要区分程序错误与管辖异议有无因果关系。如与提出管辖异议有因果关系的如遗漏被告,或者未给予答辩期等,那么被追加着或尚在答辩期内的被告,依法仍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反之没有因果关系的则不享有管辖异议权。

三、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管辖权异议之法理考量

笔者认为,从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管辖异议制度的性质及其目的等角度考量,一般情形下,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当事人不能再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也不能以裁定的形式进行处理,除非发回重审的原因是与管辖异议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一)从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及再审程序的性质考量

诉讼程序安定性是诉讼的价值取向,是程序公正性的重要方面之一。“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①诉讼程序的有序性和不可逆性则是诉讼程序安定性的基本内容。“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程序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②诉讼每经历一个过程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对诉讼主体产生作用和制约,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在这个程序中不允许随意“回头”,也不能随意“推倒重来”,这是诉讼程序安定性价值的要求,也是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的要求。

再审制度是一个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针对原审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如何纠正错误、如何依法改判的连续有序、不可逆的完整的程序体系。③再审发回重审是由于原审一审中审判程序违法之因素,致使再审程序中法院就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时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不得不发回重审,其目的仍然是要解决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中的问题。由此可见,再审程序发回重审案件中要解决的问题,是针对再审程序中的再审诉讼请求的,其是再审程序的延伸,而非重新恢复到一审程序。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未规定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规程,而是借用一审二审的操作规程,法院进行再审时只能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审、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再审借用或参照一审、二审程序,就错误地认为再审程序就是一审、二审程序。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权的赋予形式,其基本精神是,被告要么放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要么在答辩期内正式提出,而被告对此项权利的任何一种处理方式,都会带来权利用尽的法律后果,即通过这样一种方式,都会对管辖权的争议形成一个法律上的结论,这个程序的终结,都会使管辖权最终稳固下来而进入实体审理,而被告在发回重审中再度提出管辖权问题,其实质是对管辖权的异议权的再度行使,没有法律依据,重审法院不应受理。④

(二)从管辖异议制度的性质及其目的考量

管辖法院的选择因为其涉及到的管辖利益⑤有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社会上甚至流传着“争取到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胜诉就有了一半的把握”的说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并没有说明为什么要给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但管辖异议制度在性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平衡原告在起诉时掌握了管辖法院选择权的这种优势,吸收被告的不满这一点大家是没有疑问的。我们要讨论的是仅在一审中赋予被告管辖异议权是否已经足够达到该制度设置的目的?换而言之,即是否有必要在重审时再次给予当事人这种权利?

一般而言,作为救济手段和方法的异议程序的必要性与当事人所涉利益的大小和诉讼效率有关。⑥管辖异议制度也不例外。首先,从诉讼效率来看,任何程序的设置都将影响诉讼效率,二者之间始终存在矛盾和紧张关系。就再审发回重审案件而言,如果允许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则法院需要对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裁定,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上诉,这样无疑使得本就经历了漫长的一审、二审、再审周期中的案件审理周期更加漫长,这种效率的牺牲是否值得,需要以其所涉利益及其所能带来的价值大小作为参考对象。其次,救济程序的复杂程度与权利或利益的大小成正比。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案件的合理分配,主要是一种内部分工制度,其正当性在于分配根据的合理性。当法院决定管辖某一特定的案件时,意味着该案件将“系属”于受理法院,当事人的异议就是针对这一司法行为而实施的。管辖错误的实质是法院内部分工的错误,与实体审理的公正性并没有关系,涉及的仅仅是程序正当性的问题,即是否体现了当事人的平等,表现为原告与被告的衡平问题(其中涉及当事人的心理感受)。因此,管辖异议权作为一种程序权利,其所体现的是一种程序利益。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已明文赋予当事人在一审程序答辩期间内享有管辖异议权,该权利在实际行使过程中一般也不会遇到障碍,且对于一审法院有关管辖异议的裁定还可以上诉,异议制度的目的已然能够达到。如果当事人放弃行使该项权利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受理法院的管辖,没有必要将此程序进一步扩展到后续程序中,对于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更是没有必要赋予当事人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三)从再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的性质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再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具有指令性的性质,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审法院也无权受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更无权再作出管辖权裁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明确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最高法院的这个规定是一个指令性的规定,该规定充分的说明发回重审的案件,是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再审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实质是一个指令性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已经包含了再审法院肯定原审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意思。所以,通过再审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就完全排除了被告对原审法院再次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同理,重审法院也无权受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更无权再作出管辖权裁定。因为再审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本身,就已经明确了是由原审法院重审,并通过这种形式确认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更兼有原审管辖权裁定有效或者被告在原审已经接受管辖的事实,在发回重审中,一审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并做出裁定的没有法律依据。在发回重审裁定中,二审法院明确指令原审法院重审,将出现两个裁定相冲突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授予原审法院可以变更上级法院指令的权利。因此,发回重审以后,法院也没有受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权利,更不应当去再作裁定。

(四)从公平、正义原则考量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追求实质正义,个案正义、平等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前述第二种观点不区分原因,一律不允许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也存在不妥之处。例如对于某些由于法院疏忽遗漏被告、或者未给予答辩期等或有正当理由没有行使管辖异议权的当事人也不允许其提出管辖异议显然有为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区分发回重审的原因决定是否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被告认为法院管辖不当的,可以提出管辖异议,但同时也规定,该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而所谓答辩期,是指法律给予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请求、相关事实及理由予以书面抗辩期间,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15天内。如果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因为原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等情况,虽然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但其显然已经不存在答辩期的情形,当事人不再具有管辖异议权,其对案件审理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也就无需用裁定的方式再予处理;而如果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原因系程序错误引起的,如遗漏被告、或者未给予答辩期等与提出管辖异议因果关系的,那么被追加者,或尚在答辩期内的被告,依法仍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否则无法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无法实现管辖异议制度平衡当事人地位的价值。

注释:

①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合肥市图书馆国道数据.http://www.hflib.gov.cn/law/law/falvfagui2/cxf/lwj/1082.htm.

②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类似的论述还有:“在这个过程中,程序的逐渐展开以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决定为目标且有强烈的不可逆性质。”“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等。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1).

③董伟威.对再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程序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3(12).

④张洪.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被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甘肃法律服务网.http://www.gsflfw.com/Detail.asp?ID=3729.

⑤首先,这种管辖利益首先来自于人们意识中存在的司法或审判地方保护主义观念,当审理案件的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时,在审判时其有可能做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其次,诉讼当事人会考虑是否方便自己进行诉讼。在中国这样一个国土面积很大的国家,当事人到异地进行诉讼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尤其是在与本地当事人的成本比较中,更凸显了异地当事人在这方面的劣势。第三,在个别情形下,管辖权之战也会源自当事人与法院的人脉关系以及一般当事人对法院整体审判形象的评价,当事人可能会认为某些法院审理案件更公正一些。基于上述考量的综合,人们在可以对法院进行选择时,就一定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中国民商法律网.

⑥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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