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的法律研究

2009-12-17 02:5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股票期权股权激励上市公司

杨 博

摘要股权激励制度是以员工获得公司股权的形式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权利,使其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利润分享,并承担经营风险,从而使员工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而服务的一种制度。本文主要针对我国相继制定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股权激励的内容、实施程序,监管和处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对股权激励制度的进一步实施和完善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 股权激励 股票期权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59-02

一、股权激励制度概述

(一)股权激励制度

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制度是以员工获得公司股权的形式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权利,使其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利润分享,并承担经营风险,员工自身利益与企业利益更大程度地保持一致,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而服务的一种制度。股权激励制度对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代理成本、增强公司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二)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

股票期权不仅是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更是一项法律制度。学术界对股票期权法律性质的讨论,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认为股票期权属于一种单务法律行为,是形成权。因为“一旦权利人将行权的请求送达约定的交付场所,……即生效力,行权人享有股份交付请求权,授权公司负有立即交付的义务。”

2.认为股票期权属期待权。因为股票期权授予后,劳务提供完成前,选择权合同未成立,但选择权取得的过程已经开始,只是将其取得附以期限,这种期待,因为具备取得选择权的部分要件而发生。

笔者认为: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精髓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公司在授予高管股票期权时,一般都会在行权的时间上加以限制,其中包括行权必须要有通常不短于一年的等待期。而且权利人不能立刻全部行权,只能在等待期结束后的若干年内分批实施,有些甚至要到退休之后才能完全行权。因此,在授权日,权利人并没有得到现实的股票,其得到的只是一项有望在未来相对确定的时间内行使的购买权利。这份期权能否最终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则要依赖于在约定的行权期间,行权条件是否得以成就以及届时的股票价格是否符合权利人的内心追求。

因此,股票期权“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是一种期待权。

二、我国股权激励制度的内容

股权分制改革前,境内许多上市公司分别在2000年前后制定了员工期权激励计划,但由于法律政策、市场规则等的束缚,使得股权激励计划步履维艰。股权分置改革后实施环境有了大大改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改,证监会一系列政策的出台和国家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的一些鼓励性和指导性法规⑤的颁布,都为我国国内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为我国开展股权激励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

接下来笔者根据我国证监会2006年1月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对于我国股权激励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整理:

(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内容的法律规定

1.规定了股权激励的适用条件。所谓股权激励的适用条件,是指适用股权激励制度的公司应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我国法律主要从公司财务和合法性两方面进行了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2.明确了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激励对象可以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而且有污点记录的人员也不能成为激励对象。

3.明确了股票来源和数量。《试行办法》明确了上市公司可以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回购本公司股份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解决股票来源。在股票数量方面,则规定“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总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对单个激励对象获授部分进行限制,不得超过1%”。但因为2006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其回购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因此,主要股权激励的股票数量就必须同时符合这两个规定,所以在数量上还是相对保守的。

4.规制了股权激励的价格要素。我国对股权激励的价格确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采取了市场化的定价机制。其中《办法》规制了行权价格的最低限制,将对行权价格进行规定的权力授予了公司自行决定。

5.规定了股权激励的时间要素,防范了市场操纵。《试行办法》对股权激励制度的授权日、行权日和行权有效期都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如考虑到激励对象尤其是高官人员属于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容易出现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行为,规定“以定期报告的公布和重大事件的披露为时点,设立了行权窗口期,激励对象只有在窗口期内才能行权”。

6.明确了股权激励计划的终止。根据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上市公司不合格,如“另上市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时,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激励对象不合格,如激励对象有污点记录等。

(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的规定

1.发挥了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作用。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最后由股东大会批准。《试行办法》提高了股东大会表决的要求,股权激励计划需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为了让中小股东尽可能参加表决,还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向所有股东征集投票权。

2.强化了信息披露,增加了透明度。为了保障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试行办法》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公司应在证券交易所办理披露事宜,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登记事项。此后,公司要履行有关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如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和会计处理等。

(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的监管和处罚

《试行办法》同时加大了对违反规定行为的监管和处罚措施,其中主要针对激励对象、上市公司以及相关专业机构三个方面来进行实施:

1.针对激励对象: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文件虚假记载,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自改财务会计文件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应当返还给公司。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既要没收其违法所得,也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2.针对上市公司:对于上市公司不符合办法规定,披露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虚构业绩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责令其改正,并对公司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3.针对相关专业机构:相关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职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三、其他法律文件关于股权激励制度的的规定

《试行办法》为我国上市股权激励制度进行了基础而全面的规定,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提供了直接和具体的法律依据,但为了保证试行办法全面而正确的实施,国资委和国资委随后又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这些办法规定对《试行办法》作了一系列的补充,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其主要规定如下:(一)不得随意扩大激励对象,如监事和独立董事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二)不得随意抬升激励额度,股权激励预期收益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业绩指标的增长幅度。如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首次实施股权激励原则上应控制在1%以内等。(三)进一步规范了股份来源渠道,如股东不得直接向激励对象赠予(或转让)股份。(四)强化多维度业绩考核,鼓励公司同时采用市值指标和行业比较指标等内容。

四、对我国股权激励制度实施和完善的建议

目前,我国对于股权激励制度也尚处于摸索阶段,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为了切实建立起股票期权制度这一有效的激励机制,我们必须完善法律、法规,切实消除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障碍。对此,本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1.明确公司高管与其所受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上市公司在对高管人员进行激励时,还必须考虑到高管人员责、权、利结合。对高管人员激励的激励量的确定,授权力度是重要一环。在我国,授权的问题始终是存在的,如何让激励与授权相配合,是上市公司在制定高管激励制度时应该考虑的的一个重要要素。2006年公司法新增股东以及公司高管义务的一般性规定——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这一义务具有兜底性的意义,增强了公司高管的责任。但在关于股权激励的一系列办法文件中却鲜有对公司高管与其所享有股票期权相应的义务的具体规定,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关规定。

2.发挥股东对股权激励制度的监督作用。《试行办法》等发挥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作用,但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监管和处罚仍主要依靠于证监会的监督。股权激励制度的实施需要高度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而我国现代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虽已经有很大改善和发展,但对于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仍有一定的距离。故而应增强股东权利,完善股东诉讼机制,加强股东对股权激励制度的实施。

3.加强董事会在股权激励中的主导作用,这主要是通过董事会下的薪酬委员会来发挥作用的。主要加强独立董事的作用,因为独立董事可以对股权激励计划发挥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因此,可以由独立董事担任薪酬委员会的委员,这样薪酬委员会由不受控于公司管理层的人士组成,对高管薪酬的政策、程序、标准就拥有完全的实施权和控制权,使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公平性有所保障。

(二)法律体系的完善

我国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所出台的一些列的的法律法规,为我国股权激励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但是从立法的角度来讲,其不足之处在于上位法的《公司法》及《证券法》对于股权激励制度并没有作出像美国那样系统而体系的规定,仅仅通过几个部门规章来规范该激励制度是不够的。作为设计企业产权这一根本性的问题,应该有更高的法律系统加强调整。并且,在财会制度上也需要制定更多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

(三)良好股票市场和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建立

对上市公司而言,只有当股票市场的股价能够客观、正确地反映公司的发展状况和发展潜力时,才谈得上依据股价差额的收益实施对员工的长期激励。因此在完善法律环境的同时我们必须建设一个健康、理性、成熟、完善的证券市场。当然,成熟的经理人人力资源市场也是必不可少的。通过经理人人力资源市场的选拔、淘汰,把最为适合管理企业、有能力、有魄力的经理人员选任到企业的管理层,才有可能最大化的实现公司的价值增值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股票期权制度建设并非一日之功,但只要我们积极创造条件,完善有关法规制度,有步骤地逐步推动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和发展,股票期权制度必将为中国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的快速腾飞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刘和平.认股权法律制度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7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

颜延,张文贤.我国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2001(3).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52条.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5.

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2006年,国资委颁布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2006年,国资委颁布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2008年,国资委颁布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2008年,国资委颁布的《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8年,证监会颁布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2、3号文件》等.

《试行办法》第7条,第8条,第12条,第27条,第14条,第38条、第41条,第46条、第49条,第50条.

《公司法》第143条,第148条.

见上文第二部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的规定”的第一点.

参考文献:

[1]韦敏.浅议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当代经济(下半月).2008(3).

[2]李建伟.公司制度、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法律在公司管理中地位与作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杨亮,韩冬梅.基于股权分置改革的股权激励制度分析.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4]王利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探讨.江西社会科学.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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