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对卖方(货主)的影响*

2010-02-15 19:36夏庆生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0年2期
关键词:收货人托运人鹿特丹

夏庆生

《鹿特丹规则》对卖方(货主)的影响*

夏庆生

分析《鹿特丹规则》关于托运人,不可转让运输单证,货物控制权和控制方,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交货方式、交货条件以及签发运输单证等规定,指出在两国间货物交易中,由付款行向受益人(卖方)开具的信用证和承运人向交货托运人(卖方)签发的提单(物权凭证),是建立在卖方、买方和承运人相互制约关系上的“交单相符”“付款接单”和“交单提货”三项规则基础之上的。这三项原则保证了国际贸易和国际海上货运中付款和交货的公平、公正和安全,并推动了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和国际海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然而,《鹿特丹规则》的上述规定,改变了上述三项重要规则,背离了公平、公正和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普遍原则,将给海上货物运输利害关系人FOB卖方的货物及货款带来巨大伤害。

《鹿特丹规则》;托运人;运输单证;FOB卖方

备受航贸两界关注的《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于2008年12月在联合国第六十三届大会第六十七次全体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公约的生效条件和时间为“第2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1年期满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但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尚未加入。

不管中国政府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都将会对中国货主产生巨大影响。中国是出口大国,特别是中、初级产品的出口大国,也是使用FOB价格条款成交量最多的国家,有的统计称中国FOB货占成交量的80%,也有的统计称60%,总之,FOB是中国出口成交合同常用的价格条款。而《鹿特丹规则》使FOB发货人在海运中的地位和权利几乎丧失殆尽。

《鹿特丹规则》关于运输单证,托运人,货物控制权、控制方,与运输单证类型有关的交货方式和交货条件,签发运输单证等规定,导致FOB买方打开卖方仓库的大门。CIF和CFR货的卖方如不提高警惕,加强防范,也将钱货尽失。

一、解读《鹿特丹规则》使卖方失款失货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运输单证的规定

关于“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规定,彻底推翻了现行“记名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的性质。

《鹿特丹规则》规定了如下4种运输单证。

一是“可转让运输单证”(《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15款),是指一种运输单证,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辞,或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辞,表明货物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已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示注明“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

二是“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16款)。

三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19款),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辞,或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辞,表明货物已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

四是“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20款),是指不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电子运输记录。

《鹿特丹规则》规定了上述4种运输单证,在实际操作中,托运人和承运人通过运输单证约定性条款增加运单的新类型,如托运人可以申请并与承运人约定“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托运人可以申请并与承运人约定“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仅供议付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等类似约定。

《鹿特丹规则》关于“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规定,彻底推翻了现行“记名提单”物权凭证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79条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1)记名提单:不得转让;(2)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3)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即规定3种提单。按照转让性质,提单也可分为不可转让提单(记名提单)和可转让提单(包括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两种。但《海商法》规定的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第六届全国海事审判专题研讨会纪要规定,“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物权包括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记名提单合法持有人有权通过控制提单要求记名人付款,以实现其担保物权,《海商法》第71条规定,也明确了承运人对记名提单收货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无论CIF、CFR货,还是FOB货,卖方持有提单(包括记名提单),就有权处置和占有付运货物。

根据《鹿特丹规则》的规定,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不具有提单物权性质,包括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性质。

第一,FOB卖方虽然是货主,并持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但不是托运人,不是货物控制方,无权处置或者占有自己交付运输的货物。FOB买方虽然不是货主,也不持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但FOB买方是托运人,是货物控制方,有权处置或者占有交付运输的货物。

第二,FOB卖方持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FOB买方则在目的港或目的地凭表明收货人身份,不必交付运输单证提取货物。

上述两点表明,《鹿特丹规则》在根本上动摇了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单的物权性质。

(二)关于货物控制权、托运人和控制方的规定

货物控制权就是控制方在承运人整个责任期间对付运货物拥有的处置权和占有权。《鹿特丹规则》规定,在FOB卖方持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不是货主的FOB买方(托运人)为控制方。此条虽然荒谬,但须引起FOB卖方的高度警惕。

《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12款规定:“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十章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

根据《鹿特丹规则》第50条的规定,控制权行使范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就货物发出指示或修改指示的权利,此种指示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

第二,在计划挂靠港,或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

第三,由包括控制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控制权行使时限为《鹿特丹规则》第12条规定的整个承运人责任期间,该责任期满时即告终止。

货物控制权的核心是控制方在承运人整个责任期间对付运货物所拥有的处置权和占有权。货物处置权是指享有对货物的处置发出指示的权利,如以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转让控制权的权利,制止交货的权利,办理退运的权利,等等。占有权是指享有提货的权利,或者制止提货的权利,或者同时享有这两项权利。

《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8款规定了托运人的概念,即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鹿特丹规则》只规定了一个“托运人”。在CIF和CFR货下,托运人为卖方;在FOB货下,托运人为买方。此条彻底否定了《汉堡规则》和《海商法》关于卖方(发货人)是交付货物的“托运人”的规定,彻底否定了FOB卖方作为托运人的地位和向承运人订舱托运的权利。

《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13款规定了控制方的概念,即是指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控制方在本质上是对付运货物享有处置权和占有权的人。《鹿特丹规则》第50条规定,“控制权只能由控制方行使”。

《鹿特丹规则》第51条规定了控制方的识别。

一是除《鹿特丹规则》第5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述及的情形外,托运人为控制方……实际存在3种情形,即已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但没有载明必须交单提货;已签发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

二是已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托运人为控制方……

三是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持有人为控制方,所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持有人获得所有正本单证,方可成为控制方……

四是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为控制方……

据此规定,运输单证的类型决定了谁是控制方,而不管控制方是否为真正的货物所有人(货主)。

已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已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为控制方。

已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已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但没有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已签发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者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不签发运输单证也是“除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述及的情形外”的运输单证),托运人为控制方。具言之,在CIF和CFR货下,控制方为卖方;在FOB货下,控制方为买方。

在交付货物后,FOB发货人如果获得除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以外的运输单证,付运货物即由FOB买方控制和处置,而不管货物所有人(货主)是谁。

(三)关于与运输单证类型有关的交/提货方式和交/提货条件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规定了4种交/提货方式:一是控制方行使货物控制权交货,控制方在承运人收货后至交货前的任何地点享有提货权;二是控制方“转让控制权”,可以转让付运货物的提货权;三是收货人和承运人在目的港或目的地交/提货;四是在货物未交付,承运人通知并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时,凭被通知人被请求人发出交货指示交付货物。

《鹿特丹规则》除规定“可转让运输单证”和“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外,还规定了“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同时又规定了4种与运输单证有关的交/提货方式和交/提货条件。不同类型的运输单证影响着4种交/提货方式和交/提货条件。不同类型的运输单证决定了是托运人还是持有人为控制方,是由卖方还是买方行使货物控制权、转让控制权;承运人放货的条件,是凭单放货,还是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放货;在货物未交付时,承运人通知并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时,先被通知和被请求的人是托运人还是持有人,是卖方还是买方。总之,凭运输单证的类型区分是卖方还是买方处置和占有卖方交付运输的货物。

1.运输单证和行使控制权的条件决定谁是控制方及由谁行使控制权

运输单证的类型决定了谁是控制方,由谁行使控制权和处置付运货物,以及行使货物控制权的条件,而不管谁是真正的货物所有人(货主)。

根据《鹿特丹规则》第51条第1款规定,已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FOB买方作为托运人,是控制方。控制方行使控制权,只要适当表明其身份,便可“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FOB卖方虽然是运输单证的持有人,但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控制方,没有货物控制权,因而丧失自己的付运货物。CIF、CFR卖方为托运人,是控制方,享有对其付运货物的控制权。

根据《鹿特丹规则》第51条第2款规定,已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FOB买方是托运人,是控制方。但是,控制方行使控制权,应适当表明身份,并提交所有正本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如果买方不履行支付货款和接受单证的义务,全套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仍由卖方持有,买方虽然是控制方,但无法行使控制权。FOB卖方虽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控制方,但由于卖方是全套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持有人,所以,其仍能有效地控制着自己的货物。CIF、CFR卖方是托运人,是控制方,享有对自己付运货物的控制权。

根据《鹿特丹规则》第51条第3款规定,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包括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FOB买方是托运人,但不是控制方。FOB卖方不是托运人,但卖方是全套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持有人,是控制方,故卖方享有货物控制权。CIF、CFR卖方是托运人,是控制方,是全套可转让运输单证持有人,对自己的在途付运货物享有控制权。

根据《鹿特丹规则》第51条第4款规定,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包括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FOB买方是托运人,但不是控制方。FOB卖方虽不是托运人,但卖方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持有人是控制方,故卖方享有货物控制权。CIF、CFR卖方是托运人,是控制方,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对自己的付运货物享有控制权。

2.运输单证决定谁是控制方及由谁转让控制权

《鹿特丹规则》第51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述及的情形外,(一)托运人为控制方,除非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指定收货人、单证托运人或其他人为控制方;(二)控制方有权将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人。此种转让在转让人向承运人发出转让通知时对承运人产生效力,受让人于是成为控制方……”

据此,在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FOB买方作为托运人,是控制方。控制方只能将控制权转让给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记名收货人,而收货人实际上是买方本人或者买方转买货物的人。FOB买方可行使控制权改变收货人,再转让控制权将控制权和提货权转让他人。FOB卖方虽持有全套运输单证,但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控制方,既没有货物控制权,也无权转让货物控制权。CIF、CFR卖方为托运人,是控制方,享有货物控制权的转让权,在收妥货款后,可将控制权转让给记名收货人。在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的条件下,FOB买方(托运人和控制方)可将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人(第三方),FOB卖方虽然是货主,但却不知货物由谁控制和实际占有。

《鹿特丹规则》第51条第2款规定:“已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一)托运人为控制方,且可以将控制权转让给运输单证中指定的收货人,该运输单证可不经背书转让给该人。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转让所有正本单证,方可实现控制权的转让……”

据此,在承运人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时,FOB买方是托运人,是控制方,将控制权转让给他人,应提交所有必须交单提货的正本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如果FOB买方不履行支付货款和接受单证的义务,全套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仍由卖方持有,此时,FOB买方虽然是控制方,但无法转让货物控制权。FOB卖方虽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控制方,但由于其是全套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持有人,所以,仍能有效地控制着自己的货物。CIF、CFR卖方是托运人,是控制方,享有货物控制权的转让权。

《鹿特丹规则》第51条第3款规定:“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一)持有人为控制方,所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持有人得到所有正本单证,方可成为控制方;(二)持有人可以根据第57条,通过将可转让运输单转让给其他人而转让控制权。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向该人转让所有正本单证,方可实现控制权的转让……”

据此,在承运人向卖方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包括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时,FOB买方是托运人,但不是控制方。FOB卖方不是托运人,但却是全套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持有人,而持有人是控制方,故卖方享有货物控制权的转让权。CIF、CFR卖方是托运人,是控制方,是全套可转让运输单证持有人,享有对货物控制权的转让权。

《鹿特丹规则》第51条第4款规定:“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一)持有人为控制方;(二)持有人可以按照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通过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将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人……”

据此,在承运人向卖方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包括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FOB买方是托运人,但不是控制方。FOB卖方虽不是托运人,但却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而持有人是控制方,故卖方享有货物控制权的转让权。CIF、CFR卖方是托运人,是控制方,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享有货物控制权的转让权。

3.运输单证决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和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条件

《鹿特丹规则》第45条规定:“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一)承运人应在第43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的,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二)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未在合同事项中载明的,控制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前或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将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告知承运人……”

该条款表明,不管FOB货,还是CIF和CFR货,如果承运人向发货人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包括承托双方约定的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卖方持有上述任何一种单证或者不持有任何单证,都必然丧失付运的货物。因为上述运输单证的目的地交/提货条件是,收货人向承运人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即可提货,从而给卖方(货主)带来风险。

第一,FOB买方(托运人)有权在订舱时在运输合同中要求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不签发任何运输单证,那么,买方就不必支付货款和接受单证,只要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的身份即可提走货物。FOB卖方虽然持有上述其中一套正本运输单证,但买方却在目的地提走卖方的货物。

第二,CIF和CFR买方如果在信用证(L/C)中规定提供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不签发任何运输单证,CIF、CFR卖方如果没有要求买方变更上述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卖方接受并按照L/C中的规定向承运人申报和获得上述运输单证,那么,CIF、CFR卖方虽然持有上述其中一套正本运输单证或未持有任何单证,但买方却在目的地仅凭收货人身份提走卖方的货物。

《鹿特丹规则》第46条规定:“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一)承运人应在收货人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并提交不可转让单证时,在第43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声称是收货人的人不能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的,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未提交不可转让单证的,承运人应拒绝交付。所签发不可转让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即可,其余正本单证随即失去效力……”

该条款表明,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承运人应在收货人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并提交不可转让单证后,方可交货。如果FOB托运人(买方)在运输合同中要求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那么,货物交付条件为收货人应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身份,并提交一份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才可提货。如果买方不履行支付货款和接受单证的义务,那么,全套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仍由卖方持有,买方便无法提走货物。

《鹿特丹规则》第47条第1款规定:“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一)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下列要求之一得到满足时,承运人即应在第43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该持有人:该持有人提交了可转让运输单证,该持有人为第1条第10款第1项第1目述及的人的,还适当表明了其身份;或该持有人按照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二)本款第1项第1目或第3项第2目所列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承运人应拒绝交付;(三)所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且该单证中注明正本份数的,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即可,其余正本单证随即失去效力。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按照第9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一经向持有人交付货物,该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去效力。”

该条款表明,第一,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持有人提交一份可转让运输单证,且适当表明了其身份,才可提货。卖方(货主)持有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付运货物最安全。如果FOB托运人(买方)在运输合同中要求承运人向卖方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那么,货物交付条件为持有人提交一份可转让运输单证,并适当表明其身份。如果买方不履行支付货款和接受单证的义务,则全套可转让运输单证仍由卖方持有,买方便无法提走货物。

第二,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按照《鹿特丹规则》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的才可提货。卖方(货主)持有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其付运货物最安全。如果FOB托运人(买方)在运输合同中要求承运人向卖方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那么,货物交付条件为持有人应按照《鹿特丹规则》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且按照《鹿特丹规则》第9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一经向持有人交付货物,该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去效力。如果买方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则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仍为卖方,买方便无法成为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并提走货物。

4.货物未能交付,承运人通知并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被通知被请求人通过向承运人发出放货指示提货

《鹿特丹规则》第45条规定:“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三)在不影响第48条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收货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43条述及的时间或期间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承运人因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而拒绝交货,或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控制方,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控制方的,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控制方或托运人的,承运人可以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四)承运人根据本条第3项按照控制方、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

该条款表明,如果已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者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并且是因为收货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43条述及的时间或期间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或者承运人因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而拒绝交货,或者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等造成“货物未能交付”的,承运人则按照被请求人(控制方、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先后顺序,通知并请求其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按照先被通知到的被请求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

同样是被请求人,控制方、托运人比单证托运人将优先被通知被请求。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CIF和CFR货下,卖方是托运人和控制方;FOB货下,买方是托运人和控制方。

FOB买方作为控制方,首先被通知并被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按照先被通知到的被请求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FOB买方无须支付货款和接受单证,便可由本人或其代理提走卖方货物,而且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

《鹿特丹规则》第46条规定:“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二)在不影响第48条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收货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43条述及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承运人因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或未提交单证而拒绝交货,或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承运人应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三)承运人根据本条第2项按照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该条款表明,如果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并且是因为收货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43条述及的时间或期间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或者承运人因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或未提交单证而拒绝交货,或者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等造成“货物未能交付”的,承运人则按照被请求人(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先后顺序,通知并请求其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按照先被通知的被请求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同样是被请求人,托运人比单证托运人将优先被通知和被请求。在FOB货下,买方是托运人,故其先于单证托运人被通知被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按照先被通知到的被请求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FOB买方无须向卖方支付货款和接受单证,也无须向承运人交付运输单证,便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提走卖方货物,并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鹿特丹规则》第47条仅规定“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并没有规定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交付货物,故在此情形下,交/提货条件只能是既表明收货人身份,又必须交单才能提货。

《鹿特丹规则》第47条第2款规定:“在不影响第48条第1款的情况下,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明确规定可以不提交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交付货物的,适用下列规则:(一)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持有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43条述及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承运人因声称是持有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第1条第10款第1项第1目所述及的人之一而拒绝交货,或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持有人,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承运人应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二)承运人根据本条第2款第1项按照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也不考虑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主张提货的人是否已按照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

该条款表明,如果卖方获得载明为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并且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持有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43条述及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或者承运人因声称是持有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第1条第10款第1项第1目所述及的人之一而拒绝交货,或者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持有人等造成的,承运人则按照被请求人(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先后顺序,通知并请求其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按照先被通知的被请求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也不考虑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主张提货的人是否已按照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

同样是被请求人,托运人比单证托运人将优先被通知和被请求。在FOB货下,买方是托运人,故其先于单证托运人被通知被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按照先被通知到的被请求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FOB买方无须向卖方支付货款和接受单证,也无须向承运人交付运输单证,便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提走卖方货物,且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也不考虑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主张提货的人是否已按照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

CIF、CFR货下,卖方只要不在订舱委托书托运人栏填写买方名称,即不为买方申请运输单证,则卖方不论获取什么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或者未获任何单证,卖方都是控制方,是托运人,也无须在托运人之外设立单证托运人,因此,被通知被请求的人(控制方、托运人)只能是卖方,即卖方是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的唯一人选,从而控制着自己的货物。

(四)关于托运人和签发运输单证的有关规定

如前所述,《鹿特丹规则》只规定了一个“托运人”,即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也就是说,该托运人,既是与承运人签订运价协议的运费支付人,又是与承运人签订订舱协议的订舱委托人(托运人)。此条款彻底否定了《汉堡规则》和《海商法》关于卖方是“交货托运人”的规定,彻底否定了FOB卖方作为订舱委托人(托运人)的地位和与承运人订立订舱协议的权利,由此也就根本上否定了FOB卖方向承运人申报提单正面内容、申请提单份数和主动要求提单的权利。

在《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是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也是提供运输单证正面内容的人。《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8款规定,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鹿特丹规则》第31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拟定合同事项以及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所需要的准确信息,包括第36条第1款所述的事项;合同事项中拟载明为托运人的当事人名称;有收货人的,收货人名称;须凭指示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指示人名称”。《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14款规定,“运输单证……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上述条款说明,第一,运输单证正面内容证明或包含了运输合同的内容。可见,合同事项既是运输合同的事项,也是运输单证的事项。

第二,托运人既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订舱委托人,也是提供合同事项和申报运输单证内容的人。在CIF、CFR货下,托运人为卖方;在FOB货下,托运人为买方。

第三,第31条第1款说明,应由托运人提供和选择合同事项和运输单证,如托运人有权在托运人栏中填上本人的名称,也可填上单证托运人(卖方)的名称;托运人有权在收货人栏中填上记名收货人,或者不记名,或者凭指示;托运人有权注明运输单证是可转让的,或者不可转让;还可填写“必须交单提货”“不必交单提货”等,以及“正本运输单证一式三份”,或“二份”,或“零份”等限制性条款。

在《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有权从承运人处获得运输单证,有权同意单证托运人按照托运人的选择向承运人要求运输单证,托运人也有权选择运输单证的类型和内容。《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14款规定:“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签发的单证……”《鹿特丹规则》第35条规定,……货物一经向承运人或履约方交付运输,托运人或经托运人同意的单证托运人,有权按照托运人的选择,从承运人处获得:(一)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符合第8条第1项规定的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二)适当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符合第8条第1项规定的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上述条款表明,运输单证是承运人按照承托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签发的单证。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要求运输单证,也有权同意单证托运人按照托运人的选择向承运人要求运输单证。具体如下所述。

一是CIF和CFR卖方(托运人)有权从承运人处获得任何运输单证。

二是FOB买方(托运人)有权不同意卖方为单证托运人(FOB卖方),而由本人从承运人处获得任何运输单证。

三是FOB买方(托运人)有权同意单证托运人(FOB卖方)从承运人处获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四是FOB买方(托运人)有权同意单证托运人(FOB卖方)从承运人处获得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五是FOB买方(托运人)有权同意单证托运人(FOB卖方)从承运人处获得有限制性的运输单证,如“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等。

六是FOB买方(托运人)有权不同意单证托运人(FOB卖方)从承运人处获得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即申请“零份”运输单证。

总之,托运人有权从承运人处获得任何一种运输单证,而单证托运人(FOB卖方)能否从承运人处获得运输单证以及获得何种类型和内容的运输单证,应视FOB买方(托运人)的意愿和选择而定。

二、《鹿特丹规则》给FOB卖方造成的伤害

在两国间货物交易中,先付款后交货,卖方有了主动权;先交货后付款,买方有了主动权。由付款行向受益人(卖方)开具的信用证和承运人向交货托运人(卖方)签发的提单(物权凭证),是建立在卖方、买方和承运人相互制约和权利对等关系上的“交单相符”“付款接单”和“交单提货”三项规则基础之上的,保证了国际贸易和国际海上货运中付款和交货的公平、公正和安全,让买方和卖方通过开证行和承运人之手实现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并由此推动了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和国际海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然而,《鹿特丹规则》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关于“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规定,关于货物控制权和控制方的规定,关于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和不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交货方式和交货条件的规定等内容,改变了上述三项重要规则,打破了买卖双方权利的平衡,背离了公平、公正和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普遍原则,将给海上货物运输利害关系人FOB卖方的货物货款带来巨大伤害。

(一)FOB买方可利用《鹿特丹规则》拒付货款

1.《鹿特丹规则》导致信用证没有“信用”,FOB买方可利用《鹿特丹规则》合法“设置信用证软条款”,单方面控制信用证的付款条件

信用证是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人(买方)的申请,向受益人(卖方)开出的付款保证,前提条件是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单证,即“交单相符”。运输单证既是信用证的主要单证,又是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签发的单证。

运输单证的名称、正面内容条款和正本份数是开证申请人(买方)在信用证中申请的内容。信用证是开证行依开证申请人(买方)的申请而向受益人(卖方)开出的。

运输单证的名称、正面内容条款和正本份数也是托运人向承运人申报和提供的运输合同的内容。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申报和提供的内容,向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签发运输单证。

由于《鹿特丹规则》规定托运人是指向承运人订舱的委托人,即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和运输单证内容申报人,卖方则丧失交货托运人、订舱委托人和运输单证内容申报人的地位。《鹿特丹规则》赋予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即FOB买方,为唯一的托运人和运输单证内容申报人的地位,致使FOB买方身兼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运输单证内容申报人。

运输单证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可转让运输单证也是提货凭证,同时,运输单证又是信用证结汇的必要单证之一。然而,FOB卖方作为货主,无权向承运人申报L/C结汇需要的运输单证,也无权向承运人申报作为提货凭证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甚至能否得到运输单证,也控制在买方手中。

譬如,贸易合同规定:价格条款:FOB中国××港口,付款方式:L/C。在此贸易中,FOB买方既是开证申请人和信用证内容申报人,又是运输单证申请人和运输单证正面内容的申报人,即提供合同事项的托运人。卖方只知道信用证中的运输单证条款的内容,而对FOB买方向承运人申报运输单证内容、申请运输单证份数及承托双方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内容,概不知情。这种情形将会出现下列后果。

(1)FOB买方使卖方得到的运输单证正本份数与L/C规定的不符

假如FOB买方申请L/C为全套正本运输单证一式三份,而向承运人申报的运输单证份数为正本运输单证一式一份或二份,那么,在货物交付或装船后,发货人只能从承运人处获得正本运输单证一式一份或二份,与L/C规定的不符,但为时已晚,从而造成卖方“交单不符”,无法办理结汇。

(2)FOB买方使卖方得不到运输单证且与L/C规定的不符

假如FOB买方申请L/C为托运人:记名卖方,而向承运人申报的运输单证为托运人:买方,那么,在货物交付或装船后,发货人才被承运人告知“运输单证托运人为买方,运输单证由买方获取”,卖方则因不是单证托运人,故无权获得运输单证,但为时已晚。其后果造成卖方“交单不符”,无法办理结汇。

同时,由于FOB买方是托运人,是控制方,又是运输单证持有人,可凭控制权提货,也可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还可交单提货;而卖方不是托运人,且与承运人没有合同关系,卖方在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装船之后,即丧失对自己货物的控制权,只能干等着货物被买方提走。

(3)FOB买方使卖方得到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且与L/C规定的不符

假如FOB买方申请L/C为托运人:卖方,收货人:凭议付银行指示,或者注明:可转让,而向承运人申报的运输单证为托运人:卖方,收货人:记名买方,或者注明:不可转让,那么,货物交付或装船后,发货人从承运人处获得的记名收货人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与L/C规定的不相符,但为时已晚。这必然造成卖方“交单不符”,无法办理结汇。

同时,由于FOB买方是托运人,是控制方,可凭控制权提货,也可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而卖方不是托运人,且与承运人没有合同关系,其在取得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后,即丧失了对自己货物的控制权,只能坐等货款被拒付或货物被买方提走。

(4)FOB买方还可通过向承运人申报运输单证的内容,制造更多运输单证的条款与信用证中运输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软条款“陷阱”。

上述情况就是FOB买方利用身兼开证申请人、信用证内容申报人,运输单证申请人、运输单证正面内容申报人的两种身份制造的“陷阱”,而卖方作为受益人虽有权拒绝接受L/C中的不利条款,要求买方改证,但卖方对运输合同只存在利益关系,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卖方获得运输单证前,对运输合同内容全然不知,因而,FOB买方可以依法背着卖方肆意设置信用证软条款“陷阱”,造成卖方无法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单证,从而导致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买方)具有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权利,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使受益人收取货款的权利毫无保障。

2.在商业信用的付款方式下,FOB买方依据《鹿特丹规则》合法无单提货,便无须付款接单,也无须承兑接单,完全可以直接拒付货款,卖方毫不知情,并款货尽失

贸易合同规定:价格条款:FOB中国××港口,付款方式:D/P、D/A、T/T或前T/T30%等。

FOB买方是贸易合同的签约人,又是运输单证的申请人、运输单证正面内容的申报人及运输合同的签约人。卖方只知道贸易合同的内容,而对FOB买方向承运人申报运输单证内容、申请运输单证份数及承托双方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内容,概不知情。

(1)FOB买方可让卖方得不到运输单证,卖方无法办理结汇

假如贸易合同规定运输单证托运人:卖方。FOB买方向承运人申报的运输单证托运人:买方。

若货物交付或装船后,发货人才被承运人告知“运输单证托运人为买方,运输单证由买方获取”,那么,卖方因不是单证托运人,故无权获得运输单证,但为时已晚。FOB卖方没有获取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证,将导致如下三种结果。

第一,卖方无法向买方证明其已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承运。

第二,由于缺少最主要的结汇单证(运输单证),卖方无法按照D/P、D/A、T/T、前T/T30%等付款方式办理结汇手续,从而丧失货款。

第三,由于FOB买方是托运人,是控制方,又是运输单证持有人,可以凭控制权提货,也可以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还可交单提货;而卖方不是托运人,且与承运人没有合同关系,在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和货物装船后,卖方即丧失了对自己货物的控制权,只能干等着货物被买方提走。

(2)FOB买方可让卖方得到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买方可以无单提货,也可以直接拒付货款

假如贸易合同规定的运输单证托运人:卖方,收货人:凭议付银行指示,或者注明:可转让。买方向承运人申报的运输单证托运人:卖方,收货人:记名买方,或者注明:不可转让。那么,货物交付或装船后,发货人从承运人处获得记名收货人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与贸易合同规定的凭指示可转让运输单证不相符,但为时已晚。

由于FOB买方是托运人,是控制方,可凭控制权提货,或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

卖方按照D/P、D/A、T/T或前T/T30%等付款方式办理的结汇,是商业信用。买方在拥有合法无单提货的手段后,便可无须付款接单,也无须承兑接单,完全可以直接拒付货款。

(二)FOB买方可依据《鹿特丹规则》的规定,采用多种手段,占有卖方交付运输的货物

FOB买方可利用《鹿特丹规则》关于托运人的定义、义务和权利,运输单证和各种交货条件等有关规定,占有卖方货物。

1.FOB买方是托运人,可让FOB卖方获取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者未获取任何运输单证,并利用下列交货条件,提走货物或转让卖方货物的提货权

(1)FOB卖方可“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行使控制权,提走卖方货物,FOB卖方交货即失货

卖方获取上述运输单证,或者没有获取运输单证,FOB买方是托运人,是控制方,对付运货物享有控制权。买方可向承运人“适当表明收货人身份”,便可行使货物控制权,包括“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由买方本人或买方指定的人提走卖方的货物。

(2)利用转让控制权转让卖方货物的提货权

在FOB卖方未获取任何运输单证条件下,FOB买方是托运人和控制方,享有货物控制权(包括提货权)的转让权利。此种转让在转让人向承运人发出转让通知时对承运人产生效力,受让人于是成为控制方。买方可将货物的控制权(包括提货权)转让给他人(第三方),使FOB卖方难以知道货物被谁占有。

(3)在目的地提走卖方的货物

FOB买方无须支付货款和取得运输单证,只向承运人“适当表明收货人的身份”就可在目的地提走卖方的货物。

(4)FOB买方利用“货物未能交付,承运人通知并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提取货物

承运人按照被请求人(控制方、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先后顺序,通知并请求其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按照先被通知到的被请求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

FOB买方是控制方和托运人,比单证托运人将优先被通知被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按照先被通知到的被请求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FOB买方无须支付货款和接受单证,便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提走卖方货物,并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

2.FOB买方是托运人,可让FOB卖方获取不可转让运输单证,载明必须交单提货,并利用“货物未能交付,承运人通知并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提取货物

承运人在目的地未能正常交付,应按照被请求人(托运人、单证托运人)的先后顺序,通知并请求其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按照先被通知的被请求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FOB买方是托运人,先于单证托运人被通知被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按照先被通知到的被请求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FOB买方无须向卖方支付货款和接受单证,也无须向承运人交付运输单证,便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提走卖方货物,并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3.FOB买方是托运人,可让FOB卖方获得载明为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合法无单提货

(1)FOB买方利用目的地交/提货条件凭收货人身份提货

FOB买方不必向开证行支付货款和接受单证,便可在目的港或交货地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而承运人不管买方是否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也不考虑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主张提货的人是否已按照《鹿特丹规则》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

(2)FOB买方利用“货物未能交付,承运人通知并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提取货物

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持有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43条述及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或承运人因声称是持有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第1条第10款第1项第1目所述及的人之一而拒绝交货,或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持有人。

承运人按照被请求人(托运人、单证托运人)的先后顺序,通知并请求其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按照先被通知的被请求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也不考虑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主张提货的人是否已按照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

FOB买方作为托运人,先于单证托运人被通知被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按照先被通知到的被请求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FOB买方无须向卖方支付货款和接受单证,也无须向承运人交付运输单证,便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提走卖方货物。

4.FOB买方利用运输单证申报权,占有FOB卖方货物

(1)FOB买方拒绝赋予卖方为“单证托运人”,让卖方无法获取运输单证

FOB买方一面拒绝付款,一面向承运人申报运输单证托运人:买方。卖方不是记名托运人,也就不是“单证托运人”,无法获取运输单证;买方是签约托运人,是货物控制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提取货物。

第一,买方是签约托运人和运输单证托运人,可从承运人处获取运输单证,并凭单提货。

第二,卖方没有取得运输单证,买方是托运人和货物控制方,可以行使控制权,在中途港、目的港或交货地提货。

第三,卖方没有取得运输单证,买方可以在目的港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

第四,买方可以不按承运人的提货通知提货,而作为控制方或者托运人在接到承运人就如何交付请求作出指示时,指示承运人交货。

(2)FOB买方利用运输单证申报权,拒绝为卖方申请正本运输单证,让卖方无法获取运输单证

FOB买方一面拒绝付款,一面向承运人申报条款为“托运人:卖方名称,收货人:凭议付行指示”,或者注明:“可转让,正本运输单证:0份”的运输单证。卖方虽为“单证托运人”,但由于托运人(买方)没有申请运输单证,所以,卖方便无法取得运输单证。买方是托运人和货物控制方,买方不付款,可通过拒绝赋予卖方为“单证托运人”所采用的最后三种方式提取卖方的货物。

(3)FOB买方利用运输单证申报权,可使FOB卖方无法得到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而只能得到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FOB买方使卖方得到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阻止卖方控制和保护自己货物的意图和要求,如FOB买方可以行使货物控制权提货,也可在目的地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

(4)FOB买方利用运输单证申报权,违反国际惯例,直接获取运输单证

FOB买方直接获取运输单证,违反了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应由卖方向承运人取得运输单据和买方接受卖方运输单据的有关规定。但是,FOB买方可利用《鹿特丹规则》赋予的运输单证申报权和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单证的权利,直接获取运输单证。

FOB买方是托运人、控制方和运输单证持有人,可以交单提货,可以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还可以行使货物控制权提货,也可以在货物未交付时,在承运人通知和请求后,发出放货指示提货。

5.FOB买方选择未在中国交通运输部登记提单和交纳保证金的外国货代承运人承运货物

FOB买方和外国货代承运人可通过合法方式放/提货。

例如,FOB买方要求承运人不向卖方签发运输单证,买方行使控制权,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货;FOB买方要求承运人不向卖方签发运输单证,在目的港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FOB买方要求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不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买方凭收货人身份在目的地提货;FOB买方要求承运人向本人签发运输单证,买方凭单提货。

除了上述通过合法方式放/提货外,也可违法违约无单放/提货。买方和外国货代承运人还可以向卖方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实施无单放/提货。由于外国货代承运人在中国未合法登记,没有交纳保证金,又在境外,所以,中国司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对其无法行使执法权,卖方也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6.买方选择没有营业执照的外国承运人承运,该承运人实际上是买方操作的商业骗局,承运人其实就是买方自己

买方可以利用不存在的承运人,此时与未在中国交通运输部登记提单和交纳保证金的外国货代承运人一样,既可通过上述前四种合法方式提货,也可违法违约无单放/提货。

买方及其虚构的承运人还可以向卖方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实施无单放/提货。不存在的承运人是不能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的。卖方得到的是无人承担责任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是一张废纸,卖方势必陷入失货陷阱。

(三)《鹿特丹规则》会使FOB卖方丧失诉讼权,或失去追索货款的证据

根据《鹿特丹规则》第35条关于“……货物一经向承运人或履约方交付运输,托运人,或者经托运人同意的单证托运人有权按照托运人的选择,从承运人处获得:(一)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二)适当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符合第8条第1项规定的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之规定,FOB买方为托运人,有权同意卖方为单证托运人,也有权为卖方选择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也可选择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还可与承运人约定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不申请运输单证或者申请零份运输单证。

由此可见,卖方(货主)获得不利于控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和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完全掌握在FOB买方手里。卖方(货主)要获得有利于控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和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也完全掌握在FOB买方手里。

FOB卖方获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卖方享有对承运人追索货款的诉讼权,也享有对提货人追索货款的权利。

如果FOB买方让卖方获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并发生买方无单提货,FOB卖方享有诉讼权,既可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违法违约责任,也可追究收货人无单提货的违法违约责任。

如果FOB买方让卖方获得上述运输单证以外的单证,那么,根据《鹿特丹规则》,将造成如下后果。

第一,卖方获得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承运人无单放货,卖方丧失对承运人追索货款的诉讼权,但享有对收货人追讨货款的权利。

如果FOB买方让卖方获得记名收货人或者注名不可转让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那么,可能会发生FOB买方行使控制权提货,或在目的地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等方式提货。FOB卖方虽持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也丧失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诉讼权。但在收货人提货后,卖方仍可根据买卖双方仲裁协议,以仲裁申请人身份申请仲裁,或者根据运输单证和贸易合同,要求买方在提货后履行付款责任,也可委托国内信用管理公司境外追账。

第二,卖方获得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若FOB买方与承运人在目的地无单放/提货,则承运人无单放货不担责,卖方丧失对承运人追索货款的诉讼权,但享有对收货人追讨货款的权利。

如果发生FOB买方在目的地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等方式提货,虽然FOB卖方持有不必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但承运人和买方无单放/提货符合运输单证的约定条款,卖方则无法追究无单放/提货人的责任。但卖方可根据运输单证和贸易合同,要求买方在提货后履行付款责任,还可根据买卖双方仲裁协议以仲裁申请人身份申请仲裁,也可委托国内信用管理公司境外追账。

如果FOB买方行使控制权提货,承运人无单放货,那么,由于卖方持有可转让运输单证,卖方是控制方,所以,FOB买方虽然是托运人,但买方不是控制方,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鹿特丹规则》的规定,卖方有权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违法违约责任,也可追究收货人无单提货的违法违约责任。

第三,卖方没有获得任何运输单证,承运人无单放货,卖方丧失对承运人追索货款的诉讼权,同时也丧失向收货人追讨货款的有力证据。

如果发生FOB买方通过行使控制权提货,或在目的地凭可转让运输单证提货,或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等方式不付货款提货,那么,因FOB卖方未持有运输单证,故其既丧失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诉讼权,又丧失追究买方无单提货的仲裁申请权。

《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14款规定:“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签发的单证,该单证: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由于卖方没有任何运输单证,没有向承运人交货的凭据,从而失去向买方追讨货款的重要证据。

(四)《鹿特丹规则》将使卖方在结汇时海运市场中遭遇更多的“毒瘤”

过去,买方使用L/C“客检证”软条款屡试不败,无单放货长期横行。《鹿特丹规则》出台后,将会产生新的“毒瘤”。FOB买方违背L/C条款申报运输单证内容,并利用申报运输单证内容的权利,在订舱委托书及运输合同中,制造L/C软条款,使卖方拿不到提单,或拿不到与L/C相符的提单,无法办理结汇。FOB买方也可使卖方拿不到提单,或拿到无控货权的提单,导致买方合法占有卖方货物。

1.“客检证”条款是L/C软条款,是结汇中的“毒瘤”,是无单放货的孪生兄弟

在众多无单放货案例中,常常伴随着“客检证”条款。“客检证”条款就是L/C规定,“买方派代表在船前检验证上签字,并由开证银行审核证书的真伪”。由买方将其中一份交开证行备案待核查,检验证的真伪完全由开证行和买方掌握,从而单方面控制了“交单相符”和付款条件,完全符合L/C软条款的特征和标准。

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600》(简称UCP 600)及以前的UCP 500和UCP 400等版本的规定,银行只要求单证和信用证表面一致,而对单证的真伪概不负责,即审核证书的真伪不是银行的义务。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出带有“由开证银行审核证书真伪”条款的信用证,违背了UCP 600的规定。

买方派代表作装船前检验和在检验证书签字的行为,违反了WTO《装船前检验协议》关于装船前检验应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的规定。装船前检验证书(reshipment inspection certificate)应由买方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作装船前检验,待检验合格后,也由该机构出具装船前检验证书。

买方派代表在中国境内进行商品检验和签发客检证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国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4条和第32条之规定,进口商派代表或委托未经中国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并在中国办理工商登记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装船前检验和签发客检证的行为,都是擅自从事检验业务的非法行为。因此,卖方有权依据国际惯例和中国法规的相关规定,拒绝接受“客检证”条款,并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委托在中国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装船前检验和签发装船前检验证书。

“客检证”软条款,即“买方派代表在商检证上签字,并由开证银行审核证书的真伪”,违反了UCP 600的规定,违反了WTO《装船前检验协议》的规定,也违反中国《出入境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FOB买方利用其作为开证申请人和运输单证申报人的霸主身份,不顾道义,“合法”地制造L/C软条款。买方违反UCP 600、WTO《装船前检验协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使用“客检证”L/C软条款是不顾道义的行为。

可以预言,一是买方会继续使用L/C“客检证”软条款,FOB卖方拿不到符合L/C规定的提单(或运输单证)的案例会越来越多。

2.FOB卖方拿不到提单或者拿不到与L/C内容相符的提单,导致卖方无法结汇,将成为结汇中新的“毒瘤”

FOB买方利用其作为开证申请人和运输单证申报人的双重身份,使FOB卖方拿不到提单(或运输单证),或者拿不到符合L/C条款规定的提单(或运输单证),可导致卖方因“交单不符”造成L/C无法结汇。FOB卖方拿不到提单,也可使D/P、D/A等付款方式的货物,因卖方没有提单(或运输单证),无法证明货物已交承运人,也不能办理结汇。

由此可见,FOB买方过去使用违法的手段得到的东西,现在能合法得到了。

3.违法违约的无单放货,是海运中一大“毒瘤”

中国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吸引了国际诈骗组织的目光。2004年,中国海外欠款达到1000亿美元,并以每年150亿美元的速度增长。据专家分析,无单放货是一大原因。违法违约的无单放货,一般是非善意的买方和不法商人,委托未在中国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合法登记的外国货代承运人承运货物。外国货代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中国司法机构和行政机关难以对其行使执法权。还有很多出口商认为到境外和外国承运人打官司,成本高且胜败难料,因而放弃诉讼。海事法院法官透露,无单放货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无单放/提货,既违法又违约,而蓄意制造无单放/提货的,一般都是收货人(买方)。现在,《鹿特丹规则》赐予FOB买方可以凭合法身份无单提货。过去非善意的买方和不法商人违法得到的东西,现在通过“合法”手段就可得到了。

4.FOB买方让卖方无法获得有控货权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得不到运输单证,从而占有卖方货物,将成为海运中又一大“毒瘤”

FOB买方利用其运输单证(或提单)申报人的身份,使FOB卖方拿不到运输单证,FOB买方可以行使控制权提货,可以凭可转让运输单证提货,可以凭表明收货人身份在目的地提货等多种方式不付货款而提取货物,导致卖方钱货尽失。

FOB买方还可利用其作为运输单证(或提单)申报人的身份,使FOB卖方拿不到能控制物权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提单),FOB买方可以行使控制权提货、凭表明收货人身份在目的地提货等多种方式不付货款提取货物,导致卖方钱货尽失。

(五)《鹿特丹规则》对FOB卖方不公平的条款将使中国成为最大受害国

1.《鹿特丹规则》违背了公平、公正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本原则

一是《鹿特丹规则》导致信用证没有“信用”,FOB买方或不法商人可以利用《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合法”设置信用证软条款,从而单方面完全控制信用证的付款条件。

二是FOB买方或不法商人可以依据《鹿特丹规则》完全控制交/提货条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合法”地无单提取卖方货物。当贸易合同使用商业信用的付款方式时,买方无须“付款接单”,也无须“承兑接单”,完全可以直接拒付卖方货款。

三是《鹿特丹规则》剥夺货主的合法权益,给FOB买方或不法商人不付货款便占有卖方货物提供合法通道。

《鹿特丹规则》关于一个托运人的规定,彻底否定了FOB卖方的订舱权、申报提单内容、申请提单的主动权,把FOB卖方要求提单的权利赋予了有利害关系的买方。FOB买方本人有权获取提单,也有权同意卖方获得提单。

《鹿特丹规则》设置不可转运输单证,否定了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否定了记名提单合法持有人有权通过控制提单要求记名人付款。

《鹿特丹规则》规定了货物控制权、控制方、行使控制权的条件、转让控制权的条件、承运人在目的地交货的条件以及货物未能交付时承运人通知并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等内容,FOB买方据此可以通过行使控制权、转让控制权、目的地交货以及货物仍未交付时按照承运人的请求作出放货指示四种通道不交单提走(卖方)交付运输的货物。

由此带来的后果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FOB买方依据《鹿特丹规则》,完全控制了L/C付款条件和交/提货条件,卖方交货即失款失货。FOB买方是托运人,可让卖方获取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得不到运输单证;FOB买方是控制方,可在承运人签发运输单证或货物装船后,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通过行使控制权提取货物,或在目的地凭收货人身份提货。而FOB卖方虽是货主,但不是托运人和控制方,交付货物后即丧失对付运货物的处置权和占有权。由于卖方和承运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无任何补救措施,只能看着货物运离装货港,而买方可在任何时间或任何地点提走货物。善意的、非善意的FOB买方都可利用《鹿特丹规则》“合法”地不付货款而提走或转让卖方货物。

其次,在《鹿特丹规则》下,不法商人和诈骗集团将“合法”占有FOB卖方的付运货物,可利用《鹿特丹规则》和FOB买方的权利,照单接受卖方货物。

最后,合法的无单放/提货将会超过和取代违法违约的无单放/提货。

2004年,某海事法院法官透露,长期以来,违法违约的无单放/提货案件居高不下,多数都具有诈骗性质。《鹿特丹规则》为FOB买方提供了合法的无单提货或交单提货通道。善意的、非善意的FOB买方,甚至不法商人、诈骗集团,无须再进行违法违约的无单提货,《鹿特丹规则》生效后,合法的无单提货或交单提货将通行无阻。

四是《鹿特丹规则》关于FOB买方不付货款占有卖方货物的种种规定,有违物权法的根本法则。货物所有人(即货主)独享对货物的处置权和占有权,是物权法的根本法则,但是,FOB卖方作为货主,对交付运输货物的控制权、处置权和占有权被《鹿特丹规则》剥夺净光,卖方交货即失货。

五是如前文所述,《鹿特丹规则》会造成FOB卖方丧失诉讼权和追索货款的有力证据。

综上所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履行贸易合同的合同,关涉发货人、收货人和承运人三方的利益。作为解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问题的国际公约,《鹿特丹规则》从根本上违背了公平、公正和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基本原则,违反了物权法的根本法则,背离了打击不法商人和诈骗集团是制订公约机构的社会责任的基本要求。

2.中国将会成为《鹿特丹规则》最大受害国

如果不高度警惕,积极防范,降低FOB成交率,那么,《鹿特丹规则》会使中国成为最大的受害国。

那么,中国为何非采用FOB成交?并不是中国出口商偏爱FOB价格条款。

由于中国是新兴的贸易大国和制造业大国,出口产品主要是中、初级产品,或者处于从中级产品向技术含量高的高精尖的产品转换过程中,中国能制造的,很多国家都在制造和出口,所以,中国的产品要进入国际市场,除降价让利外,在价格条款上也迁就对方。还有一些价值低、运费高的轻泡商品,只有买方承担运费才能出口。中国不仅是出口大国,更是以FOB价格条款出口的大国。

《鹿特丹规则》已获通过,待其生效后,签署国会按照《鹿特丹规则》的规定修改国内海商法,签署国的进口商会按照《鹿特丹规则》的规定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签署国和未签署国的船公司或承运人都可能在自己的提单(或运输单证)背面条款上注明:“本提单适用《鹿特丹规则》。”进口商和承运人会按照《鹿特丹规则》的规定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

FOB卖方不是托运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对提单背面条款没有修改变更的权利,出口商只有服从的地位,因此,即使中国政府不予缔约,《鹿特丹规则》仍然可以直接影响中国出口商的权益。如果中国政府缔约,出口商风险更大,因此,出口商如不迅速改变以FOB价格条款出口的状况,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防范《鹿特丹规则》造成的失款失货风险,中国势必成为《鹿特丹规则》的最大受害国。

三、CIF、CFR卖方如不严加防范,买方也会利用《鹿特丹规则》使卖方失款失货

(一)《鹿特丹规则》会使CIF、CFR卖方在信用证项下失款失货

贸易合同规定:价格条款:CIF或CFR××国港口,付款方式:L/C。

CIF、CFR买方是开证申请人和信用证内容申报人。CIF、CFR卖方是信用证受益人,也是运输单证申请人、运输单证正面内容的申报人和运输合同签约人,既知道信用证中的运输单证条款的内容,也知道本人向承运人申报运输单证内容、申请运输单证份数及承托双方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内容。

假如CIF、CFR买方申请L/C的运输单证的内容为托运人:买方,全套正本运输单证一式三份,收货人:记名买方,注明:不可转让。

如果卖方没有要求买方将信用证中“托运人:买方”更改为“托运人:卖方”,当货物交付或装船后,发货人被承运人告知“运输单证托运人为买方,运输单证由买方获取”,卖方则无法获得正本运输单证,其后果不仅造成卖方“交单不符”,无法办理结汇;同时,由于CIF、CFR买方是运输单证托运人,又是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持有人,所以,CIF、CFR买方可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

如果卖方只要求将收货人改为“收货人:凭指示,或凭议付行指示”,而没有要求买方将“托运人:买方”更改为“托运人:卖方”,当货物交付或装船后,发货人被承运人告知“托运人为买方,运输单证由买方获取”,那么,卖方无法获得正本运输单证,其后果不仅造成卖方“交单不符”,无法办理结汇;同时,由于CIF和CFR买方是运输单证托运人、可转让运输单证持有人,又是货物控制方,所以,CIF、CFR买方可以行使控制权提货,可以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还可以交单提货。

(二)《鹿特丹规则》也会使CIF、CFR卖方在商业信用项下失款失货

贸易合同规定:价格条款:CIF或CFR××国港口;付款方式:D/P、D/A、T/T或前T/T30%等。

CIF、CFR买方和卖方是贸易合同签约人。CIF、CFR卖方是运输单证申请人、运输单证正面内容的申报人和运输合同签约人,既知道贸易合同中的运输单证条款的内容,也知道本人向承运人申报运输单证内容、申请运输单证份数及承托双方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内容。

假如买方在贸易合同或来函中要求卖方凭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结汇,若此时卖方没有拒绝,并向承运人申报和取得不可转让运输单证,那么,买方可在目的地凭表明收货人身份提货,而不必支付货款和接受单证,也不必承兑接受单证。由此可见,在D/P、D/A、T/T或前T/T30%等付款方式下,买方可能直接拒付货款。

(Referenc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M].2版.大连: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3.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M].2nd ed.Dalian:Dalian Marine College Press,1993.(in Chinese)

[2]司玉琢,韩立新.《鹿特丹规则》研究[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

SI Yu-zhuo,HAN Li-xin.Research on the Rotterdam Rules[M].Dalian: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Press,2009.(in Chinese)

[3]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SI Yu-zhuo,LI Zhi-wen.Study on the theories of Chinese Maritime Law[M].Beijing:Beijing University Press,2009.(in Chinese)

Effects on the seller(consignor)of the Rotterdam Rules

XIA Qing-sheng

The article evaluates the provisions on“shipper”,“non-negotiable transport document”,right of control of the goods,controlling party,the methods and conditions of the delivery under a non-negotiable transport document or a negotiable transport document which expressly states that the goods may be delivered without the surrender of the transport document and“the issuance of the transport documents”of the Rotterdam rules,points out tha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L/C which is issued by the paying bank to the beneficiary(seller)and B/L(document of title)which is issued by the carrier to the shipper(seller)operated against three rules,i.e.“complying presentation”,“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and“documents on delivery”,which are based on the constraint between the seller,the buyer and the carrier.These rules guarantee the fairness,justice and security of the payment and delivery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argo transport,promote the healthy and orderly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international finance and 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dustry.However,the above-mentioned provisions in the Rotterdam rules change the three important rules,deviate from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fairness,justice and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This will give a devastating injury to the goods and payments for goods of FOB seller who is the interested party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the Rotterdam rules;shipper;transport document;FOB seller

DF961.9

A

1003-7659-(2010)02-0030-15

夏庆生.《鹿特丹规则》对卖方(货主)的影响[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2):30-44.

2009-03-12

夏庆生(1945-),男,山东青岛人,山东货主协会副会长,E-mail:xiaqs001@163.com(山东青岛27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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