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辨析

2010-02-16 05:08安翊青
政治与法律 2010年11期
关键词:受让人生效债务人

安翊青 张 骏

(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20;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辨析

安翊青 张 骏

(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20;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对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观点将其理解为: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就不生效,或者即使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但原债权人仍享有对债务人主张给付的权利。然而,《合同法》该条款的本意只是: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且是否通知债务人仅影响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够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该规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同就不生效的结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便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债权受让人因此取得原债权人让与之债权;原债权人就立即丧失了向债务人主张给付的权利。否则针对同一债权,原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均可主张和请求,既不合法理也会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债权转让;通知;效力;债务人;例外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和B公司是两家注册于中国大陆的公司,其于2008年6月共同与另外两家注册于某外国的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由乙公司在中国大陆某地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然后由A、B两家公司通过与丙公司另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的方式,将A公司和B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转让给丙公司,将相关厂房租赁给丙公司;(2)丙公司应向A、B两家公司支付生产设备转让款以及房屋租赁款,金额分别为相当于人民币1亿元和人民币5000万元的等值外币,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则应对丙公司的该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乙公司于2008年8月在某地设立了丙公司,并由丙公司与A、B两家公司签订了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且于当月办理了生产设备和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同时,丙公司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A、B两家公司支付了全部的生产设备转让款。此后A、B两家公司一直没有收到房屋租赁款,遂于2008年10月,以丙公司未按约履行《协议书》中的支付义务为由,向《协议书》中约定的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丙公司支付房屋租赁款并由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答辩过程中,甲、乙、丙三家公司共同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由A、B两家公司与乙公司在2008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委托确认书》,在该《委托确认书》中载明:A、B两家公司要求丙公司将《资产转让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等值外币的款项支付给乙公司。甲、乙两家公司据此认为,该《委托确认书》是一份具有明确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一经各方签署后即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现依据该《委托确认书》的内容,可以确定A、B两家公司已经在《委托确认书》签署后,将其在上述两份协议项下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等值外币的债权转让给了乙公司。由此,本案中丙公司不再对A、B两家公司负有债务,而作为保证人的甲公司和乙公司自然也就无须向A、B两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则在庭审答辩过程中主动表示现在已经知悉该《委托确认书》中约定的债权转让,并认可该等债权转让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A、B两家公司确认了该《委托确认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委托确认书》是在丙公司设立之前签署的,当时争议债权尚不存在,因此债权转让只是在A、B两家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达成的意向。同时,在丙公司设立和争议债权成就后,A公司、B公司和乙公司又均未将此情况通知丙公司,因此债权转让始终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对各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仲裁庭调查发现,无论是作为原债权人的A、B两家公司,还是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乙公司,在A、B两家公司提起仲裁之前,确实均未以债务人丙公司为对象发送过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最终,仲裁庭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委托确认书》是依法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故应自其成立时生效,且对签订该《委托确认书》的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因本案中无论是作为原债权人的A、B两家公司,还是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乙公司,都未通知过作为债务人的丙公司,故该项债权转让对丙公司未发生效力,也就不能产生丙公司不再对A、B两家公司负有支付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等值外币债务的法律后果。最终,仲裁庭以《委托确认书》中约定的债权转让对丙公司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为由,裁定丙公司应向A、B两家公司支付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等值外币,同时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决作出后,甲公司和乙公司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而展开,即对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的性质与效力有不同的认识;其具体包括这样几个方面:“通知债务人”是否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原债权人是否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转让通知原则是否有例外情形?

二、“通知债务人”是否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

债权转让,即债权因一定行为而移转之事实。引起债权转让的事由是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订立债权转让合同,而要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已经生效,笔者认为应围绕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来作出判断。

我国对于债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长期以来并没有专门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将其与债权转让合同何时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相混淆的情况;并且,其中的关键就是对“债务人知道或者同意债权转让”能否决定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有不同的认识。对此,综合法律学者的相关论述并结合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例,目前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

第一种观点以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债务人同意原则,即所谓的“同意主义”。其认为在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依法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转让合同方可发生法律效力。这种观点所主张的债务人同意原则,对债权流转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即如债务人不同意债权转让,债权就无法获得流转。我国的《民法通则》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原因在于《民法通则》是在20世纪80年代所制定的,当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而计划经济本来就是一种限制流通和交易的经济体制,因此法律对债权的自由流通作出了严格限制。该原则从表面上看能够有效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实质上却将债权转让的效力交由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债务人决定,严重限制了债权的自由转让,与鼓励流通和交易的市场经济体制是格格不入的。故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转变,该等观点也越来越多地遭到法律学者的批评。随着1999年我国《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我国实际上也已经通过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方式,使得该原则在商事合同领域中被彻底摒弃。

第二种观点是以《德国民法典》第389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债权自由让与原则,即所谓的“自由主义”。其认为只要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依法达成合意,债权转让合同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须等待通知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同意。该观点所依据的立法例,是以将债权转让视为准物权行为而著称的《德国民法典》。与其他物权变动物权形式主义国家的法律不同,《德国民法典》将债权转让行为视为两个独立的部分,即负担行为部分和处分行为部分。也就是说,在一个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将会存在两个合同,一个合同是导致债权转让产生的原因行为,也就是负担行为,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这个合同仅导致原债权人向债权受让人转移债权,而不产生债权转让的结果。另一个则是债权转让合同,这个合同才是原债权人对债务的处分行为,其将直接产生债权转让的结果。由于后一个合同被视为准物权行为,也就是类似于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只是标的物是非有体物的债权行为,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特点,只要原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合同,该等债权转让就是有效的。其效力不必也不应受到债务人是否同意,或者是否通知债务人的影响。由于中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准物权行为的概念,因此这种观点也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中国大陆的债权转让案件。不过,该观点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也能为我们分析债权转让行为的本质提供一定的启发。

第三种观点是以《日本民法典》第467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转让通知原则,即所谓的“通知主义”。认为在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依法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一旦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合同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该观点主要是强调债权转让的主动性和利益性,其所主张的转让通知原则,从实质上来说并不反对或限制债权的自由转让与流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只要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债权转让的诺成合同即告成立。同时,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原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并且债权受让人也只有在债务人收到该等通知后,才能享有受让该等债权的权利。换言之,转让通知原则的本质意义在于:通知就是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只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债权转让合同才生效,债权始得从原债权人转移到债权受让人。持该等观点的法律学者认为:“自由主义虽有利于鼓励交易,加速经济流转,但却忽视了对债务人的保护,甚至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同意主义虽充分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但却没有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利于鼓励交易,搞活流通;通知主义克服了上述两种立法例的弊端。”2

然而,也有不少法律学者对该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混淆了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的问题”3。他们指出:“债权让与通知应属于让与人与受让人的权利,是其自主权的体现,不必以之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4是否通知债务人,只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赋予债务人就债权转让进行对抗的权利的要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但是否通知债务人本身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生效。故而,通知主义从实质上来说,与自由主义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如我妻荣教授在评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1款时,就认为:“解释本条债务人不生效力之意义,应系不得对抗债务人之意,与日民法无异。即上述民法规定,亦与日民法同,瑞债务法、德民法规定之内容虽异,结果仍不二致,均甚明显。”5

目前,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共有两类,其一是《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所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二是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自批准、登记等手续办理完成之时生效。由此可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债权转让合同而言,除法律规定案件所涉之债权转让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外,在通常情形下,其应自成立时生效,债权转让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本案而言,原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委托确认书》理应自成立之时生效,即当事人只要订立了债权转让合同,便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债权受让人因此取得原债权人出让之债权。

当然,“债权的自由转让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债务人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增加自己的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6所以,为便于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并行使合法的权利,《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又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款的规定其实已经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意图,即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未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实施履行债务、抵销债务等免责行为,而对债权受让人不负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仅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非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发生效力”,由此也可以显而易见地看出,立法者只是针对债务人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赋予其对原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进行对抗的权利,而非赋予其对整个债权转让的否定权。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只要经原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订立以转让特定债权为内容的合同即可,该合同成立时生效。易言之,转让债权的合同一旦成立便发生特定债权转让的后果,“通知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当事人未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通知债务人”只是保护债务人的正当利益,主要是“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失”,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债权受让人不得对抗善意债务人。

三、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原债权人是否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债权是否即从原债权人移转给了债权受让人,法律学者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则原债权人仍享有债权,仍可向债务人(包括保证人)主张债权。就此,有必要结合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例加以厘清。

就债权自由让与原则而言,尽管《德国民法典》将债权转让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个部分,当事人之间首先需要订立一个导致债权转让的合同,然后再需要订立一个以债权转让为内容的合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特殊的约定,从外观上看,双方所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就已经包括了前述的两个合同。包含在债权转让合同内的以债权转让为内容的合同就属于处分权利的处分行为。与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负担行为不同,处分行为本身就“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7,那么作为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后果就不可避免地是对某种权利的处分,也就是在债权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债权转让的后果,即出让人终局地丧失该债权,受让人终局地取得该债权。

而就债权转让通知原则而言,因其本身就未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故只要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就应视为债权已经从原债权人转让到债权受让人。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1款的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成”。由此,在债权转让合同中,所要交付的标的物就是债权,而该等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就是原债权人应向债权受让人移转债权。所以,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就已经直接导致了债权转让后果的实现。

我国民法与瑞士民法相似,物权变动并未采用物权行式主义,因此,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的效力是指债权转移给受让人的结果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结果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并不是准物权行为对于债务人的效力。所以,正如崔健远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债权实际上发生让与,需要成立的债权让与合同生效。该合同一经生效,债权即移转给受让人,不存在有体物买卖那样的有形的履行行为。”8换言之,即在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二元主义的中国大陆,只要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即移转给受让人。

进一步而言,由于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所规定的生效要件,除双方达成合意及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范之外并没有其他的要求,因此是否通知债务人本身就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自然也不会成为阻碍债权受让人最终取得债权的障碍。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可以不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或者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能阻却债权的转让。并且,因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让与场合,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9所以,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因转让而消灭,不能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而得出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或出让人(原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结论。

据此,凡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则原债权人仍享有债权,仍可向债务人(包括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观点,是对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之曲解。进一步而言,如果允许原债权人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理由,而继续要求债务人(包括保证人)向其履行债务,则原债权人在实际已经丧失债权的情况下,仍能从债务清偿之中获益,无疑将造成不当得利的后果,进而会引起新的法律纠纷;同时,因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受让人也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虽然债务人有权以“未向其通知债权转让”而拒绝履行清偿义务,但是那样也不符合立法宗旨,并不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四、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不对其产生约束力是否有例外

由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了“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不对其产生约束力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学者多无争议,认为这是债权转让中的一个原则。但是,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特别是在社会科学领域,任何问题都会有两面性,有原则就必然会有例外,那么作为债权转让中的这个原则,也自应具有例外的情况。

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法律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却涉及不多,而在实践中,该等例外却又会因为便利交易的需要,或者特殊债权的产生等原因而客观存在。如果不对此等例外情况加以区别对待,那么简单按照原则性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导致对于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是否对其产生约束力的问题,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即一律认定不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这样的结果显然会迫使原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改变其现有的做法,反而不利于促进交易的便利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很有必要对此加以分析,以便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区别对待。综合实践中的各种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外情况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例外情况是票据化的债权转让应不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一种债权凭证,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都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票据的转让实质上就是票据所代表的债权的转让,并且票据的交付也会直接导致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同时,票据本身又具有无因性,票据的转让无需受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约束,也就是作为票据出票人的债务人最终向受让该等票据的持票人(即债权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时候,债务人本身与持票人并不存在任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只要凭借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债务人就需要按照票据上所载明的金额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

之所以有这样的例外,是因为如果票据的流通,也就是票据化的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的话,一方面持票人可能无法找到债务人,或者无法以合理的费用找到债务人并履行通知义务,这将大大削弱票据的流通性,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债务人也可能因为票据的不断流通而被该等转让通知搞得不堪其扰。所以就需要解决这个问题以消除影响票据流通的障碍,也就是对于票据的转让,允许其不需要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即可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此外,由于票据存在流通性的特征,作为出票人的债务人,在签发票据时就已经能够预见到该等票据作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将会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其仍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签发的话,实质上也可视为其已经一次性地对该等票据上所记载的债务转让进行了概括同意,放弃了要求原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票据的转让不会侵害债务人的权益,再要求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也就没有必要了。

除了《票据法》中所明确列明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外,其他的票据化债权其实也有这样的情况,例如无记名债券,以及其他如火车票、电影票之类的有价债券等。因此对于这些票据化的债权,应也同样可以适用上述例外,即除了明确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化债权外,其他票据化债权的转让,仅需要以票据化债权凭证的交付(部分需背书后交付)就可以实现转让,而无须通知债务人。在此情况下,票据化债权的受让人自完成交付之时起,获得了该等票据化债权凭证上所载明的债权,票据化债权的债务人负有按照票据化债权凭证上所载明的持票人权利加以履行的义务,而不得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第二种情况是特殊债权的转让可不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的第6条中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从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认为中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在事实上承认了金融机构转让债权(包括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在内的债权)无需逐一履行通知全部债务人的义务,即可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合法性。而做出这个规定的背景则是因为当时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问题已经非常严峻,如果按照常规方式一一进行通知的话,无法在短期内快速解决不良资产问题,而这将对我国的金融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了一个例外性的规定。那么,由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外的其他当事人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能否比照这个规定办理?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规定》中特别强调,“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由此可以看出,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无法排除今后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其他的有权机关,就一些特殊债权的转让做出一些例外的安排。在此情况下,特殊债权的转让即使不通知债务人,也可对其产生效力。

五、小结

综上所述,除了有特殊情况外,债权出让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债权人自该等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起即终局性地丧失原有债权,既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而且除了例外情况以外,在经原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以合理的方式进行通知之后,该等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司法实践中就上述问题还是有很多不同的理解与争议的问题,也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甚明确有关,因此建议应当就此对《合同法》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当然,立法过程是复杂和漫长的,因此为了尽快地解决这个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上述争议较多的问题,逐个加以明确,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并保护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

1、3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22页,第119页。

2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8页。

4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原载于《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载《债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33页。

5[日]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洪锡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

6、8、9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175页,第172页,第173页。

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5页。

(责任编辑:闻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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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0)11-0148-07

安翊青,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律师;张骏,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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