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夫妻财产制度的沿革论男女平等原则的逐步实现

2010-02-16 18:11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法财产

孙 莉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夫妻财产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基本方面和实现基础。新中国成立60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对男女平等原则均有明确的规定。但男女平等原则的真正落实还需要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婚姻家庭制度的嬗变是婚姻家庭立法理念变革的反映。婚姻家庭的立法理念从强调管制发展为尊重私权,注重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自治权利,注重保障弱势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强化法律救济和社会救助,从追求形式平等发展到实质平等。[1]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正是适应不断变化的立法理念而逐渐完善的,正是这种完善使得男女平等原则进一步实现。

一、社会性别分析和两种性别法律制度之演进模式

(一)运用社会性别分析法律问题是女权主义学说与法学相结合的产物

两性关系是人类最自然、最基础、最重要的关系,作为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无疑要对其进行规定。男女两性在社会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的社会制度决定的。纵观人类两性关系的历史,人类社会经历了从以母系氏族社会为代表的母权制时代、父系氏族社会至现代以前男权为中心的时代,以现代妇女解放运动为肇始的追求男女平等时代,以及人类社会正在步入的性别正义的时代。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是运用社会性别视角对传统的以男性为中心建构的法律进行分析评判,发现并指出法律对社会性别偏见和女性屈从地位的塑造和建构,重新创建充分反映男女两性特别是女性正当诉求的法律规范,建构性别公正的法律制度。[2](P200)

(二)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性别法律制度演进模式

一般而言,世界上曾经有两种性别法律制度改革模式:一是以法国、美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的性别法律制度演进模式;二是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的性别法律制度演进模式。[3](P152)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如下:

1、动力来源不同

前者表现为动力来源的内在性——工业革命引发了两性关系的大规模调整,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重塑了两性之间的现实社会关系,新型的两性关系在得不到现有制度认可的情况下,便引发了大规模的妇女运动。迫于妇女运动的直接压力,资本主义国家被动地调整了有关两性关系的法律制度。后者表现为其动力来源的外在性——主要是由政治因素,即苏维埃社会主义政权的确立促成的,而并非来源于两性关系已经发生变迁的社会关系。苏维埃社会主义政权确立之时,苏联仍然主要是一个落后的农业国。未能广泛开展的工业化进程,使两性关系与十月革命胜利前相比并未发生根本的改观。作为以解放妇女为重要使命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政权在确立之初就宣告要给予女性与男性同等的法律地位。政治力量在重塑全新的两性关系模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2、发展向度和理论基础不同

前者经历了一个由下层两性关系的调整到国家法律制度变革的过程,即其发展向度为自下而上的法律制度变革,其以进化论为基础。后者表现为自上而下的法律制度变革,通过主动调整两性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促成新型的两性关系,其以建构论为基础。

了解法律性别分析方法与性别法律制度改革模式,为分析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治因素、经济制度、社会背景、意识形态对婚姻立法关于男女平等原则规定的作用和影响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亦能为男女平等原则的法律规定与真正实现之间存在差距的原因提供一定程度的说明。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法对男女平等原则和夫妻财产的规定与时俱进

(一)共同规定——男女平等原则和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

坚持男女平等不仅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立法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是男女两性法律地位平等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体现。经济能力是一切问题的基础,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既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障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物质基础。男女平等原则和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为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历次婚姻立法所规定。

1950年婚姻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第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1980年婚姻法第2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9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2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二)逐步完善——明确夫妻财产制,特别是离婚时共同财产应公平分割

1、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与性质未予明确

195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对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与性质未予明确。根据该法第23条,夫妻离婚时,女方婚前财产是归女方所有的。

2、1980年婚姻法首次规定了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的结合

有学者指出,约定制在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具有特殊意义:“首先,顺应夫妻财产内容日趋复杂多样的态势,有助于婚姻当事人灵活机动地处理财产。其次,尊重公民的财产自主权,切实维护夫妻各方处理财产的独立性。第三,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财产权益。”[4](P264)

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化,操作性差,难以有效地维护夫妻尤其是妻的合法权利。此外,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除非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作出约定,否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基本上都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重视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一面,但在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人财产权方面显得不足。

3、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坚持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结合形式,并且增加了个人特有财产制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至第19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增加了个人特有财产制,以及夫妻可以通过书面约定改变法定的财产制。其中,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实际取得和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至第18条,对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共有财产的分割,作了具体的规定。

(三)男女平等——法律条文的宣示意义明显而财产保障不足

1、男女平等原则的宣示功能彰显,而保障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同前苏联的性别法律制度演进模式相同,即属于与封建主义决裂的、政治因素主导的、法律建构起来的模式。新中国成立初期,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遗风遗俗在一些地区仍然流行。包办买卖婚姻还大量存在,妇女因受虐待而自杀、他杀的事件时有发生,为此广大人民群众迫切要求从根本上改革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1950年婚姻法就是在新中国必须彻底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使命中应运而生。该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更多地仅具有宣示意义,其因缺乏现实经济土壤而不像在政治领域那样更容易得到实现。“从法律上废除旧制度,实行新制度,只是新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初步。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存在了两千余年之久,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前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婚姻家庭领域封建传统的影响是既深且广的。新中国成立之初,现实生活中的婚姻家庭状况和法律的要求还相去甚远。”[5]

“平等观念,无论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出现,还是无产阶级的形式出现,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关系,而这种历史关系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6](P124)我国现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几千年来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造成的种种后果还不能在短期内完全消除,妇女权利的行使还受到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男女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但是,法律上的平等与实际生活中的平等之间仍有较大差距。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总体差距和分层差距仍然存在。传统的歧视女性的性别观念早已成为一种文化模式,而且这种文化模式还渗透并体现在很多人的心理和行为之中。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和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的发展,虽然显性的歧视女性的制度已经成为入了历史,但歧视女性的文化模式以及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行为模式却很难在短时间内彻底消除。[7](P4)

2、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分割规定的不断完善始终影响着男女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

19世纪以来,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认为财产权对于维护个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具有重大的意义,提出“无财产即无人格”。在法律上(特别是有关离婚方面)注重对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非常重要,关系到能否使离婚妇女获得独立表达自己意志和实现自身利益的机会,以及其人格及尊严的维护。婚姻法虽然完善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但是,“从宏观上而言,男女两性在利益关系上尚有一定的差异。因立法者视角的忽视,导致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给妇女权益的更全面的保障带来诸多不利,如离婚妇女的住房权、经济补偿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均存在虽然法律上规定了保护妇女利益,实际上形同虚设的问题。”[8](P285)而且,夫妻财产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分割,故法院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就遇到了困难。

例如,“苟某与李某已结婚二十余年,所生孩子已成年,能自食其力。苟某夫妇从1992年起外出挣钱,已有一定积蓄,由李某掌管。2002年,李某独自到成都,不照管苟某。苟某因家中住房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寄居亲友处,又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遂起诉,要求李某从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中分一半由其支配。法院查实以李某名义在某营业所有存款1.5万元。”[9](P82)对于本案的定性,有四种意见。一是“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二是“财产权属纠纷”;三是“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四是“扶养关系纠纷”。法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对1.5万元存款均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独占存款不让原告使用,剥夺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持有的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分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该案的处理结果虽然化解了矛盾,维护了原告一方的利益,但是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而且本案法官不敢直言婚内财产分割,而采用“支配权”这一较隐晦的词语。这一案例如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实施后,法官适用法律就不存在困难了。

三、完善夫妻财产分割以保障男女平等原则实现的建议——细化物权法第99条

(一)物权法第99条已为婚内财产分割提供了依据

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据此,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不仅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可以分割,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重大事由”时,也可以分割。

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在物权法第99条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该法条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保持共有关系,这是我国物权法在共有这一章规定的最大特点,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与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定不同,可以说是我国物权理论的一次重大创新。[10]的确如此,该规定突破了原有的共有理论,原有理论认为,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方可进行。物权法的规定对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利起到了更好的保护作用。

(二)对婚内财产分割所必需的“重大理由”的界定

学者对于“重大理由”的界定,有列举式和从重大性角度进行认定两种观点。

1、列举式

“重大理由”是指:(1)另一方依法被宣告失踪的;(2)另一方对财产上的管理和处分,依法应得他方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3)另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4)另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5)另一方拒绝履行扶养、抚养、赡养法定义务的;(6)继续实行共同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重大事由。[11]

2、重大论

亦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有重大理由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把握“重大”二字。如甲乙为夫妻,有共同存款30万元,乙的父母无生活来源,又无其他子女。乙的母亲患重病急需15万元动手术,乙提出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拿出15万元给乙母治病,但甲不同意,乙诉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予支持。因为乙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其母患病缺钱治疗的紧急情况下,拿钱给母亲治病,理由应属“重大”。[12](P378)

3、本文认为对“重大理由”的界定要遵循四个原则

婚内财产分割所必需的“重大理由”的界定,要符合以下四个原则:一是一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另一方对夫妻财产的平等权;二是一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另一方的生活;三是一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方不能履行法定的婚姻家庭义务;四是做到与婚姻法其他制度相衔接。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阻碍对方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和支配,使对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无法行使的;(2)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3)夫妻一方不当行使自己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影响到家庭生活的维持的;(4)夫妻一方非法转移、隐匿、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5)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用共同财产清偿严重影响对方生活的;(6)夫妻一方占有夫妻财产,导致另一方不能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当然,关于“重大理由”的规定还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男女平等原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立法一直坚持的原则。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男女平等原则的意义不再只体现在法律文本的形式宣示方面,更重要的是伴随着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完善,体现在夫妻双方真实的社会地位和权利的实质享有方面。物权法第99条为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分割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重大理由请求分割部分共有财产时,建立夫妻间共有财产分割制,以保障另一方能真正实现对共有财产的权利。这无疑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共同体内部稳固婚姻家庭、真正实现男女平等的积极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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