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思考

2010-04-07 10:05刘扬
关键词:惩罚辅导犯罪

刘扬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0089)

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思考

刘扬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0089)

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体现了提前干预的特点。但在我国的实践中,未成年人出现不良行为时学校、家庭和社会则是处于缺失状态,而未成年人的行为触犯法律或构成犯罪时,对其处罚又比较严厉。针对此现象,在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初期应加大教育、挽救的力度,而在未成年人有违法或犯罪行为时则应适用轻缓的惩罚。

刑事政策;未成年人;不良行为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易受外界环境影响、可塑性强的特点,各国对其的刑事政策通常延伸到尚未触犯法律的虞犯行为。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对尚未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在未成年人出现不良行为时学校、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但由于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作保证,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通常不能得到有效的矫治,以致于一些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一步步滑向犯罪。目前我国又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将适用于成年人的刑法机械地适用在未成年人身上,对未成年人来说既严厉又不利于其矫正。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该法第 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另外,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此可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虽然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初期无人管,后期太严厉”的怪状。在未成年人出现不良行为时,通常是处于无人管的状态或者是只有家长和学校两方面的参与而且参与程度极为有限。而在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触犯法律或者未成年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时候,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惩罚又比较严厉。

首先,初期无人管。具体来说,在初期,也就是未成年人出现不良行为时,学校方面通常出于升学压力和老师精力有限的原因,对这些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仅控制在“不惹事,不给其他同学学习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听之任之,或者对其进行一番思想教育,但通常起不到多大作用。家长方面,在知道自己的孩子有不良行为时,通常会比较冲动,难以理性的思考对策。而处于叛逆期的未成年人,他们宁肯听信同学和朋友的建议,也不太愿意接受父母的教诲。在社会方面,虽然我国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综合治理制度,但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等各方面甚少参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矫治。

其次,后期太严厉。在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触犯法律或者未成年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时,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惩罚又比较严厉。这是因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的实际治理中,始终未脱离“小成年人”的主体概念旧思维和“以刑罚为基础”的处理模式。[1]即我国刑法没有针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实质差别,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停留在机械地比照成年人从轻或减轻,没有专门规定关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实体和程序内容的少年法,而把对成年人的惩罚机械地套用在未成年人身上,对未成年人来说必然是一种严厉的处罚。拿少年法相对完备的德国来比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是一部专门针对少年这一特殊群体制定的法律,该法对少年之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少年法院组织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执行和行刑以及前科记录消除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如该法第 18条对少年量刑的规定,强调少年刑罚之量刑应考虑到刑罚教育功能。第 88条少年缓刑的规定,第 97条消除前科记录的规定,都充分考虑了刑罚的教育功能。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只是机械地比照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未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预防和矫治,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实践中很难起到应有的效果。

二、笔者观点:初期加重惩罚,后期轻缓惩罚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在实际运用中“初期无人管,后期太严厉”的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在初期时加大惩罚、挽救的力度,即针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进行惩罚,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从而避免其行为滑向犯罪。而在后期则应该轻缓,即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对于违法和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侧重其可改造和悔过程度,而不是将针对成年人的刑罚机械地从轻减轻适用于未成年人。简单来说,就是“重其轻,轻其重”。

(一 )重其轻

《后汉书·丁鸿传》载:“若敕政责躬,杜渐防萌,则凶妖销灭,害除福凑矣。”这句话是说防微杜渐的道理,如果把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套用在这句话中,则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一些严重不良行为即是微,犯罪行为是造成的结果。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进行惩罚实际上是为了预防未成年人滑向犯罪的边缘。

“重其轻”的具体措施,应以我国现有的少年法庭为中心,行政机关不应具有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而只是配合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的矫正进行监督的机关,所有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矫正都由少年法庭作出,真正落实学校、家长和社会共同参与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具体矫正。而由少年法庭作出矫正措施所针对的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具体是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14条所规定的八种行为。如果未成年人出现这些行为时,参考其他国家以及我国的具体规定,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未成年人、家长作出以下决定,学校和社会也应配合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1.对未成年人采取的措施。

其一,司法警告。德国少年法院法第 15条规定中有司法警告。它由审判的法官作出,向未成年人说明其不良行为对被害人、家庭及社会造成的损害及再次实施不良行为的后果。借鉴这一做法可以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并产生悔过之意,使其迷途知返,避免走上犯罪道路。

其二,规定义务。规定义务也是德国少年法院法所规定的。它指审判法官可以在司法警告的基础上,即在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基础上,责令其弥补其不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亲自向被害人道歉,或者向公益机关支付一定的金钱。采用这一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的报应情感。

这两种方法对于一些具有轻微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适用,更多的作用是通过法院法官的行为和诉讼程序对其产生一种威慑。

其三,给予指示。即限定未成年人不得出入一定场所或者规定其一定时间后不得出门,通过对其行为的限制让其认识到要对自己的行为付出的代价,而不是在等到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时候用严厉的刑罚惩罚。

2.对家长采取的措施

我国刑法对家长规定有严加管教,但较为笼统。在未成年人被进行司法警告、规定义务等措施时都应同时对家长适以严加管教。因为家长是最了解自己孩子的人,所以在自己的孩子出现不良行为时,应由家长写一份自己孩子会出现不良行为的原因剖析,这可以成为法官作出决定的依据,也迫使家长客观冷静地思考孩子出现不良行为的原因,从而更好地预防以后的再犯。另外,应规定家长没有尽到严加管教的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3.学校应配合采取的措施

其一,定期情况汇报。首先,学校对于发现的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向少年法庭汇报。这里有一个学校管辖范围和少年法庭管辖范围的分界问题。比如对于旷课、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第一次出现这种行为的时候,学校可以做出相应的处理,但达到一定次数,则应该向少年法庭汇报,由少年法庭作出相关决定。这里的次数,个人认为应该是达到三次则应该汇报。其次,对于被法官采取一定措施的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学校应定期向法官汇报未成年人在学校的表现情况。最后,法庭可以和教育主管部门建立一定的信息沟通机制,将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再犯的情况及时反馈,这些情况可以作为教育主管部门每年评比的指标之一。

其二,普法教育。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日本普法教育的方法,将其定位为思考型教育,针对未成年人成长的不同阶段进行不同的教育,目的是使未成年人尊重他人的存在,掌握解决纠纷的方法,而不是机械地掌握法条。[2]目前,我国的中小学校一般都有法治课堂但收获并不大,而要想学校真正参与到未成年人的矫治中,最根本的还是要提高教师素质,真正实现素质教育,而不是以分数作为评判学生的标准。

4.社会应配合采取的措施

我国现有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帮教组织,他们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与主持。在城市的区、街道办事处和农村的乡镇设有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在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司法局还设有帮教工作办公室。[3]但是实践中,这种帮教组织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志愿者越来越多的今天,社会帮教组织可以吸引更多具有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的志愿者加入到对未成年人的矫治中。另外,还可以参考台湾假日生活辅导的做法,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采取适合的方法进行矫正。具体来说,台湾的假日生活辅导的实施,不良行为在三次以上十次以下的,由少年法院于裁定时交付少年保护官执行之;每一次假日生活辅导,以三小时的时间为限,并应于假日时间实施;其次数之多寡,得由少年保护官视其辅导成效而定;执行假日生活辅导,应以纠正少年不良习性为必要方法,同时应注意维护少年的名誉及自尊心;为使假日生活辅导之执行能收宏效,得以育乐方式启发少年心智,亦得与其他机关、团体合作办理。其以集体辅导方式行之者,应先订定集体辅导计划,经少年法院核定后为之。[4]除此之外,相关文化等行政部门也应该加大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信息加大关闭和惩治力度。

(二 )轻其重

西方有一句谚语是“年轻人犯错,上帝都会原谅”。这是因为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能力比较差,很容易因为一个小事或念头而做出追悔莫及的事情。其次,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健全,很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这形成了他们易犯罪也易改造的特点。最后,未成年人属于典型的弱势群体,需要特殊保护,而且他们代表着国家、民族和人类的未来。所以,对于已经触犯法律或者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该适用轻缓的政策。具体来说,“轻其重”措施可以分为针对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两类。

1.“轻其重”政策在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中的

体现

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指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对于这部分行为的具体内容,我国主要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适用未成年人的处罚措施有警告、罚款和拘留。这些措施简单地适用于未成年人,尤其是对未成年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治。所以,将这些行为交由少年法庭处理,由熟悉少年心理的法官根据有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的志愿者提出的调查作出决定,无疑是一个比较好的方法。针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我国在一些地方试点的缓处考察是很好的做法,应该推广这种做法,而实体上替代拘留的则应该是少年禁闭。

其一,缓处考察。“缓处考察”是上海市南汇区公安局推行的办法。该局制定的《关于对违法未成年人实行缓处考察制度的试行办法》规定:年满 14周岁、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违法犯罪情节轻微尚不足以刑事处罚,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可暂缓裁决处理;年满 16周岁、未满 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可暂缓裁决处理。有数据显示,83名采用这一方式的人员中,有 80人悔改表现明显。同时,全区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一季度同比下降 33%。[5]

其二,少年禁闭。少年禁闭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不能给予缓处考察的未成年人,它使未成年人在短期内失去人身自由。少年禁闭室可设在法院内部。

2.“轻其重”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中的体现

“轻其重”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中的体现更多的是在程序方面,即通过暂缓起诉和恢复性司法来使未成年人免于追诉。在实体方面,我国现有的工读教育是一个很好的方法,它可以用来作为一种将未成年人投向监狱的缓和措施。

其一,程序方面。首先,我国现有的暂缓起诉制度可以适用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但是 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推进检察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暂缓起诉制度在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不宜推行。其次,恢复性司法也是一种很好的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方式而且恢复性司法最初也是从适用未成年人发展起来的。具体来说,恢复性司法是一种程序,在这一程序中,一个具体罪行中涉及的所有各方当事人走在一起集体解决如何处理罪行的后果以及将来的事项。它的核心价值在于弥补而非伤害、道德学习、社区参与与社区关照、尊敬的对话、宽恕、负责任、道歉和作出赔偿。[6]

其二,实体方面。工读教育是我国针对青少年的一种比较成熟的特殊教育,虽然发展至今有关它的争议不断,但工读教育不仅不能废除,反而更应该发挥其在教育、挽救有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未成年人中的作用。我国现有的工读教育共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工读生,他们是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送入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期限一般为2-3年。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发给普通中学文凭,可以继续升学或接受职业培训后就业。第二种是托管生,他们是品行偏常,原校和家长都难以管教的学生。在原校保留学生学籍的情况下,由家长申请、学生自愿、原校同意,再以原校、家长、工读学校三方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学生送入工读学校进行“托管”教育和矫治,学生一经转变可随时结束托管。第三种是校外生,由工读学校定期派出教师给予辅导和教育,期限为一年半。经过教育如果改正错误,则结束工读预备生教育,仍继续在原学校学习或升学。如果拒不改正,学校或者学生父母申请,可以将其送工读学校实行寄宿制教育。工读教育中的工读生可以作为被暂缓起诉和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未成年人。

[1]张利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19.

[2]尹琳.外国中小学校的普法教育概览——以日本为中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3):37-41.

[3]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20.

[4]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 [M].修订第五版.台北:三民书局,2006:174-175.

[5]陈斌.对违法未成年人实施“缓处考察”南汇青少年犯罪下降[EB/OL].(2005-04-03)[2010-05-08].http://new s. sina. com. cn/s/2005 - 04 - 03/11595541853s.shtm l.

[6]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实证和比较的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63.

Research on the Cr im ina l Policy on the M inors

L IU Yang

(Gradua te School,Ch ina You th University oF Po litica l Sciences,Beijing 100089,China)

The crim inal po licy of m ino rs reflects the early in terference due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 ino rs.In fact,however,when the juveniles havem isbehaviors,no related m easures to rectify.The juvenileswho break the law and comm it c rim es,related penalties are severe.Therefo re,w e shou ld rectify the juvenilesm isbehavio rs and rely m ainly on education when juvenileswho break the law and comm it crim es.

crim inal po licy;m ino rs;m isbehavio rs

D 913.5

A

1672-3910(2010)05-0109-04

2010-05-28

刘扬 (1986-),女,河南邓州人,硕士生。

猜你喜欢
惩罚辅导犯罪
神的惩罚
Jokes笑话
Televisions
惩罚
环境犯罪的崛起
重新检视犯罪中止
真正的惩罚等
“犯罪”种种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辅导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辅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