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环境人格权的概念

2010-04-10 19:47邹文娟方德汕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利

邹文娟 方德汕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002)

刍议环境人格权的概念

邹文娟 方德汕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002)

随着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发展,环境人格权也被赋予了独特的研究价值。我国对环境人格权概念并未形成统一认识,这对主体完整人格权利益之保护及环境权的落实极为不利。为完善我国人格权法理论体系,必须对环境人格权概念做出准确定性。从研究环境人格权的缘起出发,对环境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界定。

人格权;环境人格利益;环境人格权;环境物权

随着社会进程的加快,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人类在追求环境资源经济价值的同时,开始不断重视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追求。传统人格权法受其影响发展出新的制度和理念,进而通过这些具体制度和理论表现出一种环境的观念,这种观念可称之为人格权法的环境观。所谓人格权法的环境观,简言之就是通过人格权法的具体制度和理论表现出来的,以保护环境、合理利用环境资源从而达到资源的最有效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观念。

一、环境人格权概念的提出

布莱克斯通曾经说过:“若没有安全、健康生活的环境,那些缘于我们作为自由和理性的生物的基本人权,如公平性、自由、幸福、生命及财产权统统无法实现。这样,要求可居住环境的权利是完善人生之必需。”[1]可见,在适宜的自然环境中生活构成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者说条件,是人格的应有内容。[2]在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们还没解决温饱问题的时候,人类对环境的要求并不高。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人民生存状况的改善,环境资源的稀缺性日益凸显,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要求保护环境权的案件。如阳光权纠纷、水污染纠纷、热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眺望权纠纷、恶臭妨扰纠纷以及家庭装修污染纠纷等。[3]传统环境权的公权性无法直接适用私人环境纠纷,只能作为一种立法原则要求政府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不能以此为据对侵害环境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潜伏性,无法直接适用生命健康权予以保护,环境权在相当程度上仍然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及环保意识日益强烈;另一方面,传统人格权法远远滞后于环境利益保护之需求。为调和传统的法学理论与先进的环境思想之间的矛盾,环境人格权应运而生。

环境人格权在国外的发展也是近几十年的事。在上世纪 70年代,日本开始将侵犯环境权的行为视为侵犯人格权的判例。如 1970年大阪国际机场公害案和 1980年的伊达火力发电厂案的判决。[4]日本宪法学者大须贺明从《日本宪法》第25条的生存权条款中推导出公民享有的环境权,使得环境权凸显其人格权的特性。[5]越南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 “民事行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一般条款,明确把民事行为附加环保义务。[6]将环境人格权正式引入民法典进行规范的是乌克兰。乌克兰民法典的第三篇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包括 32种,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保护权、消除威胁生命和健康之危险权等作为人格权的应有内容。

我国环境人格权的提出开始于 20世纪 80年代初。以蔡守秋、吕忠梅、陈泉生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开展了关于环境权的大讨论,吕忠梅教授将环境权视为人之应有权利,指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及人格权法在环境人格利益保护上的不足,但当时并未对环境人格权制度做出具体设计。近几年,我国学者开始主张将环境权纳入民法典人身权保护的范畴。徐国栋教授在其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编“人身关系法”中专门抉定了 “环境权” (第 313条)。[7]王利明教授在其编撰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第六章也专门设计了“环境权”(第 382条):“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洁、卫生、无污染的自然环境的权利。针对废水、废气、粉尘、噪音、辐射等不可量物的排放等污染行为,权利人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预防妨害或排除妨害,或请求侵权损害赔偿。”[8]环境人格权正是在这样的理论与实践背景下诞生的,这是一个尚未被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采纳的全新的人格权概念。如果说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9]那么,环境人格权就是公民环境利益保护在人格权法中的一种新型权利体现。

二、环境人格权概念的界定

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的完整人格所必备的权利。”[10]吕忠梅指出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其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11]陈泉生先生主张环境权包括生态性权利、经济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等。[12]吴国贵先生进一步指出,精神性权利(指环境人格权)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权利项,是自然人所享有环境美学价值的健康心理权而非其他精神价值的权利,其意义是对人的环境精神性利益的合法承认。[13]环境人格权包括环境享用权、参与权、维护权、请求权等。[14]综上观点,大都承认环境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性权利。将环境人格利益作为环境人格权的客体,满足了客体开放性需求,但规定太过抽象,未免造成理解困难。将环境精神性权利等同于环境人格权,缩小了环境人格权的外延,使环境生态性权利处于真空地带,得不到法律的规制与救助。对环境人格权概念的界定,首先应明确两个概念,即人格权和环境人格利益。

1、人格权

人格权作为法律上的概念,产生于 19世纪的欧洲,是法国学者于 1867年首先提出的。[15]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是指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类型。何谓人格?人格是一种 “主体性要素”,即人之所以作为人的要素或条件。[16]人格利益大多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17]人格权是对人身主体性要素的设计,是人作为主体的资格。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固有性、绝对性与排它性,专属于某个特定的主体,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权利人不可随意让渡并始终享有且与其不可分离的人格权,权利人可以排除他人不法干涉。

2、环境人格利益

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人格是人在与自然的关系中以及以此为基础而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中体现出的主体性要素。[18]环境人格是人的自然地位的表征,强调人对环境资源生态功能层面的需要,体现人类对生存环境精神价值的追求。环境人格利益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生存、繁衍所获得的精神利益,主要指环境资源的生态利益与美学利益,其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观赏权等非经济性环境权利。

(1)环境人格权概念界定应明确的问题

概念明确是正确思维的起码要求。概念的内涵是反映在概念中的对象的本质属性。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概念所反映的本质属性的对象类,通常称为概念的适用范围。[19]环境人格权概念应该是所有环境人格权类型所共有的特性和关系的概括。一切以环境资源为媒介,具备人格权属性、环境权属性、生态功能属性的权利都有可能是环境人格权。要准确定性环境人格权的概念,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环境人格权来源于一般人格权理论。吕中梅教授认为,环境人格权是借鉴民事人格权制度的框架、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内容建立的。[20]从传统的人格权制度类型看,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侧重对人在社会关系中所应享有权利的保护,缺少关于人作为自然性主体权利方面的保护,对人之环境利益并未涉及。梁彗星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21]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人格权的内容必须拓展。当前,各国的通行做法是将环境利益作为人格利益的一部分,将人在适宜的环境生活中所固有的、非财产性的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加以保护。因此,环境人格权是在对传统人格权的拓展与分析中产生。第二,环境人格权是具有公共性的私权。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人格权是一种社会性的私权。[22]叶知年教授认为,环境人格权是有一定公益性的私人人格权。[23]笔者以为,环境人格权是一种公共性的私权。公共性体现为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及主体的广泛性。根据萨克斯教授的“共有”和“公共信托”理论,空气、水、阳光等在环境污染严重的今天,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人力能够支配和控制之物,环境资源应当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而非某个人或集团的私人财产。环境利益属于公共利益,任何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无需具备相邻或地域关系都可享有环境人格利益,都有在适宜环境中生活,享受环境资源美学价值与欣赏价值的权利。环境人格权以主体的身心健康权为保护对象,其主体只能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国家、法人等其他组织不存在 “身心”的实体,因此,它又是一项私权。

3、环境人格权是主体本身固有的、专属的权利

环境人格权构建在人格权理论基础上,具有一般人格的固有性、专属性特征。环境人格权的固有性,表现为权利主体终身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利益享有且与其不可分离的权利。丧失环境人格权意味着主体人格的缺损,因主体性要素缺失而不成其为完整的人。环境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其专属于某个特定的主体,权利人不可随意让渡环境人格利益。

4、环境人格权,不同于传统民法所规定的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的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环境人格权的客体为环境人格利益,体现为身心健康权和良好生活环境权。二者都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在保护的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叠。但环境人格权对身心健康的保护更为严格。环境侵害只要影响了权利人生活的适宜性即视为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未必要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而生命健康权的保护须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生命健康权通常是对人身的直接侵害,而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大多是通过环境这一介体间接对人造成损害,具有间接性。环境侵害在损害人身的同时,往往还会造成环境资源美学价值和卫生价值及公私财产的损害。

5、环境人格权不同于环境物权,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

环境人格权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它以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为媒介,主体追求的是环境的优美舒适等精神性利益的享受,保护的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目标是为了有益于人的健康、精神愉悦及满足人类对生活的幸福感,维护主体本身的身心健康权。环境人格权只涉及对环境资源的精神性、非消耗性的使用,并不改变环境资源的状态或者降低其质量。而环境物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它以环境资源的经济功能为媒介,以维护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为首要目标,主体追求的是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环境物权是对环境资源的物质性、消耗性的使用,往往造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的改变。环境人格权是专属权,不可转让,环境物权可以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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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197

A

1009-4148(2010)06-0018-03

2010-11-05

邹文娟(1985- ),女,江西抚州人,福州大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芝山;校对:朱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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