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力救济制度研究

2010-06-29 02:39冯晓光肖玉坤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私力救济草案

冯晓光 肖玉坤

一、引言

我国法律对自力救济,除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有规定外,自助行为在法律上则呈现空白,这无疑是民事权利保护制度中的缺陷。而现实生活中与自助行为相关的民事纠纷却大量存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难以正确认定,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研究和探讨自助行为制度对完善我国的民事权利保护法律,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笔者在研习《大清民律草案》的过程中发现,《大清民律草案》对自力救济制度的立法很完善,在我国即将制定民法典之际,该部分规定无论是对学理研究还是对我国未来立法,都具有借鉴意义。

二、自力救济概念的法理探析

梅迪库斯教授认为:“自助行为是指为了阻止那些依靠官署的援助仍无法避免的危害请求权行为的发生,在法定条件下,权利人侵害他人之物并对债务人实施暴力的行为。”①拉伦茨教授则认为:“为了保证权利而采取的法律上允许的、具有进攻性的行为,即法律允许的自助。”②两位教授的定义均强调了自助行为的主动性和合法性问题。强调自助行为的主动性,可将其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区别开来。强调自助行为的合法性,即其保全措施必须在法律限定下实施,否则便不是自助行为。这样定义虽可绕开判断自助行为合法或非法之难题,但倘若行为人实施的自助行为不能满足所有法定要件,该行为就不能以自助行为定性,从而不能适用自助行为的相关规定。这显然大大限制了自力救济制度的作用。

史尚宽教授认为:“自助行为,谓以私力确保权利实行,原则上非自己执行,仅为临时性质之保全处置”。张俊浩教授认为:“自助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加害人的自由加以拘束,或者对其财产实施扣押、毁损的行为。”③两种观点均未提出合法性为自助行为的必要要件。史尚宽教授的定义还明确了自助行为临时权利保全措施的性质。张俊浩教授则强调了自助行为的实施方式。

王泽鉴教授认为:“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称为自助行为,为法律所容许之权利全保措施,亦不负赔偿责任,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而且非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实行现有困难者为限。”④该观点更为全面,不仅提到了自助行为的主动性、实施方式、责任承担问题,还提到了自助行为实施的时间紧迫性。

中外学者对自助行为的界定同时反映了自力救济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在中国提倡法治下的自助行为,对其通过立法加以认可,并非一种历史的倒退,反而体现了一种务实的态度,对我国社会建设不无裨益。

三、我国自力救济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我国古代的自力救济制度

私力救济起源于人类早期社会的无政府状态,是人类社会最原始、最简单的权利救济方式。在原始社会,由于没有一个具有强制权力的公共权威机关,各种利益冲突主要靠自身或氏族群体力量,用“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方式解决纠纷,即私力救济。⑤

在封建社会,私力救济是保护权利的重要方法。唐朝以前中国法律的经典均已亡佚,现存的有关文献中未见有关于自助行为的记载⑥。但《唐律疏议·杂律》中却有“负债强牵掣畜产”这样的规定。意指债务人负债不偿,债权人可自己夺取债务人的财务、奴隶或牲畜,但以债权额为限。超过该数额部分按赃罪定罪处罚;未超过的,并不以犯罪论处。明确排除了此类自助行为的违法性。另外,《唐杂令》还规定了“役身折酬”制,指可拘禁债务人本人及其户内男口,以劳务代偿债务。但需以家资已尽,无法清偿为前提。⑦古代法中对自力救济的规定说明其已成为当时解决民事纠纷十分重要的手段,其运用十分广泛。

受儒家思想影响,家法宗规在调控人们日常行为方面作用明显,如“举宗之事,责成宗长”。家长、族长在解决婚姻、财产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族内的财产婚姻之争有族长解决,宗规甚至规定此类案件不许诉之官法。”⑧可见,涉及人身、财产关系的多种民事纠纷,我国古代均是通过私力救济来解决的。

(二)我国近代的自力救济制度

近代中国历史上出现了第一部民事法典——《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总则编第八章“权利行使及担保”中有四个条文对自力救济作出规定。⑨但北洋政府制定的《民国民律草案》中,删除了自力救济的规定。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1930年最高法院上字第462号判决中,自助行为不为罪原则以判例形式得以确立。⑩此后,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典时,沿袭《大清民律草案》的规定,较完善的规定了自助行为制度,尤其对土地所有人、出租人的留置权、占有人的自力防御权和自力取回权等一些特殊自助行为加以认可豘,自助行为在民法上的地位从此正式确立。

(三)我国现代的自力救济制度

《民法通则》第128、129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却没有规定运用更为广泛的自助行为。考虑到自力救济的消极影响,立法者担心无程序保障的强制或社会秩序失控的现象出现,因而并没有接受此制度。但这直接导致我国民事立法上私力救济体系的不完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自助行为往往被当作侵权行为而受到法律的制裁,这违背了民法以权利为本位的思想和法律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制定中亟需完善自力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四、《大清民律草案》中的自力救济法律制度分析

(一)《大清民律草案》相关规定的内容及体系分析

《大清民律草案》在总则编第八章“权利行使及担保”中用第313条、第314条、第315条、第316条四个条文规定了自力救济制度。第313条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了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方式并排除了正当防卫行为的违法性;第314条是关于紧急避险制度的规定,该条第一款排除了紧急避险行为的实施方式并排除了紧急避险行为的违法性,同时指出了避险行为的必要限度,第二款则明确了避险人须承担责任的条件;第315条明确列举了当事人可以进行的狭义自力救济行为即自助行为的方式、对象及限度,并排除了此类自力救济行为的违法性;第316条则补充上一条规定了当事人针对不同对象进行自力救济后的法定义务以及自力救济者履行义务的法定程序。

从整体上看,该草案用精简的四个法条勾画出了自力救济法律制度的内容、行使方式、行为对象、自力救济人的权利义务、法定程序以及法律后果。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自力救济制度主要包括自助行为(第315条、第316条)、正当防卫(第313条)、紧急避险(第314条)三部分。每条的规定都用精简的语言概括了当事人实施自力救济的行使方式。对于自助行为,当事人在实施自力救济后,该法律明确了其后续义务:即通知国家机关并向其申请假扣押这一寻求公权力救济的义务,这种规定恰恰弥补了自力救济的不足,严格限制了自力救济消极方面的影响,可以消除自力救济反对者的担心。使自力救济很好的置于公力救济的监管之下,二者很好的搭配结合起来。第315条将自助行为依照行为对象不同分为针对人身和针对财产的拘束行为,第316条补充规定了向国家机关申请假扣押的义务、法定程序及其法律后果。

该法典规定也有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比如针对人身和财产的私力救济行为虽做了区分,但是拘束程度上的区别并未明显体现;自助行为过限的法律后果未加规定等等。该法典规定相对国际最高水平立法还不甚完备,但我们应当注意该立法例的优点,从中汲取对我国未来立法有用的东西。该法典采用的精炼立法例体系,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将自力救济纳入公力救济监管之下的程序性规定等均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并在民法典制定中参考。

(二)《大清民律草案》对我国建立自力救济法律制度的当代意义

《大清民律草案》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自力救济法律制度,这部法典是我国法律史上第一次对自力救济的系统性规定,具有划时代意义。

该草案虽未实际施行,但这丝毫不影响其学术研究价值。该草案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加以创新,结合我国国情对自力救济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自成体系。体系结构清晰明确、概括全面、表述精准、人身和财产为不同行为对象的区分方式、有程序法意义的假扣押制度、公力救济与自力救济的很好搭配结合等等,各方面均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分析和借鉴。

《大清民律草案》中关于自力救济的规定具有较高学术研究价值。汲取其精华,进而实现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权利救济局面,这无疑会积极促进公民权利的保护,形成与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相互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公力救济、自力救济、社会型救济三者发挥比较优势,良性互动,将更有利于化解社会冲突,缓解司法压力,节省公共资源,维护社会秩序。

五、结语

国家应当考虑适当发挥自力救济对纠纷解决的积极功能,限制并疏导其消极倾向。自力救济制度的巨大价值,要求我们在未来的立法中做更周密的制度考量。全面、明确、严密、精炼的法律规定正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大清民律草案》中的自力救济制度立法例为我们民法典编撰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我们应学习借鉴该法典的立法优点,使之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得以体现,这正是本文的讨论的契机和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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