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2010-06-29 02:39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障碍者鉴定人精神疾病

刘 茜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涉及医学、法学、心理学等诸学科的交叉,加之其本身法律规定的狭窄性与不确定性,引起了较多争议。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往往盲目采信精神医学专家关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使得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医学——法学评断标准中的法学标准失去评价作用。而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有偏差将直接导致对行为人的量刑不当,从而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何完善司法精神鉴定理论及实践,值得深入探讨。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的能力,控制能力指行为人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是否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基础,控制能力是关键,没有辨认能力一定没有控制能力,有辨认能力不一定有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同时具备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旧派认为责任能力的本质是意志自由、犯罪能力,即行为人只有具有认识自己行为价值,并且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时才具备责任能力;而新派主张为刑罚适应能力,即以社会防卫为目的,将责任能力理解为被科处刑罚的资格,对于精神障碍者,并非他们不应负责任,只是因为其无法适应刑罚因而不能通过刑罚手段达到这一目的,因此必须采取其他方法。也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指出,犯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所谓刑罚适应能力,应主要指刑罚执行时的能力,故对于行为时具备责任能力,行为后丧失的情况下根据刑罚适应能力说会得出不成立犯罪的观点,这显然与前述规定相矛盾。故笔者认为应当坚持责任能力为犯罪能力。

二、刑法中精神病范围的解读

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此处的“精神病人”意味着精神医学中广义的“精神病人”还是狭义的“精神病人”,一直存在争论。由于1979年刑法采用两分法划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无刑事责任能力,而狭义的精神病人仅包括各类重性精神疾病或精神病性障碍,范围狭窄,将其他精神障碍者一概认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对其按照正常人科处刑罚明显有侵犯人权之嫌,故广义论一直为刑法学界主流观点。出于同样的理解,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所使用的措辞均为“精神疾病”而非“精神病”。而且,1979年起一直参加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也将1979年刑法中的“精神病”解释为广义上的含义①。

1997年刑法仍使用了“精神病人”这一措辞,尽管新刑法改为以三分法划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但仍应从广义上理解“精神病人”,理由如下:首先,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主要是适应精神医学理论研究与实践需要所作分类,在与司法精神鉴定有冲突时不宜刻意照搬;其次,严重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对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未必弱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影响,也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刑法典在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时,都强调其辨认控制能力的丧失,而都没有对精神障碍的程度和种类作出限制性要求②;再次,精神医学较其他医学学科,没有明确理论标准适用,发展程度较落后,必然存在精神病以外可能导致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精神障碍,从充分保护精神障碍者的角度考虑,也应采广义解释;最后,精神障碍者还需依法学标准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才应免除处罚,故对“精神病”进行广义解释并不会导致对精神障碍者犯罪的放纵。从以上角度考虑,应从广义上理解刑法18条中的“精神病人”。

无可回避的是,对18条中“精神病”采广义理解会与精神医学中“精神病”范围产生冲突,不利于在司法精神鉴定的理论及实践中更好的应用精神医学已有成果。同时,借鉴英美法系及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在规定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范围时,无论采用列举抑或概括形式,普遍广于狭义的精神病范围,且多以“精神障碍”界定。一方面,因我国刑法中“精神病”范围具有狭窄性和不确定性而不得不对其加以扩张,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犯罪人滥用精神障碍辩护必须严格限制扩张的限度,与其陷入这样两难的境地,不如直接以“精神障碍”这一更加明确的措辞代替,从而与精神医学统一,与国际接轨。

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

关于在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精神状况的考察时应采用何种标准,一直存在医学要件、心理学要件、法学要件的博弈(有的学者认为法学要件与心理学要件是同一的③),反映在各国刑法规定中,主要体现为医学标准、心理学——法学标准、医学-法学标准等。医学标准,意味着仅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障碍作为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标准,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规定④是其典型体现。这一标准完全忽略了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归根结底是法律问题,剥夺了法官对判断的决定性权力,同时精神医学的不发达性也易带来种种弊端,因此具有明显的缺陷。心理学——法学标准,虽一定程度上纠正了纯粹医学要件的弊端,但因缺少根据医学标准对行为人精神障碍的最初鉴定,失去了科学基础,仅依靠心理学家、法学家对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主观判断而显得过于随意,容易不适当的扩大或缩小处罚范围。笔者认为法学要件与心理学要件内容基本相同,应采医学-法学(心理学)标准。其中医学判断是基础,法学判断是决定性因素。

就医学评价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此处强调的是对精神病的鉴定而非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最终决定。医学鉴定应在精神医学理论的基础上进行。同时,由于鉴定是在危害行为发生一段时间后对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进行判断,具有明显的回顾性,故应全面考察行为人的精神障碍史、行为前后的表现和全部案情资料,做出其是否具有精神障碍以及种类、性质、程度等的判断,从而为法学判断提供基础资料。法学评价是法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最终判断。

(二)医学鉴定与法官判断在责任能力界定中的作用

医学鉴定中应否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如何,是司法精神医学界素有争论的问题。实践中,一些法官或检察官不加分析的完全采纳医学鉴定结论,使医学-法学标准中的法学标准名存实亡,难以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医学鉴定结果中应当包含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但仅具有参考价值而非决定作用。一方面,鉴定机关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而鉴定人是所属该院或由该院委托的具有相当资格和资力的专家,而且,对于鉴定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明确规定:1.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2.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可以看出,鉴定人不同于单纯的精神医师之处,在于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及工作能力,且职业等级较高。因此,鉴定人除作出精神状况判断外,完全应该具备在此基础上判断被鉴定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能力。而且,我国的《精神疾病鉴定规定》第9条第1项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第19条第1款第1项则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这为鉴定结论应包含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鉴定人员关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对法官而言仅具有建议价值,而非必须采纳。首先,法官应对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理论依据等进行客观审查,若有异议,可以另行指定或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考虑精神障碍鉴定的客观性会受到价值观念、主观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在必要时应对行为人作多次的鉴定。这意味着,法官对精神状况部分结论,只能采纳或申请另行鉴定,不可自行推翻。然后,法官在被鉴定人精神状况结论基础上作出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最终判断,这是由法官的专业性及问题判断的法律性决定的。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精神障碍辩护领域内的麦克·纳顿条例、美国法律研究所(AmericanLawInstitute,ALI)条例虽与我国立法规定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目前,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仍存在不合乎立法精神的一些现象,阻碍了对精神障碍者正确定罪量刑,问题的解决有待法学界、医学界、心理学界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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