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制约机制的理论基础

2010-08-15 00:49谢小林
关键词:司法公正制约公正

谢小林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检察权制约机制的理论基础

谢小林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在现代国家权力结构中,检察权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检察权制约机制的理论基础,包括权力制衡、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三个方面。

法理基础;权力制约

一、权力制衡

权力控制理论是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为反对封建专制和暴政而提出来的。以洛克、孟德斯鸠、汉密尔顿等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为反对封建专制和暴政,保障个人自由,提出了三权分立和权力制衡理论。洛克认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这三种权力应由不同的机关分别掌握,不能集中在君主和政府手中,否则,就会产生许多弊端。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继承洛克三权分立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权力制衡理论。他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深刻地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当一个公民获得过高的权力时,则滥用权力的可能也就更大,因为法律未曾预见到这个权力将被滥用,所以,未曾作任何控制的准备。”“政府权力的不断增长就需要对每一个权力来源给予新的制衡。”[1](P154)美国政治家、宪法学家汉密尔顿在坚持三权分立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述了权力的制约问题。他认为,为了达到各种权力相互牵制,三权分立不是三种权力的绝对分离分治,而应当是三种权力的相互联系,正是为了相互制约,才存在权力间的局部混合。[2](P225)事实上,无论是三权分立体制,还是议行合一体制,都存在利用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的问题。“权力设置的均衡理论本身便是一种客观现象,它必然地出现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尽管这种均衡在某种情况下经常会被打破,但是最终的均衡还是一条颠簸不破的真理。”[3]对检察权进行的制约当然也应以权力均衡为要义,反之,这种制约机制就会失去意义,以至对正常的权力运行造成不当损害。

任何一种公权力如果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都有被滥用的可能。要有效实现权力制衡,必须实行权力的分割。作为制约权力的前提,分割权力并不必然保证权力受到有效的制约。因为在权力的运行中,执掌权力的主体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依然具有滥用职权的必然性,只有将执掌权力的人置于有效制约其权力的权力运行体系之中,方能保证他们用公共权力来为公共利益服务。不仅如此,有效制约权力还必须建立制度导向与程序优先的制度运行体制。检察权的制约首先是程序的制约,通过公正的程序实现权力制约是检察权正当性制约的重要途径。显然,“有没有权力运行的分割制衡制度设计,有没有权力执行的一套客观制度建构,有没有围绕权力执行纠纷建立的裁决机制,有没有对人对事对决策对效用分别设计的制度规章,既是划分传统政治与现代政治的分界线,又是判断权力是否受到有效制约的基本标准。”因此,通过制度解决权力的制约问题,保证从权力的分割开始,到权力的规则运转,再到权力的公共化评估相互贯通,从而将权力的客观化运作与执掌权力者的个人意志和愿望隔离开来,以实现权力的有效制约。

二、司法公正

诉讼法作为社会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活动的正义性(司法公正)对于社会正义有着重要意义。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是诉讼活动正义的体现,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实体公正,是指通过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做出的裁决结果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平等的。由于检察活动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要保证检察活动达到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的要求,则必须对检察权进行制约。下面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来说明对检察权进行制约的必要性。

从实体公正来说,其主旨在于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各种案件的过程中,要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决定。因此,实体公正的内涵必须包括三项内容: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决定。这三个方面都对检察权的制约提出了要求。

就程序公正来说,在实体法尚未形成之前,程序法已经因解决冲突的需要而存在了,所以,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程序正义最早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早期,根据英国普通法,法院对于任何案件做出裁决时都应遵循“自然正义”的原则。自然正义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均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两项基本要求就是早期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随着程序法的发展,程序公正的内容与具体的诉讼制度密切相连,如诉讼中由法律所确认的各种公正的诉讼方法和制度。程序公正应当具有四个特性:参与性、平等性、中立性、合理性,具备了上述特征,其程序就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公正的程序可以弥补实体法律的某些不足。程序公正的上述价值表明,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应当将公正的程序和实体同等对待,予以同等重视。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的价值并没有得到所有司法人员的认可,导致在检察实践中视程序为工具,当程序有利于案件实体时就遵守,当程序与实体有冲突时就放弃程序。

三、人权保障

在现代诉讼中,诉讼活动不仅负有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实体问题做出客观公正的决定的任务,而且负有保护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所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之责任。因此,人权保障成为现代诉讼活动追求的重要目标,越来越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在人类发展历史中,人权保障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发展过程。在现代社会,随着政治民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享有的权利不断扩大和细化,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公民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就成为各国面临的重要问题。历史告诉我们,对公民权利威胁最大的是国家权力的滥用,为此限制国家权力的运行则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显然不是为了遏制公权的正当行使,其宗旨在于维护个人不受国家公权侵害的珍贵自由。”就刑事诉讼而言,其基本格局是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但是,由于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控诉机关——检察机关掌握了更强的程序控制权和决定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我国立法在程序设计上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以防范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以及当权力因滥用或不正当行使侵犯权利时,进行有效救济,阻止权力的滥用,并加以纠正。“国家权力介入刑事诉讼确为必要,但介入的权力本身又必须受到限制,这是我们刑事诉讼领域中应当确立的一个最基本的理念。”在现代社会,崇尚法治就要限制公权,保障个人私权,实现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和谐相处。因此,检察权是重要的国家公权,我国的法治建设客观上要求检察权必须受到制约,以防止检察权被扩张滥用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3]宜章良,胡薇薇.检察权配置的博弈分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6(6).

责任编辑 叶利荣 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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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小林(1986—),男,湖南娄底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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