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演变及若干反思*
——以“新法学研究院”对旧法人员的改造和1952年司法改革为例

2010-11-02 08:03张小军
政治与法律 2010年12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法学研究院

张小军

(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陕西西安710064)

1949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演变及若干反思*
——以“新法学研究院”对旧法人员的改造和1952年司法改革为例

张小军

(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陕西西安710064)

新中国成立之初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经历了1949年至1952年的“逐步提高”到1952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的“组织手段与思想改造”相结合两个阶段。1949年至1952年的司法改造以新法学研究院为代表,新法学研究院对旧法人员的改造主要采用思想教育的方法;声势浩大的1952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则不但改造旧法人员的思想与作风,而且在组织上要求司法机构的纯洁化。这一变革是新中国政治变革和社会变迁的必然要求,有其合理性,但也产生了“左”的苗头,对后来中国的法治发展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

司法改造;司法改革;合理性;负面影响

对旧人员的改造,早在1949年,毛泽东在奠定新中国政权建设与法制建设理论基础的重要文献《论人民民主专政》中就指出:“人民的国家是保护人民的。有了人民的国家,人民才有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和全体规模上,用民主的方法,教育自己和改造自己,使自己脱离内外反动派的影响(这个影响现在还是很大的,并将在长时期内存在着,不能很快地消灭),改造自己从旧社会得来的坏习惯和坏思想,不使自己走入反动派指引的错误路上去,并继续前进,向着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前进。”1

关于政权机构的改革及其人员的改造,谢觉哉也曾在新中国成立之前说过:“应该认清国民党反动统治的政权机构,如军队、法庭,监狱及其各级机构,是应该彻底加以破坏而不能加以利用。我们必须重新建立新的政治机构来进行统治,在旧的政治机关服务的人员,只能在经过改造后,分别的加以录用。”2

然而,新中国成立之初,与废除旧法统不同,新政府对包括政法工作人员在内的国民政府系统人员与知识分子实行“包下来”的政策,也就是包他们的饭碗。使他们在有饭吃的同时,在工作岗位安置上,“吸收旧司法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时,必须先加以教育改造,而后量才录用”。3也就是说,“不是说他们过去担任什么职务,现在还担任什么职务”。这样做一方面是为了用他们的法律知识,解决新中国司法工作的燃眉之急,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不让他们失业,以免造成社会混乱。4毛泽东曾经风趣地说:“我们把南京国民党政府的大灶打破了,如果不给人家吃饭,人家就要另起炉灶。重庆谈判时,蒋介石不要我们另起炉灶,我说不另起炉灶就要在你的灶上吃饭。今天我们不把人家养起来,人家也要‘另起炉灶’。”5

一、“新法学研究院”对旧法人员的改造

在1949年至1952年间,绝大部分旧司法人员一面继续担任原来的工作(当然,未必担任原来的职务),一面接受思想改造。6旧司法人员通常是到北京的“新法学研究院”或地方性的“司法干训班”接受培训。三年间,全国大约有一万一千多名旧司法人员参加了培训,7由于资料所限,本文仅以“新法学研究院”为例来探讨建国之初对旧法人员的改造。

1949年7月29日,在“新法学研究会”倡议下,召开了筹委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创办“新法学研究院”,同年8月9日筹委会第二次会议选定沈钧儒为院长,谢觉哉、李达为副院长,李达兼研究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徐平、陈传刚为副主任委员,史良、贾潜、孟庆樹、周新民等为委员,吴昱恒为总干事。同年9月1日“新法学研究院”发出公告开始招收第一期研究员,并且在上海设立考试分处。在开学前分别于9月25日、10月15日、11月15日举行过三次入院考试,8第一期研究员于1950年1月4日举行开学典礼。9

对旧法人员的改造的必要性,董必武在1950年1月4日在“新法学研究院”开学典礼上的讲话中曾这样说:“过去不管是司法工作人员、律师还是法学教授,他们所学的和所做的,都不能不受旧的国家和法律的局限。他们有适应旧社会生活的一套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他们的观点、立场,他们的经验、习惯,他们的工作作风,在旧的国家里从事司法工作或做律师、法学教授等,可以站得住脚。可是现在旧中国已死亡,新中国已诞生的时候,社会生活各方面已经改变或正在改变着。国家本质改变了,法律也改变了,司法工作人员、律师、法学教授不改变怎能站得住脚呢?所以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和法学教授要继续担负起原来所担负的工作,就必须要经过改造。”10

1.“新法学研究院”改造对象情况

“新法学研究院”院刊上的统计表显示,该院改造对象主要集中在三种类型,其中律师以外的司法人员(主要是法院内的)最多,占总人数的36.3%;其次就是律师,占29.9%;教学人员占24.5%。可以看出,建国之初的旧法教育改造的对象除了旧政府司法工作人员外,律师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达到总数的三成,接近司法人员所占的比例,这与后来的司法改革不同,后者的主要对象是人民法院司法干部及教学研究人员。

从接受改造人员的年龄构成上来看,第一期318名学员中,25岁至30岁的占总人数的6.3%,31岁至40岁为28.6%,41岁至50岁为42.1%,51岁以上为23%,其中61岁以上的就有14人。整体上看,人员构成年龄老化问题突出。11同时,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当时旧司法人员改造的热情与积极性。

2.“新法学研究院”的“改造计划”及其实施

该院创办之初的宗旨是团结改造旧司法人员,所以,第一期学员大部分是解放后失业的旧司法人员(只有八名留用人员)。12该院的第一期研究员从1950年1月开学,到1951年1月结业。13

正如作为“新法学研究院”院长的沈钧儒在开学典礼上指出的,“新法学研究院”的任务就是改造原在旧社会中工作的法律界及司法界的人员。他说:“新的法律正在产生,正在建立,为了适应新国家的需要,为了新法律方面也能进行并担起我们的任务,新的司法人才,极需要大量培养。”14“新法学研究院”就担负了培养新的司法人才中的一部分任务,即改造旧司法人员。他指出:“旧司法人员及旧中国法律界的工作人员,数字是相当的大,但是,其中除去极少数和反动阶级有血肉不可分离的关系之外,其余大多数是可以改造的,而且是必须要改造的,可以改造为新社会中为人民服务的司法工作者。”15

沈钧儒在讲话中还简单阐述了学习的内容,首先必须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并建立革命的人生观和为人民民主专政服务的新法律观。此外,还必须学习新的法律知识,学习二十多年来在毛主席领导之下老解放区的人民司法经验,学习苏联的法律理论和司法经验。同时批判资本主义的法学体系,建设革命的新法学体系。16

沈钧儒等人的思想体现在了“新法学研究院”第一期的“教学计划大纲”中,该大纲规定,“新法学研究院”“以学习马列主义与毛泽东思想的的理论知识,学习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知识,新中国的法律知识与司法工作为方针,以确立研究员为人民服务的新人生观为教育目的”。按照教学计划,总计一年的改造时间,分为三个单元,三个单元的教学任务、教学目的、学习内容、时间分配如表一所示:

表一

根据该院第一期教学计划与教学工作总结,该院教学重点非常突出,即第一单元与第二单元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当时的形势与政策,共计一年的学习时间中,这两个单元要用八个月时间,占总学时的三分之二。17就是第三单元的学习,也是服务于改造旧法人员旧的法律观的任务与目的,强调用新的法律观以及民法与刑法的原理对旧法进行批判。

“新法学研究院”对旧法人员的改造,得到了新政府的高度重视,著名马克思主义哲学家、理论家艾思奇、杨献珍、李达等都曾多次给该院学员作“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共产党宣言”、“马列主义的国家学说”的学习辅导报告,艾思奇还用了四天时间亲自讲授“社会发展史”课程。政务院副总理董必武、司法部长史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沈钧儒、中央政法委员会秘书长陶希晋、中央政法委员会委员李光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志让、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院长马锡五、最高人民法院厅长贾潜、司法部司长陈守一与王乃堂、司法部副司长王汝琪都到该院做过相关报告。苏联法学专家苏达里可夫、贝可夫还专程讲授“马克思主义国家观与法律观”,并授课多次。此外,该院还组织学员旁听了第一届司法会议的报告,邀请北京、上海、河南、沈阳等地的人民法院,东北狱政处等司法实务部门的领导介绍各地司法工作的经验。18

在学员学习上,该院要求遵守“群众路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自学与集体学习相结合”、“发展自由思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以及“批判与自我批评”的学习原则,具体采用“自学(包括报告)、讨论、总结、测验相结合”的学习方法。

3.教育改造的成果

根据该院的总结,经过一年的学习,学员的收获主要体现在:“阶级观点初步明确”,“政策观点的初步理解”,“改造了一些思想意识”,“建立思想方法的革新基础”。但是,由于当时条件所限,例如许多人对旧人员的改造缺乏耐心,教材课程的不成熟,学员的年龄老化,职业来源、思想觉悟、文化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等,给改造工作增加了难度。19

“新法学研究院”最初招收的第一期318名接受改造的学员,在理论学习单元结束时减为315人。业务学习开始后,又将42名年老无培养前途的或不适宜作司法工作的调整离院。经过改造之后,大部分人由组织分配工作,结业的271人中有251人分配了工作,其中有64人是没有照顾到其志愿的,在当时改造政策的指导下,大部分人仍然从事法律教学或者司法工作,有80%以上的学员表示完全服从组织分配,不计地区、地位与待遇。20

第二期以后,该院的性质与任务发生了变化,加上了轮训在职老干部,或者说主要是培训在职新老干部而不是改造旧人员。实际上,第二期研究员基本上以新老在职骨干干部为主要成分。从此,“新法学研究院”转化为新中国的法律职业培训机构。21

4.“新法学研究院”司法改造的特点

“新法学研究院”对旧法人员的改造具体体现了一种“逐步改进和提高”的渐进式的思路与方法,着重从政治立场与思想方法上进行教育改造。这表现在,“新法学研究院”被定位为“新法学的研究机关”,其教育方针是“以学习马列主义与毛泽东思想的理论知识,学习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知识,新中国的法律知识与司法工作为方针,以确立研究员为人民服务的新人生观及为人民民主专政服务的新法律观为教育目的”。22围绕着“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知识、政策知识、法律知识”的学习内容,该院在学习指导原则、学习方法的选取(自学、听报告、讨论、总结、测验相结合),特别是在讨论这一环节中,强调以批评与自我批评来改造思想观点与作风,达到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修正改造研究员之思想观点的目的。而且在每一门课程讨论完毕后进行总结,使学员将本单元中思想进展情况,更系统、更深刻地作一认识,提高学员的思想水平,并规定思想总结是测验学习成绩的主要方法。这些都表明,“新法学研究院”对旧法人员的改造采取了一种“和风细雨”般的方式方法。

在“新法学研究院”开学典礼上的讲话中,董必武极其耐心地指出改造思想的艰难与痛苦,也诚恳地指出改造需要经历一个不断实践的过程,认为旧政法人员思想上改造的艰难甚至难于建国之初创建法典。他在“新法学研究院”开学典礼上不到六千多字的致辞中,约有一半篇幅专门论述旧法人员“思想”改造的“困难”和“艰巨”。23他说:“思想改造,不等于是读书,而是要把所读的书适当地贯彻到实践中去,要能从实际生活行动上表现出来,才算是真正改造了。因此,思想改造,需要经历一个实践过程。仅仅读几本马列主义的书籍或单写几篇有关马列主义的文章那是不成的。实践以什么为标准呢?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24当然在思想改造中,“学习马列主义的人,一定要经过一番自我思想斗争,使正确的马列主义思想与不正确的非马列主义的思想经过斗争而求得解决,才能进步”。25他最后说:“总括起来,知识分子的改造是困难的、痛苦的,但是必须的、可行的。”26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沈钧儒也肯定了旧法人员改造的可行性,他说,旧司法人员及旧中国法律界的工作人员“除去极少数和反动阶级有血肉不可分离的关系之外,其余大多说是可以改造的,……,可以改造为新社会中为人民服务的司法工作者”。27

二、关于1952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

1.1952 年司法改革的起因

周恩来曾经于1950年9月30日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为建国一周年举行的庆祝大会上的报告中,肯定了新中国成立一周年来,大规模训练旧公务人员和知识分子,满足新中国建设干部紧迫需要的做法,并且表示:“今后将沿着这个方向更有效地进行。”28毛泽东也于1951年4月解释对待旧人员的政策时指示:“审查旧人员(还有新知识分子),就是要将那些混入军事系统和政府系统(包括公营工矿)中的有‘严重的反动行为或严重的劣迹’的人们清理出去,分别加以惩办或淘汰,同时对于那些并无严重的反动行为或严重的劣迹的人民(这些人占大多数),则因为清出了那些有严重的反动行为或严重的劣迹的人们,而使他们显得历史清白或虽有问题但不严重,有利于团结和改造。”他还指出,即使是对于那些“有问题但不严重”的人,“只要坦白承认错误,可以继续工作的”。29可见,当时毛泽东对旧人员的政策主要是团结,并没有准备至少没有决定对旧人员比较彻底地进行改变。“新法学研究院”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与这一时期国家最高领导人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

然而,到1952年5月中,中央政法各机关联合组织了四个视察组,分赴华东、中南、东北、西北及华北山西、平原等地,视察各地人民法院的情况,调查了解到不少情况,搜集到许多材料,发现各地司法机关存在不少问题。与此同时,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于1952年6月16日会同中央教育部、人事部在北京召开全国政法干部训练会议,出席会议的有各大行政区的司法部长、副部长等,各大行政区民政部、人事部和华东、中南两区的教育部亦派人参加了会议。在这次会上,中央开始具体筹划发动全国范围的司法改革运动。30其后不久,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史良部长的《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也在1952年8月13日政务院第148次政务会议上获得批准。全国范围内的、比较彻底的司法改革即将展开,从这一系列文献中可以发现发动此次改革运动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其一,人民法院政治上、组织上严重不纯。1952年8月13日政务院第148次政务会议批准的司法部部长史良所作的《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中说:根据“三反”运动中所揭露出来的事实,旧司法人员的情况极为“复杂”和“严重”,旧司法人员占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数的22%。她认为大量地留用旧法人员给国民党的一些党、团、特务分子混入各级司法机关以可乘之机。在建国后的两年多以来,“除去其中一部分经过两年多来的教育和工作的锻炼,确有所改造或进步者外,多数是很少进步的”。她举例说,据武汉市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法院及广西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共占旧司法人员64%,而太原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占旧司法人员高达83%。31董必武在全国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也指出:“旧司法人员中有一部分是反动的或历史上劣迹昭著的,例如浙江、福建、苏南三个省院和上海市院共有旧司法人员1259人,其中即有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830人。少数法院留用的旧审判人员中,尚有个别的现行反革命分子。”32也就是说,由于反动分子混入人民司法队伍之中,导致了组织上的不纯。正如董必武在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指出的:“人民的法律,是便利维护人民的自身的权益和对敌人斗争的锐利武器,不应操在不可信赖的人手中。”33

其二,人民法院中的旧法人员违法犯罪、贪赃枉法严重。董必武说:“旧司法人员中贪赃枉法的很多,据初步统计,旧司法人员中贪污的一般占百分之五十以上,有些地方比重还要大些,而且性质恶劣”。34史良在司法部的报告中也指出:据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城市法院和苏南全区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有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有50.09%存在贪污行为,其罪行有包庇反革命分子、包庇不法资产阶级分子、宽纵罪犯、欺诈群众、吸毒贩毒、奸淫妇女等。更为严重的是国民党法院贪赃枉法的丑恶作风,被这批人带进人民法院来了,在人民法院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35

其三,旧司法观点和旧的司法工作作风危害严重,需要改造。史良在报告中指出:这些旧法思想和旧法作风,在处理案件中表现在“没有革命立场和群众观点,敌我不分,按旧法办案,推拖作风,因而办案中不断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36董必武也持类似的看法,他说旧法人员的“表现一般是没有立场或者是反动立场,不但不能很好地为人民服务,甚至包庇与帮助反革命分子残害人民;在作风上则是严重的脱离群众,只会‘坐堂问案’,写些冗长陈腐的‘判决’。而对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党与人民政府的政策则根本不关心,相反还到处散布反动的旧法观点,起着很不好的影响”。37而且,史良指出,人民法院中有些老干部被旧司法人员、旧司法观点所俘虏与侵蚀,甚至堕落蜕化,例如,平原省人民法院前院长王高升、审判员杨文治。38

总体而言,史良指出: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致使不少人民法院在历次的群众运动中,未能积极地为国家的中心任务服务,孤立办案,脱离群众,以致年年积案”,而且引起群众不满,“特别是对那些腐烂不堪的旧法观点和作风占主导的人民法院,群众已有愤怨,甚至指责为‘伪法院’,有的说是‘共产党法院,国民党掌握’,可见群众要求司法改革的是如何的迫切了”。39

2.司法改革的方法和步骤

1952年7月16日,中央政法五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政治法律委员会、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及检察委员会在董必武副总理领导下正式成立“司法改革办公室”,职责就是推动与指导全国司法改革运动,具体职能包括:(1)了解情况;(2)督促各地;(3)交流经验;(4)组织宣传报道。40

各地进行司法改革运动的步骤是:有计划地动员干部学习,讲清政策,统一认识,领导带头检讨,发动机关的检查并结合外部群众的检举揭发,然后在这一基础上进行组织整顿,最后进行思想作风制度等方面的建设。41也就是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其具体进程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发动群众,进行旧法思想和工作作风的改造。各地在运动中,“采取了法院内部检查与发动外部群众检举相结合的方法”。42例如,在思想作风改造过程中,华北区采用“反复交代政策,先内后外,先上后下,首长带头,层层下水,典型示范”等,并通过“人代会、当事人座谈会、广播、公开平反案件等方法方法发动广大群众,内外夹攻”。全区召开了各种会议3675次,参加人数7266697,检查出问题45762件,其中群众检举占27674件。43

司法改革所反对的旧法思想与旧司法作风有:“不正确地毫无原则地强调‘不告不理’、‘无诉状不理’、‘证据不足不理’、‘当事人不适格不理’、‘管辖地区不合不理’、‘民事不管刑事’、‘刑事不管民事’……”;“在处理案件中敌我不分,认敌为友。他们歪曲搬弄所谓‘时效已过’、‘犯罪未遂’或‘年轻’、‘年老’等谰词,来开脱或减轻反革命分子的罪责……”;“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地脱离群众,孤立办案,不调查研究,凭主观臆断而错乱判案。他们的工作作风是‘推事主义’”,“强调‘诉讼程序’,而拒绝解决应当关心的群众的实际问题,案件能推就推,能拖就拖,毫无政治责任心。至于对群众拍桌瞪眼,满口官腔的恶劣作风更为普遍”。44

因此,在运动中,许多地方发动群众,打击了“严重的脱离群众、不问政治、孤立办案、手续繁琐、潦草塞责,以及违法乱纪、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极其恶劣的旧官僚衙门的旧司法作风”,“从而密切了人民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新的风气开始上升”。45在这一运动中,许多大学教授,例如武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姚梅镇,广西大学法律系教授王觐,南京大学政治系教授王辉明,华南联合大学法学院院长卢幹东,湖南大学法律系教授戴錞隆等人,都对自己过去的旧法思想做了深刻的总结与检讨。46

第二阶段,在思想批判的基础上,进行组织整顿。1952年司法改革,强调法院的改革不宜用改造一般旧人员的办法来逐步地改进和提高,47而必须采取一些必要的组织手段与思想改造相结合的方法,以“彻底改变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成分”,并要求“各级党委应认真部署并推动政府机关确实执行”。48组织改造的总体原则是,“旧推检人员不得任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旧司法人员未经彻底改造或严格考验者,不得作审判工作。应将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从审判部门中清除出去”。49

各地在组织整顿上实行了区别对待的政策。其一,“对于在解放后思想工作都表现较好的进步分子应继续留用,但如系旧推检人员继续留用,原则上也以调离原工作地点为宜”。50事实上,改造后留用的旧法人员比较少。其二,“对于历次运动中还没有发现什么问题,思想和工作表现平常尚可改造的,也应当给以训练,……决不能再让他们掌握审判大权,而且必须继续加以改造”。51“将原任审检工作的旧司法人员调作技术性的工作,将不宜作重要工作的调作次要工作。”52其三,“凡在‘镇反’或‘三反’中发现有罪恶者,应即依法惩办”。53除了应受刑事处罚的,其他不能留在司法部门的必须经过当地党政机关审查后根据情况妥善安置:或者分配其它工作,或者给以劳动就业机会,或者资送还乡生产。54

表二:1952年全国大区司法改革司法机关组织整顿情况56

事实上,本阶段的组织处理包括判处刑事处罚、遣资回乡、行政处分、转业到其它部门、调动到其它司法机关、调离审判岗位、送训等多种刑事、行政、组织调配手段(见表二)。到1952年底,司法改革的组织整顿基本完毕,组织整顿共“处理”了约6570人。这其中部分地方司法机关旧司法人员被全部调出,例如中南区的广西。部分地方旧司法人员的大部分人被调出了司法机关,留在司法机关的改造极好的少数旧人员,也要调离审判岗位。调入6596人,其中大部分是党团先进干部。根据各地的总结,基本解决了组织不纯的问题。在改造中,中央曾批评过运动初期一些地方,例如山东、苏北部分县市,陕西长安县等法院只注意组织整顿,不重视思想改造的倾向。55

此外,组织上的改革还涉及为数不少的以前从事教学工作的大学教授。中央的指示指出:“各地还应利用这次机会,把大学政法院系的教授组织到司法改革运动中來,帮助他们进行思想改造。他们之中有不少人不能继续担任政法教授,对于这一部分人尤须妥善安置,或改教其他的课程,或改任中学教员,或帮助其转业改行。”57

第三阶段,进入建设阶段。由于司法改革时间紧迫,大部分地区在司法改革结束总结时表示,为了巩固司法改革的成果,重要的是进行思想作风制度等方面的建设。要“定期轮训干部”,“对新调进的干部必须注意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司法政策的教育”,58定期组织干部学习,使干部了解“每一时期国家的大政方针和中心任务”;59在工作作风建设上,“特别是要奖励那些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办案,为群众解决问题,关心群众疾苦的审判人员,……反对官僚主义不负责任,违法乱纪的作风”。60对于反动旧法观点和“刑讯逼供、乱捕乱押等封建特权思想”,“继续进行严格的思想斗争”。61

在此基础上,各大区在汇报中表示要创造与继续推广各种贯彻群众路线的审判制度与方式,建立健全基层调解委员会、陪审制、巡回审判制、问事接待室等等。62许多地方介绍了自己贯彻群众路线的制度建设和作风建设方面的事迹和经验,63各地涌现出了一批善于走群众路线的法院干部。64

在这一阶段中,各地还结合前阶段发现的问题,依靠群众清理了大量的旧案、积案和新收案件,并改判与平反了一批错判案件。例如华东区原有积案155731件,在运动中处理的积案和新收案165362件,65西南区清理积案40000多件。66这次司法改革获得了群众的极大支持,群众说:“从古以来见也没见过,听也未听过,人民能向法院提意见,只有人民政府才能作到,共产党伟大,毛主席伟大。”67

三、新中国成立之初司法变革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一)这是建国初从政权建设大局出发必然要采取的一个步骤

评价司法改造的历史地位与得失离不开对这一事件所处的历史语境的分析。新中国成立之初,如史良所指出的,全国各级法院中的旧司法人员较多,大中城市及中央直辖市,例如上海、天津等城市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旧司法人员中反动党、团、特务分子占有极高的比例。68新生的政权创立之初,司法领域的改造与改革,是从当时的社会变革和政治斗争的大局出发必然要采取的一个步骤。司法改造特别是1952年进行的司法改革是新生的共和国政权用法律的手段来巩固和扩大自己政权的重要一步,这一点,新中国的政法工作的领导人非常清楚。司法部部长史良认为,“这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保障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措施”。69它内涵的巨大的政治意义在于这一项改革“是建国初为了彻底完成民主革命在司法方面不能不进行的一个运动,它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不可缺少的一项群众性的政治斗争和思想斗争”。70而且,早在1949年中国社会各界制定的《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就明确规定:新政权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的司法制度,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不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崭新的人民司法体制难以建立。显然,建国初的司法改造乃至于后来彻底的司法改革,同建国初的其它政治运动一样,主要是从政权的建立和巩固考虑,为了革命及其利益的需要,为了创造一个新世界。

(二)这是国民政府时期的“旧”司法作风与革命根据地时期形成的“新”司法理念冲突的结果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形成了一系列的新型的司法理念与制度,其理念包括司法为政治服务、司法为民、实事求是,在制度上以“司法半独立、程序简便方便人民、重视调解”等为特色。71这些理念与制度与近代以来中国一直谋求实现的西方近代司法理念与制度,例如强调审判独立、严格的程序主义、司法的专业化与职业化等风格迥异。所以,无论是新法学研究院对旧法人员的改造,还是1952年司法改革,都强调对旧司法观念、作风的深刻反省与批判,以新型的司法理念与作风取而代之。

(三)这是社会变革的必然结果

新中国建立伊始留用的旧人员与新招收的旧人员贪污腐败案件发生频度高,也是促使新中国政法领导人彻底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建国之初的腐败高频度发作,其中,旧人员尤其是新政府留用和新招纳的一部分旧司法人员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正如前文所述,新中国成立后,一方面为了解决司法部门人员紧缺的燃眉之急,另一方面为了团结这一部分人,留用了大批旧法人员,使得当时的司法队伍鱼龙混杂,一部分人将过去的贪污恶习、不良作风带到新的司法工作中。据1951年12月4日北京市委向中共中央并华北局的报告讲:在已发现的650名贪污分子中,留用干部和新干部(新干部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新招收的旧人员)514名。72旧司法人员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贪赃枉法分子,例如,1950年上海曝出了以审判员李钦后(原为国民党上海法院法官)、法庭执行员何德陛(原为国民党上海检察处检察官)为主犯的重大司法腐败案,该案社会反响强烈。旧人员腐败作风自然引起了许多出身贫苦的党员干部的强烈不满,更不用说当时对于新的革命政府期望很高的广大人民群众。同时,新政府工作人员的腐败,也是关系到新生政权的威望,关系到新政权的合法性,关系到它能否得到人民的支持的重大政治问题。所以,新政府通过发动这一声势浩大的改革运动,促使根据地的司法工作的理念、制度与作风在较短时间内向全国普遍地建立与推开,新的司法体制、司法理念的权威得以迅速树立起来。

四、新中国成立之初司法变革对中国法制发展的负面影响

建国初的司法改造与司法改革就像一把“双刃剑”,给中国法制发展埋下了“左”的祸根,也对中国法制的发展产生了长远的负面影响。

不可否认的是,中国自从清末沈家本、伍廷芳修律以来,逐步移植了西方法制和法学,到20世纪30年代已初步建立起了一个比较完整、系统的法学体系和司法制度。在这个体系与制度内,已经包含了现代资产阶级法治的积极与正面的因素。旧法的反动,是因为旧法所赖以存在的政治、政府的反动,旧司法的腐败作风,当然必须接受批判,也是必须根除的,但是人员的腐败与知识的状况,则应作具体分析。司法改造和司法改革中,却一味地对之加以批判,认为“旧司法人员在学校中所学的,在旧社会里服务时所用的,都是资本主义反动法学,大家学过了它就中了不少的毒素,用过了它就中毒更深”。73所以,所有的资产阶级司法原则遭到了批判而被否定。

在这一简单化思维模式的支配下,建国初的司法改革,将根据地时期以来形成的司法大众化奉为圭臬而对司法专业化不够重视。例如,为了彻底改变司法机关的组织成分,运动中“从转业建设的革命军人中,从工、农、青、妇等人民团体”输送大量的干部充实人民法院。74虽然,这些干部政治上可靠,作风上过硬,有的人可能非常善于贴近群众,在纠纷的解决方面很“有一套”,但是,如果单纯强调人民法官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消解对其基本职业技能的要求,也会产生不良的后果。

与此同时,对旧人员“一刀切”,几乎全部调离审判岗位,难免打击面过大。这一运动客观上造成“大批非党的司法工作者(尤其是审判人员)被调出司法机关之外。许多人的法律职业命运仅仅因为出身就注定和人民政权下的司法工作无缘,有的被派到医院去担任事务及X光挂号登记工作;有的被派到火葬场做杂务;有的被派往房管处等机关去工作;有的被派到中小学校当教员;有的在家赋闲”。75这就造成了法律界内的许多矛盾,许多党外的曾经学习过旧法的人员对此颇有怨言。76

新中国最初的司法变革中所存在的“左”的苗头经过以后的“反右”以及“反右派”运动,司法的大众化、群众路线被片面强调,而司法的专业化则被彻底抛弃,司法失却了统一性、科学性、明确性、稳定性等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注:

1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1页。

2谢觉哉:《谢部长在司法训练班的讲话》,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1949年,第24页。

3《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人民日报》1950年11月5日;毛泽东:《正确解释“对旧人员‘包下来’的政策”》,《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4参见董必武:《关于改革司法机关及政法干部补充、训练诸问题》,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据薄一波回忆,“对旧人员实行包下来的政策是早就定了的,在执行中有几件事没有处理好,出了问题,一是北平和平解放后,遣散傅作义将军旧部军官1.8万人回绥远,虽然每人发了三个月薪水,但是他们不满意,有些人回去就成了和平解放绥远的阻力;二是南京、上海、杭州解放后把旧人员裁了2.7万人,引起波动,最后还得由我们负责安置。这两件事毛主席都批判了,认为还是养起来管饭吃好”。参见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5页。

5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5页。

6据当时北京市高院王斐然院长关于该院1949年组织机构及工作概况的报告中介绍,该院的人员“现有干部188人,内留用者108人,新参加者28人,自老解放区来的52人。……接管时对人员的留用规定相当严格,旧推、检不经改造一律不用。”可见1950年,北京市高院就留用了大量的“旧法”人员。(参见最高院解释:“对北京市人民法院1949年审判工作总结和该院组织机构及工作概况报告的批示”,http://www.yffw.gov.cn/html/59/5/5764/1. htm。2009年10月2日访问。)另外,直到1952年司法改革前,上海市人民法院104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80名;天津市人民法院120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97名;沈阳市八个区人民法院共26个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23名;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审判员16人中有旧司法人员13名。(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人民日报》1952年8月23日第1版。)由此亦可知,事实上,在解放后留用或录用旧法人员,都经过了审查,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学研究院”第一期学员大多是解放初失业的原司法人员。

7这一数字来源于时任司法部第四司长兼“新法学研究院”教育长陈守一在1951年4月25日给该院所做的报告,应该是可信的。参见陈守一:《关于教学计划的报告》,载《中国新法学院院刊》(3)1951年5月,第4页。

8参见《新法学研究院纪事辑要(1949年7月-1950年3月)》,载《中国新法学院院刊》(1)1950年5月,第75页。9在1950年1月4日举行的开学典礼上,作为院长的沈钧儒和作为副院长的谢觉哉、李达都亲临主持,此外政务院副总理董必武、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蓝公武、司法部副部长李木庵、法制委员会陈绍禹主任委员及苏联法律专家贝可夫等莅临并讲话。参见《新法学研究院纪事辑要(1949年7月-1950年3月)》,载《中国新法学院院刊》(1)1950年5月,第75页。到1951年4月,司法部为加强干训工作,决定并经政务院批准与司法部干部训练班合并,正式成立“新法学研究院”。参见《本院简史》,载《中国新法学院院刊》(3)1951年5月,第2页。

10、23、24、25、26董必武:《旧司法工作人员的改造问题》,《中国新法学研究院院刊》(1)1950年5月。

11参见《研究员年龄统计表》,载《中国新法学院院刊》(1)1950年5月,第74页。

12、19、20参见《本院第一期教学工作初步总结》,《中国新法学院院刊》(2)1951年3月。

13参见《本院简史》,载《中国新法学院院刊》(3)1951年5月,第2页。

14、15、16、27沈钧儒:《新法学研究院的任务(代发刊词)》,载《中国新法学院院刊》(1)1950年5月,第6页。

17参见《新法学研究院纪事辑要(1949年7月-1950年3月)》,载《中国新法学院院刊》(1)1950年5月,第75页;《新法学研究院纪事辑要(1950年3月21日-1951年2月1日)》,《中国新法学院院刊》(2)1951年3月,第39页。

18参见《新法学研究院纪事辑要(1950年3月21日-1951年2月1日)》,载《中国新法学院院刊》(2)1951年3月,第38-41页。

21参见陈守一:《关于教学计划的报告》,载《中国新法学研究院院刊》(3)1951年5月,第4页。

22《本院教学计划大纲》,载《中国新法学研究院院刊》(1)1950年5月,第15页。

28周恩来:《为巩固和发展人民的顺利而奋斗》(1950年9月30日),载《周恩来选集》(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7-48页。

29毛泽东:《正确解释对旧人员“包下来”的政策》(1951年4月22日),载《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157页。

30董必武:《关于改革司法机关及政法干部补充、训练诸问题》,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会上董必武指出:“1952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当年下半年的工作要点,把司法改革问题,放在中心位置。”31、35、36、38、39、68、69、74参见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人民日报》1952年8月23日第1版。

32、34、37、49、50、51、53董必武:《关于改革司法机关及政治法干部补充、训练诸问题》,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第120页,第121页,第122页。

33董必武:《关于整顿和改造司法部门的一些意见》,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40中央政法机关司法改革办公室:《司法改革综合简报(第一号)》(1952年8月4日),载《司法改革与司法建设参考文件》,中央政法机关司法改革办公室1953年4月编印,第15页。

41中央政法机关司法改革办公室:《司法改革综合简报(第三号)》(1952年9月30日),《司法改革与司法建设参考文件》,载中央政法机关司法改革办公室1953年4月编印,第23页。

42史良:《司法工作建设的报告》,载《江西政报》1953年第9期,第17页。

43、61《华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载《司法改革与司法建设参考文件》,中央政法机关司法改革办公室1953年4月编印,第27页,第30页。

44本报讯:《决克服部分司法机关中的严重不纯现象、全国将展开司法改革运动》,《人民日报》1952年8月17日第1版。

45、58、59、60、66《东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载《司法改革与司法建设参考文件》,中央政法机关司法改革办公室1953年4月编印,第27页,第46页,第40页,第40页,第67页。

46参见姚梅镇:《检查我过去对‘六法全书‘的错误认识》,《光明日报》1952年11月19日第2版;王觐:《旧法观点检查》,《光明日报》1952年11月15日;王辉明:《批判我的旧民主主义法治思想》,《光明日报》1952年11月29日;卢幹东:《检查我在教学上的旧法观点》,《光明日报》1952年9月6日;戴錞隆:《批判从资产阶级法学中吸取‘养料’的错误思想》,《光明日报》1952年10月31日,等等。

47法律人在这两次改造和改革后的结果迥然不同,曾任上海地方法院推事的欧声和,1950年1月前往北京积极参加新法学研究院举办的司法改造,结业后到福建学院,1951年又调任厦门大学讲师,讲授司法制度与组织,但是,在1952年司法改革后就被调离法律教学岗位,从事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工作。

48、52、54、57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三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16页,第317页,第317页,第317页。

55中央政法机关司法改革办公室:《司法改革综合简报(第三号)》(1952年9月30日),《司法改革与司法建设参考文件》,中央政法机关司法改革办公室1953年4月编印,第23页。

56表二的说明:(1)资料来源:《华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东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西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华东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华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中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西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参见《司法改革与司法建设参考文件》,中央政法机关司法改革办公室1953年4月编印,第28、37、45、48、54、66、73页;(2)表中所列的是“处理情况”而不是“调出人数”,“处理”的人员包括一些区“调训”、“集训”、“送训”、“准备调出”以及“行政”处分的人,这些人有可能后来没有调出或经过一定改造后继续留用在司法机关,故该数字与史良在第二届司法会议上所说清除5557人、补充6505人的数字不相同;(3)内蒙古自治区旧司法组织,旧法人员所占比重很小,所以组织改造的人数极少;(4)中南区没有全区的统计数字,但“总结”中列举了广西的情况;(5)西南区在总结报告中没有列出“法办”、“资遣”、“转业送训”的具体人数,只列出了它们占总数的百分比,表中所列数字是作者根据总结报告中提供的比例计算出来的。

62参见《华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见注43引书第30-31页;《东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见注43引书第41页;《西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见注43引书第46页;《华东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见注43引书第50页;《中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见注43引书第63-64页,等等。1954年宪法和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一系列人民司法制度:1954年宪法规定第75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1954年法院组织法第八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第十条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了“审判监督制度”等。

63陈希、王锡古:《河北省河间县人民法院的‘问事处’》,《人民日报》1952年12月22日;任建新、萧英华:《加强调解工作、实现司法群众化》,《人民日报》1953年1月10日;陈希:《河间县人民法院是怎样工作的》,《人民日报》1953年1月14日;本报:《依靠群众办案、又快又正确——记云南省楚雄县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运动后的变化》,《人民日报》1953年2月22日,等等。

64本报:《认真负责处理在案子有善于走群众路线的王文轩》,《人民日报》1952年12月18日;中央政法机关司法改革办公室:《店员工人杨庆祥已经成立优秀的审判人员》,《人民日报》1953年2月22日;本报:《吃苦耐劳、实事求是的司法工作者吕志杰》,《人民日报》1952年9月20日;本报:《青年司法工作者南震以忘我精神为群众服务》,《长江日报》1952年12月24日;本报:《女劳动模范黄苗琴学会了走群众路线办案》,《浙江日报》1952年11月21日,等等。

65参见《华东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见注43引书第48页。

67中央政法机关司法改革办公室:《司法改革综合简报(第三号)》(1952年9月30日),《司法改革与司法建设参考文件》,中央政法机关司法改革办公室1953年4月编印,第26页。

70陶希晋:《论司法改革(1957年9月1日)》,载《陶希晋文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4页。

71侯欣一:《陕甘边区宁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法学家》2005年第4期。

7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2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497、149-150页。73沈钧儒:《新法学研究院的任务(代发刊词)》,载《中国新法学院院刊》(1)1950年5月,第6页。

75杨兆龙:《法律界的党与非党之间》,《文汇报》1957年5月8日第2版。

76这些怨言在1957年“鸣放”的时候表露了出来。例如,杨兆龙先生认为:党外的许多原来担任司法工作的人员“对业务有专门的研究,对马列主义理论及政策并非都格格不入,他们的作风并不见得都是坏的;并且即使是坏的话,也不可能都坏到不可改造的地步。”参见杨兆龙:《法律界的党与非党之间》,《文汇报》1957年5月8日第2版。

(责任编辑:郑平)

DF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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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0)12-0077-12

张小军,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系司法部2008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基金项目编号:08SFB2004)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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