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跳槽员工需赔偿

2011-01-02 14:43胡勇军
浙江人大 2011年2期
关键词:皇明曹某竞业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跳槽员工需赔偿

1997年9月,曹某应聘到山东皇明太阳能集团任销售副总一职,双方随即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曹某)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甲方(即皇明集团),离开后5年内不得从事任何与甲方科研、生产、经营内容有关的工作,不得为甲方任何同行单位服务和工作(包括业务时间)”。否则,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2006年12月,曹某在未办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了皇明集团,并于2007年4月来到了生产同类产品的北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日,皇明集团将曹某起诉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书认为,曹某的行为违反了之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要求曹某停止为该新能源科技公司工作,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法庭上曹某认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以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费为前提的。皇明集团没有依法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自然就丧失了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他与皇明集团签署的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应为无效约定。

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皇明集团与曹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实质上是竞业禁止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曹某在皇明集团曾担任销售副总职务,在一定程度上知晓和掌握了皇明集团的商业秘密,因此,双方签订竞业禁止约定是适当的。

该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期限为5年,超出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竞业禁止3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期限应认定无效。由于曹某既违反了保密协议书中有关竞业禁止的约定,又违反了劳动部关于竞业禁止3年的有关规定,因此,曹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该协议未约定给予曹某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有失公平,但协议没有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协商补充,也可通过诉讼解决,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有效性。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曹某停止为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向原告皇明集团支付违约金5万元。

点评

■胡勇军(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曹某与山东皇明集团之间的法律纠纷主要涉及到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问题。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企业与雇员通过雇用劳动合同的专门条款或者采用单独订立合同的形式,约定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雇员,其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服务于其他竞争公司或者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

以侵犯商业秘密方式进行恶性竞争,已成为扰乱市场秩序的重大问题。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法院判例表明,商业秘密的丧失大都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流失有关,我国目前企业商业秘密丧失的主要原因也是如此。为此,很多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对禁止行为的时间、范围等内容进行规定,并约定较高数额的违约金,以防范员工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当然,竞业禁止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有其积极意义,但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必然会限制员工的自由择业权,甚至会影响到员工的生存权,为此,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竞业禁止的范围、对象、期限和补偿等问题作出规定,规范了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竞业禁止行为。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本案虽然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就竞业禁止的期限与补偿等问题双方尚有争议,但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曹某仍应承担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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