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实践运用

2011-03-20 16:59王世楠
梧州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量刑行使检察官

王世楠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2)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实践运用

王世楠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2)

量刑建议制度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有利于促进量刑的科学化、合理化和规范化。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量刑建议制度是一个新生事物,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如何行使没有明确和可操作性的规定,有必要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实践运用予以定位,以期为量刑建议制度实施探寻更为有效的操作途径,为检察诉讼体制机制改革进行有益的探索与实践。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运用

行使量刑建议权,又称求刑权,是指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或出庭公诉活动的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的适用刑罚,即对被告人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和执行方式等方面,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几年来,公诉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革,强化公诉权的行使成为公诉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从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法律定义和诉讼来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并不是一种新的权力。在司法工作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大多只注重罪名、定性的论证,即注重定罪方面的公诉力度,而不重视量刑意见的合理提出,对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显得过于原则和概括,不同程度地弱化了量刑建议权。由于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没有明确和可操作性的规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在公诉实践运用中亟待进一步强化,同时还要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为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运用予以科学的定位。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量刑建议制度刚刚起步不久,是新生事物,是伴随着司法体制机制改革而产生的,目前尚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此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其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量刑建议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和法定性受到影响。量刑建议制度不管是从其法律依据,还是从其本身的权能属性,或者是从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来说,它都具备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因实施量刑建议制度,在审判程序上建立了一个量刑听证程序或辩论程序,公诉权得到充分行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利的保护,公正判决、司法公正得到加强。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刑事审判量刑权一直被当作人民法院法官的权力。这与我国法律对量刑建议的规定不够明确有关。以前,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很少对量刑提出建议,更不用说会出现由法官主持下的法庭量刑辩论环节,多少年来这也一直没有受到质疑。

2.对量刑建议制度的认识不充分,量刑建议权威性受到影响。在实施量刑建议中,公诉人在法庭公诉时,偏重罪名、定性的论证,不重视量刑建议的合理提出,量刑建议往往轻淡提起,这就难免会影响到合议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重视。不可否认,审判人员对于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的量刑建议也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片面地认为这是公诉改革,是检察机关的事,与审判机关无关,再加上我国现有法律也未明确规定量刑建议,实施中也没有必要的制度约束和相关的配套细则,给审判人员造成量刑建议可有可无的感觉,认为只要定性准确,刑罚幅度不至过于宽泛,就无可厚非。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不采信量刑建议也无可奈何。从而使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难以实现制约法官量刑的初衷,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威性就被弱化了。

3.量刑建议的提出程序和方式不统一,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受到影响。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多样,有的是由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之后,由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和检察长审查决定,在案件提起公诉时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有的则是由案件承办人提出一定的量刑建议先提交科室讨论,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最后由案件承办人在出庭公诉时当庭口头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提出在程序和方式上的不统一,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此项工作的严肃性。

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行使的阶段

量刑建议不仅使检察院自身参与了量刑程序,并为当事人参与量刑程序、提出量刑意见创造了充分条件。开展量刑建议,完善公诉求刑职能,是公诉改革的重要内容。

量刑建议具体应当在什么阶段提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如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就行使量刑建议权,即制作规范的量刑建议书,把它作为起诉书的附件移送法院。但其在案件提起公诉时就行使量刑建议权有过早之嫌。譬如,被告方是否有可能向法庭提交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某些作为量刑建议判断素材的证据是否会最终通过法庭调查被法院采信?庭审时,被告人是否愿意当庭认罪?这些不取决于检察官意志的意外因素的发生,都有可能推翻之前的量刑建议,这会使检察官根据庭审情况的变化更正之前的量刑建议,如此,量刑建议权行使的严肃性就会弱化。量刑建议的提出应根据刑事案件适用的不同程序而有所区别。对一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简单,争议不大,证据充分,通过审查证据材料基本可以了解案情,对被告人的量刑已经有充分的把握,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这类案件检察官一般不宜出庭公诉,量刑建议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提起,或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复杂案件和疑难案件,应该在法庭辩论开始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但应当是事前经过思考并经法庭调查阶段检验或修正过的。如果经过法庭调查,控方和被告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过充分质证已经基本上能够确定,此时提出检察量刑建议,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提出的,会较为客观、公正,法庭采纳的把握性会更大;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方往往会有足够的时机对控方的量刑建议提出一些异议并进行辩论;在量刑问题上,通过控辩双方一番交锋辩论,可以使裁判方兼听则明,能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全面考虑各种情况,公正量刑,实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三、综合各地公诉实践,量刑建议权行使的几种主要方式

从各地公诉实践的情况来看,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概括型量刑建议,即在指明所指控罪行直接适用的刑法具有的条款的基础上,建议给予被告人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

2.相对确定型量刑建议,即将所指控罪行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作进一步限缩,在一个较窄的量刑幅度内获得相对确定的量刑值,并据此提出一个更加具体的量刑建议幅度,譬如刑法分则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则量刑建议具体化为“4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明确建议具体的刑种或刑罚量,比如5年有期徒刑。概括型量刑建议,它仅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原则性的建议,内容过于空泛,检察官一般不宜提出概括型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绝对确定型的量刑建议也往往容易引起法官的反感,如果经常出现法官量刑和检察官建议的刑幅差距过大,“则不但会挫伤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积极性,而且会影响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而可能动摇量刑建议制度存在的基础”[1]。由于法律的普遍性本质决定了法律不能过于具体,越细密的刑法漏洞就越多,而漏洞越多就越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原则上宜避免以绝对性的形式提出,即避免精确到“点”的量刑建议。具体操作办法类似以下标准:(1)应判处管制、拘役的,幅度不得超过6个月;(2)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徒刑不得超过1年。对附加刑是否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一问题,原则上以不进行量刑建议为宜。这主要是考虑到附加刑幅度的确定除了依据基本犯罪情节外,还要考虑其他一些因素,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考虑酌情判刑。因此,由法院在审判阶段综合裁量更为妥当,公诉人只要提出量刑建议即可。此外,当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无不良表现,确有悔罪表现的,检察官还可以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即使具有上述情节,由于对被告人人身危害性的判断缺乏客观的评估依据,检察官容易与法官产生理解分歧,故一般不宜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应由法官酌情决定是否适用缓刑。需要明确的是,检察官无论提出什么内容的量刑建议,也必须要综合考虑全部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结果。庭审后对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应以《量刑建议》的形式提交法庭,以示量刑建议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科学性。

四、量刑建议权行使的主体量刑

建议权行使的主体是指在实践操作中由谁来提出量刑建议。我国实行的是检察一体化的原则,检察官既是提起刑事诉讼的主体,也是辩诉交易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即检察官对外以检察院的名义代表国家进行检察工作,检察官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地位都不是独立的。为此,笔者认为,尽管在庭审中是由检察官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但检察官未经授权一般不能作为量刑建议权行使的主体。由主诉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量刑建议权由主诉检察官行使,但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应实行备案审查制度。适用三级审批的案件,特别是上级交办、社会影响较大的职务犯罪、十年以上量刑及各种重大案件、复杂案件和疑难案件,应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根据案情提出量刑建议,除取得部门负责人的审查同意意见外,还应报主管检察长审查决定,以示慎重;对其他刑事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检察院,可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由检察长授权主诉检察官行使该部分案件的量刑建议权;由检察长决定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量刑建议权由检察长行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委员会决定起诉时应一并就量刑建议作出决定。开庭提起公诉时,在法庭上完全有可能会出现检察官没有收集到但却影响量刑的证据,只有经过庭审,检察官才会对案件的量刑情节有全盘的、通切的了解,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才会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才会比较准确、合理,易被法庭采纳。据此,在实际庭审中,应赋予出庭的检察官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自由裁量权,即检察官可以根据庭审的情况变化随时修正量刑建议。具体方式是在案件提起公诉前,检察官根据案情,依照法定刑幅度内的基准刑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按照案件审批权限报批;在庭审辩论阶段,出庭的检察官根据庭审情况的变化和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变化,对原有的量刑建议作幅度的上浮或下浮,向法庭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对修正的量刑建议,有重大改变的,如增加缓刑建议的,应在庭后依案件审批程序进行确认。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原则上不得变更。

五、建立可操作性的量刑建议权运行机制

判定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诉讼请求权,“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因为在诉权理论中,量刑建议权自然应当成为司法请求权的有机组成部分”[2],给法官的裁判提供参考,但不能对法院的最终裁决产生强制效力,因为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采纳和采纳程度拥有完全的自主权。但是,为了充分体现量刑建议制度的价值和作用,发挥量刑建议的审判监督作用,需确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制度。在法院的最终判决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一致的情况下,在刑事裁判文书里,应当说明量刑理由,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并说明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理由。当检察机关发现判决与建议刑期差别较大时,就应该查明原因,提出意见。如果判决畸轻或畸重,量刑明显失当,检察机关认为法院陈述的对检察量刑建议不采纳理由不能成立时,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来说,可以通过与审判机关交换意见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观点,如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则可以充分地行使抗诉权,据此理由提出抗诉,这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便于操作,同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检察机关在加强审判监督的同时,为保证量刑建议的高质量,还需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按照“谁提出、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对量刑建议的质量评价奖励机制。对于量刑建议采纳的比率明显低于合理限度的,如一个检察官在一年内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一件被采纳的,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对于个案量刑建议没有被采纳,且判决刑期与量刑建议的刑期差别过大,如差距3年以上的,应当要求该检察官书面说明原因。对量刑建议采纳率高,或者办理的上级交办的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被法院全部采纳的,均应给予奖励。量刑建议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但同时也为公诉人提出了新的挑战。量刑建议增加了公诉的审查要求,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公诉人不但要掌握案情、熟悉法律、熟悉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综合考虑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因素。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刑事案件量刑建议这一制度的探索和研究,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量刑建议实施办法,统一规范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行为,不断总结提高,从而提出正确的定罪请求和合理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对提出的刑事案件量刑建议要进一步具体化和明确化,细化提出量刑建议的流程。最高检察机关、最高审判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刑事案件量刑建议问题联合制定下发有关司法解释,在明确量刑建议的主体、阶段和方式等方面,建立长效机制,使量刑建议权的运行机制更具可操作性。只有这样,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才能得到强化。

[1]徐汉明,胡光阳.我国建立量刑建议的基本构想[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2]冀祥德.为什么要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N].检察日报,2006-02-28.

On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Procurators’Rights to Make Proposals for Measuring Sentences

Wang Shinan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Wanxiu District,Wuzhou City,Wuzhou 543002,China)

The system of making proposals for measuring sentences reflects the criminal judiciary principle which is in compliance with crime,obligation and punishment and it is helpful to scientificalize,rationalize and normalize the measuring of sentences.In the criminal lawsuit system of our country,the system of making proposals for measuring sentences is a newsystem and there is no definite and workable regulation in the prevailing laws as to howto apply the procurators’rights to make proposals for measuring sentences.So,it is necessary determine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procurators’rights to make proposals for measuring sentences in order to find a more effective practicable way to implement the system of making proposals for measuring sentences and do some helpful research and practice for the reformofthe suingand litigatingmechanism.

the procurators;the rights tomake proposals for measuringsentences;application

D926.3

A

1673-8535(2011)04-0038-05

2011-05-24

王世楠(1963-),男,山东烟台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干警,本科,研究方向:法律务实。

覃华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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