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服务刑相关问题之研讨

2011-03-31 05:53
关键词:监禁犯罪人社区服务

林 瑀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我国社区服务刑相关问题之研讨

林 瑀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近几年来,社区服务刑由于其轻缓性、社会性、恢复性的特点备受理论界和法律部门的重视,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服务刑已成为当前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基于我国国情,结合国内外相关学说和法律法规,论述了建立我国社区服务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社区服务刑的适用条件、使用对象、执行与监督、社区服务刑的期限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思路。

社区服务刑;社区矫正;制度构建

时代的发展对传统的刑罚执行模式提出强烈的挑战。短期监禁刑这种传统的刑罚显现出交叉感染,犯罪人难以回归社会,惩罚性、威慑性不足等问题。社区服务刑可以避免这些弊端,同时又具有教育性,因而深受各国立法者的欢迎,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西方对社区服务刑的研究历史比我国要早得多,许多西方国家已经在社区服务刑的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果,积累了有效经验。我国由于各方面的因素,对社区服务刑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尚未将社区服务刑纳入到刑罚体系中来,但学界已经开始探讨,司法部门也已经开始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

一、社区服务刑概述

社区服务刑也叫社会服务刑。社会服务刑是法庭判处被告人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的劳动的刑罚方法,或者在服其刑罚之外,还要从事有益于社会无报酬工作的处罚。人们一般认为,1972年英国的《刑事司法条例》是现代社区服务刑的起源。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我国设置社区服务刑具有很强的必要性。

(一)社区服务刑能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

短期监禁刑这种传统的刑罚在历史上为各国的刑事司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随着短期监禁刑各种弊端的不断显现,人们开始怀疑今后能否继续大量适用,而且短期监禁刑的大量应用导致了监狱拥挤不堪,社会管理成本与效益不成正比。而社区服务刑使犯罪人以公益劳动来补偿社会,使其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下进行自身的改造,逐渐达到思想上的矫正,同时节约了行刑成本和司法资源,在很大程度上能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

(二)社区服务刑有利于犯罪人塑造健康人格

由于社区服务刑要求犯罪人在社区中进行公益劳动,犯罪人可以继续在社区中生活,接触社会,既避免了监狱的监禁给他们带来的心理阴影,也让他们在自身的劳动过程中得到教育和矫正,有助于犯罪人恢复人格,培养社会责任感,学到一定的知识与技能,重新回归社会。

(三)设置社区服务刑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要求

在西方国家,社区矫正中就包含了社区服务刑这一重要组成部分。社区矫正的工作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已经开展起来,而社区服务刑却未能设置起来。事实上,早在2001年我国就已有了“社会服务令”的尝试,但因为现行法律未规定,被最高院叫停,总结经验。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先行,刑事法律滞后,使得社区服务等社区矫正措施“师出无名”不能体现“罪刑法定”,因而,迫切需要刑事法律为其“正名”,使其规范化、制度化。

二、我国社区服务刑的相关司法实践

2003年7月10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文《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社区矫正定义为:“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决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具体工作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实施,主要包括对罪犯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正、奖惩考核、分级管理等。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在部分地区展开,各地的实践情况不尽相同,但都存在着种种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层设置不合理。由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为基层司法所,而基层司法所的公务员在录用要求上基本上不要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法学专业知识上较为薄弱,有些司法所因工作繁多、人手不够录用的招聘制工作人员,专业知识更不理想。同时。基层司法所在某些地区受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不仅要做司法局的工作,还要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分配的任务,导致司法所工作繁杂,没有太多的精力和人力认真做好社区矫正的工作。

2.各部门衔接不到位。一个案件经过公、检、法三个部门,最后由基层司法所对罪犯进行管理。许多地方因为各部门的交接不到位,使得司法所未能及时准确地获得罪犯的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导致司法所在对罪犯的管理过程中出现找不到人、不知道去哪里找人等一系列本不该发生的状况,甚至回过头去找原接管单位也因各种原因未能获得这些信息。

3.公益劳动实施欠佳。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应当参加规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目前大多数乡镇司法所没有统一组织劳动,而是由罪犯自行在一个社区或者企业中劳动,向司法所提供一个证明即可。这种做法就很可能导致矫正对象根本没有完成公益劳动或者在完成劳动过程中敷衍了事,极大地破坏了社区矫正的初衷。

4.惩罚措施形同虚设。尽管有关规定明确了违反规定、不向司法所报道、不参加公益劳动等的惩罚措施,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除了在社区矫正期间再犯新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很少因为其他情况受到实质性的惩罚。

三、构建中国特色的社区服务刑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服务刑,应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笔者将从社区服务刑的适用条件、使用对象、执行与监督、社区服务刑的期限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社区服务刑的适用条件

社区服务刑具有非监禁性,将其引入我国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必须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尽量避免出现适用不当的情形,以免适得其反。判处社区服务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低,留在社区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这应当作为先决条件。其二,犯罪人的健康状况适合完成社区服务。身患疾病或身体残疾、智力缺陷或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犯罪人,健康状况明显不能完成社区服务的义务,若对这些人判处社区服务刑,明显是没有意义的。其三,原则上犯罪人同意服刑。

对于社区服务刑的适用条件必须严格规定,但不能过于细化,应给予法官具体裁判中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在实际操作中也不能过于死板,不能因为其中的某一条件就教条地适用社区服务刑,做到在不违背这些条件的前提下灵活运用。

(二)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对象

根据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适用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这五种罪犯,对社区矫正的对象并没有作明确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并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对象除了该《通知》中规定的五类之外,还可以再增加下列三类:(一)未成年犯罪人。鉴于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对未成年犯罪人侧重教育和矫治是国际司法上的惯例。许多国家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初衷,已经建立了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我国应积极借鉴成功经验,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保护,对未成年犯罪人,尤其是那些罪行轻的未成年初犯、偶犯适用社区服务刑。(二)罪行轻的犯罪人。国外一些国家对罪行较轻的交通肇事罪、性犯罪、毒品犯罪等适用社区矫正刑,判处罪犯履行社区服务的义务。我国可考虑对于罪行轻微或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适用社区服务刑。具体可在刑法中规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轻刑罪犯,可视犯罪人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社区服务刑。(三)过失犯罪的犯罪人。过失犯罪的犯罪人本身主观恶性就小,将他们放到社会上履行社区服务的义务一般不会再危害社会,同时有利于他们不在人格上受到创伤,能尽快地融入社会。

(三)社区服务刑的执行与监督

执行与监督是整个社区服务刑制度的主体,我国要构建一个完善的社区服务刑制度必须重视对这一部分内容的构想,使之科学、合理、符合国情。下面从执行机构、劳动场所、劳动项目等方面进行阐述:

在其他国家,社区服务刑通常是由专业的缓刑官或社区矫正人员来负责监督执行的。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单科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同时,根据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各项规定,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是由基层司法所负责的。综合各种因素的考虑,我们应做好任务分配工作,壮大基层司法所的力量,增加司法所中在编的具有专业素质的法制人员。在构建社区服务刑的过程中应当避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存在的各部门衔接不到位的问题。国家应当在各公、检、法等部门中开展社区服务刑知识的教育,明确各单位的职责,落实好各个环节。把判处社区服务刑的犯罪人的资料、档案、判决等次材料移交相应的基层司法所,只有这样基层司法所才能在最后的执行中顺利进行。

社区服务刑的劳动场所一般都是非赢利性、公益性的机构。我国社区服务刑在劳动场所的选取上大可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可以考虑在社会福利机构(如养老院)、公益性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图书馆)、公共设施管理部门(如环保、园林、市政部门)、国有企业以及指定的其他公益性场所。

被判处社区服务刑的犯罪人所做的劳动项目必须具备无偿性和公益性。犯罪人通过无偿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劳动补偿社会,同时劳动对犯罪人无形地进行思想矫治。由于不同的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习俗、生活习惯、道德观念等方面都不相同,我们在引入社区服务刑时不可能照搬西方一些国家的劳动项目。况且,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区之间也存在差异,在社区服务刑执行的劳动项目上也应该不尽相同。因此,立法在规定社区服务刑的劳动项目上不宜过细,应当原则性地规定劳动项目为社区服务刑执行部门提供的各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劳动项目。

(四)不完成社会服务的法律后果

由于社区服务刑未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在开放的环境中进行,犯罪人能否完成指定的公益服务或者说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矫治能否达到最有效状态,基本上取决于罪犯的自觉。如果罪犯在执行过程中拒绝继续完成社区服务刑,则意味着其对国家判处的刑罚的抗拒,必须对这些不完成社区服务刑的罪犯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实际上这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补救措施。大多数国家把犯罪人未执行的社区服务刑转变为监禁刑执行,也有少数国家把不完成社区服务刑的行为视为新的犯罪,单独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从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可知,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犯罪人并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不能使犯罪人在思想上产生畏惧,不利于对犯罪人全面、彻底的矫治。我国构建社区服务刑必须注意对不完成社会服务的法律后果在立法规定上和实际操作中做到两不误。对于不能依照判决确定的时间和期限,在指定场所完成指定的公益劳动的犯罪人,或者故意逃避社区公益劳动的犯罪人,应当规定各自相应的处罚措施。具体来说,情节较轻的,由基层司法所给予警告,警告后仍然不履行社会服务义务或者履行不力的,可以延长社区服务刑的时间和期限。对于恶意逃避公益劳动情节严重的,则将案件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后报回法院,由法官作出是否执行原判监禁刑的决定,已经完成的刑罚可按照时间比例折抵部分监禁刑期。

[1]廖斌.监禁刑现代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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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瑀(1980-),女,硕士,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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