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立法的民主形式

2011-04-11 19:19潘德勇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非政府国际法条约

潘德勇

(湖北经济学院 法学系,湖北 武汉 430205)

国际民主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国际关系学者的视角。①国际关系学者关注民主对国际体制正当性的影响。在国际关系中,民主是相对于单边主义、霸权主义提出的,与不干涉原则紧密相关。主张民主是平等和自由的基本体现。实现民主的基本途径是协商。②

在国际法学科,对民主的考虑主要基于规范性和程序性两个视角。规范性视角侧重考察国际法规范本身的形成是否体现了国际社会的民主。程序性视角则从规范制定和适用的程序,去认识国际法发展过程中民主的演变。简言之,国际法民主更多地关注国际立法的民主。

一、国际立法民主:特殊的代表性与实现方式

关于民主的含义众说纷纭。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民主意味着由人民治理,无论是直接还是通过代表的方式。③

虽然从含义上来说,民主不难被人理解,但民主的关键往往不在于定义,而在于其界限。因为,即便在自诩为民主典范的西方国家,绝对的“由人民治理”的民主也是不存在的。任何民主都只是一定程度上的民主。在某种程度上,民主这一概念无疑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对民主的理论探讨和民主实践都是对民主认识的接近。在追求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人们不断发现什么形式的民主更易被接受,以及什么是民主的对立。

(一)国内立法民主的基本要求

从国内法来看,立法民主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首先,从法律的产生来看,现代国家出于法律的遵守和执行的考虑,无不重视在法律草案的起草环节就开始考虑各种利益集团在特定领域的利益,因此,在起草法律条文过程中,国家会通过一系列方式使相关利益团体、社会公众能充分参与到法律的制定环节,给予其发表意见和看法的机会。

其次,从法律的通过来看,作为立法机构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议会有其自身的组织和行为规范。根据“主权在民”、“社会契约论”等现代政府理论,人民受法律约束是因为他们通过其选举的代表表达了对法律的“同意”。因此,对于经过人民代表同意通过的法律,对全体国民有正式的效力。在另一方面,各国还通过法律对立法机构的产生和代表性、组成和权限、表决机制等进行相应规定,以使民主更具代表性和正当性。通常,在对议案进行表决过程中,规定达到一定比例的票数即可使法律通过并生效。

公众的广泛参与性、代表的广泛性与公正性、程序的正当性是民主的基本保障。在实践中,这些因素往往受到很多因素干扰。例如,代表或议员的产生环节最容易发生问题。在西方国家,一些大型公司或集团出于维持其利益的需要,往往会支持或扶植一些人参选议员,对其提供资助,而一旦这些人当选,所提出的一些议案通常都反映了其背后所代表的特定集团的利益。再如,代表的广泛性问题也是一些国家立法机构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尽管立法机构的组织法会对代表的选举、分布、名额、性别构成、职业差别等作出规定,但在社会阶层日益分化、人口众多、国家地域广博的国家里,大多数社会群体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代表,这使得特定法律的通过未能充分体现其“意志”性。

为解决这一问题,20世纪后半期以来,授权立法、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盛行。从民主的角度说,法律或法规由距离人民最近的立法机关制定,最能反映地方民意。然而,由于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程序相对法律而言较为简单,所以导致地方性的立法在大多数情形下缺乏民主,其突出表现是多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性规范文件无需立法机构的批准。

(二)国际立法民主的基本要求

在国际社会,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机构,国际法主要通过条约和习惯两种方式形成。对于双边条约来说,民主的基本要求是双方谈判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其本国立场强加另一国。而对于多边条约,除了国家平等和自由这一前提条件,国内民主立法的基本内容在国际层面也有类似体现。

首先,从立法的准备过程来说,尽管在国际社会,每个国家都是立法主体,但国际法的实施要求国际法能直接对其受动者形成约束力。因此,在国际法已经深入到国际、国内社会许多层面,并在某些领域以跨国公司、个人为直接的规范对象的情形下,在制定相关条约时,国家必须考虑到这些不同主体的意见。由此,在国际社会,公众参与也是民主的重要方面。

其次,从立法的通过来看,国际立法的民主主要表现在一定数量国家同意,则公约即可生效,但对于未批准的国家来说,条约对其并无拘束力。不过,大多数多边条约是开放式的,未参加谈判、签署或批准的国家可以在将来条件成熟时随时加入条约,基于“同意”而成为条约的成员国。然而,与国内社会民主立法不同,在立法通过这一环节,国际立法需要经过“双重民主”的检验。首先是国际社会的国家,之后是国家内部的立法机构。几乎大多数国家都会在宪法等基本法中规定,特定类型的条约需要经过立法机构的批准才具有法律的效力。通常这些条约包括政治性条约、边界条约、司法协助引渡条约等。而对于这些领域外的条约,则只需要经过最高行政部门核准。④

值得注意的是,与国内立法的民主要求不同,20世纪后半期以来,国际立法民主呈现出一系列新的特征。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一大批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登上历史舞台。它们从维护自身权益出发,强烈要求以建立在民主、平等基础上的国际新秩序取代列强主宰的国际旧秩序,反对任何国家对国家主权的侵犯和干预。为了发展本国经济,提高国际地位,发展中国家开始广泛参与国际经济政治事务,并通过各种途径表达其政治观念。表现在国际立法上,在重大的多边条约的制定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越来越多地以“集团”形式出现在国际舞台上。从而,国际立法民主已经不再是简单的针对具体国家是否平等、自愿的考察,而是广泛涉及到集团民主、国际组织运行、非政府组织参与、乃至国家本身的“民主”属性等问题的关注。

二、国际立法民主的形式:两个视角

(一)国际会议与国际法民主:多数的民主还是少数的否决权

自近代主权国家出现以来,国家一方面在和平时期通过正常的外交和领事条约、领土条约等维系共处,避免冲突和战争;另一方面,在战争以及战争迫近时,通过签订大量的和平条约或非战条约来确保秩序。这种通过国际会议来订立条约的方式,起初产生于缔结和约或瓜分殖民地时使用,⑤到后来,随着国家交往的密切,合作的领域逐渐扩大到社会、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⑥由此成为一般性的多边条约缔结的一种主要场所和主要方式。即便是今天,一些重大国际事务的条约仍需要国家在国际会议上通过现场谈判、当面讨价还价的方式订立。例如,世界贸易组织2001年开启的多哈回合谈判,期间在墨西哥坎昆、中国香港召开多次部长级会议,以及在苏黎世等地召开小型部长会议,然而,直到目前,为争取对方做出更多让步,各方仍在关键议题上相互施压,致使谈判仍未最终达成一致。

国际会议是民主的充分表达场所。尽管在会议之前,各方会将会议日程及谈判主题进行合理安排,然而,由于各参会国家都可在会议中表达其意见,从而导致会议程序的欠缺。例如,2009年以失败落幕的哥本哈根的国际气候大会,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程序缺陷是伊朗、委内瑞拉、玻利维亚的代表利用这个国际舆论平台,大肆攻击否定资本主义。任何一个小国家也可以利用“平等”发言的机会阻止会议日程,有一个小国家让整个会议浪费了半天的时间。而77国集团竟然选了一个苏丹代表作为G77的发言人。但苏丹经济体在世界经济中的作用和地位、排放温室气体的数量使人对其胜任这一职位产生质疑。此外,为期两周的、有代表196个国家的几百名谈判代表参加的国际会议,是否能够真正达成任何有实质意义的协议在谈判一开始就不被看好。⑦

由此可见,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还是国际气候大会,对条约的深入谈判面临着需要在既有的所有成员之间进行,因此,在以集团为单位进行谈判的情况下,民主的问题不仅可能发生在集团与集团之间,还有可能在集团的内部产生。因此,国际会议对于国际立法民主的实现具有双面性。传统上所认为的框架条约加议定书的方式有可能使在短期内无法达成的协议通过确定将来的谈判目标逐步实现,现在看来,这种方式随着创始缔约国之外的国家对框架条约的陆续加入,而造成在将来谈判时对进一步深化框架条约的议定书的否决。因此,需要对框架条约模式进行重新构建以适应这一新的发展趋势。

(二)国家集团谈判与国际立法民主:减少分歧还是拉大差距

在现代国际法上,民主立法有时不是以个别国家为单位的,而是以国家集团为整体进行谈判。一方面,任何一个国家,不论其大小强弱,也不论其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制度有何不同,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都享有参与制定国际法的平等权利,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均无权剥夺或干预这种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国家在经济地位、政治制度以及组织结构的不同严重制约了国家谈判的能力以及谈判的筹码,在一些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单个国家作为谈判主体面临着诸多不利,具有相同利益的国家结盟谈判因此成为现代条约缔结的一个重要特点。实际上,多数条约缔结并非都建立在纯粹一致的基础之上。谈判受到国际体制结构的严重影响,一些国家比其他国家更强大。而另一方面,一些小国可以形成集团发挥群体优势。如早先在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的“内陆国和地理劣势国家”。[1](P183)并且,随着国际协定的管制程度加深,国际法拘束力的增强,这种利益集团的结合愈加深入细致。例如,在农产品谈判中,“乌拉圭回合”谈判主要在三大利益集团之间展开,即美国、欧共体和凯恩斯集团。而在“坎昆回合”之后,则形成了20国协调组、33国协调组、非洲集团、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国家集团、最不发达国家集团和90国集团等谈判格局。再如,2009年哥本哈根会议关于全球气候的谈判,各国出于各自利益的不同,分成三股力量:欧盟、伞形集团⑧、发展中国家(77国集团+中国)。

由此可见,集团式民主一方面在统一相同或类似国家立场方面起到重要作用,避免谈判的重复和持久战;但另一方面,建立在集团谈判基础上的民主立法,改变了国际立法民主的特点:即此前的民主尽管也是双方自愿,但由于经济地位的悬殊,加上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的急切需要,最终往往不得不作出妥协。而集团式谈判在增加各发展中国家谈判筹码和能力的同时,也使得国际协定朝公平和合理的方向迈了一大步。不过,由于“势均力敌”,集团式谈判往往使得一些领域内的谈判旷日持久,难以达成一致。但只要某一集团对条约议案不满意,则实际上将起到否决的效果。因为在当今的国际事务领域,缺少任何一个国家集团都是不完整的,也是无法有效运行的。

(三)政府间组织与国际立法民主:编纂还是逐渐发展

著名国际法学家梁西先生曾指出:在缺乏最高统一机构的国际社会里,国际法规范的形成和发展相当困难,而且十分缓慢。所以,通过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编纂工作来形成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一项切实可行的制度。[2](P45)

例如,在国际联盟成立后,于1924年成立“国际法逐渐编纂委员会”,并于1930年召开第一次国际法编纂会议,涉及国籍、领水和国家责任三个议题,最终在国籍法的编纂方面取得较大成就。而在联合国成立后,延续了这一传统,于1947年成立“国际法委员会”,作为履行宪章第13条“国际法逐渐发展与编纂”而设立的机构。自1949年第一届会议以来,委员会的工作议题相对广泛,具有代表性的有各国权利和义务宣言、多边条约的保留、侵略定义、海洋法、外交与领事特权和豁免、最惠国待遇、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等。目前,国际法委员会正在讨论的议题包括外交保护、危险活动跨界损害的国际责任、共有自然资源、国家单边措施、引渡或审判的义务等。

国际法委员会在推动国际法向前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其工作成果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的实践,这是由于委员会正确地运用了归纳法,注重从判例和国家实践中提炼出有关国际法规则。然而,国际法委员会仍有先天性的缺陷,如工作方法有待改进,缺乏时代精神、难以适应现代国际关系发展的需要,[3](P281)从委员会的议题中可以看出,国际法委员会钟情于传统国际法制度的研究,尤其是人权、国家责任、外交保护等。对于学界提出的一些理论性问题,如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国际法委员会也予以关注。在这些领域,国际关系的主要特点是以国家权利为本位,权利和义务的界定是立法的核心内容,而对于需要国际社会和国际组织积极介入管理的领域,如国际贸易、国际环境领域等,委员会似乎过于谨慎以避免超越“权限”。此外,对于制约当代国际法发展的主要问题,如国际立法的程序问题,委员会也从不愿涉及。

因此,尽管委员会创设旨在“发展和编纂国际法”,但在很大程度上,“编纂”成为委员会工作的重心。当然,这受制于国际社会结构发展的程度,而且这种克制是非常必要的。在民主的角度上看,“编纂”国际法具有归纳各国实践,寻找习惯国际法证据的含义,容易被各国所接受;而发展国际法则具有超越或取代各国缔约权的含义,不仅不会被国家所接受,而且会影响到委员会今后的工作。不过,委员会的工作实际上可以做一些尝试性的突破,例如,通过对国际社会持续关注的领域编纂示范法,借此提高国际社会成员在该问题上的认知程度。

(四)非政府组织与国际立法民主:广泛采纳还是谨慎鉴别

非政府组织的含义各异。⑨根据联合国官方网站对非政府组织的定义:非政府组织是在地方、国家或国际级别上组织起来的非赢利性的、自愿公民组织。非政府组织面向任务、由兴趣相同的人们推动,它们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和发挥人道主义作用,向政府反映公民关心的问题、监督政策和鼓励在社区水平上的政治参与。它们提供分析和专门知识,充当早期预警机制,帮助监督和执行国际协议。有些非政府组织是围绕诸如人权、环境或健康等具体问题组织起来的。⑩

非政府组织参与到国际关系中,改变了由国家主导国际关系的局面。关于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联合国宪章第71条做了明确规定:经社理事会可以采取适当办法,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此类办法可以与国际组织商定,也可以在适当情形下,经与相关联合国会员国磋商后,与该国国内组织商定。根据这一规定,非政府组织可以在国际事务方面享有一定的发言权。

实践证明,20世纪后半期以来,各种非政府组织通过广泛参与国际关系,直接影响了国际立法的民主进程。在国际法的制定方面,非政府组织不仅能够通过游说和舆论宣传影响各国政府 (议会)对国际条约的谈判(批准)立场,还通过各国的实践间接地影响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另外,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活动,也会对后者拟定的条约草案产生影响。[4](P122)例如,20世纪70年代,“大赦国际”发起了一系列反酷刑运动,直接影响了联合国反酷刑宣言的通过,并进而推动了1984年《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制定。再如,20世纪90年代,推动建立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浪潮不断汹涌,一些非政府组织发起设立了“支持国际刑事法院的非政府组织联盟”。联盟网络了800多个有着不同背景的非政府组织参与,经过持续的努力,不仅推动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1998年最终获得通过,而且在事后为《规约》的批准进行广泛的宣传、游说,最终促使《规约》得到了必需的60个国家批准而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也于2002年正式成立。然而,在另一方面,对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的质疑也不可忽视。有人认为,非政府组织不是经过选举产生的机构,不对选民承担义务,只对它们经济上的支持者承担义务。也有人担心,非政府组织会受到某些国家或利益集团的控制,通过参加多边条约谈判过程中或是争端解决程序中而成为这些国家或特定利益集团的代言人。还有人主张,应当考虑以联合国为基本组织框架,建立一种适当的机制来协调非政府组织的活动。[4](P130)

笔者认为,“民主”意味着允许充分发表各方见解。民主与正当性并不直接划等号。民主本身并无是非之分。在国内社会,民主的新发展是公众参与,在国际社会,非政府组织参与到国际关系也是国际民主的形式之一。它使得国际立法程序开始考虑到国家利益之外的其他国际社会利益,如个人利益、企业利益、环境利益等。因此,对于这种民主化的态度是在承认其所代表的利益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基础上,将其纳入到对现有的多种利益进行权衡的框架中。

(五)国内民主与国际立法民主:能力建设还是价值推广

现代主权国家均规定,一些重要的条约需要本国权力机构批准才能生效。因此,一国最后签署将来供立法机关批准的条约是建立在对国家利益的全面考虑的基础之上的。而在国内,表面上是权力机关对政府缔结的条约进行审批,实际上,在立法程序较为严格的国家,权力机构的审批同样也是国内民主立法程序的再一次运用。在美国,审批条约甚至发生在条约谈判过程中,国会,非政府组织,以及公众都会逐渐参与其中,任何国内群体的利益,都将最终经过权衡反映在国家立场上。因此,在一个机制发展完善的国家,为准备条约谈判而进行的国家立场的详述,需要广泛的机构间“会诊”。[1](P180-183)

显然,国内民主程度较高的国家,在国际立法上更能准确把握其利益和立场,因而在某些领域更能推动国际立法和国际法的遵守。冷战结束后,一些学者提出国内“民主治理规范”或“民主治理权利”的论调。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弗兰克就曾提出,所谓民主治理规范首先意味着政府的合法性是由国际标准而不纯粹是由国内标准来决定的;其次,只有民主政府才会被接受为合法政府;最后,获得民主治理是一项人权,这项权利应当通过恰当的监督和执行程序受到保护。[5](P46-91)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观点并非仅是学者主张。在2005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题为《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报告中提出,“民主不属于任何国家或区域,而是一项普遍权利”,并建议“在联合国设立民主基金,以便向设法建立或加强民主体制的国家提供援助”。对于这种试图在世界范围内推行西方民族的言论和做法,一些学者提出了质疑。曾令良教授指出,国际社会的民主,首先是国际关系的民主,国际政治的民主,国际决策的民主,或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形成的民主,以及国际机制运作的民主。国际法不应、也不宜制定统一的民主标准或所谓的最低民主标准,相反,国际法应该防止和明确禁止一国利用所谓的最低民主标准或民主输出来干涉别国的内政。[6](P13)杨泽伟教授也提出,当代国际法将民主作为一种新的价值取向,有助于提升全球善治的整体水平,但是,“民主治理规范”应更多地着眼于国际组织自身的民主治理、国际决策的民主,从而达到进一步增强国际法民主化的目的。[3](P322)倪世雄教授也认为,各国实现民主化之总和,并不等于实现国际关系民主化。国际关系民主化不仅是从国家层面实现和平的继续,而且还将是其超越和升华。[7](P28)

(六)习惯国际法与国际立法民主:主动参与还是被迫加入

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作为习惯的构成要素,“长期的反复性的国家实践”以及“国家认可具有法律拘束力”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

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国际习惯,例如具有地域性的“卡尔沃”条款、外交庇护原则等,因为未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而不能成为约束所有国家的国际法规则。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习惯”这一国际法渊源对于国家意志的尊重,是国际法民主的直接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以来,国际习惯的形成方式对于时间的要求不再严格。这主要是由于科技的发展使得交通和通讯变得极为便利,大大缩短了国际习惯的形成过程,国家的实践是否具有普遍性从而可以相对较快地得到证明。这种变化也影响了习惯在国际法中的功能。一方面,在传统上,习惯一直被作为法律适用的对象为学者所研究,在司法过程中侧重于从外交信函、政策声明、新闻公告、官方法律顾问的意见、国家立法等去“证明”或“寻找”习惯的存在。[8](P6)另一方面,习惯的立法职能在一些国际法领域开始显现。习惯与立法都具有创设功能。习惯之所以在立法中日益重要,是因为习惯符合立法的民主原则,习惯的形成甚至比一般的立法者的立法更具有广泛的基础。[9](P7-8)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习惯的立法职能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首先,20世纪60、70年代,发展中国家为了改变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在联合国框架内通过了一系列“宣言”或“行动纲领”式的文件,其内容主要涉及国家的自然资源主权、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国际经济新秩序等方面,尽管多数的协议被视为“软法”而不具有拘束力,但其中关于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秩序中的地位、权利和义务等的主张,在随后的国际经济立法领域中得到了体现,如世界贸易组织相对于其前身关贸总协定关于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显著增加,其中比较重要的如普惠制、过渡期、技术援助与能力建设等。有学者甚至断言国际发展法成为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10](P13)从软法演变为“惯例”或“习惯”,再到具体的国际法规则,习惯的立法职能可见一斑。

其次,进入新世纪以来,多边国际立法遭遇到前所未有的瓶颈障碍,尤其是世界贸易体制。在全球化遭遇阻力的同时,一些国家在区域和双边的基础上谋求在多边体制内无法获取的利益。其突出的表现是,发达国家为了加强对本国贸易利益的保护,在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设置了义务远远高于多边贸易体制的规则,有的甚至是多边体制目前尚不存在的,如在知识产权保护、投资待遇、劳工标准、环境保护等,各主要经济强国无不通过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方式与一些发展中国家建立贸易伙伴关系,从这些双边自贸协定的成员来看,基本上是以经济发达的国家为一方主体,而发展中国家为另一方主体。从结果来看,双边自贸协定不仅进一步加大了多边谈判的难度,而且随着参加签订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数量越来越多,会在国际社会形成一种“习惯”效应。在多边谈判陷入僵局的情形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采取“各个击破”的战略意图非常明显,就是要将其关于贸易规则的模式通过双边层面逐渐在世界范围内推广。而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其中的很多规则是其目前尚无能力履行的,或由于经济发展滞后,尚不涉及履行问题(如知识产权保护等),但迫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或是发达国家经济援助的诱惑,而在双边的层面上被迫“推动”了自由化。实际上,在国际投资保护领域,就存在类似的先例,如美式和欧式的双边投资协定各自在不同范围内得到推广。为了防范这种单边主义模式借助双边途径,并进而在多边层面上确立下来,行之有效的途径是在发展中国家之间确立另一套规则体系,从而阻止发达国家模式演变为世界性规则的发生。

显然,现代“习惯”对民主的“后门偷袭”,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民主的本质。当发展中国家被迫参与到国际关系中时,国际关系的正当性与持久性必然经受不住考验。

三、结论:在对立统一中前进的国际立法民主

实现国际立法的民主,实际上就是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也是从国际法规则本身增强其拘束力的过程。民主立法是国际法拘束力的基本。对于国际立法民主,我们必须看到,在过去的一个世纪,成就与问题并存。

一方面,当代国际法的民主立法发生了重大变革。从20世纪初期威尔逊呼吁“和约公开,并(在程序上)公开地缔结,且在此后不应有任何形式的私下国际协定,而且外交也应坦率进行并始终处于公众视野下”算起,到本世纪初期,从秘密外交向公开外交的转变至少在上个世纪已经基本实现。在一个世纪内,民主的形式逐渐由单一走向多样,民主的程度也由国家为主的国际社会发展到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国内组织、个人等多元主体。在民主进程的影响下,国际法在调整范围、方法以及约束程度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发展。这与以发展中国家为主体的各种国际行为体的长期努力是分不开的。

另一方面,国际法的民主进程也有不完善的地方。任何一种民主形式都同时具有积极效应与消极效应。民主是一种协商,但常常会引发争吵;民主需要宽容,却导致一些主张借机上位;民主要求自愿,但“被自愿”却经常发生;等等。这些与民主的基调不和谐的音符总是夹杂在民主进步的节拍中。

显然,正确认识国际立法民主的特点并客观评估各种民主形式的利弊是国际法民主立法的关键。民主只是一种治理形式,作为工具,其不可避免地具有双面性。民主也是一个程度问题,不同的民主方式都既是对民主治理方式的不断创新,也是对民主形式的不断探索。在国际社会,民主形式更是不同于国内民主。因此,只有建立在对民主这一充满弹性的概念辩证认识的基础上,才能不断通过强化国际法的民主来提高国际立法质量,从而在法律的正当性和科学性方面增强国际法的拘束力。

注 释:

① 复旦大学倪世雄教授在《再论国际关系民主化》一文中指出,其于2002年发表的“试论国际关系民主化”是我国论述这一课题的首篇文章。倪世雄等:《再论国际关系民主化》,社会科学,2003年第12期,第24页。即便是现在,研究这一问题的国际法论文尚不多见。相关国际关系论文主要有:倪世雄、王义桅:《试论国际关系民主化》,国际问题研究,2002年第3期;赵晨光:《试论国际政治中的民主》,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9年9月;赵晨光:《主权弹性变化视角下的国际民主》,世界经济与政治,2010年8月。

② 2001年,胡锦涛在法国的一次演讲中充分指出了国家间关系民主化的主要表现:多极化是世界持久和平的重要基础。世界多极化有利于实现世界的和平与安宁。国际关系民主化是世界和平的重要保证。国家不分大小、贫富,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各国的事应由本国政府和人民决定,国际上的事由各国政府和人民平等协商。在事关世界和地区和平的重大问题上,应该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坚持通过协商谈判和平解决争端。我们的世界是丰富多彩的,不可能只有一种模式。应承认世界的多样性,尊重各国的历史文化、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来源:新华社网站,2001年11月5日。从这段话中可以看出,多极化是相对于单边主义而言;平等是民主既是民主的前提也是民主的原因;国内民主与国际民主各自有不同的实现方式,国际民主依赖于协商的方式。

③ Black's dictionary law, 8th edition,p.464.

④ 例如,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

⑤ 例如,从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和会所订立的《维斯特伐利亚合约》,到19世纪下半叶的三次国际会议上的 《巴黎条约》、《柏林条约》、刚果会议《总议定书》,再到两次海牙和会所订立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使战争温和化方面的公约,最后到两次世界大战后的《凡尔赛合约》、《雅尔塔协定》等,无不体现这一特点。

⑥ 例如,在19世纪后半期以来,随着国家在交通、邮政、通讯、卫生等领域交往的日益频繁,出现了很多挑战国家间日常交往的国际机构,典型的如万国邮政联盟、国际电报联盟等。通常,这些国际行政联盟的建立都是基于被称为组织性文件的基本条约而建立。这表明,从这一时期起,通过国际会议缔结条约不仅只服务于战争情形,而且也用于和平目的。

⑦ 哈佛大学教授:哥本哈根会议的失败是必然的,财新网,2010年3月22日。

⑧ 伞形集团是一个区别于传统西方发达国家的阵营划分,用以特指在当前全球气候变暖议题上不同立场的国家利益集团,具体是指除欧盟以外的其他发达国家,包括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因为从地图上看,这些国家的分布很像一把“伞”,也象征地球环境“保护伞”,故得此名。

⑨ 非政府组织(英语: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缩写NGO)是一个不属于政府、不由国家建立的组织,通常独立于政府。虽然从定义上包含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但该名词一般仅限于非商业化、合法的、与社会文化和环境相关的倡导群体。NGO通常是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缩写NPO),他们的基金至少有一部分来源于私人捐款。现在该名词的使用一般与联合国或由联合国指派的权威NGO相关。参见维基百科:非政府组织。而世界银行则把任何民间组织,只要它的目的是援贫济困,维护穷人利益,保护环境,提供基本社会服务或促进社区发展,都称为非政府组织。

⑩ 联合国网站。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ngo/qanda.html。

R.C.朗沃思:《全球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与益害》,参考消息,1999年12月8日。

凯尔森认为,“习惯”具有立法职能,主要体现在“国家有义务像他们习惯上行为的那样去行为”。See H.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Cambridge,1946,p.369-370.也就是说,习惯不仅确立了既有的国际法规则,还对于未来的规则创设具有直接影响。

例如,美国在2000年仅与三个国家存在自由贸易协定,即加拿大、以色列和墨西哥。而在2000年以后,与美国订立自贸协定的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巴林、智利、哥伦比亚、约旦、韩国、也门、摩洛哥、新加坡、巴拿马、秘鲁以及六个中美洲国家(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萨瓦尔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

事实上,中国作为国际上负责任的大国,已经着手从事相关工作。例如,中国近年来也与其他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签订了很多双边自贸协定。如哥斯达黎加、东盟、智利、巴基斯坦、新西兰、新加坡、秘鲁,而与澳大利亚、韩国、挪威、巴西、阿根廷乌拉圭等国的自贸协定也正在启动或酝酿中。

威尔逊是在战后构建的“十四点”计划中的第一点提出废除“秘密外交”,倡导 “和约公开”的,尽管其本质是美国企图利用战争中增长的实力,削弱竞争对手英、法帝国主义,重新瓜分世界。并且最终由于美国国会拒绝批准《凡尔赛和约》、不参加国盟而导致“十四点”的失败,但“公开外交”在国际会议中的首次提出仍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Abram Chayes,Antonia Handler Chayes.On Compliance[J].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1993,(2).

[2]邵沙平,余敏友.国际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杨泽伟.国际法史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4]黄志雄.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秩序中的第三种力量[J].法学研究,2003,(4).

[5]See Thomas M.Franck.The Emerging right to Democratic Governance[J].AJIL,1992,(1).

[6]曾令良.当代国际法视角下的和谐世界 [J].法学评论,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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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余敏友,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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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盛愉,魏家驹.国际法新领域简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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