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建构性法律解释理论与高贵梦想

2011-04-12 11:52金玲
关键词:德沃克勒斯罗纳德

金玲

(深圳行政学院,广东深圳518034)

德沃金建构性法律解释理论与高贵梦想

金玲

(深圳行政学院,广东深圳518034)

罗纳德·德沃金建构性法律解释理论,借助于现代哲学解释学,消解了传统法律理论的主客观对立、事实与价值对立的主张,以此回应20世纪中后期人们对于法律客观性、正当性问题的质疑。但是西方的法律信任危机有着更深的理论根源,德沃金认为其根源在于主流法律理论割裂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联,其建构性解释理论通过揭示法律事实与价值的不可分,重新建立了法律与自由主义政治美德的联系,为西方法律构筑了一个“高贵梦想”。

罗纳德·德沃金;建构性解释;法律的客观性

在英美国家,自由主义曾是得到一致同意的政治理论,但在20世纪中后期却受到颇多质疑。人们开始检讨什么是自由主义?为什么需要自由主义?随之而来的是对自由主义最为根本的法律制度的质疑。法律是什么?是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政治权力的侵害,给人们带来自由、平等和幸福的事业?或者,只不过是掩盖在法律、权利面纱之下的政治利益与权力的判決?法律与自由主义一起,失去了自启蒙运动以来的正当性基础,成了一个需要重新论证的问题。

在罗纳德·德沃金看来,英美世界的法律危机来自法律实证主义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主张,他试图用建构性法律解释理论取代法律的实证主义分析,以回应20世纪中后期,西方社会对于自由主义及其法律制度正当性的质疑,并且重构一个关于自由主义法律的美好理想。哈特称这一乐观主义的理想为“高贵梦想”[1]①。

本文将从罗纳德·德沃金建构性法律解释的这个重要概念入手,来展现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具体研究路径,并检讨德沃金建构性法律解释理论能否取代法律实证主义对于法律研究的价值中立主张?通过建构性法律解释建立法律与自由主义基本政治美德之间的联系,阐明自由主义核心价值理念,德沃金是否能坚固其“高贵的梦想”?

一、“废墟”上的法律帝国

在实用主义者看来,司法判决看起来不再像法理学家们宣称的那样,具有“客观性”、“确定性”,那么,国家为什么要求人们服从法律?难道如怀疑论者认为的那样,法官就是一个骗子,仗着法律的名义在玩弄政治?自由主义政治、法律制度陷入“噩梦”之中。

英美主流的法律理论——法律实证主义,为维护法律的科学性、客观性,坚持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主张,认为法律命题的争论只是有关法律事实上如何规定的争论,不关涉价值判断,法律是作为一种“显而易见”的事实而存在。罗纳德·德沃金将这一主张称为法律依据“事实昭然”的观点[2](P6),他认为,这种主张在解释法律实践时存在缺陷:法官与律师有时会对法律产生理论性争论,他们在法律理论方面的争论看起来是围绕“法律是什么”,而实际上是在争论“法律应该是什么”。

在法律实践中,法官和律师还经常遭遇到这样的情况:某些场合下,他们发现无法可依。法律实证主义提供了一个“自由裁量权”的解决方案:这种情况下,法官只好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的空白或者使法律含糊笼统的规定更为精确。但德沃金指出,实证主义的自由裁量权理论,显示了一种可能性:法官对疑难案件的最终判决取决于他自己的价值判断。这种可能性显示,法律实证主义没有办法坚持他们一贯的主张:法律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道德判断。

在英美国家有一个最为普遍的观点:坚决主张法官在判决时应始终遵循法律,而不是创造性改进法律。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法官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创造性改进法律的角色,使得普通民众对法官的“忠实”问题产生疑惑:法官是应该忠实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忠实于自己关于政治、道德的判断?

一些人因此得出特别激烈的结论:过去的法律判决不仅是偶然性的,而且几乎是含糊不清、前后矛盾的,这说明从未有过真正的法律,实际上存在的只不过是法官们娓娓动听地粉饰自己受意识形态或阶级偏见所支配的决定而已[2](P9)。罗纳德·德沃金认为:坚持法律实证主义“事实与价值”分离的观点,在疑难案件的判决时,自然会招致质疑;而且这种“论证模糊”的主张,动摇了法律制度正当性论证,使自由主义法律理论逐渐衰弱,最终遭到了怀疑论观点的质疑与普通人对于法律的信任危机。

在怀疑论制造的废墟上,罗纳德·德沃金重塑了一個“法律帝国”,为人们重新叙述法律的故事:我们是法律帝国的臣民,法院是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2](P361)。这个“帝国”的法律有着与传统观念中完全不同的新面孔,法律不再是客观存在的实体,而是存在于法官即解释者对法律的解释之中,脱离解释者的解释,人们无从理解法律。

法律是解释的事情,并不是人们的新发明。罗纳德·德沃金相信,一旦人们理解了法律论证与分析是解释性的,那么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法律断言的客观性,都会变得毫无意义[2](P1-5)。法律实证主义坚持的事实与价值、主观与客观的区分已经没有意义,法律不再是“白纸黑字”所展现出來的,而是“赫拉克勒斯”对法律这部“连环小说”(历史上所有法律的汇集)的创造性解读与续写[2](P204-207)。“赫拉克勒斯”——集所有优秀法官品质于一身的法官共同体,为我们重新阐明了自由主义政治美德与法律的美好理想。

二、建构性解释及其信念

(一)何谓解释及建构性解释

罗纳德·德沃金认为,“如果法律是一个解释性的概念,那么任何法理学的价值,都必须建立在何谓解释的某种观点之上。”[2](P46)因此,他详细区分三种类型的解释:谈话性解释、科学性解释与艺术性解释。[2](P46-47)罗纳德·德沃金研究的是对社会习惯的解释,他认为对社会习惯的解释与艺术性解释相似,因此把这两种形式称为“建构性”解释。

一般说来,所有的解释都是含有因果关系的解释,谈话性解释、科学性解释着重关注“因”的解释,而建构性解释更为关注的是“果”,即解释的“目的”。罗纳德·德沃金进一步强调,是解释者的目的,而非作者的目的,在建构性解释中占据重要地位。

如果建构性解释更强调解释者的目的,那么文本以何种形式给解释者以必要的限制?这个问题正是罗纳德·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起点。就此,罗纳德·德沃金建构性解释的概念,把解释学引入了一个更深的问题:解释与杜撰之间存在何种区别。而这也是当代英美主要法律流派对于罗纳德·德沃金建构性解释学的重要质疑。

(二)解释的客观性——一个虚妄的问题

英美法学流派对罗纳德·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有两种批评意见颇为典型: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解释强调解释者的目的(意图),那么解释与杜撰没有区别。第二种批评观点认为,德沃金的“解释者目的”将一个解释的说服力问题,转化为“哪一种解读在审美意义上或政治意义是最佳的选择”的问题,由于人们对审美价值或政治道德存在着意见分歧,而且这些分歧双方不可能经由确定的论证来让另一方接受自己的见解。这意味着,不可能有判断哪种解释更为合理的“客观”事实,而只存在着不同的“主观”反应。[3](P216-219)

罗纳德·德沃金认为上述批评误解了一个重要概念——建构性解释概念。为了揭示建构性解释概念的复杂涵义,德沃金假设了一个简单的社会结构,其成员们对是否要坚持某项社会习惯产生争议例子。

社会成员对其礼仪规则的争论,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共同生活在一个社会结构里的成员,作为内在参与者,他们对其共同遵循的规则的解释,不仅包含事实,同时也纠缠着价值,这二者是不可分的。

法官作为主要的法律实践者,罗纳德·德沃金认为,他们正是以内在参与者的角色来解释法律,因此,法官们不可避免的具有内在的、复杂的解释性态度,一种反思性的、事实与价值纠缠于一体的态度。

就此,罗纳德·德沃金的解释性概念修正了法律实证主义的价值中立主张。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只有在研究主体采取了中立的“观察者”的立场,社会习惯或法律,才能呈现出“客观”的“事实”。因此对一项社会习惯的研究,应该采取“外在观察者”的角度,才能够得出科学、客观的、不掺杂主观意见的研究结论。

罗纳德·德沃金认为这种外在观察者的角度,对于法律实践的解释是不恰当的,因此,是解释性态度而不是法律实证主义所宣称的价值中立,揭示了法官从事司法实践的真实面貌。正如对文艺作品或社会习惯的解释,取决于解释者的态度。对于法律实践的解释也是如此。“法律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2](P367)

法律实证主义及其他法学流派的批评意见,都指向解释的客观性问题。在德沃金看来,人文科学研究,注重研究方法的科学性、客观性,是受自然科学影响的产物,也是传统形而上学主客二分立场影响的结果。德沃金坚持对于法律的解释学态度,认为这是法律作为人文科学,与自然科学研究最显著的区别:展示社会习惯(规则)的意义,而不是复制“客观事实”。

罗纳德·德沃金回应:如果理解了建构性解释的概念,就没有必要为解释意见、法律意见或道德意见的客观性提供辩护,因为主导这些领域的、当代理论中的“客观性”问题是一个虚妄的问题。[2](P223)

我们知道,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概念,深受伽达默尔解释学理论的影响。在伽达默尔看来,哲学解释学的力量就在于,批判实证主义所坚持的客观主义方法论理想。而且,对文本的理解,不可能存在实证主义要求的“客观性”,而是在特定历史情境中,过去与现在的“视域融合”。

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解决了文本以何种形式存在的问题,文本不再是独立于解释主体的客观实体,它存在于解释者的解释之中,是主客体的交融和统一。因此德沃金认为,基于主客二分立场上的“客观性”问题,在哲学解释学里自然就是一个假问题。

虽然,建构性解释概念消解了传统法律理论中的客观性问题,但在解释学意义上,解释者的建构性解释与任意杜撰之间的区别还有待阐明,德沃金继续挖掘了解释性态度的构成部分,认为这种解释性态度的构成,为建构性解释既提供了创造性,又为避免解释的任意妄为提供了有力的限制。

(三)建构性解释的两种信念

罗纳德·德沃金将上述事例中社会成员的解释性态度,赋予更为抽象的解释学意义,解释性态度的两个组成部分为:规范理论部分与整体性部分,这两部分分别代表着解释者的两种重要信念。

罗纳德·德沃金分析了文学评论者解释某部文学作品的过程,认为文学评论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两种信念。“对一部文学作品的解释试图证明,采用哪种读解该文本的方式才能展现它是一部最优秀的艺术作品。”[3](P193)文学评论的目的说明,解释者在解读文本之前,必须具备必要的文学评论的规范理论,诸如:什么是文学?是哪些因素使得一个文学作品优越于另一个文学作品?

解释者在解释文本前必须具备某种规范理论,这在古典解释学看来,是“历史意识”即特定的历史与社会处境对于主体的影响,这种影响在作者文本上的体现,就是作者的创作意图不可避免地具有历史性特点,在解释者身上,就体现为所处时代给解释者本人带来理解的历史局限性。为了达到与文本作者意图相一致的“客观的历史真实”,古典解释学要求解释者在解释文本时,克服与消除自己的偏见。

伽达默尔修正了古典解释学的观点,他认为,与作者的意图一样,读者也具有不容忽视的历史特殊性。无论作者还是读者,都无法排除各自的历史局限性。因此,在解释文本时,读者的“偏见”(前见)也应该与作者意图一样,受到同等的尊重。解释者“偏见”不可能也不应当消除。

伽达默尔的主张,进一步赋予“偏见”在解释中的积极意义,它是读者理解文本的立足点。因为,解释者本人的历史性成为人文科学中理解不可忽视的条件,解释者在理解文本过程中,不断修正、调整“偏见”,以展示文本的意义。因此对文本的真正理解,既不再只是解释者的“偏见”,也不完全是历史或本文的原义,而是解释者“偏见”与作者意识的融合,是一种再创作。

伽达默尔对解释者“偏见”的积极主张,正是德沃金论述解释性态度的基础。借助于解释者“偏见”,德沃金进一步揭示出,解释者具有某种规范性理论的信念。这种规范性理论在文学评论过程代表了解释者的审美见解,在解释社会习惯时,则代表了解释者更为一般的价值观念。

解释者在解释一部文艺作品时,还要受到作品连贯性、整体性见解的限制,否则我们无法区分解释一部作品与改编该作品之间的差异。解释者对于艺术连贯性、整体性的见解,是创造性解释的第二种信念:整体性理论。德沃金在连环小说的例子里,详尽地分析了这一信念对解释的有效限制。

三、法律何以是解释性的

德沃金宣称,在更为一般的意义上,法律实践本身就是一种解释实践[3](P188)。德沃金还是以文学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范本,他假设一个多位作家联手创作连环小说的例子,[2](P204-212)来论述法律实践作为解释实践的特点。

(一)连环小说与法律实践

有一帮作家制定了一个创作连环小说的计划,每一位作家都要按照计划来完成任务。第一位作家写完第一章,交由第二位作家来续写,这样依次传递。从第二位作家开始,他们的创作都要在理解前一章的基础上进行,而非随心所欲再重新开始。续写这一任务,让他们的写作兼具理解与创作的双重责任。

罗纳德·德沃金认为,法官对于疑难案件的判决过程,非常相似于这个连环小说的续写过程,尤其是在普通法案件的判决过程中。每一位法官对先例的理解,都具有自己的见解,但与此同时,他的理解又受到整个法律传统的限制。因此,与连环小说的作家相似,法官既是批评家又是创作家。

法官判决案件的过程,就是建构性解释过程。有批评意见认为这种主张让法官处于毫无约束的危险之中,因为真正的约束必须不受信仰和态度的影响,只有人人同意的、客观的,铁一般的事实才能约束一个人的判断。

但德沃金指出,连环小说的作家们,在具有自己的艺术见解的同时,必须受到连环小说文脉整体性的限制。脱离前面作者的创作意图而任意妄为,都不可能使这些创作成为一部具有整体意义上的小说,充其量可称为短篇小说集。文脉对于续写作家的限制使得每一位作家在写作他那一章时,都有使小说尽可能形成最佳结构的义务。在完成这部作品的集体创作过程中,小说的整体性、连贯性要求对作家们的限制确实存在。

法律实践过程同样如此。德沃金指出,法官在解释传统的时候,尽管具有自己的信念与见解,但这是以法官对其信念的检验、反思为前提的。整个政治结构、社会结构如一个巨大网络,构成了法律的整体性特征,要求法官在理解法律之时,检视他们的信念是否能够与整个系统前后一致。法律整体性的限制,虽然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人与人之间一致意见所产生的约束,但是它与连环小说的文脉对续写作家的限制相似。法律整体性的约束方式无形无相,但确实无时不在。

(二)从赫尔墨斯走向赫拉克勒斯

“意图”这一概念,为建构性解释提供了规范理论的信念,连环小说的创作状况说明了整体性原则的信念对于解释者的限制。那么,在法官的法律实践过程中,这两种信念是如何发生作用呢?

罗纳德·德沃金假设了一位法官,赫尔墨斯——坚持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法官形象。赫尔墨斯认同法律的整体性原则,但在解释法规的过程中,不接受建构性解释的态度,他坚持追求立法者的原意。

但是赫尔墨斯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遇到一系列复杂的难题:首先的一个难题就是谁是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每个国会议员不可能具有一致的心理状态,支持者与反对者、在辩论中发言的或发言最多的,哪些议员的意见更重要?还有那些起草最初草案的行政官员及其助手,他们的意见是否也很重要?赫尔墨斯解决这个难题的方案是由多数人的意见来确定立法意图。但是,紧接着问题又来了:考察这些多数人意见,赫尔墨斯发现,所谓多数人意见最初还是以每一个人的意见表现出来,这些个人意见如何能形成为一个群体或机构的意见呢?而且,赫尔墨斯进一步发现,就算只对一个议员的意见进行考察,也很难判断,哪些意见出自该议员真实意图:在同一个议员对同一个议案的不同意见中,有一些意见显然是言不由衷,并非他真实的心理状态。一个人的精神生活极为复杂,在他的信仰、态度或精神生活中,是什么构成他的“意图”呢?[2](P283-291)

一系列难题将赫尔墨斯逼进了死胡同,他只有另寻解决方案。赫尔墨斯发现,一个议员之所以对一项议案投赞成票或否定票,是出于一种政治信念。于是赫尔墨斯决定,按照议员的政治信念来解释这位议员的行为,从而推断他对一项议案的“意图”。

赫尔墨斯的新见解,开启了他走向赫拉克勒斯的行程。当然,他也遇到了新问题:每一位议员的政治信念都包含了各种见解,关于公平、正义、或者是否维护民族利益、集体利益等问题,而且其中一些见解比另一些见解更根本、更重要,有些见解还依赖于其他见解。赫尔墨斯该采取怎样的态度来对待这些复杂的,甚至有些相互矛盾的见解?他决定先问自己:怎样理解某位议员的某个具体信念,才能最好的、前后一致的体现这位议员思想结构体系中的全部信念?哪种信念体系能全面地为这位议员在任职期间的言行提供最佳论证?

至此,赫尔墨斯已经开始采取解释性的方法,接着他将这种方法扩展到其他立法者身上,但是他必须先确定:哪些立法者的信念是相互冲突的,他应该采取哪些信念。赫尔墨斯还是只有用解释性的方法来研究这些信念:根据立法机构本身的记录,运用自己的解释想象力,自问究竟哪种前后一致的政治信念体系可以做合理地论证立法机构曾做过什么,然后把这些个别的见解合并为一个立法机构的全体的见解。[2](P282-300)

当赫尔墨斯断定:一位立法者的“意图”是他的全部信念问题,而不是立法者自己的特定希望、预见或个别具体意见所构成,这一刻,他放弃了传统解释理论方法,改而由建构性解释来揭示立法者“意图”。

如此,德沃金通过揭示赫尔墨斯的困境,将其导向了赫拉克勒斯。然而,赫拉克勒斯又是如何实现对于法律的建构性解释呢?

(三)赫拉克勒斯——建构性解释共同体的隐喻

德沃金分析了政治社会的三大美德:一个公正的政治结构;公平分配资源和机会均等;以及执行确立前述理想的法规的公平程序,它们共同构成一个政治社会的整体性美德(原则)。[2](P148)一个政治社会的整体性原则,约束了法官解释法律时的信念、见解,这是不同政治信念在解释过程中,达成的一种微妙的平衡。

一个政治社会,承认了整体性原则是一种政治美德,由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共同体,社会本身被视为一个道德代理人。“承认整体性是一种明智的政治理想,我们就要把自己视为一种原则的联合体,那是由正义、公平和正当诉讼程序的恰当联合汇集而成的、一种前后一致的想象力所支配的共同体。”[2](P359)

政治整体性赋予社会或国家以一种特别深奥的人格化。德沃金构想了一位具有超人智能的法官——赫拉克勒斯,作为法官共同体的象征,[2](P213)通过剖析赫拉克勒斯判决疑难案件的经过,来展示建构性法律解释的复杂过程。

整体性原则要求法官判决时,对自己作出的解释要予以检验,以验证这些解释是否能够成为该社会整个系统理论中的一部分,并且还能与整个系统理论前后一致。然而在现实中,没有一个法官能在判决时,立即能对整个社会的法律,作出一种全面的解释。现实中的法官只能在有限范围内模仿赫拉克勒斯。

赫拉克勒斯集合了所有法官的智慧,是一位超人能力、永生的法官,“时间距离”与“视域”对于理解的限制也不成为问题,个体的有限在这儿扩展为无限。赫拉克勒斯只是一个脱离现实的幻想吗?

伽达默尔的“时间距离”、“视域融合”概念,或许能够帮助我们想象这一超人形象。“视域(horizont)就是看见的区域(Gesichkreis),这个区域囊括和包容了从某个立足之点出发所能看到的一切。”[4](P388)对于文本的理解存在两种视域:读者的视域与文本的视域。在伽达默尔看来,理解的实现就是这两种视域的相互融合而成的更为广阔的新视域。赫拉克勒斯的超人智能伽达默尔“视域融合”的象征,正是这种不断融合的视域,为理解的空间提供无限扩展性与开放性。

而“时间距离”的观念展现了时间的无限延展对于理解的积极意义。在此,时间不仅仅如“历史意识”所揭示的制造理解隔阂,更为理解的创造性提供了可能。我们发现,赫拉克勒斯的永生体现了习俗与传统在时间上的连续性,而正是在这种连续性中,历史与传统的意义才能呈现出来,为解释提供了创造性基础。

伽达默尔认为,理解的实现“始终意味着向一个更高的普遍性的上升,这种普遍性不仅克服了自身的局限性,而且也克服了他人的局限性。”[4](P391)

赫拉克勒斯的超人智能与永生,在“视域融合”的过程中,历史和现在、客体与主体、自我和他者融合在新的视域之中,实现了真正的理解,克服了自他的局限性,正体现了德沃金的解释学主张:建构性解释蕴育于整体性之中,整体性则在建构性解释中得以流传。

四、结语

综上所述,罗纳德·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赋予法官自己的见解在解释法律时的积极意义,它是理解、解释法律的立足点。因此,也就不再有法律实证主义的客观性和自由裁量权等问题。从而批判和消解了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中的主客体对立、价值与事实分离的基础,实现了法律与自由主义核心价值的融合,以挽救自由主义及其法律危机。

罗纳德·德沃金苦心经营了赫拉克勒斯这一意像,代表了法律实践的目的——通过建构性解释展现出永恒的法律愿景:法律,是一个世代传递的美好事业,以维护人们平等、自由权利为目的。赫拉克勒斯的意像,批判了法律实用主义用政策的考量取代法律权利的主张,指出这种实用主义的策略将最终导致法律的虚无主义。

然而,无论是罗纳德·德沃金,还是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都相信一个来自启蒙运动的梦想:人类的理性可以替代上帝,通过理性,人类可以认识自己与世界,获得可靠的知识,并且能够建立正义的社会。人们相信,一切能够被人类清晰理解的问题,就能够用他们所拥有的理性化来解决。

但人们却发现人类拥有的知识越多,就越难以获得社会现实真相。人类陷入了自己制造的迷宫:理性拯救了我们还是让我们更加迷失?产生于20世纪中后期的西方法律信任危机,是否就是理性危机的副产品?[5]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理论真的能够挽救他意识到的危机吗?建构性解释之后的自由主义政治美德能够重新成为法律的牢固基础吗?

或许真如德沃金所言:悲观主义与乐观主义,究竟是哪一种明智,哪一种愚蠢?要取决与力量与想象力[2](P361)。在人们茫然迷失的十字路口,德沃金选择了高贵的梦想:一种对于自由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乐观主义态度。

注:

①哈特在“英国人眼中的美国法理学:噩梦与高贵之梦”一文中,认为美国法理学对司法判决持“创造性解释”与“搪塞”两个极端。哈特将之称为“噩梦”与“高贵之梦”,指出德沃金是这个“高贵之梦”的典型代表。

[1]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C].支振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9-152.

[2](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美)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M].张国清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

[4](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M].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

[5](德)列奥·施特劳斯.现代性的三次浪潮[A].苏格拉底问题与现代性[C].北京:华夏出版社,32-46.

【责任编辑:张西山】

Dworkin’s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f Law:Its Theory and Noble Dream

JIN Ling

(Shenzhen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Shenzhen,Guangdong 518034,China)

Ronald.Myles.Dworkin’s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f Law,drawing support from hermeneutics of modern philosophy,gets rid of the opposition between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domains and between facts and values in the traditional theories of law so as to respond to people’s challenges concerning the objectivity and justice of law in the middle and later periods of the 20-th century.The crisis of legal faith in the West has deeper-going theoretical sources,which,according to Dworkin,lie in that the mainstream legal theories cut off the connection between morality and legality.His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f Law,by pointing out the inseparability between legal facts and values,succeeds in re-forging ties between law and liberal political morality so as to form a“noble dream”for the Western legal community.

Ronald.Myles.Dworkin;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objectivity of law

D 90-053

A

1000-260X(2010)01-0074-06

2010-08-20

金玲(1970—),女,湖北浠水人,深圳行政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从事法律哲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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