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司法鉴定程序之探讨

2011-08-15 00:47郭泰和徐康莉
中国司法鉴定 2011年6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当事人

郭泰和,徐康莉

(1.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8;2.北京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101400;3.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司法鉴定作为特殊的证据,对知识产权案件事实的认定常常起到关键性作用。然而,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鉴定既不同于采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的鉴定,也不同采用特殊经验技能进行的鉴定,它主要是通过采用比对的方法并借助于经验对涉及技术性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因此,知识产权案件的鉴定程序是否公正对鉴定结果和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较大,程序对知识产权鉴定质量的保障也显得颇为重要。据不完全统计,以鉴定程序不合法引起上诉的案件,约占整个知识产权纠纷上诉案件的53%。其问题还不仅仅在于此,更为严重的是在诉讼理论与实践中还出现知识产权专家证人、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陪审员混用造成了不同角色的混乱①参见200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网友31个意见与建议”中“(十七)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事实认定的问题”。。因此,构建科学、合理、高效、公正的知识产权鉴定程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 知识产权案件鉴定的启动程序

知识产权鉴定涉及的程序问题主要包括知识产权鉴定的启动程序、知识产权鉴定的实施程序以及知识产权鉴定的适用程序。知识产权鉴定的启动程序是这些程序赖以展开的基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谁有权启动鉴定,即启动鉴定的主体是谁;二是应当委托何种鉴定机构,即哪些鉴定机构具有进行知识产权案件鉴定的资格;三是如何进行委托,即鉴定委托程序的选择权。这些问题是知识产权案件鉴定的最初程序,也是知识产权案件进行鉴定基础性的程序,属于司法鉴定质量的事前保障程序。

1.1 启动鉴定的主体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启动鉴定的主体主要职能部门是人民法院和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是否享有启动权在我国学界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其主要观点认为,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负有举证义务并具有收集鉴定意见的权利,启动鉴定程序作为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当事人理应享有鉴定的启动权,否则无法在诉讼中履行举证责任。这种观点对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这种观点和理论在实践中并未能起到其预想的效果。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来看,77%案件的鉴定意见获得了法院采信,其中73%的鉴定意见影响了判决结果,而影响判决结果的鉴定意见100%都是法院委托的。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获得法院采信的微乎其微,即使存在对判决几乎也没有什么影响力②参见董永森:《知识产权技术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入手》,北京大学法学院2008年法律硕士论文,第11页。。实践与理论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大的反差,其原因主要为:

(1)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虽然在诉讼理念与诉讼结构上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其本质仍是职权主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本质,要求鉴定启动权为职权部门掌握,否则,难以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融合。我国诉讼模式改革即使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在实践的运作过程中也会受到职权主义张力的排斥,其权利行使必然会受到限制,最终被权力所吞噬。上述统计数据则是最好的证明。

(2)从负有举证义务推出当事人享有鉴定启动权,这种权利推定是正当的,但实践中当事人一旦享有了此权利,又有可能因自身利益的驱使在实践中被滥用,影响知识产权鉴定的中立性。因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一旦不利于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当事人则会弃之不用,转而寻求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寻求的最终结果以取得了有利于自己的鉴定意见而终结。由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在程序上无法获得有效的控制,其权利的滥用又使得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对其难以容忍,特别是另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对方当事人的鉴定异议必然性使然。在职能部门的不容忍和另一方当事人的反对的双重挤压下,使得当事人自行启动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因不被法院采用成为一种诉讼上的浪费。因此,我国立法在考虑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需要对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实行一些限制,否则,当事人自行启动权难以生存。

(3)知识产权鉴定的事项多涉及到案件的争议问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又属于案件事实的争议点,其鉴定意见在事实认定中必然具有关键性地位,常常发挥案件的定性的功能,与其他类型案件鉴定意见多作为证明其他证据的真伪、揭示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事情发生的原因存在着不同的作用;同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常因提供鉴定资料有瑕疵或者鉴定项目不全等问题引发对鉴定意见的争议,影响鉴定质量与诉讼的效率。如2002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往往因鉴定机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资料提交不完整、鉴定对象不明确等原因被否定。

鉴于上述分析,知识产权案件的鉴定启动主体应为职权部门(主要为人民法院)较为适宜,但是,应当赋予当事人享有启动鉴定的申请权和申请后不被允许的救济权。因此,对于当事人将有关的材料提交给职能部门就应视其履行了举证义务,是否需要鉴定可由职能部门来决定,这也符合诉讼实践的基本要求。因此,申请人民法院组织鉴定成为当事人的选择。

1.2 鉴定机构的确定

知识产权案件一旦决定启动鉴定,首先应当进行的工作就是选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未将知识产权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统一登记管理体制中来。在实践中,部分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中的知识产权鉴定事项仍进行登记管理。这种登记管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不仅能够起到促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规范化的作用,也能为职能部门委托鉴定提供选择鉴定机构的方向。因此,对知识产权案件鉴定机构的选择,有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就首先应当选择这些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没有能力承担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涉及科技人员的案件,要加强与各级科委的配合和联系,对于技术成果的性质、用途、归属等专业技术问题,应当委托省级以上科委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这些主要是国家科学技术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意蕴,也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如2007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没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但也不得选择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进行知识产权鉴定。这种思路符合《决定》规定的基本精神,也符合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要求,也是符合司法实践部门的通常做法。如2007年4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认为:“当事人应当在公告名册范围内选择鉴定机构。因公告名册中没有适当机构,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公告名册之外选择鉴定机构的,可以在审查确认该机构资质后委托其进行鉴定。”当事人选择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时可以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职能部门根据案件的需要,有权指定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对于指定登记外的鉴定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1.3 鉴定的委托程序

当事人在选择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后,应当就当事人争议的知识产权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向鉴定机构提出明确的鉴定事项以及要求,并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对需要保密的材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负有保密义务。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8、19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同时,应当向职能部门以及当事人告知鉴定机构的名称以及鉴定人的身份,职能部门以及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双方当事人有权就鉴定项目的有关问题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出自己的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予以答复。

对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材应当是真实和无争议的。鉴材真实和充分是实施鉴定得出可靠结论的关键,同时知识产权鉴定的鉴材在诉讼中往往也是证据,其本身应当客观、真实和合法,具有证据能力。因此,知识产权鉴定的鉴材一般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同,对其真实性不存在争议。这并不意味着在鉴定前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法庭质证也不是提供鉴材的必经的前置程序。有些观点认为,对知识产权争议的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时,鉴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我们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对鉴材的真实性基本认同,即使对此存在其他方面的异议也可以作为鉴材。

2 知识产权的鉴定实施程序

根据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特点,鉴定人只能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技术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对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得提出鉴别和判断意见,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官确定。鉴定人如何界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和法律的界限,也就成为知识产权案件鉴定实施的重要问题之一。

2.1 知识产权案件的鉴定事项

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鉴定主要涉及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技术秘密以及作品问题等事项。根据司法部2000年《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包括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对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成熟、实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失败是否属于风险责任进行认定;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技术合同履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有关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法定技术条件进行认定;对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进行鉴定。同时,执业分类没有将涉及著作权案件的鉴定事项列入范围。这些问题需要通过规范文件的修改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明确了鉴定的事项。如2001年江苏省高级法院《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下列专门性技术范围内委托鉴定:(一)权利人的技术与公知技术对比是否实质上相同;(二)被诉侵权的技术与权利人的技术是否实质上相同;(三)技术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是否因为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四)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的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五)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完整、无误、有效;(六)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这一规定可以作为鉴定的参考。

知识产权案件鉴定涉及的方法主要是技术对比(也包括一些检测性判断)。根据鉴定事项的不同,技术对比鉴定一般可以分为发明专利的对比鉴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对比鉴定、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鉴定、技术秘密的对比鉴定以及文字作品对比鉴定和计算机软件对比鉴定。不同的鉴定其具体实施程序各有特点,其实施的步骤、方法和标准也不尽相同;在知识产权鉴定实践中,司法鉴定确定相同或实质相似所涉及的对比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并且在其行业内也没有相关的指导性规范。这些还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知识产权专家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没有统一鉴定标准的情况下,也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标的技术有约定的,依据该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本专业领域的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鉴定,但对于后种标准一般应当经过同行专家评断认同,而不得任意选择。

2.2 知识产权案件鉴定中的事实与法律的界分

知识产权案件中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常常与法律问题相互交合,且“事实与法律问题如此接近,以致两者不可能再截然划分”[1]。但是,“专家证人不论水平多高,也只是给证据而已,如同一位技术的审理顾问,不能越轨去代替陪审团或法官判决。[2]”因此,在知识产权案件鉴定中仍应当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以免侵犯审判权造成审判权与技术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其区分的方法主要为:一般来说,在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效果异同的技术比对过程中,应当先找出异同,然后对其进行解释、说明,这些异同问题属于事实问题的,由鉴定人提供意见。对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涉及到特征认定的,则属于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官判断。就专利转让合同而言,对其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这些问题则是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对被控侵权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的语言重复率、情节安排及情景渲染的异同等作出对比的,属于事实问题;至于它们是否构成实质相近似,则属于法律问题,应由法官判断。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对秘密构成与否要结合信息的公知性、经济性与实用性、保密措施的适当程度进行综合判断,这一问题属于事实问题,由鉴定人提出意见;对保密措施涉及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以及保密措施是否恰当,则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判断。对于一些涉及法律的事实问题,一般由鉴定人作出意见为宜。

3 知识产权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程序

鉴定人作出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才能决定是否采信;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意见不能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由于知识产权鉴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如何质证才能更为有效,才能保障法官对质证的鉴定意见较为合理的作出采纳与否的决定,这是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问题。为了保障审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该意见第15条规定,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事实认定,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专家证人、专家咨询、技术鉴定在解决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难题中的作用,注意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一定法律知识、普遍公认的专家,通过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推荐、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支持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诉讼辅助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复杂、疑难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向相关领域的技术和法律专家咨询;对于采取其他方式仍难以作出认定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可以委托进行技术鉴定。对知识产权案件应当架构“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三维构造的质证知识产权案件鉴定意见模式。在必要时,可以辅之技术顾问的咨询制度。

3.1 司法鉴定人的证据方法定位

知识产权案件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经验对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的解读或者揭示,借助于此种鉴定将普通人难以理解的技术性问题转化为大众化的知识,使法官籍此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因鉴定意见又是意见,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推测,只不过因为具有高盖然性而予以承认,鉴定结果亦不可避免地不可能完全正确”[3]。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只要符合法定的要求就应当确认其证据能力,究竟能否对案件事实认定发挥效力应当通过质证程序来审查。知识产权鉴定意见只有经过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在证据法上具有证人的诉讼地位。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证人,具有可替代性,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在诉讼中需要保持中立性的地位。

3.2 专家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功能

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权威,具有是否采用鉴定意见的决定权。尽管他们不缺乏认知方面的能力,但是对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作出科学、客观、合理和准确的判断仍感觉能力的不足。司法鉴定人或专家协助人在技术性上具有权威,“如何排除法官与鉴定人互动之阻碍,其实并没有万灵药可以医治。[4]”为避免法官成为鉴定人的一个无助的执行机关,在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性证据时,法官可以将知识产权专家吸收为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加审判活动,在法庭上协助法官控制、指挥当事人(控辩)对鉴定人发问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质问,同时使合议庭对知识产权鉴定意见的取舍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专家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在法庭上的主要功能为:

(1)保证合议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控制权的有效性,特别是对于当事人或专家辅助人质疑鉴定人超出与知识产权鉴定有关的范围,鉴定人无须对专门性问题说明的时候,合议庭可以发挥知识产权专家陪审员的专门知识作用,直接依职权或根据对方提出的意见,限制其质问行为,使鉴定意见的质证真正围绕着与鉴定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展开,发挥合议庭对庭审活动的控制功能。

(2)专家陪审人在庭审中能够适时引导鉴定人或专家协助人将专业性语言转换为法官(普通人)能够理解的通常性的语言,从而提高双方当事人以及合议庭对专门性问题的理解能力,提高庭审的效率,保障合议庭形成对专门性问题的科学的心证,发挥协助功能。具有国外技术裁判员(Referee)的法律地位,其职责是听取知识产权专门性问题的辩论后作出评断,帮助法官认定事实提供协助。

(3)对于存在争议或冲突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专家陪审员可以通过审判程序的质证,决定涉及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是否重新鉴定,以免双方当事人无端地申请重新鉴定,引起不必要的重新鉴定,从而避免延缓诉讼或者造成诉讼的拖延,发挥合议庭对重新鉴定的决策功能。专家陪审人参加庭审能够发挥自己的专门知识的特长,保证在合议案件时发挥自己优势,但是,也应当避免陪审员在法庭合议案件时“陪而不审”现象的发生。专家陪审人是鉴定意见的审查裁判者,拥有技术法官功能,具有法官的裁判地位,具有决定取舍鉴定意见的表决权。

为了避免对知识产权鉴定意见的采纳或采信被合议庭中的专家陪审员“垄断”,出现法官过分的依靠专家陪审员,造成知识产权鉴定意见的认证形式“合议”而实质为专家陪审员一人包揽,专家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具有与其他法官在知识产权鉴定意见同等的表决权。在合议案件中,他还应当体现其专业知识的转化功能,但专家陪审员对自己转化的内容的准确性和科学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不得在鉴定意见之外针对鉴定事项提出新的意见,行使控方或者辩方的职能。如果提出这种意见,其意见只能作为判断鉴定意见的意见,不得作为证据。

3.3 专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角色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专门问题除了作为鉴定人的专家外,常常还存在法庭的技术顾问和专家辅助人。法庭的技术顾问(Assessor)早期在法庭出现主要是法庭聘请解决涉及习惯法、一般的航海技术、海损等特殊性问题回答法官的问题,属于幕后带有咨询性质的专家,主要对法庭而不对当事人。如在英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除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以外,法院还可任命技术顾问(assessor),技术顾问就待裁决之技术事项为法院准备报告或向法院提出建议,以协助法院处理技术和经验之事项③参见《英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5.15条。。我国在实践中对疑难案件、鉴定争议较大而不能确定的案件经常使用咨询专家。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聘请中国科协11位院士为特邀科学技术咨询专家,旨在借助科技团体和专家优势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④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2010在北京签署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作备忘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任首批特邀科学技术咨询专家的决定》。科学技术咨询专家的作用主要是: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制定提供宏观政策咨询,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为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科技专业问题提供智力支持,可以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独立的专业判断;为协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沟通斡旋帮助。参见杨树明:《最高法院中国科协签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作备忘录》,《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20日。。

而专家辅助人参与审判程序属于当事人委托的人,扮演着诉讼参加人的角色。专家辅助人与刑事诉讼代理人相比较,其诉讼地位和权利的范围存在一定的区别。专家辅助人与刑事诉讼代理人虽然均基于当事人委托而产生,具有不得超出委托范围的约束,但因介入诉讼的方式以及在庭审中作用不同,体现出不同的特点。专家辅助人作为当事人的协助人,进入诉讼不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具有独立的地位,属于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其活动仅仅限制在对鉴定意见问题向鉴定人进行询问,权利范围又小于刑事诉讼代理人。

专家辅助人在专门知识上起到了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作用,同时也间接地发挥了弥补法官专门知识判断鉴定意见上能力的不足。但是,他不同于英美法国家的专家证人,也不同于鉴定人,在一定程度上兼有两者的功能,是一个颇具特色的诉讼参与人。专家辅助人参与的诉讼主要涉及到协助当事人质疑鉴定意见,从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水平,鉴定程序的科学性、鉴定手段和方法科学性、鉴定仪器设备的有效性以及鉴定可能出现的差错率等方面对鉴定人提出的结论以及解释、说明进行质疑,从而弥补当事人专门知识质证能力的不足,为法院准确判断鉴定意见客观、可靠性提供参考。同时,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关键性作用的知识产权的鉴定意见,且存在多个不同鉴定意见的案件,当事人无力委托专家辅助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专家辅助人,协助其询问鉴定人,保障其询问权得到有效行使。

从专家辅助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和法院必要时有义务为当事人指定专家辅助人来分析,有些类似于刑事辩护人,但又不同于刑事辩护人,负有对涉及知识产权专门性问题具有说明、解释的义务和接受法庭或当事人询问的义务,经法庭的许可,当事人(控辩)委托的专家辅助人也可以相互对质。因此,专家辅助人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参加人,其提供的意见仅仅是对鉴定意见的评价,具有减弱或者增强甚至排除知识产权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功能,专家辅助人其质疑提出的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即使是专家辅助人提出了一些意见,其意见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只能作为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的根据,不具有的证据效力。

另外,在知识产权专门性问题的解决上其专家不应定位于专家证人。因为这些专家在诉讼中没有证人的性质,也不能扮演证人的角色,以免角色混乱出现司法的尴尬或者导致证据规则的颠覆。

4 余论

对于知识产权案件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通过法官在法律层面上的指导,再加上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从专业方面的相互沟通,能够打破原有模式法官与鉴定人在知识产权专业上的隔阂,可以从专门知识方面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科学性,有利于法官认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案件事实和发现事实真相。同时,鉴定人出庭提供自己的鉴定意见,在法庭上接受当事人询问,体现了作为证据方法的功能,为传闻证据法则的确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知识产权鉴定又涉及多门学科的知识或不同科学领域的结合,即使是单一著作权纠纷在鉴定中的运用,也牵扯到其它辅助人员帮助或者协助的问题,致使鉴定人完全独立进行所有的知识产权鉴定活动成为困难。这种涉及到多重事项鉴定需要知识的配合和跨学科技术的支持,更需要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对一些辅助性鉴定技术问题进行必要的说明,确实保证鉴定的科学性,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实现知识产权技术协助法院发现真实的目的和知识产权鉴定作为诉讼保障制度的意义。

法庭对知识产权案件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后还存在一些疑虑的,可以组织有关资深的知识产权专家进行咨询,由专家针对存在的疑虑予以澄清。法庭可由法院司法技术辅助人邀请知识产权专家针对合议庭在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上存在问题提供意见,这些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合议庭是否采信知识产权鉴定意见是否作为定案根据的参考。但是,我国不宜简单移植或者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来解决知识产权的专门性问题,以免与我国证据规则不融合出现理论上、制度上的障碍。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88.

[2]Davie_V_Magistrates_of_Edinburgh_1953[EB/OL].http://en. wikipedia.org/wiki/2011-08-12.

[3]张丽卿.刑事诉讼法理论与运用[M].台北:五南出版公司,1990:33.

[4]朱富美.科学鉴定与刑事侦查[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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