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工伤吗

2011-08-15 00:48张小平
中国医疗保险 2011年4期
关键词:视同行政部门工伤保险

文/张小平

在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工伤吗

文/张小平

案情回顾

2009年5月20日,广东某橡胶厂职工王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赛时,突然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月27日,该厂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为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于6月20日作出王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王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8月26日给出维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的意见。王某家属遂以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为被告,橡胶厂为第三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王某在某橡胶厂任生管科科长一职,打篮球并非本职工作范畴,在参加篮球比赛时猝死,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被告认定王某不属或不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情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是否属于临时性的工作安排。

原告认为王某在该次比赛中,组织及带队的角色应当视为单位临时性安排的管理工作,进而其在比赛中猝死应当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然而,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审查突发疾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状态的评判因素,应当包含其正常的工作职责范畴。因此,王某参加比赛不能视为工作职责或工作安排。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文体活动伤亡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对此种情况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有以下三种实践行为。

第一种,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种情形和应视为工伤的3种情形均未明确规定“参加单位组织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情形。且文体活动是为丰富职工生活而设,并不具有强制参加的性质,不应视为工伤。

第二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对此明确规定,但也未将其列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此外,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是受单位领导安排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利益的正当活动,其性质是“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从事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规定,应在工伤认定范围以内。

对于此种情况,有2007年3月21日《法治快报》刊登的参加单位活动受伤,工伤认定闹出纠纷,法院审理后判决应认定为工伤的实践案例。

第三种,需要符合一定条件才可认定为工伤。针对以上两种实践的争议,一些地方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对于此问题应考虑历史因素,以人为本,合理确定认定范围与条件:如果在单位之间、单位内部组织的一般性文体活动中受伤的,应不认定为工伤;如果参加地级市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正式体育比赛或者文艺表演中受伤的,可认定为工伤。

在个案中,应当在考虑各方面因素后综合评定。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属单位组织和是否为特殊性的单位活动等,而且,应当将某些文体活动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如单位组织的娱乐活动(组织者受伤害除外)、非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只有综合考量这些因素之后,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才能较为客观。

(作者单位:广东省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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