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商务管辖权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2011-08-15 00:45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住所地所在地管辖权

华 倩

(安徽财经大学教务处,安徽 蚌埠 233041)

我国电子商务管辖权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华 倩

(安徽财经大学教务处,安徽 蚌埠 233041)

我国应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分析网络案件的特性,结合我国实际,平衡当事方利益,并注意国际范围内网络管辖权的协调,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管辖权制度。

电子商务;管辖权;完善

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加快了跨国交易的速度,产生了新的交易类型和方式,必将引发一场全球性商事交易的革命。管辖权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也是判决能否获得其他法院承认与执行的重要因素。管辖权的决定总是建立在一定的管辖基础上,网络具有虚拟性、全球性、非中心化等特性,动摇了传统管辖权的基础,使国际私法的管辖权规则在运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时陷入困境,因而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成为各国司法管辖中的一个难点。各国在设计网络行为管辖规则时,都面临如何与传统规则相协调的问题。

一、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实践探索

发达国家的电子商务比较发达,对于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美国对于网络管辖权分析的基础经历了以下发展过程:第一阶段,以网站作为管辖依据。第二阶段,“进一步活动”说。被告除了在网站上提供一些信息或产品之外,还实施了能够显示其有服务于某一特定法院地市场的故意或意图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有意利用”的管辖权标准。第三阶段,“滑动标尺”标准。该标准将网络案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主动的网址,被告通过特定的网址与特定管辖权的客户交易。第二类是互动的网址,被告通过互动的网址与客户交流被告的货物或服务信息,这一类是介入在网上从事商业活动和仅仅在网上进行广告宣传之间的灰色区域。通过分析,如果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更接近第一类,便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反之,便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第三类是被动的网址,被告只是通过网址发布信息却没有与客户交易,该条件下法院极少主张管辖权。目前最新的管辖权确定方法是目标指向检验标准。目标指向检验标准试图通过考察为进入或规避一个管辖权所采取的措施以确定被告的意图,倘若法院所在地受到被告的意图所指向或锁定,法院才能主张管辖权[1]。

欧盟网络管辖规则的确定倾向于考查人的主动行为,欧盟于2000年通过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及执行的规则》 (简称《布鲁塞尔规则》)在处理消费者合同管辖问题时采用了“定向行为”标准,即商家指向消费者住所地国实施商业或职业行为时,适用保护性管辖[2]。欧盟之所以对消费者合同管辖规则进行这种修改,就是为了使其能运用于电子商务合同。因此,“定向行为”标准其实是专为解决互联网上的管辖权问题而设计的。但是,《布鲁塞尔规则》第十五条对“定向行为”并没有进行界定,因此应如何理解与运用便成了一个问题。

二、我国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一) 法律规定

有关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我国尚没有特别的或相对系统的、新的相关立法,此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对有关涉网案件处理的司法解释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后,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侵权行为地”新的含义,即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是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当以上两地都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均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或侵权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实际上还是在套用传统的冲突规则,并没有将其灵活适用,存在诸多缺点。首先,“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有时会难以确定。由于无线网络的发展,大量手持和车载的终端设备投入使用,这给确定“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带来很大困难。其次,“原告就被告”的传统原则忽视了网络空间超越国界、跨越时空等特点。如果发生跨越国境的纠纷,这一原则就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其先天不足的问题。

再次,该解释没有区别不同性质、不同场所的服务器在网络侵权行为实施以及产生结果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和关联度。而且,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很难确定,因为从网上得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途径是通过IP地址识别,即使判断出在某个市,也难以确定它到底托管在哪一处,而且这类信息都是不公开的[3]。

(二)司法实践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出现涉外网络侵权纠纷,但是在我国国内已经出现了多起网络侵权案件,其中已有管辖权争议的提出。由于新规则的缺乏,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在一定条件下将原有的规则适用于网络案件似乎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实际上通过扩大解释“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使得“侵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条传统冲突规则得以适用。

我国著名国际私法专家黄进先生考察了我国与互联网相关的司法实践后,得出一个结论: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进程中存在明显的简单化倾向。法院一般都只是局限于对案件的简单认定和对现有法律的简单适用,而未能像国外法院那样通过深入、透彻的法理分析,权衡利弊,对现有的法律做出革命性的发展。我国法院没有很好考虑互联网法律性质的独特性,而是简单地将现有法律制度延伸到互联网案件中。然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侵权行为地”能否扩大至互联网中,而在于“侵权行为地”这一连结因素在网络空间中是否仍然合理有效。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管辖权制度的若干建议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持保守立场,将现有法律制度延伸到网络案件时,注意网络纠纷案件的特性,并且注意国际范围内网络管辖权的协调。

(一)确立电子商务普通管辖规则

网络争议和一般民事争议相比,被告的身份和所在地更难确认,当被告身份和地理位置不明确时,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商找到电脑终端的位置;当出现该电脑处于局域网或公共信息服务场所的情形时,通过公共信息服务者,找到分支的电脑终端位置,从而找到该电脑终端的真正所有者。同时,可为涉网案件的被告住所地寻找可替代性地址,诸如服务器所在地、IP地址所对应的地理位置等;或者通过对网络参与者附加义务,来完成被告信息的搜集工作,如实名登记制。如果通过以上方法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造成了原告行使权利和法院启动管辖权的障碍,这时,为了方便诉讼和保护原告利益,可以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规则。国际上虽然没有明确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规则,但出现了适用原告所在地国管辖的趋势。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2000年2月28日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电子商务与管辖权”工作组会议,在这次会议上,电子消费者合同是四个主要议题之一,关于电子形式的消费者合同的争议,法、德、丹麦、欧洲消费者联盟等主张由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院管辖[4]。

综上,电子商务管辖以被告国籍国或住所地国管辖为原则,如不能确定被告的国籍或住所,则以原告住所地国或惯常居所地国管辖为例外。

(二)根据网络纠纷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特殊管辖规则

对于不便适用普通管辖规则的案件,比如为了调查取证的便利、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可以通过特别管辖规则来弥补一般管辖规则的不足。在确定特殊管辖规则前,可对案件的不同性质进行区分,因为民事纠纷案件性质不同,会导致案件的诉讼原因不同,从而形成依诉因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管辖规则。基于此,合同性质的纠纷往往以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权;而侵权性质的案件则普遍以侵权行为地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权[5]。

网络争议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一样,需要区分案件的不同性质来确定管辖权,对于网络消费者合同纠纷,应采取有限的消费者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管辖,即:当网站行为已与消费者所在国构成充分联系时,由消费者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管辖;仅网站的可进入性造成的联系并不充足,还要看网站的具体特征及其行为与交易是否有必要联系;商家可采取措施避免受消费者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管辖,但此措施必须足以阻隔网站与该特定国家的联系。对于网络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是优先适用的管辖权基础,只有在其无法确定或难以确定的前提下,才可以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和原告住所地作为补充。以上连结点,如果缺乏与案件的实际联系,既没有侵权行为发生的关联,也没有损害后果的关联,就不适合作为管辖权根据。

(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保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不方便法院原则倡导的是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权衡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原告、被告和管辖法院的利益,如果别国法院管辖更能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提高司法效率,则受诉法院应当主动放弃管辖。对于避免和解决管辖权冲突而言,这是一种自我抑制的手段[6]。同样,在网络案件中,由于网络的跨国界和全球性,加上管辖权确定标准的不一致,使得网络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更加突出,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互联网因素对管辖权本身的影响,更多地从诉讼公正和经济的角度来判断管辖权确立的合理性,也使得法院有更多的空间来权衡诉因本身以及各方利益。在跨境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我国管辖权制度中有必要吸收该项原则,尤其是在电子商务民商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各国管辖权的协调,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益,也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Geist,Michael A.Is There a There There?Toward Greater Certainty for Internet Jurisdiction[J].Berkeley tech.L.J.2001,16 (1380-1386).

[2]刘仁山,夏晓红.互联网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问题—消费者原地管辖规则的新发展及其前景[A].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7)[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23-329.

[3]张楚,王祥,欧奎.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

[4]卫蓓蓓.试论电子商务管辖权及B2C合同的特别管辖[EBOL].http://www.lawtime.cn/info/shangwu/guanxia20081119455.html,2010-10-2.

[5]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74.

[6]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16.

On the Present State and Improvement of Our E-commerce Jurisdiction System

HUA Qian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and Economics,Bengbu 233041,China)

We should learn from experience of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analyze the characteristic of the network case,combine with the practice of China and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parties,and pay attention to the coordination ofnetwork’s jurisdiction intern ationally to improveoure-commerce jurisdiction system.

electronic commerce;jurisdiction;improvement

D923.99

A

1009-6566(2011)01-0094-03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安徽省教育厅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论我国电子商务管辖权制度的构建”(项目编号:2009SQRS065),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论非内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项目编号:2009sk154)和安徽财经大学重点项目(项目编号ACKYQ0914ZD)的阶段性成果。

2010-11-17

华 倩(1976—),女,安徽蚌埠人,安徽财经大学教务处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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