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011-08-15 00:49马渊博
关键词:案外人民事责任请求权

马渊博

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马渊博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中直接或间接地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从法理和司法实践上,探讨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分析了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及其弊端,提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建议。

诉讼参加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述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本诉当中,实质上是原告和被告之诉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当事人一方之诉的合并,是诉的合并,但这种合并之诉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的特殊性而略显特殊。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诉讼参加人说、狭义当事人说和附条件的狭义当事人说[1]。诉讼参加人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是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依附性。”[2]审判实践中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参加之诉中的狭义当事人,将参加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已经比较普通。而主张狭义当事人说的则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几个诉讼的合并,一个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本诉,其余的则为本诉当事人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3]实践表明,基于某种原因,本诉当事人一方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一定向对方提起参加之诉,这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显然在诉讼中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也有学者主张附条件的狭义当事人说,此说具体表现在,当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便处于狭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如果人民法院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就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而只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是对本诉当事人主张请求权,而是因为他们之间争议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与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上的牵连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即其中同一主体分别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涉讼时,可能牵连另一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二,权利义务的牵连。仅仅有主体牵连,并不一定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必须有权利义务的牵连,即法律关系内容有牵连。第三,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两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有牵连,甚至是同一标的物。或者两个法律关系的各自争议都与同一法律事实相关联。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指两个法律关系(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与本诉一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性。这种牵连性既含诉讼标的牵连,也含诉讼理由的牵连。正因为有这种牵连性,才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及其弊端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笔者认为这两种方式都存在弊端。

(一)申请参加诉讼及其弊端

所谓申请参加诉讼,是指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从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它是案外人向法院提出的一种请求,旨在通过加入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案外人由于其与本诉当事人一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本诉审理结果会对其利益造成一定影响,这使案外第三人加入诉讼成为必要。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请参加诉讼”方式却存在缺陷:首先,对案件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是否足以保护其享有的合法实体权益值得怀疑。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该案外第三人与本诉的原告或被告间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争议,几乎没有规定程序可供遵守,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非常脆弱,第三人是否享有诉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诉权,全凭法官的恩赐[4]。但是,对于这样缺乏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法院却可以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第三人享有实体抗辩权、支配权等权利也不能向对方独立主张,诉讼防御手段的缺乏最终使程序失于公正。其次,从诉讼经济角度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使两个甚至更多的纠纷在一次诉讼程序中最终得到解决。该终局判决不仅对本诉当事人,而且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产生既判力、执行力。这就要求其享有狭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是,在我国诉讼实践中,法律规范的缺乏最终导致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的不确定和诉讼地位的主观化。最后,在诉讼中,对加入诉讼的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和确认,只能通过法院终局性的判决才能实现,而参加之诉中的案外人指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最终导致了“无诉之判”,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二)通知参加诉讼及其弊端

所谓通知参加诉讼,是指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书,责令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对“通知参加诉讼”方式,异议颇多。有的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防止人民法院对他作出不利的裁判。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应当是权利,而不是义务。在第三人没有申请参加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有悖处分原则,所以反对“通知参加诉讼”,主张由第三人通知参加或是借鉴美国的追告参加。而法国有第三人强制参加制度,“不同的是,在法国是由当事人通过传唤强制参加,而我国是被法院强制参加”,法院作为中立的消极裁判者,是没有理由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它应该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一视同仁。主动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的做法,有损其中立消极的形象。同时,私法自治的理念不允许法院强制案外人加入诉讼,案外人不必负担参加诉讼的义务,因为这违背了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

从理论上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着许多不足,然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存在毕竟有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判决的价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关键是如何在实现其价值的时候,能保证程序的正当性,而后者才是我们更应该关注的。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的重新设置

根据前面所述,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种种弊端,那么,如何顾及各方面因素,设置合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呢?笔者提出以下建议:(1)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这里有两种情形是可以考虑的: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第三人向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承担对自己所负的民事责任。此时,法院可以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其前提以两诉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为条件,即在本诉判决确定本诉原告对被告享有实体利益之前,另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把这一实体利益判给自己。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辅助一方的形式申请参加本诉。这种方式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诉的通常情况,他在本诉中不提出诉讼请求,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是作为与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的一方参加本诉,帮助查清法律事实或辅助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当事人一方追加第三人的情况。这里也有两种情形是可以考虑的: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诉讼,当事人一方在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书状中明确表示一旦其败诉,则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请求应当视为当事人一方对第三人提起了一个诉,此时,第三人是作为第三人之诉的被告进入本诉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二是当事人一方要求第三人参加,只是为了辅助其与对方对抗,而并没有提起一旦其败诉则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第三人即作为辅助一方的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重新确定

基于以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的分析,也导致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重新确定。由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两种情况和当事人一方追加第三人的情况,可将其诉讼地位分为具有当事人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不具有当事人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中,前者称为准独立当事人,后者称为辅助参加人。

准独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在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有权对原告提起反诉等。理论上,他应该享有当事人的一切权利。而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能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要以法院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为标准。笔者认为,准独立当事人地位是在法院已开始受理时就应该确立的,其参加本诉的时候,无论是为原告还是被告,其都与当事人一方形成了新的诉讼。因此,该诉与本诉是两个独立的诉,但又有一定的牵连关系,正是这种牵连关系,使两诉合并审理以求诉讼经济。

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则不同。因为辅助参加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的存在是辅助本诉案件的审理,他不是当事人,不能完全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不能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辅助参加人之所以涉讼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他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与当事人相悖。

五、结语

笔者认为,基于实践中个人保护意识的增强,辅助参加人进入诉讼大多不是为了辅助一方,而是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判决在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而非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而且,参加人在处理他和被参加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被参加人不得主张本诉判决和认定事实不当,从而防止将来参加人和被参加人之间对同一事实产生纠纷。结合我国实际,综合多方面因素,根据我国民事司法人员素质、司法资源现状和理论界学说,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重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更多的程序保障和更完美的诉讼地位,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1]柴发邦.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169-171.

[2]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122-124.

[3]李剑非.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J].政治与法律,1994(2).

[4]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14.

D925.1

A

1673-1999(2011)01-0052-02

马渊博(1981-),男,甘肃兰州人,西北师范大学(甘肃兰州730070)政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

201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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