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程序性再审事由评析

2011-08-15 00:54武文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事由诉讼法程序性

武文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 450002)

2007年 10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为《修正案》)。《修正案》对于程序性再审事由的修改,既体现了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转变,从概括性标准向具体标准的转变,同时也彰显了立法者对程序公正与程序价值的重视和偏爱。下面,笔者对此次修正案中关于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略述管见。

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于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

程序具有“限制恣意、保障平等、规范司法等重要功能,它以其刚性的规范效应、开放的认知结构以及弹性的适应能力,保障了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一良性社会状态”[1]。依据现代的程序公正理念,依循公正的程序产生的诉讼结果就是公正的,反之,即使诉讼结果事实上是公正的,但如果产生它的程序不公,也不能认为它符合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没有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设定,集中体现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其蕴涵的价值选择主要限于实体公正,对于程序公正价值明显重视不够。这种对实体公正的单向追求的做法,自然将其他应予同时考虑的价值弃置一边,由此必生关联负值,也因此而广遭诟病。”[2]此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设定,充分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程序公正的吁求,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对于程序公正的高度重视。《修正案》中有关程序性再审事由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六)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除了上述几种典型的程序性错误外,多数学者认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未调查收集”、“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原裁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这三种情形也应当包含在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范畴之内[3]。但笔者认为,这几项事由虽然属于广义上的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范畴,但其本质上还是与证据或实体内容相关,不能算为程序性再审事由。没有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再审的事由只规定了五种情形,有关程序性再审事由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的”。由于这一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可操作性不强。一方面,当事人可以找出多种理由认为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由于该条规定的“宽口径”,为法院保留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表面上看好像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司法救济机会,但在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当事人“申诉难”的现象证明了这一条规定并不科学。这次《修正案》对于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设定情形不仅在数量上要丰富得多,更重要的是增加了各种具体的程序性再审事由,细化了程序性违法的情形,从而极大地增强了启动再审程序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这无疑是此次修正案中的亮点之一。有学者认为:“再审事由设定标准从实体性标准转向程序性标准,再审事由的程序化和具体化改造可以说已基本完成。”[4]但遗憾的是为了照顾新法与旧法的衔接性,这次修正案又保留了旧法对程序再审的空泛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以此作为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兜底性条款。

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程序性再审事由的价值取向

“法的现象的价值反映的是法和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和规范社会主体行为的规则体系对社会主体的需要之间的特殊效用关系,是法和法律能够满足社会主体自由和秩序需要的性能和属性,是法和法律对于主体社会生活的积极意义,它体现了法和法律的工具性特质与主体对自由和秩序需要之间的统一。”[5]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一定承载着某些价值要素和人们对法制的功效期待。在民事再审事由的设定上也不例外,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彰显了立法者对实体公正的单向与片面追求。在追求“实体真实”和“正确判决”方面走向了极端,忽视了诉讼安定性或维护既判力的要求,明显受到重实体轻程序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既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也不符合诉讼公正、效益的原则[6]。《修正案》中增设并细化了多种程序性再审事由,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原来立法的不足。《修正案》关于再审事由设定的价值取向可以概括为程序公正优先兼顾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价值一般是指同类的人应当获得同样的对待。在审判程序中,公正是首要的价值目标。它包括如下一些最低标准:无偏袒地中立、听取对方意见。因此司法不仅要关注裁判的结果,同时也要关注程序。程序正义是否得到实现,应根据特定程序在何种程度上为实体法内容的实现是否作出了贡献来决定。依据经验来判断,如果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公,无论其程序再怎么公正,普通民众可能都很难接受,难免会怀疑司法的公正性。作为理性人,我们不应从一个极端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不能追求绝对的程序公正或实体公正,而应努力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依据现代程序法治观念,不公正的程序所生成的裁判结果也很难被认为是公正的。一般来说,依循一个公正的程序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即便当事人对实体判决存在不同认识,但这也是非常正常的司法现象。“一种合理、合法的适用程序对于当事人在适用完成后的行为态度起到信念上的暗示作用,他相信在这种程序下所作出的适用结论对于他是公正的。”[7]正是基于对程序的公正、秩序、自由、效率及人权等价值的认识,在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者秉承理性建构主义的理念,在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立方面,在原来注重实体公正的基础上,对于一些从根本上违背程序公正价值以及严重侵害程序基本权利的裁判,赋予了当事人挑战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的机会与权利。

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个别程序性再审事由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完善意见

《修正案》中设定的程序性再审事由主要包括七项,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以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几项事由基本没有争议。笔者主要对下面几项有争议的事由加以剖析。

(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裁判可以提起程序性再审的新法规定,学者争议最大。有学者认为:“管辖制度中原本已经有管辖权异议以及异议处理裁定上诉的制度。现在《修正案》中将管辖错误纳入再审事由,增加了救济渠道,却没有注意此两种救济程序之间的衔接与协调。而就本条规则的修正而言,可以有两种方案:其一是激进的路线,即比照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完全废除该规则;其二是温和的路线,即附条件地保留该规则。”[8]笔者建议将能够提起再审的管辖权错误进一步限定在原审法院故意行为、专属管辖错误及根本不属于法院受理的事项范围之内。这种主张原则上不赞成专门为管辖错误开启再审程序,但鉴于法律的现行规定,特作较大范围的限制与界定。对管辖错误可以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也有学者指出:“再审的补充性原则,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造成裁判错误的事由,有些在第一审程序中就已经存在,对此,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提出异议、上诉和请求复议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当等到裁判生效后再来提出再审之诉。如果当事人明知能够用上述方式提出却没有提出,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允许再以提起再审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9]针对管辖错误,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管辖异议权提出异议,也可以对一审的管辖裁定提起上诉,但如果当事人自己主动放弃异议和上诉的救济机会,依据再审补充性原则,就不应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而如果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对于管辖错误毫不知情,也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救济权利,在此情况下,允许其享有再审申请权似乎是合理的。当然,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和提起上诉。由此看来,这位学者设想通过“失权原则”和举证责任来限制当事人单独对管辖错误提起再审之诉。总之,笔者认为,审判管辖不完全具有强制性,除了专属管辖之外,因此如果在法律上允许所有管辖错误均能提起再审,显然与司法权威、程序价值及再审制度设计的初衷均不符合。由此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应该严格限制。首先,作为强行性规定的专属管辖事项管辖错误可以作为再审事由。其次,对于其他把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当事人,应举证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和对管辖异议进行上诉。最后,对于根本不属于法院受理的管辖错案,也应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权利。

(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当事人的辩论权被法院非法剥夺,作为民事诉讼法核心原则的辩论原则也将失去意义。所以,从该行为侵犯的权利和造成的后果来看,理应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作为程序性再审理由是没有争议的。但该项规定的可操作性还是存在一定疑问。正如有学者所说:“剥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在实际中操作难度很大,这与我国立法关于辩论权的规定较为空洞密切相关,该再审事由很有可能像辩论权自身一样,变得空泛无实际意义。”[10]首先,何谓“剥夺”?剥夺与限制有何区别?这恐怕很难界定。一般而言,不让当事人出庭,不让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答辩,在法庭上不让当事人言辞辩论,不让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为剥夺辩论权。但如果在法庭辩论中,法官任意打断当事人的辩论,不让当事人把话说完,可否认为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如果对于剥夺的界定不清,将很难判断法院到底有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实践中的争论将在所难免。其次,除了定性问题之外,“剥夺”是否还有定量标准?是全部还是大部分?或者只要涉嫌“剥夺”,不论量的大小一概可以提请再审?再次,从诉讼阶段的角度来看,由于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那么是不是不管“剥夺”行为发生在哪个诉讼阶段,只要认定为构成剥夺就应当属于再审事由?最后,“违反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等),还是狭义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由于诉讼、仲裁事项属于专属立法事项,行政立法及地方性立法均无权染指。因此,“剥夺”的对象应进行于当事人的程序性辩论权利。但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是否也归属于这里的“法律”范畴呢?笔者认为,虽然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本意是想解决“申诉难”问题,虽然程序性再审事由比实体性再审事由更加客观,但是上述程序性问题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和限制,毕竟再审的总的价值取向不能背离法律的秩序和安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这条规定无论在解释还是在适用时都存在着一定问题。首先,在立法技术上,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已经强调指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况下,再次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实属是对第一款第 7项至第 11项的不必要重复。其次,从内容上来看,这也给法院适用带来一些问题。如果原审法院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但并没有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能不能提请再审呢?依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10项的规定,属于法定的再审理由,法院决定再审是不容置疑的,但依据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似乎不应该启动再审程序,这种内在的张力是本不应该存在的。此外,该款规定还体现了立法者在价值立场上的摇摆不定。如前所述,立法者的本意是为了彰显对于程序公正的强烈关注,但又担心单纯地强调程序价值过于激进,所以加上“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对其进行一定限制。从字面意思理解,只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才能进行再审。其潜在的逻辑结构为:违反法定程序不一定会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只要案件裁判正确,即使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不必启动再审程序。这就等于否定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反倒与立法者的初衷相悖。笔者前文已经阐述,《修正案》关于程序性再审事由的价值取向可以归纳为程序公正优先兼顾实体公正。具体如何实现这一价值则要通过细化再审事由来做到。只有在明确、具体的事由之中才能辨别出立法者是以何种价值为优先的选择,具体的程序性再审事由也是我们进行价值判断的合适载体。因此笔者建议将该款再审事由完善为“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容易产生一些问题。首先,回避制度是保证人民法院裁判公正的一项重要审判制度。申请回避权也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开庭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明知审判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但并未提出申请,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在这种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不得再以“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虽然在此种情况下有可能会造成实体不公,但如前所述,在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设定问题上,立法者所秉持的价值立场应当是程序公正优先兼顾实体公正。既然法律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机会与权利,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而自愿放弃,那么,他就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当然,如果当事人不知道审判人员符合法定的回避情形,而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法院也没有指令其回避,那就当然属于程序性违法,应当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次,这一规定并没有把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列入到再审事由之中,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有些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恶意操作给审判公正造成了直接危害,特别是鉴定人员,他们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时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裁判结果。由于个别司法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其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到审判人员对案件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对社会的的危害性极大。所以,从程序公正优先兼顾实体公正的角度来考虑,也应当将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列入到“依法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人员”之内。

总之,《修正案》中关于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设定,扩大了当事人获得补充救济权利的范围,保证了当事人在正常程序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获得保护的权利在诉讼结束后仍然享有获得救济的机会,解决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申诉难”的问题,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史上的一大进步,希望这些规定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能够发挥效用并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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