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比较研究

2011-08-15 00:43殷慧芬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务

殷慧芬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上海 201701)

政治与法律

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比较研究

殷慧芬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上海 201701)

消费者破产立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服务于消费信用的发展。从信用管理强弱的角度,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可划分为开放型模式和管制型模式。两种立法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立法目标、程序门槛、债务人教育制度等方面。消费信用、社会保障等因素决定了一个国家立法模式的选择。我国目前相关配套措施如征信体系、财产登记制度等尚未完善,消费者逃债问题始终是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消费者破产立法宜偏向于管制型模式。

消费者破产 立法模式 消费信用 开放型模式 管制型模式

我国当前局部地区信用消费快速发展,产生的一些消费者支付不良现象已经对经济发展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为避免消费信用风险引起的不良后果,必须尽快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破产制度,就必须在借鉴其他国家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消费信用现状对消费者破产制度进行深入分析与探讨。本文在考察国外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的基础上,通过梳理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提出管制型的立法模式是我国消费者破产制度的理性选择。

一、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的类型

1.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类型划分的标准

立法模式是立法主体创制法律的惯常进路,以及在整个立法过程中以先前惯例为参照制定的立法活动所遵循的原则性标准。一国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变革往往同该国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背景有关,是在各种力量的协调与撞击下产生的,因而各国的消费者破产立法存在诸多差别,从而形成不同的立法模式。当然,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的消费者破产制度与另一个国家的消费者破产制度完全一样,因此,立法模式的划分只是相对而言的,许多国家的立法模式只是有条件地大致划归于同一类型的各国立法模式,彼此之间也存在许多差异。西方学者基于不同的角度,对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类型的划分作过多方面的努力。从立法目标的不同,消费者破产立法被划分为如下三种模式:以纠正偏差行为为立法目标的破产模式,以为消费者提供保护为立法目标的破产模式和以提供社会福利为立法目标的破产模式①See Iain Ramsay,“Models of Consumer Bankruptcy:Implications for Research and Policy”,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Vol.20,1997,PP.269-287.;依据债务免除的水平,即可获得性、确定性和即时性把消费者破产立法划分为保守型、折衷型和自由型模式②See Rafael Efrat,“Global Trends in Personal Bankruptcy”,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Vol.76,2002,PP.101-108.保守型立法的特点是没有破产免责制度,原因包括消费者不具备破产能力或者消费者具备破产能力但无权获得免责。第一种表现形式,破产制度不适用于消费者的国家,如越南,蒙古,中国,保加利亚,乌克兰,一些中东国家如土耳其、沙特阿拉伯和一些地中海沿岸国家如意大利和希腊等。南美和中美国家如巴西、墨西哥、玻利维亚、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巴拿马、委内瑞拉等至今也没有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第二种表现形式是进入破产程序的消费者,其债务不能被免责,如捷克、智利和埃及等。保守型破产的特征是破产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本位的机制。1998年前的德国和荷兰也都属于这一类。折衷型立法的特点是消费者可获得免责,但是过程比较缓慢或者要由法官裁量。印度、巴基斯坦、日本、新加坡、菲律宾、丹麦、挪威、芬兰、瑞典、奥地利、德国、芬兰、葡萄牙、西班牙、以色列、南非、肯尼亚和乌干达等国家采取的是这种立法模式。这些国家理论上债务人是可能获得免责的,但实际上获得免责的债务人很少,因为只有很小比例的债务人有提出免责申请的动力。宽松型立法为债务人提供了高度确定和相对快速的免责。美国和英国属于这一类。主要体现在债务人可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通过自动免责制度实现。;学者尤迪·莱福纳依据全新开始的权利、是否包括免责制度、调整方案中的责任分配,把消费者破产法分为全新开始模式、再教育模式、管理帮助模式、社会保护模式四种类型③Niemi-Kiesilainen,“Consumer Bankruptcy in Comparison:Do We Cure a Market Failure or a Social Problem?”Osgoode Hall Law Journal,Vol.37,1999,PP.473-503.;芬兰学者约翰娜·涅米-克斯兰娜从制度安排的角度出发,消费者破产立法可区分为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模式和以德国为代表的福利模式。④Johanna Niemi-Kiesiläinen,“Collective or Individual?Constructions of Debtors and Creditors in Consumer Bankruptcy”,In:Johanna Niemi-Kiesiläinen,Iain Ramsay& William Whitford eds.,Consumer Bankruptcy in Global Perspective.Oxford:Hart Publishing,2003,PP.41-49.自由模式把破产作为消费者退出信用市场和重新进入信用市场的机制;而福利模式认为破产法最重要的功能是作为社会成员遇到自然灾害、疾病、突发事件等情况下的风险保护机制。笔者赞同消费者破产立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服务于消费信用的发展的观点,将以消费信用为视角展开对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的研究,认为从消费信用管理强弱的角度,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可划分为开放型模式和管制型模式。⑤严格说来,各国对消费信用都有管制,只有管制程度差异,而无管制与开放之分。本文此处所指的开放信用市场并非指该国的信用市场不受任何管制,而是指政府对信用市场的管制相对较弱。相应地,管制信用市场是指政府对信用市场的管理相对较强。

2.基于开放信用市场的开放型模式

开放型模式是以开放的信用市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一种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因此又可称为美国模式。现行的美国破产制度直接产生于本国独特的资本主义制度。美国是一个鼓励消费的国家,其市场经济的膨胀很大程度上是依靠“信用制度”来实现的。消费信用的获得被看作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中发挥经济潜力的关键,“信用制度使得美国的商业遍布全世界”。⑥See Edward J.Balleisen,Navigating Failure:Bankruptcy and Commercial Society in Antebellum America.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2001,P.28.一项关于申请破产的债务人记录表明,19世纪中期时美国的消费信用已经非常普遍。⑦See Richard C.Sauer,“Bankruptcy Law and the Maturing of American Capitalism”,Ohio St.Law Journal,Vol.55,1994,PP.291-98.不仅商人们一般在债务发生几个月后清偿,而且顾客也可延期支付。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经历了一段通货膨胀,之后消费者对各种各样的日用品和服务的需求显著增加。①战争期间被压抑的购物需求、大笔的存款和婴儿潮的到来等因素导致了消费者需求的增长。当时的美国政策最大程度上促进了消费增长,消费一族逐渐形成。正如一位咨询人士所言:美国企业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让消费者相信快乐的生活方式是道德的,而不是不道德的。这一策略取得了非常好的运行效果,美国人开始享受购物的乐趣。②David Ray Papke,“Discharge as Denouement:Appreciating the Storytelling of Appellate Opinions”,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Vol.40,1990,PP.145-59.自此,尽管美国经济在不同的时期有所衰落,但消费信用却持续稳步增长。

美国消费者破产制度的设计同样是为了鼓励风险承担和消费者的高消费,保持经济增长。1898年美国第四部破产法确立彻底的免责主义以来,美国破产法立法秉承了“破产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将诚实的债务人从债务重压之下解脱出来,免去其因商业不幸所欠债务及责任从而重新开始”的理念,将破产债务人看作需要依靠破产救济乃至完全免除债务负担的弱者,力图给予债务人周到的救济。1973年破产法委员会对美国破产法的基本理念进行了有力的阐述③See Bankruptcy Laws Commission,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Bankruptcy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H.R.Doc.No. 93-173(1973).:美国破产法的重点在于为债务人提供再生和全新开始的机会。同时,委员会的出发点是对开放信用市场概念的接受和坚持。委员会认为无论对个人而言,还是对社会来说,信用都是一种有益的社会制度。信用促进了经济增长,增加了个人福利。破产法的一个基本功能是服务于信用市场。当进入信用市场的门槛较低时,进入破产程序的门槛应该同样放低。

与西欧、北欧国家相比,美国并非福利国家,效率与公平长期较量的结果总是偏向效率优先。因此,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是从效率角度出发的,这种制度有其本身的特色与优势,也存在着与福利国家相同的某些问题,数以千万计的国民缺乏基本的医疗保障和大量贫困人口的客观存在,使它作为世界头号经济大国遭到了“非议”。④郑功成:《社会保障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有限的福利政策导致自然人财务脆弱性的增加,也解释了美国破产法为债务人提供宽容的救济的原因。

3.基于管制信用市场的管制型模式

在管制型国家,学者关于消费者破产的研究和立法注重债务人负债的原因,例如经济衰退、疾病、失业、不善理财等。在这里,个人的负债原因被主要当作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是市场问题。这一模式以欧洲国家较为典型,因此又称为欧洲模式。欧洲许多国家早期的破产制度就适用于消费者,然而,破产的高成本和不便利使得消费者在实质上被排除适用,而且当时的破产制度并没有为债务人提供什么救济(例如免责)⑤英国破产法是个例外,早在19世纪中期时就已经适用于消费者。,因此对拥有少量财产的债务人来说破产制度根本就是无用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现了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破产立法热潮。欧洲第一个引入消费者债务调整程序和免责制度的国家是丹麦,丹麦于1984年引入了消费者破产制度。丹麦的消费者债务调整程序为其他欧洲大陆国家的消费者破产立法树立了良好的榜样。法国个人和家庭过度负债预防和规制法律于1989年生效;适用于消费者的英国债务管理令于1990年进行了实质性改革和修订;芬兰和挪威关于消费者司法债务调整的法律于1993年生效;瑞典1994年生效;奥地利于1994年制定消费者破产法;荷兰的消费者破产立法始于1997年;德国破产改革法案于1994年通过,1999年生效。

欧洲各国竞相制定消费者破产制度,主要是基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欧洲国家经济状况和福利结构的变化。在此之前,欧洲国家的消费信用市场受严格管控,欠债情况是较少发生的。20世纪80年代开始信用市场快速发展,消费信用供给大幅增加,相应地,对信用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有所放宽。在经济快速发展时期,消费者的偿债压力是不明显的,但当经济发展进入相对滞缓期后,消费者原来在消费信用快速发展期欠下的大量债务,就面临着无法按期清偿的压力,这不仅使得大量工人阶级陷入贫困之中,许多中产阶级家庭也债台高筑。①See Kilborn,Jason,“The Innovative German Approach to Consumer Debt Relief:Revolutionary Changes in German Law and Surprising Lessons for the United States”,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Business,Vol.24,2004,PP. 257-264.为了缓解这一社会压力,欧洲国家的立法者们纷纷将消费者破产立法作为解决之道。这些国家大多数是老牌西欧国家,可被归属于成熟的信用社会。同时,欧洲的立法者们都强调破产法绝对不能颠覆欠债还钱的通常道德标准,因此,破产法应尽量少地干涉信用市场,例如瑞典破产法无论从字面上还是立法精神上都表明这部法律的基本功能是支持债务人尽可能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欧洲国家20世纪80年代后期的福利措施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解释新时期消费者破产法的出台背景。自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受“新保守主义”经济和福利理论的影响,欧洲许多国家政府的经济和社会政策倾向发生了很大的转变,逐步从原来的“福利资本主义”转向“自由市场资本主义”,主要特征体现在政府的私有化政策、鼓励自由竞争,以及削减政府的福利开支等方面。以此为背景,经济活动中市场和自由竞争的作用增大,而对在业劳动者的保护降低,对在业劳动者保护程度的降低直接导致了低收入型贫困的增加,并且不利于失业者积极寻找就业机会;同时,一些国家削减了对失业者的福利待遇,使失业者更容易陷入贫困,这些都促成了消费者破产立法的出台。②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司:《当代欧洲贫困问题及欧盟的反贫困政策研究》,http://dbs.mca.gov.cn/article/csdb/llyj/200711/ 20071100003475.shtml?2,2008-04-03。即便如此,欧洲国家尤其是西欧和北欧国家的福利制度,还是相对发达的。这从一定程度上解释了这些国家的人们对宽松的消费者破产制度的需求不是特别强烈的原因。

二、开放型模式和管制型模式的比较

作为基于不同的信用模式发展起来的两种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开放型模式(又称美国模式)和管制型模式(又称欧洲模式)存在很多差别,两种模式的主要差别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目标

美国模式消费者破产法与欧洲模式消费者破产法之间的本质区别是关于立法目的的理解。美国模式的消费者破产法从根本上是为了把破产作为寻求私营市场的解决办法,而欧洲国家的消费者破产政策主要在于过度负债的预防而不是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过度负债问题。③Niemi-Kiesilainen,“Consumer Bankruptcy in Comparison:Do We Cure a Market Failure or a Social Problem?”Osgoode Hall Law Journal,Vol.37,1999,PP.473-503.美国模式的目标是要债务人全新开始,为债务人提供额外的福利。根据美国第7章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破产前的大多数债务将被免除,申请后的全部收入均可保留。除非证明债务人有某种禁止行为,或不可免责的事由,债务人一般将在破产申请开始后的大约四个月左右获得免责。另外,债务人可选择适用第13章个人债务重整,完成重整方案后债务人将获得更广泛的免责。第13章中规定的重整方案的期间一般是3到5年。除了自动免责外,美国破产法还为债务人规定了宽松的自由财产制度,从而使得债务人破产后能够真正地全新开始。欧洲债务调整法的明确目标是使债务人复原,促进债务的清偿。欧洲法中,履行债务清偿方案是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条件,方案期间一般为5-7年,没有直接免责的规定,清偿方案的推行可以保证债务人不滥用破产程序。人们认为长达5年或7年的清偿方案可以让债务人有动力披露其事务、与繁琐的程序合作和完成债务清偿方案,债务人如果面对为期一生的清偿方案,他是没有动力去改善自己的命运的。

2.进入破产程序的条件

欧洲法把过度负债当作一个社会问题,而不是市场失败的经济问题。①Niemi-Kiesilainen,“Consumer Bankruptcy in Comparison: Do We Cure a Market Failure or a Social Problem?”Osgoode Hall Law Journal,Vol.37,1999,PP.473-503.因此,欧洲消费者破产法对负债消费者进入破产程序采取道德属性要求,特别强调破产立法不能破坏公众对于债务清偿的总体态度。欧洲立法者没有采用消费者破产的开放进入,例如在德国,庭外调解是债务人进入消费者破产程序的必经阶段,即使进入消费者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也必须首先提出债务清偿计划征求债权人的同意,而不能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挪威1992年债务调整法也坚持在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之前必须经历一个前置性程序,前置性程序由执行官指导债务人提交必需的信息和方案,同时拒绝那些明显无理由的申请。②Graver,H.P.,“Consumer Bankruptcy:A Right or a Privilege?The Role of the Courts in Establishing Moral Stands of Economic Conduct”,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Vol.20,1997,PP.161-177.挪威1992年债务调整法生效后的第一年即1993年,约有22,000名债务人与执行官联系,但最终只有4383名债务人向执行官提交了债务执行方案。③Johanna Niemi-Kiesiläinen,“Changing Directions in Consumer Bankruptcy Law and Practice in Europe and USA”,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Vol.2,1997,PP.445-458.执行官充当了挪威消费者进入破产程序的守门员。

与欧洲法院的法官相比,美国法院的法官在驳回那些可能会破坏清偿债务效果的申请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要小得多。从历史的角度而言,1978年破产法中个人可以自由地提出清算申请而无需证明其资产或债务状况,即使债务人尚有充足的偿债能力,也可以申请清算,所以大多数债务人都选择适用第7章的清算保护程序。1984年破产法修正案虽然增加了构成“实质性滥用”将被禁止适用第7章程序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却差强人意。针对这一现状,美国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要求提出第7章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必须符合收入测试的要求,所谓“收入测试”就是综合申请人过去半年的平均收入、申请人所在州的平均收入以及申请人的日常开销等各项因素,决定申请人是否有能力偿还部分债务,收入低于本州中等收入的债务人可提出第7章申请,而那些收入超过所在州的中间收入水平、在支付固定债务和开支之后还能每月剩余至少100美元的债务人,则只能申请第13章破产。经过“收入测试”这一划分,就为申请者限定了适用的破产程序,其实质是使债权人利益进一步得到保护。

3.债务人教育的重要程度

欧洲法特别强调债务人教育的重要性,把债务咨询作为债务司法调整程序的一个阶段或者条件。在申请消费者破产或债务调整之前,欧洲消费者债务人首先有义务接受债务咨询、和解或协商以解决债务问题。债务人教育实现的方式当然在不同国家有所不同,但是总的来说要求在提出破产申请或债务调整申请之前,欧洲的消费者债务人必须参加债务咨询或与债权人协调以解决债务问题。④Niemi-Kiesilainen,“Consumer Bankruptcy in Comparison: Do We Cure a Market Failure or a Social Problem?”Osgoode Hall Law Journal,Vol.37,1999,PP.473-503.学者尼克·胡尔斯(Nick Huls)详细阐述了债务咨询在司法程序中的重要性,对债务咨询取得的一些积极效果给予了充分肯定。他认为,与司法程序相比,专业咨询的优点在于其试图帮助消费者找到从源头上根治债务问题的方法,可以改善人们的理财方式、确保人们享受到社会福利,专业咨询的积极效果是显著的。⑤Huls,N.,“Overindebtedness and overlegalization:Consumer bankruptcy as a Field fo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Vol.20,1997,PP.161-177.美国破产法于2005年才引入了理财教育和咨询服务程序,这也是美国政府在最近几年来消费者破产率高攀不下的无奈选择。

4.法律名称的表述

欧洲法与美国法律的这些区别也解释了他们使用不同名称的合理性。在美国,“消费者破产”这一法律术语已经被广泛接受,但在欧洲国家的语言中却尚未被接受,他们仍不情愿接受这种说法。在欧洲,“破产”一词带有严厉的意味,这一点在欧洲维多利亚时期的文学作品中已经有了很多相关的表述。同样,美国消费者破产法的过于宽松使得欧洲人在接受这一词时表示犹豫,他们试图寻找与美国“消费者破产”相对等的其他术语。学者和立法者将大陆法系的“破产法”称之为“债务调整法”①Ramsay,Iain D.C.,“Comparative Consumer Bankruptcy”,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2007,PP.275-304.,因为大陆法系的破产法通常以强制性的清偿方案作为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条件。当然,这种条件的要求可能是越来越趋向于宽松②Ramsay,Iain D.C.,“Comparative Consumer Bankruptcy”,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2007,PP.275-304.,例如,德国破产法2001年修正案将债务人获得免责的良好品行期从7年缩短为6年。

需要指出的是,两种存在着诸多差别的立法模式,近些年来出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如果说欧洲法的趋势是引入新的方法以保护过度负债的消费者,那么美国破产法却朝着相反的方向发展。欧洲的消费者破产立法受英美法系的全新开始原则的影响,为消费者债务问题寻求新的解决途径;世界上最宽松的美国消费者破产法,于2005年引入了收入测试标准和债务咨询程序,而这两项规定却是欧洲各国在消费者破产立法之初就已经引入的。但是,这种融合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两种模式的差异。

三、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

法律是既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消费者破产法不能单独地运行。政府要实现消费者破产的立法目标,无论是选择美国模式还是欧洲模式,必须根据自己的现实情况,选择合适的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通过两种模式的比较可以发现,一国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变革往往同该国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背景有关,是在各种力量的撞击下产生的。具体而言,影响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选择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发展阶段

社会发展阶段可以说是制约一个国家的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的根本因素。消费者破产立法是为解决消费者的过度负债问题服务的,采用的主要是牺牲债权人的财产权来保障债务人的人权的方式,这一法律的建立必须以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为前提,而且这一立法目标的实现也必须有相应的经济基础。对于发达国家来说,社会发展水平较高,经济波动较小,人民收入水平比较稳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健全,公共教育体系比较发达,居民可支配收入除投资、储蓄外,不必特别考虑养老、医疗、子女教育等问题,可以承受相对高的债务比例。而发展中国家社会发展水平较低,经济波动较大,人民收入水平不稳定,同时养老、医疗、教育等体系不发达,居民需要相当的储蓄以应对这些现实问题。一般说来,发展中国家家庭应该保持相对低的债务水平。对待负担债务水平的态度的不同决定了可能采取的立法模式的不同。发达国家相对而言对宽松的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更青睐,而发展中国家宜采取较为严格的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

2.消费信用因素

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是完善信用回收的一个重要环节。信用风险或者说消费者过度负债的可能性是与消费信用的可获得性成正比的。消费信用越容易获得,消费者过度负债的可能性就越高,相应地,消费者对宽松的消费者破产制度的需求就越强烈,美国即属于此类。消费信用在美国产生得很早,经过长期的发展,美国已经建立了体系健全、制度完备、规模庞大、成熟而又高效的消费信贷体系,成为世界上消费信用相当发达的国家。在消费信用进入门槛比较高的国家,如德国,消费者过度负债的可能性就小,相应地,宽松的消费者破产制度的需求就不是特别强烈。

3.社会保障因素

与企业破产不同的是,消费者破产制度关注的焦点更多是消费者破产后的全新开始问题,债权人的债权保护被置于相对次要的地位。消费者破产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在为社会成员提供生存保障而化解其遭遇的个人风险方面和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方面起到异曲同工的作用。因为过度消费或因为其他社会不可抗力而负债的消费者即使不能通过消费者破产制度得以舒缓债务压力,不管债务情况如何,他们的生活标准也不会低于一定的水平——政府会给债务人提供食物,衣服和住所,并且帮助债权人通过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措施来保证最基本的生活。从这一角度来说,消费者破产制度类似于社会保障制度之外的另一道社会安全网,达到刺激消费,促进经济增长的作用。约翰·维斯特(John Weistart)教授指出,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实际上是对现有制度的一个提高。①John C.Weistart,“The Costs of Bankruptcy”,Law&Contemp. Probs.,Vol.41,No.4,1977,PP.107-122.因此,一个国家的消费者破产法与该国的福利政策相关。②Rafael Efrat,“Global Trends in Personal Bankruptcy”,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Vol.76,2002,PP.101-108;Trendelenburg,Horense,“Discharge in Germany from an International Point of View”,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Vol.9,2000,PP.111-120.消费者在失业、疾病等意外事件时如果有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减少消费者的脆弱性和对破产程序的需求。

4.其他影响因素

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合理制定应该在与本国消费信用、社会保障现状相匹配的同时,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破产耻辱观念因素。破产耻辱感对阻止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发挥着重要作用③Rafael Efrat,“Global Trends in Personal Bankruptcy”,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Vol.76,2002,PP.101-108.,直到今天,破产在一般人看来并不是一件值得宣扬的幸事,由于破产耻辱观念的存在,绝大多数债务人除非由于疾病、失业等原因遭遇穷途末路,是不肯借助于破产救济的。(2)消费观念因素。消费观念制约着消费信用这种信用方式的普及程度和消费总量,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破产的立法模式。(3)文化观念因素。每个国家消费者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与该社会长期形成的价值观有关,以美国为例,尽管经过了几百年的演变,但美国最基本的社会和经济观仍是崇尚自由和个人主义,破产法和可自由获得的免责就是鼓励冒险和进取精神、个人创造力、生产力和积极的信用消费,而欧洲大陆的焦点在于促进福利国家的社会正义,正如芬兰学者约翰娜·涅米-克斯兰娜所言:欧洲破产立法规制的目的不是市场,而是防范社会风险。④Johanna Niemi-Kiesiläinen,“Collective or Individual?Constructions of Debtors and Creditors in Consumer Bankruptcy”,In:Johanna Niemi-Kiesiläinen,Iain Ramsay& William Whitford eds., Consumer Bankruptcy in Global Perspective.Oxford:Hart Publishing,2003,PP.41-49.

四、我国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的选择

前文我们以美国和欧洲一些国家的消费者破产制度为素材展开了相关的比较研究,得出的结论是:消费者破产制度类似一个国家的社会安全网,一个国家的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制定与该国的社会保障现状往往是相匹配的,社会保障制度越发达的国家,其消费者破产制度往往比较严格,例如北欧一些国家;而社会保障制度比较薄弱的国家,其消费者破产制度往往比较宽松,如美国。需要指出的是,这一结论的得出是以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基础的。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已经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社会保障制度从19世纪80年代建立以来也经过了一百多年的时间。

我国消费者破产法在全面贯彻公平清偿和保障生存权的前提下,应依据相关影响因素确定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的选择。我国的经济现实既不同于美国消费信用规模大、社会保障体系不太强大的现实,也不同于德国等欧洲国家消费信用规模属于政府主导型、社会保障比较发达的现实,中国的经济发展仍属于初创阶段;中国的消费信用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而且中国政府主导型的消费信用发展模式决定了信用的发展不可能过快膨胀;中国的历史文化因素决定了人们对待消费信用和负债的态度比较谨慎;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处于转型时期,在一步步地走向完善,因此,国外的立法模式分类只能为我们国家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的选择提供借鉴和参考依据。基于目前国内相关配套措施如征信体系、财产登记制度等尚未完善,整个社会的信用程度不高等因素,消费者逃债问题始终是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我国的消费者破产立法宜偏向于管制型信用市场模式。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从严到松的成本始终要低于从松到严的成本。欧洲那些刚刚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国家应该能够为我国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更多的经验。

A Com parative Research of Consumer Bankruptcy Legislative Mode

YIN Huifen

One basic function of consumer bankruptcy legislation is to benefit the development of consumer credit.In view of consumer credit,consumer bankruptcy’s legislation mode can be divided into open-credit mode and controlled-credit mode.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se two modes include many aspects such as legislative goal,procedure conditions,debtor education system.A country adopted one legislative mode for many factors such as consumer credit,social welfare etc.China’s credit system and property registration system is not perfect.Escaping debt is still the society’s focus.China’s consumer bankruptcy legislation is prone to controlled-credit-marketmode.

consumer bankruptcy,legislative mode,consumer credit,open-creditmode,controlled-credit mode

本文为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自然人破产法律问题研究”(2003BFX006)的阶段性成果。

殷慧芬(1974-),女,河南安阳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D913

A

1008-7672(2011)04-0080-08

肖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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