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非金融业的洗钱犯罪及其控制

2011-08-15 00:53冯卫国胡小成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非金融博彩犯罪分子

冯卫国,胡小成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63)

特定非金融业的洗钱犯罪及其控制

冯卫国,胡小成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63)

特定非金融业的洗钱犯罪呈日渐猖獗之势,对之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既是遏制洗钱犯罪的需要,也是我国履行国际责任的要求。当前我国特定非金融业的反洗钱工作仍面临诸多障碍,亟待完善相关的立法及工作机制,以推动我国的反洗钱犯罪工作。

特定非金融业;洗钱犯罪;非金融业洗钱

当前,国内外的洗钱犯罪活动呈现出非常活跃的态势,其所涉及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正由传统的金融领域逐步向非金融领域扩散。伴随国内金融业反洗钱机制的逐步完善以及相关国际合作的加强,洗钱犯罪分子越来越青睐于特定非金融业的洗钱行为,诸如在房地产业、彩票业、黄金珠宝业、投资实业等进行洗钱活动。这不仅加剧了洗钱犯罪的规模和程度,也加大了监管和查处的难度。近年来,洗钱犯罪及其防控问题在我国日益受到关注,但关注的重点一直停留在金融业反洗钱上,对于特定非金融业的反洗钱问题,仍缺乏足够的重视和细致的研究。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特定非金融业的反洗钱监管机制,以更有效地惩处洗钱犯罪。

一、特定非金融业洗钱的概念界定

洗钱(money laundering)一词源自20世纪早期的美国。旧金山一家饭店业主把沾满油污的硬币,用碱水漂洗干净,从而避免玷污贵宾的白手套。这是洗钱的最初含义。现代意义上的洗钱,则是指“把不正当的钱合法化”。反洗钱国际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英文简称“FATF”)将洗钱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的人员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2006年10月31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反洗钱法》中,将洗钱定义为:“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根据洗钱行为涉及的主要领域的不同,各国普遍将洗钱活动划分为金融业洗钱和非金融业洗钱。所谓金融业洗钱,是指犯罪分子利用金融途径进行的洗钱活动,包括利用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产品进行洗钱。这里提到的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劵业、期货业、保险业等。非金融业洗钱,是指犯罪分子在金融系统以外,如房地产业、博彩业、投资业、中介服务业(律师、会计师等)等领域进行洗钱。

国际上首次出现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个人”这一专业法律术语,源自FATF2003年版“反洗钱40项建议”。2004年2月,FATF发布2003年版“反洗钱40项建议”的权威评估方法,其中,明确建议世界各国对6大类非金融行业和从事特定职业的个人制定和实施相应的反洗钱措施。具体包括以下6大类:一是赌博业(包括网上赌博);二是房地产经纪人;三是贵金属交易商;四是珠宝商;五是律师、公证人以及其他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士和会计师(个体开业者、合伙人或受聘于专业事务所的专业人士);六是信托公司和企业服务提供商,是指本建议中未涉及到的、以向第三方提供下列服务作为一项业务的所有个人或企业:代理法人的设立;担任(或任命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秘书、一方合伙人或者与其他法人相关的类似职位;为公司提供注册营业场所、办公地址或设施、通信地址或行政地址,担任合伙人、其他任何法人或法律实体;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书面信托的受托人;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他人的指定股东(FATF:《反洗钱40项建议》)。2005年,欧盟发布的第三个反洗钱指令,则直接将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范围扩大至信托、公司服务机构以及现金交易超过1.5万欧元的商品提供者。

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4条中,对非金融业洗钱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各缔约国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这里提到“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就涉及非金融业的洗钱行为。

在我国,《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依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但是,在《反洗钱法》中没有具体界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包括哪些机构、哪些人。参照国外的相关立法及反洗钱实践,笔者认为,所谓的特定非金融业洗钱,是指发生在房地产业、黄金珠宝业、博彩业、投资业、中介服务业(律师、会计师等)等领域的洗钱活动。

二、特定非金融业洗钱的主要特点

(一)以现金交易为主要形式,脱离金融机构的监管

特定行业洗钱行为的实施常见于现金密集行业,诸如房地产、饭店、博彩活动、珠宝买卖等,利用不通过金融机构或是支付工具监管的有利条件,犯罪分子通过多次交易之后,便可把原本不合法的收入混入合法的金融和经济体系中,从而隐瞒了不合法收入与犯罪分子的联系,而且由于其洗钱行为十分隐蔽,因此外界难以发现。

(二)大量使用非实名交易

非金融特定行业中,有些交易是实名的,如房地产交易、拍卖等,而有更多的交易并不要求使用实名,比如黄金珠宝的零售交易等。非实名意味着没有客户的基本信息,进而无法判断交易是否属于可以交易,更无法实现交易信息的报送[1]。

(三)涉及跨行业的洗钱操作

这种洗钱行为不局限于某一行业或是某一机构。常常出现多个行业、多个机构以及多个行业与多个机构进行复杂操作的情况。经过如此复杂的操作之后,监测机构和人员很难发现其中的猫腻。

(四)中介机构参与其中

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公证处、资产评估公司、拍卖行等中介机构等都有可能充当洗钱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为其提供便利。

三、特定非金融业洗钱的具体手法

(一)房地产业洗钱

房地产业是当今市场最为活跃的产业,不管是投资或者开发房地产,还是直接购买房地产再出售,都可以实现“脏钱”迅速漂白。在我国当前的反洗钱监测体系下,对于进入房地产业的资金没有特别的资金审查要求。所以,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脏钱”、“黑钱”流向房地产业。

1.大额现金炒房。据报道,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中型城市中,现金交易支付购房款300万元以上相当普遍,有的甚至一次性支付1000万元以上现金购买豪华别墅。洗钱犯罪分子就是通过动用大额的现金输入房地产行业,之后时机一成熟,迅速转手获取利益。最近几年,从持续的房地产热和房价的不断上涨,不难看出洗钱犯罪分子的背影。例如,文强在重庆公安部门任职17年间,以收受的贿赂款先后购买了16处房产;原山西蒲县煤炭局党总支书记郝鹏俊,非法开矿敛财达数亿元,在北京、海南等地购买房产30多处。

2.采用虚假或伪造的身份证明洗钱。该洗钱手段的利用包括了单位以及个人。购房者利用伪造文件、证明,在中介商的协助下,避开了对其真实身份的核查,从而将黑钱渗透到房地产行业中。该种洗钱方式主要是通过代客购买的方式进行的,先通过低价购买,然后私下再补充差价,最后通过正常的价格或者等房地产价格上升后以更高的价格进行转卖,洗钱者从中不仅能够将黑钱“漂白”,而且还能够赚取利润[2]。

3.借用他人名义投资房地产洗钱。众多贪污受贿或是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其公职的身份决定了他们不太可能拥有巨额的收入,也就不太可能有巨额的资金投入房地产业。因此,这部分黑钱的持有者,在投资房地产业时,往往通过其亲属、亲信将黑钱注入房地产公司,暗地进行投资。或者有的腐败分子以其亲属、亲信的身份成立房地产公司,之后,由自己进行幕后操作。而且这些洗钱犯罪分子因身份特殊,往往利用其手中的权力为自己洗钱铺路,如在项目审批、用地规划过程中,为自己大开“方便之门”,从而在合法经营的掩饰下,在开发新项目或多区域投资开发等正当经营手段的操作下,即可实现把黑钱清洗、转换成合法收入的目的。

(二)黄金珠宝业洗钱

以黄金为代表的贵金属和钻石、宝石为代表的珠宝具有独特的物理和商业特性,它们皆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体积小且易于携带。数百年来,黄金和珠宝的贸易已经遍及全球。即使现代黄金珠宝交易已经实现了高度专业化,但在某些情况下,交易依然可以采用传统和非传统的方式进行。洗钱犯罪分子、恐怖分子可以在大规模的合法贸易中注入犯罪资金,再通过层层交易进行离析,很难被发觉[3]。因此,黄金珠宝业对洗钱犯罪分子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1.现金结算,账外核算。最近这些年,在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交易的成品金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政策,但是,如果是在场外交易就不享受该税收政策。那些在场外交易的企业只有按17%补交全额增值税之后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能享受进项税抵扣。问题在于场内交易费用通常较高,所以,某些交易商更情愿采用现金结算、账外核算的方式进行场外交易。如此一来,既节省了高额交易费用,又逃避了纳税环节。显然,巨额的现金结算,自然为洗钱犯罪分子留下了活动的空隙。

2.匿名购买。当前,我国的黄金珠宝市场中并没有明确性和强制性的法律或是政策规定,要求黄金珠宝经销商识别客户身份、留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所以,很多洗钱犯罪分子利用这一点,购买大量黄金珠宝,而未留下任何有效的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三)博彩业洗钱

这里提到的博彩业包括公益彩票、灰色棋牌、地下私彩、网络赌博、境外赌场五大类。我国有学者依据洗钱者同博彩机构的接触程度,将利用博彩进行洗钱犯罪的行为划分为三个主要形式,即参与型、买壳型、平台型。

一是参与型,是指洗钱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博彩实现黑钱“漂白”。以这种方式洗钱,不要求博彩形式本身合法,只需博彩所得或收益可以被博彩组织者转化为合法正当形式即可。但是,参与型博彩损耗率不能过高。换言之,博彩形式的返奖率比较高。这里提到的返奖率是指“博彩组织者吸收的博彩资金中用于奖金的比例,大体可视为通过博彩进行洗钱的损耗率,也就是为把黑钱洗白,洗钱者付给博彩组织者的‘佣金比’”[4]。

二是买壳型,通常是指洗钱犯罪分子以黑钱直接收买博彩赢家的兑奖权(通常是兑奖凭证 ),之后,即可向博彩组织者兑换资金。在这种类型中,必须具备三点:其一是博彩形式本身合法;其二是博彩兑奖权转让不受限;其三是兑奖人信息不被记录或无处查询。

三是平台型,这种类型中,洗钱犯罪分子会控制参与博彩的程度,基本不参与或很少参与博彩,只是为了借助博彩机构,把黑钱换成筹码,之后再适时把筹码转换成现金,从而达到洗钱目的。其特点在于,不论博彩形式合法与否,只要能够从博彩机构把筹码转换成合法资金即可。

(四)投资业洗钱

1.实业投资洗钱。这里提到的实业投资是指洗钱犯罪分子以黑钱作为投资款,投入实业公司。其目的在于以实业公司为幌子,通过业务收入,回笼资金。这种公司通常存在做假账、逃税行为。

2.注册空壳公司洗钱。空壳公司就是我们常称的皮包公司、空头公司或是现成公司(readymade company),是一种已经开设公司法人、有公司名字,但还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空壳公司最早源自英国,是依据公司法确立的一种法律形式组织。其特点是有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空壳公司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因此越来越多的洗钱犯罪分子把注意力转向了空壳公司。于是,空壳公司便成了洗钱犯罪分子的工具或是通道。

(五)律师行业、会计师行业洗钱

1.律师行业。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披露,律师参与洗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种,利用律师的客户账户存放来自犯罪活动的账款,之后把账款投入到房地产业中或是在律师的掩盖下将现金转换成他国银行签发的支票,再由律师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支票兑换成现金。第二种,利用律师将来自犯罪活动的收益转移到没有反洗钱措施或洗钱措施不充分的国家或地区,并且由律师用虚假的个人或公司名义开设各种银行账户,再将存放在海外的资金汇到律师控制的账户上。由于律师享有较好的职业声誉,因此国内银行没有对这种可疑交易的性质产生怀疑(FATF《洗钱方法学报告(1997-1998)》)。

2.会计师行业。借助会计师为洗钱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在洗钱活动中已不是偶发现象,其中更不乏注册会计师的身影。在震惊全国的成克杰腐败案中,便有会计师做假账的身影。洗钱活动对会计师特殊职业技能的需求,也恰恰说明了会计师行业存在严重的洗钱风险。

四、我国特定非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现状和问题

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有关反洗钱的40项建议中,直接涉及特定非金融行业和个人的建议共有4项,而我国仅有1项达标,其余3项均被认定为不达标。可见,我国特定非金融业的反洗钱工作仍处于“路漫漫其修远兮”。当前,特定非金融业的反洗钱工作主要存在以下难点和问题:

(一)相关立法规定不够完善

我国《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该规定首次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内,并规定了其义务,这是我国反洗钱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该法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具体范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是笼统地提到“特定非金融机构”这样一个概念。再者,对于特定非金融业反洗钱的主管部门也没有具体规定,这就制约了特定非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效果。

(二)基层反洗钱工作者素质有待提高

基层反洗钱工作者对许多特定非金融领域的业务,不论是从思想认识上还是从业务技能上来说都有待提高。在涉及特定非金融业的反洗钱现场检查和对其可疑资金交易进行深入分析和判断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三)开展特定非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监管成本大

与金融业相比,特定非金融业的反洗钱工作跨度大,涉及的机构和个人数量众多,资质各异,从事业务范围差异巨大。面对众多的非金融特定行业,要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难度较大。同时,由于赋有提交反洗钱报告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数量多而杂,假如强制要求所有非金融特定机构和个人履行反洗钱报告制度,这将是一个巨大的工程,作为反洗钱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难以承受如此庞大的数据分析和判断任务。

(四)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行业间协调难度大

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规则、监督管理和教育培训等方面予以合作,但部分特定非金融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而且我国建立的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机制,虽然在整合组织、资源和协调有关机构和部门的工作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这只是一个松散的组织,其协调功能有待进一步加强[5]。

(五)难以确定可疑交易类型,信息获取难度较大

当前,已经披露的有关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可疑交易案例很少,加之洗钱的隐蔽性,使得准确界定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可疑交易与类型较难,要从特定非金融行业获取能够判断交易是否可疑的信息难度较大[6]。

(六)反洗钱义务主体难以处理好利益冲突

特定非金融业的反洗钱义务主体涉及大量商事机构,而逐利性是这些商事机构的本性。履行反洗钱义务,必然会加重其经营成本,甚至损害其同客户的关系。所以,不难看出某些反洗钱义务主体基于局部利益的考虑,难免会出现消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现象。

五、完善我国特定非金融业反洗钱工作机制的建言

(一)明确界定特定非金融业反洗钱的机构和个人

当前我国的《反洗钱法》最大的缺陷就是没有明确界定特定非金融业中具体承担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在部门法律法规中,尽量说明哪些主体承担反洗钱的义务、职责。

(二)进一步扩大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畴

我国现行刑法对构成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7种犯罪。显然,不论是“FATF40+9”建议,还是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洗钱犯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范围都远大于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意大利刑法典就曾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非过失犯罪。因此,建议立法部门以列举的方式将“FATF40+9”建议的上游犯罪20大类①这20大类包括: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恐怖主义及恐怖融资犯罪、人口贩运犯罪、性剥削及针对儿童的性剥削犯罪、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犯罪、非法贩运武器犯罪、非法贩运盗窃和其他赃物犯罪、贪污和贿赂犯罪、欺诈犯罪、伪造货币犯罪、伪造仿冒产品犯罪、环境犯罪、谋杀、严重的身体伤害犯罪、绑架犯罪、非法监禁和挟持人质犯罪、抢劫、盗窃犯罪、走私犯罪、勒索犯罪、伪造(票证)犯罪、海盗犯罪以及内部交易和市场操纵犯罪。纳入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中。

(三)扩大特定非金融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范围,提高他们反洗钱的觉悟和技能

在实践中,赋有反洗钱义务的主体,像会计师、律师、拍卖师等担心履行反洗钱义务会殃及同客户现实的或是潜在的利益关系,很难主动加入反洗钱工作的行列,因此,要扩大特定非金融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范围,提高他们的反洗钱觉悟和技能。同时,还要向普通民众多做宣传,增强社会成员的反洗钱意识,寻求社会力量的广泛支持。

(四)建立特定非金融业的反洗钱激励机制

反洗钱工作本是一项庞大的工程,特别是特定非金融业,涉及广泛领域的人和机构,仅仅依靠特定主体显然是不够的。为了提高各方面参与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采取适当的激励措施是必要的。例如,对于为洗钱案件的侦破提供重大信息或其他协助的单位或个人,政府应当从查处的洗钱犯罪收益中提取一定的份额给予奖励。

(五)寻求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支持,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较之金融行业的反洗钱工作,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更具复杂性,因此,开展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更需要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作为反洗钱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应不断强化同特定非金融行业主管部门的协作和沟通,为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指导,尤其是在特定非金融行业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办法与反洗钱监管方面实现信息共享。此外,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发挥应有的引导作用。比如,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可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引导本行业从业人员参与反洗钱工作;同时,应制定本行业具体有关反洗钱工作的操作规程,以不断提高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水平。

(六)开展广泛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特定非金融业的洗钱犯罪往往呈现出隐蔽性、跨行业性乃至跨国性等特点,难以透过金融体系的监测发现其踪影。因此,有效打击特定非金融业的洗钱犯罪,需要开展广泛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通过构建严密的国际网络,以更有效地预防和惩治特定非金融业的洗钱犯罪。

[1][6]中国人民银行龙岩市中心支行课题组.非金融特定领域反洗钱机制探析[J].福建金融,2010,(4).

[2]谢端纯.房地产行业反洗钱可疑资金监测模型研究[J].理论研究,2010,(1).

[3]董文俊.黄金珠宝业的洗钱风险与反洗钱措施分析[J].中国货币市场,2009,(3).

[4]李刚.非金融行业洗钱问题研究——以博彩业为例[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

[5]董文俊.特定非金融业反洗钱的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J].金融纵横,2009,(4).

The Money Laundering Crime and its Control in the Specific Non-financial Industry

FENG Wei-guo,HU Xiao-cheng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Xi'an Shanxi China 710063)

The money laundering crime in the specific non-financial industry is increasingly rampant nowadays,so effectiv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s urgently needed both for the cracking down on such crimes and for the carrying out of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ies of our country.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money laundering crime in the specific non-financial industry in our country still faces many obstacles,so we must perfect related legislation and working mechanism to push forward our anti-money laundering work.

Specific non-financial industry;Money laundering crime;Money laundering in non-financial industry

D924.11

A

1008-2433(2011)04-0017-05

2011-06-02

冯卫国(1969—),男,山西阳泉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吉林大学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执行法学;胡小成(1982—),男,湖南衡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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