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诉讼时效探微

2011-08-15 00:44李艳馨
关键词:诉讼时效时效借贷

李艳馨

(太原科技大学 人文社科系,山西 太原030024)

民间借贷诉讼时效探微

李艳馨

(太原科技大学 人文社科系,山西 太原030024)

民间借贷是民间融资的重要渠道,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却往往因为诉讼时效的原因,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从我国的传统文化背景和比较法角度考察,适当延长我国法律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律中允许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诉讼时效的有关事项,体现当事人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不失为一种可取之举。

民间借贷;诉讼时效;意思自治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梁某之夫毛某于2001年6月16日借给好友黄某现金10000元,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03年2月,毛某因车祸去世。梁某手持欠条多次向黄某催款。黄某只口头答应还款,但以手中无钱为由推拖,而且双方也没有确定具体还款日期。2009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以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能提供两年内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

案例2:2002年,张某借给刘某4万元,但之后刘某夫妇离家到了外地。张某觉得自己手中握有借条,再加上刘某的房产还在村子里,不怕对方赖账,2007年,张某得知刘某夫妇回家,在向其讨要债款未果后,诉至法院。法官看完案卷后发现原告借条上的还款期限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没有任何二年期间内有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公民生活当中常见的普通民间借贷行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是很明显,因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债权人的胜诉权将不能得到保护。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际上,民间的借贷现象大量存在,笔者关注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因为在此类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的权利往往不能得到切实保障。

二、民间借贷的基本范畴

所谓民间借贷是相对于有金融机构参与其中的借贷融资行为。①199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具体而言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借贷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民间借贷是最早出现的信用形式,它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方式,是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仅是一种经济行为,还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行为。借贷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典型的也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借贷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私法行为,借贷双方可以就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利息等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的民间借贷在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前比较活跃,但在计划经济时期已经基本消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逐渐发展起来。其原因就在于其一、非公有制经济的不断壮大发展,民间资本的规模和其在整个经济格局中比重不断增大 ;其二、中小企业资金需求旺盛,而受信贷政策影响向国家官方的金融机构融资困难;孙大午案、杜益敏案等案件的出现其实都是在这样特定情境下产生的。其三、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

介于篇幅和其特殊性,笔者在此文中要探讨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它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除上述内容外,还有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笔者称之为广义上的民间借贷)。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 “乡土社会”,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强的家族血缘意识,加上亲朋好友之间互相了解,交易成本低,此种个人之间的借贷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因此也就更值得关注。

三、民间借贷中债权实现的时效障碍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在中国近一百多年的社会变迁中,法律转型最引人注目。原因在于法律文化本身和中国传统社会文化的现实一直存在着对立和交织。法文化的诉求最重要的理念便是程序、证据、效率、法治。但是 “中国社会的性质和中国人的生活态度,决定了维系中国社会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是礼俗而非法律,是道德而非宗教,是情意而非权利义务。”[1]传统伦理型社会时期的中国具有非常典型的熟人社会特征。情意是人们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元素,尽管经过建国六十年的变更,改革开放30年的社会制度改革,但这种影响却仍旧广泛存在。

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往往基于某种特殊关系的信任为基础 (或者也不能排除碍于颜面的原因),以口头形式达成借款关系比较简便、灵活,更是出于信任,因此,民间借款中口头形式居多,未留下借条等证据,为日后的调查取证带来极大的不便。在司法实践当中这样的案例举不胜举。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又往往是私交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即使留下了借据,债权人也往往碍于情面未能及时行使债权,甚至有些债权人对诉讼时效一无所知。当债权得不到保障时,债权人即使选择付诸公堂也会因为诉讼时效届满,而无法实现自身权利。

和其它法律关系相比,此种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特殊性就在于适法主体法律知识的缺失,苏力曾提到 “中国农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领域内是超越正式法律控制的,因为政府还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对路的 ‘法律’服务来保持这些社区的秩序”[2]尽管随着我国普法教育的推广,我国公民对法律的认知度有了明显提高,但从现实意义上理解,法律知识、法律服务的普及 (尤其是在农村地区)还远远没有形成规模却是不争的事实。而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会因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参与对于法律知识的认知度提高,避免了上述情况的出现。

民商法中诉讼时效基本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唤醒 “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的秩序。世界各国多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实际上因为诉讼时效的问题,权利人丧失的仅为 “胜诉权”而非诸如债权等实体权利 (胜诉权概念源于前苏联法学家顾尔维奇的二元诉权论。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我国援引了前苏联的这种理论)。但诉讼时效届满却使得实体权利成为一种 “裸体权利”,不再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缺乏国家公权力的支撑,这种自然债务的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唯一途径就是期待债务人的自愿履行,债权实体权利的实现几乎没有可能。

四、完善民间借贷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适当延长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限

我国目前在 《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3种: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我国现有的实际情况,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下列4种情况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l)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产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它和一般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的不同之处在于起算点的不同,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0年,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而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

从整体看我国的诉讼时效规定均偏短,一般诉讼时效 (民间借贷所适用的即此类诉讼时效)仅为两年,其立法用意在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有制经济,要求按计划行事,并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3]但是仅仅两年的诉讼时效却往往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每年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实现的债权,仅银行贷款数额一项数额即十分惊人。公民之间的债权实现就势必受到更大影响。在民间的借贷关系中,相当多的债务人也开始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规避法律,以恶意逃避债务。此时的诉讼时效制度已经违背其设立之初衷,成为恶意债务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大量的债权无法正常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在某些情况下时效制度正在频频威胁着弱者的权利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笔者建议参照各国立法例折中为5年为宜。以上结论笔者将从我国社会文化背景和比较法的角度予以分析:

1.我国的社会文化背景

立法者对社会的认知状况直接规定着法律的创制结果和法律的实施效果。法律规范能否得到预期的适用效果就取决于能否清醒地正确地认识中国,认识中国社会,认识中国文化,认识中国传统。法的成功运行需要它能系统表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价值理念,能将其倡导的法律正义内化或转化为社会成员个体的价值准则和价值目标。根据现行的诉讼时效规定,一旦债权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无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一点显然超出了人们的共同道德心理底线,与中华民族的善良之风相违背。我国特有的文化传统一向是人情味十足。要求债务人留下借据已属难得,在生活当中也有很多人并不愿意在短期内就前去讨要债款,亲朋之间的借贷往往更是如此。两年的期限显然太短。这也是笔者关注民间借贷现象的原因。

一个国家、民族的法律、政策都是该民族历史经验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法律的制定应当面对中国的问题,中国的世俗,中国的社会。

2.国外相关立法

从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均较长 (我国民法当中的诉讼时效有的国家表述为消灭时效)。

德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十年;2008年6月,法国议会为了与欧盟其它国家诉讼时效体制接轨,将诉讼时效大幅度减少,一般诉讼时效由30年减为5年,但不动产物权和环境污染责任的诉讼时效仍为30年,房屋建造商就房屋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是10年;人身伤害责任赔偿诉讼时效也是10年;厂商和专业人士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向消费者行使诉讼权利的时效是2年。即便是经过修改的法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仍然远远长于我国。在瑞士民法典中只承认债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而对于涉及人身权等其它权利,则没有规定诉讼时效。较长的诉讼时效本身体现了对于权利的尊重,有利于维护权利的安定,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将诉讼时效期间予以延长不仅合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有利于我国法律制度和世界接轨。而结合我国的社会背景,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更应如此。

(二)在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制度中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源于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和意志自由,是指当事人依自身意志,自主参与管理私人事务,创设权利义务,自己行为自己责任,而不受政府和其它单位组织、个人的非法干预。

200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诉讼时效适用中的体现。而在此之前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甚至采取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①一种是以广东省法院、黑龙江省法院为代表的司法实践做法,分别在指导意见中规定:即使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债务人在二审程序中一旦提出,二审法院必须审查。另一种是以山东省法院、江苏省法院、广西自治区法院为代表的司法实践做法,分别在指导意见中规定:当事人若在一审中不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当视为已经放弃时效利益,不得重新行使,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这一条款正是明确了在民事案件中,民事主体依自身意志行为与责任,排除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法官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如法国、瑞士、日本等国。更为关键的是这也体现了在法律领域中与道德的融合,是实体权利人权利得到真实实现的有效保障。

关于意思自治,法学领域内的争论往往还集中在另一个问题——时效利益的放弃。时效期届满后,义务人放弃时效权益,在我国法律当中是被允许的,理论根源在于我国的诉讼时效采用的是诉权消灭说,权利主体灭失的是一种程序权利,而非实体权利。笔者在此文中要探讨的问题在于义务人可否在时效完成前放弃时效权益,亦或与权利人约定时效期间?

目前在我国,诉讼时效及其具体内容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得订立缩短或延长时效期间的协议以及预先放弃时效权益的协议 (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国家试图运用这样的强制力量敦促权利人及时处理必须在短期内处理的问题。但是这样的法律规定过分地强调了秩序和稳定,而忽略了对于权利的尊重。改革开放三十年,共和国推行法治的道路上最值得关注的便是对权利的重视。《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每一次新法的出台和变更都会让人看到权利的张弛。任何一种权利都应该是神圣的。有借据等充足的证据作为保障,却不能实现真正属于自己的权利,虽然法官们的判决有着充足的法律依据,但这样的事情发生,却总使我们的理性受到挑战,引发人们去思考何为正义与公平。

而民间借贷的特殊性 (如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证据留存困难等)就使得在诉讼时效法律的适用中具有了一种值得关注的个性。笔者认为,法律应允许当事人在借贷协议中约定诉讼时效的事项,义务人可以事先放弃时效权利。或者由当事人约定长于或短于两年的诉讼时效。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并没有这样的法律制度,是因为学理上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会使权利人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逼迫义务人同意抛弃,逆境中的义务人如果是被迫同意,这样便损害了义务人的利益,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而笔者认为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应该是私权利人的根本权利。如同当事人在进行借贷行为时,约定了合法的高息 (不高于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也正是基于权利人的优势地位一样。债务人事前与债权人关于诉讼时效的约定,甚至于放弃诉讼时效都应该具有合理性。2008年6月法国对民法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大量的变革,新法允许当事人通过合约的形式,对法定的普通诉讼时效进行增、减,但约定的时效最少不得低于一年,最长不得超过十年。[4]这一立法变革恰恰契合了笔者的观点。

时效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保护而不是剥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的,只要权利主体合法持有某种权利,社会就不应当通过立法无端对其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具有权利事先约定,选择时效权利,切实保障债权实现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法律的世俗性要求一国的法律应该具备一种品质——关怀弱者。和生产经营的厂商相比,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在男权社会中,妇女儿童是弱势群体;和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和行政机关相比,行政相对人是弱势群体。法律的真善美在于怎样实现弱者的真正权利,体现真正的社会正义和公平。

相对于各种法人组织,事业单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缺失,和特有中国社会文化的影响,在国家法的整合体系内也成为了某种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基于此,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诉讼时效具有其特殊性,应该在立法中予以考虑。

[1]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 [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63.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2.

[3]佟柔.民法总则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9.

[4]巴黎联华律师事务所.“诉讼时效有哪些重要变动”[EB/OL].(2009-10-08)[2009-11-1].生活在法国.http://france.tiancainet.com/spip.php?article224.

On Limitation of Litigation of Folk Debit and Credit

LI Yan-xin
(DepartmentofHumanitiesandSocialScience,Taiyua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TaiyuanShanxi030024,China)

Private lending is an important way for private finance.But in a daily life,creditor's rights can not be achieved because of the statue of limitation.From the point of sociology,it is involved with our traditional culture.So we should extend the limitation period properly.At the same time,we should let litigant arrange matters of concern of limitation of action in the contract of loan.And we should reflect the meaning of the parties in the judicial field in our law.

Private lending;Social culture;Limitation of action

D913

A

1671-816X(2011)02-0120-04

(编辑:佘小宁)

2011-01-08

李艳馨 (1979-),女 (汉),山西太原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法理学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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