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 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浅议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杜 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建立我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要求和体现,公平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保护债务人利益,解放其债务压迫的需要,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良好运行的要求,经济全球化的推动及与国际接轨的要求。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法和存款实名制的实施为自然人破产提供了制度环境,个人信用体系、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和有关民事制度的实施,为其提供了有益的外部条件和尝试。
自然人破产;必要性;可行性;制度构建
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如规定破产仅适用于商事主体,则为商人破产主义,而承认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只要具备破产条件都可以申请破产,即规定一切民事主体均有破产能力的,为一般破产主义。在这一问题上,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可见,我国的破产法并未在根本上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没有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其适用范围仍然是企业。而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日益频繁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面对越来越多的经济风险,只允许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将破产法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对自然人破产制度进行研究,越来越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法律上之破产,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并以其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赋予债务人以破产主体资格或破产能力。因此,自然人破产制度同样是指赋予自然人以破产主体资格或破产能力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仍然以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个人资产无法偿还其全部到期债务为适用前提,经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而对其剩余债务,可依法进行豁免以使其能够享受基本生活,即必须考虑其最低生活保障问题,但依公平原则,同时应禁止其在破产过程中和在以后一定期间内进行奢侈消费和从事商业行为。
学界一般视罗马法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萌芽[1],及至中世纪的城市国家,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法始于意大利,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等以商自然人为主体创立了破产制度。发展至近代,法国于1538年开始颁行有关破产的立法并长期固守商人破产主义,在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第三编“破产编”中,商人破产不免责主义被确立。但是在1967年,法国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废除商人破产主义转而奉行一般破产主义,扩大了破产主体范围。1877年,德国公布了奉行一般破产主义的帝国破产法,从一开始就没有把破产主体仅限定为商人,同时,德国又以暂行和解法的颁布,开创了和解法独立于破产法的立法先河。受英国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都采取一般破产主义,赋予一切自然人以破产能力使其具备破产资格,而不论其是否为商人。另外,英国还最早确立破产免责主。“但无论是在采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还是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传统破产法所推崇的债权人利益至上的观点已逐渐被弱化,取而代之的是现代破产法所崇尚的多元化发展目标,即既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又尊重债务人,给予债务人充分的再生机会,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2]。
可见,西方发达国家是先有自然人破产立法,后才有企业破产立法,自然人破产立法带动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和完善。一般说来,破产制度发源于古代的债务执行制度,而该制度是针对自然人适用的,从这一意义上看,亦可知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发端和本源。现今,世界上颁行破产法的国家,几乎都赋予自然人以破产主体资格或破产能力,自然人破产立法制度在全世界仍然是破产立法的基础,而且在绝大多数国家,自然人破产案件的数目都远远超过企业法人申请破产的数量。自然人作为破产法的重要适用主体在破产法中始终占有重要地位,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始终是不可忘却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文化的逐步演进使得破产制度日趋成熟和完善,自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各国对原有破产法的不断修正,破产制度努力契合着现代化社会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趋同性:第一,从商人破产主义向一般破产主义发展,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适用一般人;第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主义向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主义发展,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逐渐重视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破产免责制度与和解重整制度被普遍采用;第三,破产由过去的非自愿型破产向自愿型破产转化,债权人与债务人均被赋予了可以发动破产程序的资格[3]。可见,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宏观的国际背景,在我国,亦具有着该背景下建立的必要性。
自然人已成为我国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占有市场的比例不断增大,其从事商行为呈普遍化趋势,而公民消费信贷的比例逐步上升,信贷消费的形式也不断增多,自然人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日趋扩大化。当自然人经营失败或进行消费活动而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数个债权人又都要求清偿债务时,自然人便产生了经济上的破产可能。但破产法适用主体的狭隘主义即不允许自然人宣告破产的立法例,会造成竞争地位的不平等,致使不同债权得不到平等对待,不同主体也得不到平等保护,也可能发生以不公平和非法手段实现债权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为法理基础,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在自然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允许其行使破产申请权,使其与企业一样能够在困境中获得法律同等的救济,与企业一同实现真正的法律人格的平等。
自然人作为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果把其有限的资产优先清偿给某一个或某几个债权人,那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这有违债权平等原则;如果自然人不将其全部拥有的可供清偿的资产来清偿全部债务,对债权人同样也是不公平的,毕竟,这与诚信原则相悖。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难以解决这些问题,债权人基于各自的利益会争相对债务人采取行动,诉请在先会比诉请在后获得实现债权的更大机会。破产制度的本质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的、一般的强制执行,使有效成立的破产债权能够得到共同满足。因此,运用破产手段,将自然人的全部财产按债权比例清偿各债权人,才会使债权在债权人中得以公平实现,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现象才会得以避免。
现代各国破产法以非惩罚主义的立法原则,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又兼顾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只须将其全部财产依破产法定程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即可,不必再受任何惩罚,并在条件具备时,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责任。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企业法人可以根据破产免责规定来免除自身无力清偿的债务,而自然人却不能宣告破产,必须背负沉重的债务直到全部还清。这对自然人明显缺乏公正性。如果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可使其从长期的债务压迫下解放出来,重新开始事业和生活。如此,可减免债务人多次诉讼之累、避免执行难,减轻社会负担。
市场主体的破产,是不合格主体及时退出市场运营序列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如果包括自然人在内的市场主体资不抵债时仍然被允许在相互联系的现代交易链条中继续存在和从事交易,则会打乱正常的流转秩序,形成债务链条。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会使其因债务豁免的困难而陷入生产生活上的恶性循环,同时,债权人遭受的损害又会增多,易导致社会经济的恐慌,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因此,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包括自然人)及时宣告破产以防止其与更多的主体发生交易,消除其债务的膨胀,有利于保障市场经济正常的运行秩序,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是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和人类理性的聪慧选择。
经济全球化推动了全球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国家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促使各国的法律制度沿着国际一体化的方向发展,相互借鉴或法律移植使破产制度渐进趋同。因此,借鉴国际立法,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国际背景因素的烘托,是可行的,而已加入国际世贸组织的事实也要求我国尤其在涉及投资、贸易领域的商事制度必须尽快与国际规则接轨。如果我国仍然不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那么,当自然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其处理程序则会与国际规则发生很多的矛盾冲突,不利于我国自然人利益的保护,更不利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发展。
目前,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和前提。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人人皆有并无差别。因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是相同的,不因出身、民族、年龄、职业、受教育程度的差异而不同,即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作为自然人破产能力建立的理论基础——民事权利能力,早已在我国法律中予以确认。
物权法和存款实名制的实施,奠定了自然人破产的立法基础。个人财产的存在,是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的一个基本条件。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一套完整规则保障人们能够对财产进行自由支配。物权法所确认的明晰的物权制度,使得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界定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范围,为自然人破产的有序实施培育了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3]。而我国于2000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储蓄实名制,有利于形成个人金融资产的真实信息记录,为银行开拓信用资源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制度基础。
1.个人信用制度体系的完善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便利条件
个人信用制度与自然人破产制度二者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一方面,个人征信系统的逐步完善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提供了很好外部条件,另一方面,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免责制度等,也能有效遏制破产欺诈,推动个人信用制度的发展,促进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在我国,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基本实现了信用信息在全国的交换和共享,征信系统提供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报告,已成为全面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程度的身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的覆盖,使自然人破产的实施变得可行。
2.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了配套制度基础
自然人破产后产生的诸多不利后果,使其面临诸多难局,这就需要国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以帮助破产自然人重新燃起生活的希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为重点的社会保障总体框架,为破产自然人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和基本的保障,避免了破产成为影响破产个人生活和社会稳定的因素。
3.有关民事制度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如保留必要生活用品制度与自然人破产中自由财产制度形成连接,都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或破产人必要的基本生活条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以维护他们的基本生存权。而限制高消费制度又与自然人破产中的失权制度相通,能够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限制高消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制定和实施自然人破产法的先行措施和有益尝试。
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丰富的内容构成。笔者以为,下列基本制度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撑。
自由财产,是用于保障破产的自然人最低生活的财产,为破产自然人生活所必需,一般包括专属于破产自然人的不可转让的财产如赡养费、伤残补偿金,等等,和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可转让的其他财产。这些自由财产,保障了自然人破产之后生活的需要,保留了自然人参与市场的基本条件,给其东山再起的机会。自由财产制度事实上是对自然人的一种豁免制度,用以保障自然人的生存权,亦为保护社会生产力所必需。自由财产制度,是自然人破产程序的建立基础。
人格破产制度的存在,是自然人破产和企业法人破产重要的区别之一。自然人被宣告破产后其公私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如禁止其从事与原破产职业相关的特定行业、进行高档消费、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等,其社会地位、信誉、商誉降低,参与经济活动的能力下降。可以说,这是破产自然人申请破产的代价,能有效遏制自然人破产申请权的滥用。复权制度的核心是解除自然人所受的公私权利的限制或者资格的限制,恢复先前固有的权利。英美法系表现为当然复权主义,无需向法院申请;而大陆法系表现为申请复权主义,自然人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决。当然,它们都是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前提。在自然人破产程序中,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是其核心所在。
自然人在被宣告破产之后,主体资格并不消灭,仍然具有取得财产的可能性。破产免责制度仅是针对自然人破产创设的一项制度,指的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债务人未能依照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但是,破产自然人并不是当然免责,而是必须经过申请并由法院进行审查,被确认符合法定条件时方可免责。该制度应当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所在,它彰显的是法律制度的人文情怀。
破产和解制度具有更为重大的现实意义。对债务人来说,通过和解可以获得一次避免破产的机会,因为一旦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被分配之后,其生活和生存能力将依法降至最低,同时对他与其他社会成员,尤其是家庭成员的关系可能构成不良影响,还必然伤及其社会信誉以及对就职等社会活动造成限制。[4]存在和解制度债务人就有可能避免这一切,债权人也可能就此获得更充分受偿的机会。和解制度已成为现代破产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我国也应肯定自然人破产和解制度。
“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地证明,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不一定都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未必都是事先设计好的”[5]。因此,尽管我国的破产法实践更主要是实行商人破产主义(或者说企业法人破产主义)而没有真正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以上探讨及学界的其他研究也未必在理论上很完美或在实践上行之有效,但终究是为我国破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做着努力。我们愿意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臻完善,自然人破产制度终会一如其本源而成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能否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衡量我国破产立法是否符合现代化法制要求的标志之一,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将是我国破产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1]汤建维.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
[2]谢渊.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对《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探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3).
[3]黄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及对我国立法的建议.[DB/OL]全景网,2011-08-10.
[4]孙应征.破产法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5]季卫东.法治与选择[J].中外法学,1998,(4).
Discuss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Natural Person Bankruptcy in China
DU Juan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a's natural bankruptcy system is the requirements and reflection of Market Corpus Position on a fair footing;is the need to equally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and liberate the debtor's oppressed;is the demand of ensuring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maintaining the good functioning of the market economic order,as well as economic globalization impetus and the international trail connection request.The capacity of civil rights i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natural person bankruptcy system,the Property Law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al-name system provide institutional environment,individual credit system,improvement of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and the civil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provide a useful external conditions and try.
Natural Person Bankruptcy;Necessity;Feasibility;System construction
DF411.92
A
1008-7966(2011)05-0080-03
2011-07-15
杜娟(1972-),女,山东金乡人,学报编辑。
[责任编辑: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