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处理人大代表履职工作中的若干关系

2011-12-24 20:19黄小钫
人大研究 2011年6期
关键词:职权选区人民代表大会

人大代表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和主体,是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言人和维护者,肩负着反映人民要求愿望和维护人民利益的重任。人大代表履职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国家权力机关的整体效能和党的执政水平,关系人民的意愿能否得到及时的表达,关系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力能否得到行使和实现,从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并保证国家社会的长治久安。基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10月通过了代表法修正案,对施行18年来的代表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涉及代表的权利与义务、代表的履职规范、代表履职的监督与保障,等等。作为人大代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依据,代表法的修改必将给各级人大代表的履职工作产生直接的影响。为了改进人大工作和加强人大制度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目前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在履职过程中,应正确把握和处理好以下若干关系。

一、代表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人大代表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属于一种国家职务和公共职务,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基于此,新的代表法对代表的权利和义务重新进行了归纳和梳理,并采取列举方式集中作出规定,改变了以往那种以零散的方式分散于旧的代表法各个章节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利于代表全面、准确地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人大代表履行法定职权奠定了基础。

正确处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有利于增强代表履职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相关单位对代表履职的支持和保障以及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履职的监督。一方面,从人大代表的权利来说,是指国家法律赋予其在履职过程中所依法享有的不同于普通公民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权利,为人大代表所专享。根据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主要享有八项权利[1],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即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权利、闭会期间的权利以及执行代表职务时的权利。其中,会议期间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且有效地行使,直接关系人民代表大会的决策水平、工作效率及其作用的发挥;能否积极行使闭会期间的权利,则影响其在会议期间的参政议政水平,关乎人民群众诉求和意愿的表达。与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的权利不同的是,执行代表职务时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外在性的保障权利,能否充分享有并不取决于代表本身,需要得到其他职能部门和组织的支持与配合,如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代表所在工作单位,等等。通观人大代表享有的种种权利,可以发现,它们呈现出两个鲜明的特征:一是代表的权利源自其代表职务,是执行代表职务的前提和保障;二是代表的权利只能由代表专门行使,并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保护。因此,国家和一切社会组织均应尊重代表的各项权利,支持代表依法履职。

另一方面,从人大代表的义务来说,则是指因其身份、地位或职业而由国家法律作出的一些专门要求和规定。同代表的权利一样,代表的义务也是以其代表身份为前提的,不得放弃或者不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可以对其予以罢免。正如全国人大有关负责人在与网友在线交流时所说:“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有一个特点,是因为担任代表职务而产生的,不能像私权一样可以让步或者放弃。”[2]根据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应当履行八项义务[3]。仔细审视人大代表的各项义务,可以发现,其中某些义务亦是其享有的权利,例如,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既是代表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代表的义务。因此,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即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4]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每个人大代表均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没有只享有权利的代表,也没有只尽义务的代表。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一致的。因此,人大代表应当把人民赋予的权力使用好、义务履行好,依法履行各项职权,发挥代表作用。

二、代表在会议期间工作与闭会期间活动的关系

人大代表的代表职务包括两个方面:即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其中,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是执行代表职务的核心和关键,是依法履行职权的最重要的过程和最主要的方式。正如彭冲同志强调:“人大代表集体行使国家权力,集中表现在每年一次的代表大会上……开会是最重要的事情,因为人大决定国家大事。”[5]同时,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则是会议期间工作的延续和基础,是代表职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不管是会议期间的工作,还是闭会期间的活动,两者本质上是相同的,相辅相成,缺一不可,都是代表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

正确处理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工作和闭会期间活动的关系,一方面,必须继续加强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其职责主要包括参与决策、协助监督和反映群众意见等方面。正是通过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大代表才得以充分履行其享有的各项职责,充当好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言人。为此,应进一步提高人大代表的履职意识和能力,优化人大代表的组成结构,扩大人大代表的知情知政权,切实保障和积极支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审议权、选举权、询问权、质询权、罢免权、表决权等职权,同时,健全和完善人大的选举制度和会议制度,改进和创新人大代表行使职权的程序和方式,充分利用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这个平台和载体,为人大代表履职提供组织和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必须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推动代表履职和活动的常态化,规范和保障其行使各项职权。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代表职务的一部分,正是通过在闭会期间开展的各类代表活动,才能及时了解选民和选举单位的意见及其要求,更好地为会议期间的代表工作服务。基于此,必须处理和协调好人大集体组织活动和代表个人自主开展活动的关系,优化和创新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履职活动的方式方法,建立健全代表活动的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密切人大常委会与人大代表、人大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重点要完善人大代表活动制度(如代表小组制度、代表视察制度、代表评议制度等)和构建人大代表履职服务保障体系(时间和经费的保障)。只有重视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才能最终解决“代表代表,会完就了”的问题和现象。

三、代表集体行权与个人履职的关系

当前,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是以会议形式,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讨论问题、集体决定问题、集体行使各项法定职权——即立法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和重大问题决定权等均应由全体人大代表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集体行使,并经全体人大代表一起表决而形成决议、决定和法律。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会议,任何单个代表或者人大其他机构作出的决议和决定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如彭真同志所言:“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怎样工作?怎样行使权力?就是要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是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作出决定,而不是个人行使权力,主要表现在集体制定的法律、作出的决定和其他法定的职责中。”[6]因此,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应正确定位自己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位置,把握好人大的基本工作方式。

正确处理人大代表集体行权与个人履职的关系,一方面,必须树立和增强集体行权的意识和观念,维护和规范集体行权的行为。集体行权是人大工作的基本原则和人大代表履职的基本准则,是民主集中制的内在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贯彻集体行权——即集体讨论和集体决定的原则,一方面,有利于广泛听取和吸纳不同领域、行业和部门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提高人大工作的质量,使国家权力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决议或通过的法律法规,更能体现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另一方面,有利于按多数人的意愿决定问题,避免了少数人以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决定和处理问题,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愿望。

另一方面,必须充分重视和发挥代表个人的作用。细究人大代表的职权,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人大代表集体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人大代表投票选举的职权和表决的职权,集中反映了普遍盛行的“人大集体行权、个人无权”[7]的提法。另一种则是人大代表个体行使的职权,亦分为两种[8],一类是只需人大代表单个人即可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人大代表审议的职权、询问的职权、视察的职权、列席会议的职权、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职权,等等;一类是需要一定数量人大代表联合才能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职权,以及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和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职权,等等。不管是集体行权还是个人履职,都是通过代表个体得以实现的。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体行权,并不意味着人大代表无所作为和无事可做,更不是指人大代表无权。作为人大的主体和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个体履职的质量直接决定了人大集体行权的质量和效果。只有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履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体行权才有坚实的民意基础,充分发挥其权力机关的作用。

四、代表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

在我国,因人大代表实行兼职制——即各级人大代表均有自己的本职工作,而不以担任人大代表为专门的职业,也不从国家领取担任人大代表的薪酬,仅在执行代表职务时获得一定的国家补助,由此决定了人大代表在从事个人职业活动和执行代表职务时,两者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和冲突。鉴于此,代表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这既是对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的基本要求,也是树立人大权威的重要举措。

正确处理代表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一方面,必须做好本职工作,牢记代表身份,树立代表意识。本职工作的好坏,直接反映了代表本人能力和素质的高低。很难想象,连本职工作都做不好的代表,还能执行好代表职务。因此,做好本职工作,是当好人大代表和发挥代表作用的基础。目前,我国当选的各级人大代表,往往都是本单位和本部门的领导和业务骨干,因此,其本职工作都是做得非常优秀。在某种程度上,被选为人大代表亦是对其工作的一种肯定,更是一种信任。源于此,代表在从事个人职业活动时,应以身作则、树立榜样,并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和途径,积极走访选区选民并听取和反映选区选民意见和建议,不辜负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信任,不断改进自己的代表工作。

另一方面,必须依法履行代表职权,优先保证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人大代表是一种政治职务和国家职务,而不是一种荣誉,因此,当本职工作与代表工作发生冲突时,应区别轻重缓急,统筹安排好本职工作,以执行代表职务为重。然而,目前代表履职普遍出现的问题是:代表履职时间难以保证,影响了代表活动的开展;代表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个人非法利益,造成了负面的影响。正是基于此,代表法强调,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所在单位必须予以时间和物质保障;代表在开展视察等代表活动时,只能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而不能直接处理问题,包括处理具体事件和具体案件,以及不得干涉具体司法案件以及招标投标活动。对此,彭真曾指出:“全国人大有2978位代表、委员,谁告状告到他那里,谁把具体问题提到他那里,他就处理,直接去处理行政、司法等事务,那就等于在宪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外增加好多政府、检察院、法院。那样,工作还怎么进行?国务院、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还怎么进行?人大代表不光有全国的,还有省级的、县级的、乡级的,上下全都那样搞起来,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社会秩序就都会被搞乱。”[9]因此,作为人大代表,应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针对本职工作的特点,创造性地开展代表工作和活动,做到两不误、两促进。

五、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关系

人大代表是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选举到国家权力机关,代表本选区或本选举单位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因此,两者之间是一种代表与被代表、选举与被选举、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对此,宪法和代表法均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宪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代表法第六条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密切人大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之间的联系,是人大代表的基本职责和应有之义,也是人大制度的内在要求。

正确处理人大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关系,一方面,必须密切两者之间的联系。人大代表的身份及其权力源自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选举所赋予,因此,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是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权的前提和基础。若是脱离了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或者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联系不密切,就很难了解人民愿望和倾听人民的呼声,代表履职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有密切人大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之间的联系,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才能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愿望。为此,人大代表不仅要积极参与闭会期间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调研、视察、座谈等集体活动,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还应主动地开展形式多样的自主性活动,例如,设立代表接待日,定期接待选民以听取意见和建议,更好地在会议期间履行职权和发挥代表作用。

另一方面,必须加强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政治领域的一条基本法则就是:谁授权,便对谁负责。既然代表的权力是由其所在选区或选举单位授予和委托的,那么,为了确保代表当选之后能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负责,让代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就是天经地义的事。基于此,人大代表应自觉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以反映人民要求愿望和维护人民利益为己任,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汇报履职情况,诚恳听取它们对自己履职的意见和批评,主动回答它们对履职状况的询问。同时,还应大力强化选民的监督意识,提高选民的监督能力。通过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或组织选区选民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人大知识,使选民意识到代表的权力源自其授予和委托,两者是存有一种先天性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样,将能有效地督促代表依法履行职权,更好地为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服务。

六、代表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

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大代表组成的会议,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组织形式和主要途径。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和组织细胞,人大代表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直接表现为部分与整体、细胞与肌体的关系。人大代表作用发挥得如何,其法定职权履行得怎样,直接影响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能否有效发挥。因此,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必须重视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是人大代表履职的最重要载体)的关系。

正确处理人大代表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一方面,必须准确定位好人大代表的角色,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者,肩负着反映人民愿望和维护人民利益的重担,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重要地位。同时,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载体,是整个国家权力运行体系的基础与核心,同样在国家政权组织中处于主导和中心地位。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人大代表履职意识和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它的地位和作用。如果人大代表缺乏履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人民代表大会也就难以发挥作用。因此,人民代表大会要发挥作用,其前提是同级人大代表能依法履职,有效工作。当前,我国人大代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最基本形式依然是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这就决定了人大代表必须准确定位自己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角色,并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避免履职失位、缺位和越位。

另一方面,加强和改进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其作为同级人大代表履职平台和载体的作用。人民代表大会是同级人大代表依法行使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罢免权等职权的最主要平台和载体,因此,其本身制度机制建设是否健全与完善,将直接影响到同级人大代表的履职能否取得成效。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机制建设,主要应突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制度建设,涉及代表履职的会期、议事程序和规则等;二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制度建设,涉及对代表履职的评议、罢免、议案督办等内容;三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保障制度,涉及人大代表履职的时间、物质、信息等内容;四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专委会制度建设,涉及人大代表履职的调研、视察等内容。只有搭建和构筑好履职平台,才能有效地支持、规范和保障同级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代表作用。

七、代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人大常委会作为常设机关,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负责召集同级人大会议,承担会议的组织和准备工作,如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和预备会议、提出会议议程草案、确定开会的日期以及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等;二是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负责经常性地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活动,行使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部分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权等职权,如行使对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等,并为代表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正确处理人大代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必须明确两者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0],这是做好人大工作的基础,亦是依法履行代表职务的前提。目前,人大代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之间存在选举与被选举、授权与被授权、监督与被监督、服务与被服务等四大法律关系。那么,基于“谁授权,便对谁负责”的原则,人大代表在履职过程中,不仅有权利要求同级人大常委会为其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各种支持、保障和服务,例如,组织安排本级人大代表的调研、视察活动,为本级人大代表提供各类信息资料以保证代表的知情知政权,对本级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方面给予照顾,等等。而且有权利对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例如,撤销或改变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罢免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罢免案,等等。当然,人大代表亦有义务依法遵守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积极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活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同时,基于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即具有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被称为“人大代表的代表”,也享有诸多权利,但更须履行一系列的义务。就其权利范围来看,包括发布停止同级人大代表职务和终止同级人大代表资格的公告,受理、审查和批准有关部门对同级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报告,等等。就其义务范围来看,则应与本级人大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代表工作提供协助和保障,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处理和督促有关部门处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等。

另一方面,建立健全相关机制,给两者之间的有效沟通和联系提供一个制度化的渠道和途径,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通过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不仅可以收集民情民意,使制定的决策更加科学而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亦可使通过的法律、决议和决定得到有效的贯彻和落实。因此,密切两者之间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就显得尤为关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机制建设:一是完善人大常委会邀请同级人大代表列席各种会议和参加执法检查的机制建设;二是加强人大常委会向同级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的机制建设;三是健全人大常委会对口联系同级人大代表的机制建设;四是强化人大常委会督办相关部门承办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机制建设。总之,密切人大代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之间的联系,是人大常委会性质的内在要求,也是更好执行代表职务的必然要求。

八、代表与“一府两院”的关系

人大代表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源自于人民代表大会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我国宪法规定,“一府两院”均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个国家机关分工不同,职责亦不同,但均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显然,这同西方国家的国家机关间存在的“三权分立”有着本质的区别。由此观之,从法律层面来看,人大代表与“一府两院”的关系,表现为一种选举与被选举、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实践层面来看,人大代表与“一府两院”还存有决定与执行的关系以及互相支持和协助的关系。

正确处理人大代表与“一府两院”的关系,不仅关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和作用,而且还影响“一府两院”的工作成效。基于此,一方面,人大代表应积极履行职权,既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亦要大力支持和协助“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在会议期间,集体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进行询问和质询,最后参加表决,亦可联名提出罢免案并行使罢免权,等等;二是在闭会期间,开展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活动,约见“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和旁听相关部门的会议,参与相关部门的工作评议,等等。鉴于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只开一次会,造成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缺乏经常性和可持续性。因此,有效加强闭会期间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重点和关键。正是源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专门出台监督法,基本实现了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同时,人大代表应借此(行使监督权)支持和推动“一府两院”工作。正如李鹏同志强调指出:“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支持,通过监督支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11]

另一方面,“一府两院”应主动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及时通报工作情况,积极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职,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府两院”作为法律法规的执行者及操作者,更加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及其问题。为此,应主动向同级人大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使人大代表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保证人大代表出席人大有关会议时做到心中有数,有利于提高审议质量以及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例如,近年来,全国各地普遍建立了定期将“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及其有关公报及时向同级人大代表通报的制度,提高了人大代表的监督效力。同时,“一府两院”应认真研究和办理同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其作为改进有关工作的方法。因为代表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既是行使其代表权利的过程,也是反映社情民意的表现。因此,“一府两院”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重点督办机制,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认真予以办理并给予答复。

九、代表国家利益与代表选区利益的关系

在代表履职过程中,究竟应该代表国家利益还是选区利益,纠结着每一位代表。自议会成为权力机关之后,就成为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既是一个理论命题,更是一个现实问题,被称为“代表的困境”。英国学者柏克最早对此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即“议会不是一个由代表各不相同的、敌对国家利益的大使们所组成的协商会……是一个具有共同利益、整体利益的同一国家的决策性会议……你们把他挑选出之后,他就不再受布里斯托尔这一地区的限制,而是议会的一员。”[12]当然,亦有学者反驳说:“议会中的每一位代表,他们不是全国的代表,只是代表当初选举他们的特定地方。如果被选出的代表可以代表多个地方,那么他们在选举时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地方。”[13]由此可见,代表(或议员)在履职时,究竟应以谁的利益为己任,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和标准。环顾当前西方各国的具体情况,欧洲国家议会议员(如法国和德国)倾向于国家利益取向,并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而美国国会则倾向于选区利益取向。

正确处理代表国家利益还是代表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利益的关系,本质上就是要正确处理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根本利益与具体利益、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长远利益与暂时利益之间关系的问题。一方面,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因此,代表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鉴于此,人大代表理应站在全国人民普遍利益的立场上,超越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地方利益,把人民的利益作为履职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努力将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利益融合到国家利益之中,实现两者之间的协调。另一方面,各级人大代表均是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不仅对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情况比较熟悉,而且基于法律关系还应对他们负责。所以,代表法第四条规定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在实际工作中,人大代表应充分认识人民内部存在的利益多样和差别性,积极反映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一旦两者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应当代表和反映全体人民的普遍利益。由上可知,在“代表谁”这个问题上,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了一种折中的调和态度,在某种程度上给代表履职带来了些许困惑。

十、上下级人大代表之间的关系

目前,我国共有全国、省、市、县、乡等五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而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则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产生。可见,只有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之间才存在一种选举与被选举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所谓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正是基于此种关系,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应密切相互之间的联系和沟通,依法履行代表职权,主动听取和反映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努力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问题。

正确处理上下级人大代表之间的关系,可以形成履职合力,推动人大整体工作的开展。一方面,下级人大代表要主动加强与上一级人大代表的沟通与联系,及时反映社情民意,解决本级人大代表难以处理的问题。上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存在着三种关系,即法律监督关系、业务指导关系以及工作联系关系。但是,就具体人大代表个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一种工作联系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而言,下级人大代表是上级人大代表的“选民”,他们有权利向上级人大代表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问题,尤其是涉及一些本级人大代表难以解决的全局性和重大性的问题,并要求予以解决。通过加强与上级人大代表的联系,下级人大代表可以有效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与此同时,间接地扩大了上级人大代表的影响力。另一方面,上级人大代表要密切与下级人大代表之间的联系,积极参加下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上级人大代表既然是由下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那么,密切两者之间的联系,不仅是其责任和义务,更是其性质使然。否则,下级人大代表可以以履职失职的名义集体联名罢免由他们选举产生的上级人大代表。对于上级人大代表而言,主动增强与下级人大代表的联系,不仅可以借此收集民情民意,为其依法履职提供动力和保障,还能促进人大的整体工作,提高人大的地位和作用。基于此,代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正是通过参加闭会期间的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开展的各种视察、调查、座谈等活动,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及时有效地掌握第一手资料,提高履职质量。

十一、代表与所在单位的关系

人大代表与所在单位的关系,源于人大制度的兼职特征。在我国,被选为人大代表后,并不同其所在单位脱离人事档案关系,依然享有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仅仅在执行代表职务时离开原岗位工作。因此,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要主动处理好与所在单位的关系。这不仅关涉人大代表的切身利益,还影响人大代表履职的成效以及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

正确处理人大代表与所在单位的关系,有利于解除代表履职的后顾之忧,使代表更好地履职尽责。一方面,代表应统筹协调执行代表职务与所在单位工作之间的时间关系,优先安排代表工作和活动,合法反映所在单位的利益诉求。代表的兼职属性,决定了代表必须面对和处理好执行代表职务和做好本职工作之间的冲突。虽然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较短,但一定程度上还是会影响所在单位的工作部署和安排,因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目前,每年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间比较固定,代表的工作可以提前安排,关键在于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因其不确定性和频繁性,常常与所在单位的工作发生冲突。此时,代表应通过合法的程序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参加代表活动,确保履职的正常进行。同时,代表应与所在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利用工作和业余时间并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所在单位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合法地反映所在单位的利益诉求。当然,一旦所在单位的利益与所在选区利益发生冲突时,要牺牲局部利益以服从整体利益。

另一方面,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代表依法履职,为其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时间和物质保障。当前,代表所在单位主要包括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军队以及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就现实情况而言,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军队的代表,其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和物质一般能得到有效保障。但是,所在单位为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代表,则难以得到相应的时间和物质保障,尤其是在人大闭会期间,它们往往以工作忙、任务多、人手紧张为由拒绝代表的请假申请,导致代表经常缺席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代表活动,影响了代表作用的发挥。基于此,代表法明确规定,代表参加履职活动时,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和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而对于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甚至阻碍代表履职的单位,应予以批评乃至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只有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的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才有义务提供时间和物质保障,而代表本人安排的履职活动,如持证视察、自行进行实地调研和举行座谈会等,则应在业余时间进行。

注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1页。

[2]许安标:《代表权利义务不能像私权一样可以让步或者放弃》,http://news.xinhuanet.com/video/2010-09/28/c_12615252.htm(新华网)。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

[5]彭冲:《民主法制论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147页。

[6]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

[7][9]对于这种提法,一些学者认为还有待商榷。见王军科:《“集体有权、个人无权”的提法不利于焕发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能动性和使命感》,载《人大研究》2007年第4期;陈书侨:《还是提“人大集体有权、个人有责”好》,载《人大研究》2009年第1期。

[8]陈荧:《人大代表的地位与职权》,载《人大研究》2002年第9期。

[10]参见袁达毅:《关于代表法修改的几个问题》,载《“代表制度与代表履职空间“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复旦大学选举与人大制度研究中心2010年10月。

[11]《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新华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9页。

[12]【英】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蒋庆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65~166页。

[13]转引【美】伯纳德·贝林:《美国革命的思想意识渊源》,涂永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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