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的界定和法律保护现状

2012-03-22 11:18路鹃
新闻爱好者 2012年4期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法法律保护

路鹃

【摘要】隐私权目前已经成为互联网最大的法律问题,网络隐私权的范畴也呈现出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一些特征。面对网络隐私侵权现象的频发,如何实现有效的法律保护是迫切而现实的挑战。因此应在宪法中确立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相关信息立法中也要强调网络隐私权的特殊性。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权益;侵权责任法;法律保护

从诞生之日起,隐私权存在和张扬的最大的敌人就是新闻媒体,网络时代迅猛发展,博客、手机媒体、社交网络等新媒体不断出现,大大修改了新闻语态,隐私权受到侵害的风险越来越大,美国迈阿密大学鲁姆金教授就发出了“隐私已经死亡”[1]的感慨,认为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无处藏身。隐私的范围也随之扩展到科技发展相应的领域,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隐私。如随着计算机发展带来的个人数据信息成为隐私,随着医学和生物学的发展,人类基因图谱也成为隐私。欧洲数据保护公约理事会一贯秉承的立场是:“隐私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这一发展已因技术的进步而加速。”[2]面对新的媒介技术,模糊的隐私权益范畴急需重新界定调整,如何适用以往有关隐私和隐私权的立法判例,对薄弱的隐私权保护现状提出了新挑战。可以说,隐私权已经成为目前互联网最大的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网络隐私权及其权益范畴进行重新界定。

网络隐私权,是伴随着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网络隐私权有和传统隐私权重合的部分,传统隐私权包含三个方面: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在网上,自然人同样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以及私人活动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某些个人的敏感信息,包括文字、图像以及诽谤性的意见,同样禁止在网上泄露,这主要是针对隐私权的“使用价值”而言;另一方面,从“价值”的角度而言,网络隐私权所具有的财产权的特征要更为充分。[3]

隐私本身并不是财产,但是从广义的财产权概念来看,以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为客体的权利即为财产权,也就是“能够产生部分个人财产的权利”[4]。隐私作为一种信息,其经济价值的特殊性在于:不为其权利人享有,而是对侵权人产生效益,比如电子商务往来中的账户信息泄露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利用木马程序盗取权利人身份信息的经济犯罪。2006年肆虐网络的“熊猫烧香”病毒就是通过入侵私人电脑系统,盗取有价值的信息,包括金融、税务、能源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这些私人信息一经公开,即不再为权利人所主张,只成为一般意义上的信息。隐私权的目的,正是阻却其客体(隐私)产生财产收益,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正好相反。由此得出,网络隐私权相比传统隐私权,双重属性更加突出:既是公民个人的纯粹私事,又有经济价值。因此法律保护隐私权要双方兼顾,既要保证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又不能使保护隐私成为信息自由流通从而发挥其经济价值的障碍。

隐私由一项人格权益过渡为独立的人格权,其发展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人的自觉自私的心理动因、公私领域清晰划分的政治前提、生产技术发展提供的物质基础以及文化传统对于隐私内涵的多样性理解等,这些因素亦在媒介的形态演进中反映出来。网络隐私权的权益变化在网络媒体的发展中也表现出从传统范畴向特殊媒體形态过渡的特点。

以与现实活动的疏密程度作为划分标准,网络隐私权的权益呈现出三个层面的特性:

第一个层面,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上网服务、E-mail服务等,可以视作现实环境的衍生产品,这种信息流通方式也基本上是现实的延伸,主要涉及的个人身份信息和背景资料,都属于传统隐私权中个人信息的范畴。英国普通法原本是将个人文件资料纳入财产权保护的范畴,但由于侵犯文件资料造成的损失难以估算,本世纪以来英美法系都开始倾向于将个人信件、文件作为个人隐私加以保护。我国法律对于公民通信自由的保护,也应理解为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电子邮箱的通信往来亦被纳入保护范畴。

第二个层面,电子商务往来、论坛、即时聊天、新闻组等网络活动,因为兼具现实和网络前沿特性的结合,是隐私侵权失控最集中,也是立法和司法难度最大的地带,在实践中,这里最需要规范调整而又相对缺乏法律介入,使得技术强权取代了法律行使调整的职责,具备技术优势的网站代行了隐私保护职责。从权利义务相平衡的角度来看,网站应该承担起保护用户隐私权不被侵犯的义务。而且作为商业部门,服务网站应该具有保护用户隐私的技术能力。然而由于网站的收益在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的基础上的,国内许多网站都拒绝承担这一义务,这显然是对用户隐私权的一种剥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义务,期待它未来对隐私侵权案件产生有价值的判例。

第三个层面,目前网络越来越成为社会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它甚至已经成为另外一种维度的现实,能满足网络用户多层次的需求。由于网络技术的高度发展,也派生出了一些独立于现实的网络环境下的新型隐私权,尤其是手机媒体、微博、社交网站等媒体形态下特殊的隐私权。这方面的法律保护缺乏现实基础,存在很大的空白地带。除了前述的个人信息等典型的隐私范畴,用户在网络上的活动,即使完全不涉及个人的现实信息,但由于体现了本人的兴趣爱好、价值取向、立场观点等,也成了隐私,因为隐私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个人希求不欲公开的一种心理状态。

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从历史的角度看,已有长足进步。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人格尊严”的内容,隐私权无疑也属于人格尊严的范畴,诸如《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规定》、《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行政法规中也有个人信息保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宽泛而缺乏可操作性,长期以来,隐私权都是依附于名誉权之下进行间接保护。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仅仅被限制在“个人私生活,尤其是男女关系”的范围内,“隐私”成了“阴私”的同义词,这不但缩小了隐私的外延,更不利于公民培养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在立法上也容易造成混乱,与现实的要求也不相适应。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上几乎为零。

2010年7月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第二条首次将隐私权列入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中,第三十六条“互联网专条”中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列入了侵害民事权益的责任主体中,规定了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连带责任。这都说明,传统民法中处于人身权系统较不显著位置的隐私权迫切需要向网络媒体过渡为基础性权利。《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改变了以往我国法律仅对隐私权实施间接保护的状况,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侵犯他人隐私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这对于提高公民隐私权意识,规范网络秩序,构建一个开放、自由的互联网环境都意义深远。但是《侵权责任法》在具体适用中仍然存在明显不足:

首先,对于责任主体规定比较笼统和宽泛,侵权行为方式的界定基本空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民事责任主体。网络用户是指一般网民,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比较模糊。目前《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网络内容提供商,而对于提供中介服务的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则无法可依。现今,关于搜索引擎这样的中介服务造成的侵权案件日益增多,法律应进一步加以具体规定,明确侵权主体的范围。[5]另外,没有涉及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界定。比如人肉搜索现象中体现出的公意表达和侵犯人格权的矛盾,如何在法律规定中平衡,具体处理中如何彰显其保护力度同时又不阻却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如何利用网络技术认定责任人,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包括公共利益、公开场合、公共人物、本人放弃、不可辨认等在网络环境中如何适用的问题,具有经济属性的个人资讯信息在法律调整上亦明显存在疏漏。

其次,对于当事人就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应该说,就目前大量发生的网络隐私侵权现象,该规定有积极的约束作用,使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救济,节约了法院处理的繁冗成本和周期。但是,这里存在的一个悖论就是,行为的侵权性质应当由谁认定?如果仅凭被侵权人的一面之词来认定,显然是不妥的。认定一项行为是否侵权应该属于法院的职责所在,作为被侵害一方当事人的说法也必须接受法院的审理认定。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进行侵权行为认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让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样可以避免因错误认定侵犯隐私权行为反而导致侵犯他人言论自由权,或阻碍网络信息的自由流通。[5]

再次,由于对网络隐私权的经济属性缺乏考虑,这就造成《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责任方式的规定仅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几项,显得颇为单一而且适用性差。对于当事人因为隐私信息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考虑应附加民事赔偿。尤其是目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是以盈利为主的商业网站,由于其疏失或恶意泄露隐私信息而造成当事人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严重受损的,当事人也有权请求追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总体上仍然偏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从理论研究看,隐私权在我国学理研究上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已为通说,因此,应该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并规定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法律地位,使隐私权与名誉权等权利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条文中明确网络隐私权,才能使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有效的保障和维护。另外,对于隐私权的侵害方式可以采取列举与概括并列的方式。对于目前比较常见的隐私权侵害方式进行列举,有利于司法人员的判断。[6]目前法律保护不力的现状,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隐私意识的普遍薄弱,对于法律保护的理论探索,不仅要完善侵权法理论和隐私侵权案例的分析,还应具体观照到中国语境,重视隐私权的社会价值和文化内涵,除了依靠单纯的法条调整,还应激发媒体内部的自律机制、培育受众的媒介素养,以及强化社会整体对隐私权的价值体认等多元途径的救济功能,这样才能应对隐私权权益日新月异的发展。

(本文为北京市“专业建设—特色专业—新闻学”项目资助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0979)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试论人格权新发展[J/OL].民商法网刊,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164,2008-01-17.

[2]波斯納.论隐私权[M].//常鹏翱,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社,2001:345-381.

[3]冯建鹏.略论信息时代的隐私权保护[N].法制日报,2001-05-13(3).

[4]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卷·谈谈物权与财产权的区别[M].法律出版社,1999:163-164.

[5]许海珍,罗燕圆.解读侵权责任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7中).

[6]廖庆春,陈虎辉.新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隐私权探析[J].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0(8).

(作者为北京工商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新闻系副教授,中国传媒大学博士)

编校:董方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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