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批判与法律实践

2012-03-31 11:41蒲春平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2期
关键词:利益责任企业

蒲春平

(兰州商学院陇桥学院 法学系,甘肃 兰州 730101)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随着全球经济活动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及西方经济思潮“以人为本”主义的推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对企业“只对股东负责”的旧的思维体系产生了怀疑,并逐渐意识到在为股东谋取更多利益的同时,企业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这种思潮逐渐席卷全世界,成为一种主流思想。

一、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及其批判

自20世纪70年代起,诸如“公司公民”、“公司的社会回应”、“公司的社会表现”等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理论开始在西方国家流行。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提交的一份名为“商务公司社会责任”的报告,共列举了几十条行为,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促进社会进步。西方学者通过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式界定,将企业社会责任分成四部分,包括经济责任、社会责任、道德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利益相关者之间没有太大的关系。如果采用利益相关原则来定义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层次上就有了可以量化的标准,使得各项企业社会责任有法可依。同时,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对社会责任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界定,从而避免了“公司责任的无限扩大”。[1]

通过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划分以及确认,我们可以在宏大的社会蓝图中描绘出这样一种带有层次的景象:在一个具有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机制的社会,企业的实际利益不仅体现为各项利润以及绩效,还包括对社会各个领域所迫切希望能够被满足的公众愿望进行执行或者提供支持,这样的愿望往往是多重的、非单一性的。企业社会责任不是单一的经济学或法学概念,而是一个通过扇形的组织分支结构对各种不同形式的概念以及观念、思考方式兼收并蓄的综合性概念。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又复杂的发展阶段,是一个具有持续性、复杂性的矛盾多元体,始终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并不断获得各种层次的养分补给。

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思考和批判。很多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本身的含义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要求企业为社会服务的概念侵犯了企业对于自有财产的遵守以及履行,如果持续下去,甚至可能会对西方的自由经济思想造成严重的冲击和损害。同时,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本身的宽泛性和欠严谨性,导致了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学术性过强,使得其理论转化为实践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不仅不利于传播这种概念,而且这种思考方式还受到纯理论的束缚。当前,学者们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逐渐由宏观机制转向了微观机制,围绕企业社会责任的各类细节问题进行探讨。

二、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

由于资本主义的逐利性,西方企业社会责任从观点到制度的转换,用了很长一段时间。开始,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对于经营者来说仅仅是一种理论而已,完全不具有实践性。一些学者幻想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利润追逐的逐渐满足,经营者会通过自觉的企业活动来进行企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从而开始逐步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但是,企业经营者自觉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可能性相当小。因此,在20世纪40年代,就有学者主张以国家法律制约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其脱离空喊口号的所谓道德要求,逐步转化为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实际行动。

(一)美国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

1919年,道奇对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的诉讼,堪称美国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判决影响力最大的一案。当时,福特汽车公司的董事长亨利·福特出于扩大汽车产量、降低汽车价格、惠及美国大众的考虑,不顾少数股东的反对,扣下了部分股东利润。随后,作为公司小股东之一的道奇对亨利·福特提起了诉讼。美国密歇根州的最高法院经过仔细研究之后得出结论:公司对股东的盈利负有直接的责任,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出于维护公共社会利益的目的,通过影响其他人收益的手段来执行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就是说,董事会在此案中并没有权利代替各个股东(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社会责任。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大规模兴起以及企业经营模式的弊端不断暴露,美国法院越来越意识到,社会责任尽管从短期来看会对企业的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诸如慈善活动之类的行为,可以帮助企业树立良好的口碑,对于树立企业的品牌形象有着很大的好处,如果从长远来看,反而会促进企业经济利益的增长。于是,美国法院在判决类似案例时,不仅会考虑股东的利益,而且还会考虑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是否会给股东们带来长远的利益。20 世纪80 年代,美国出现了一股恶意收购的浪潮。被恶意收购的公司的原有员工一般都会被解雇遣散,这使得当地就业率和地区经济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冲击。据此,美国法院提出,为了抵御恶意收购带来的威胁,董事会可以对收购之后的社会效益进行评估,甚至可以考虑社会影响。20世纪90年代,美国一半以上的州制定了针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

(二)德国在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

德国在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属于欧洲国家中最为成功的。德国在社会责任方面的考量,主要是引导职工参与公司制度的制定,董事会和职工共同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进行监督和管理。董事会依照德国的相关法律,对公司的各项活动负有直接的经济责任,并在各项需要以法人代表身份参加的活动中,代表公司参与;而职工则对董事会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这样就保证了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的执行力。这种全员参与制度在保障公司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强化了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认识。也就是说,因为阶层的相近,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认识不再停留在表面,而是能够真正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与美国立法给予董事会更宽泛的权力,在可接受范围内牺牲股东部分利益,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不同,德国是通过民主参与机制,在保障职工利益的基础上,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机制,这些都是非常好的经验。[2](P14~15)

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包括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以及二者的统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可能会损害企业利益相关者的短期利益,但是企业的长远利益并不会减少,反而还可能提升。从美国和德国等国家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法律实践可以看出,社会责任是企业无法逃避的责任,企业只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才能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

[1]卢代富.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J].现代法学,2011(6).

[2]施天涛.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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