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制度下保护少数人权利的意义及原则

2012-08-15 00:49张月明
关键词:暴政学报权利

张月明

人民与封建专制的斗争经过上千年的较量,终因民主的出现而把封建专制扔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大多数现代国家都采用了民主制。人民充分认识到民主的好处:它使多数人的意志成为国家的意志,代表了多数人的利益,是多数人的统治;它集中了多数人智慧的力量,作出的决策更接近真理,能更有效地指导实践;它有更高的社会效率,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一旦作出决定全体成员就必须服从。但是,民主也不是十全十美的,它那备受称颂的优点很容易使它变成不受制约的多数人“集权民主制”,即多数人通过票决的方式,“合法地”滥用公共权力,使得少数人的权利被忽略甚至遭受侵犯。

一、少数人的权利

(一)少数人的特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学界对“少数人”的认识不断深化,从最初主要指少数族群,到今天已扩展到包括异教徒、儿童、老人、残疾者、智力迟钝者、精神病患者、罪犯、难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等群体。虽然“少数人”具体指那些人还没有定论,但关于少数人的特点学界还是形成了一定的共识。

(1)数量上居于少数,但不包括社会上的精英。社会上精英如企业家、国家公务员、高级白领、工程师、医生、律师等,他们人数虽少但才能出众,处于社会的核心地位,能够占据和利用的各种资源比一般人多。

(2)处于从属地位。他们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不处于支配地位。政治上没有话语权,人们几乎听不到他们的声音。他们拥有的社会财富和能够利用的资源比较少,自身文化面临被同化甚至消弭的境地。

(3)有特殊利益诉求,但依靠自身的能力难以实现。如少数民族有语言、肤色、宗教信仰等特点,因而有坚持使用本民族语言、信仰自己的宗教和不被同化的利益诉求。又如残疾者有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特点,因而有要求获得社会救济的利益诉求。他们的这些利益诉求必须依靠国家和社会的力量才能得以实现。

(二)少数人权利的性质及限制

少数人的权利也具有双重性质,即消极与积极的性质。消极权利方面,要求政府禁止干涉并采取宽容政策,如流浪人员收容的问题,应该根据其意愿选择是否去收容所,政府不能强迫他。积极权利方面,他们人数少,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领域处于弱势的地位,因而在教育、就业、医疗、卫生、住房等方面容易受到不公正对待,需要国家采取积极的措施对他们进行帮助。

尊重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若有人滥用少数人的权利,来破坏一个国家的主权和领土的完整,则必须予以禁止。为了更好地认清少数人权利的界限,有必要说明它与人民自决权的区别。“人民自决权并不是一种少数人权利,它主要是解决殖民地人民摆脱殖民统治的合法性问题,这里的人民并不是与任何多数人相对应的少数人。……少数人的概念以及少数人权利的价值内涵不应当超出享有主权的民族国家的范围来加以探讨。在人民自决权方面,没有任何国际人权文件规定了少数人的权利。人民自决权绝对不意味着在一个民族国家内部的少数人可以脱离多数人统治的自决权。”总而言之,这里所说的少数人不包括想分裂国家的人。

二、保护少数人权利的意义

因为少数人具有数量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处于从属地位,依靠自身的力量难以实现自身的利益的特点,所以不仅容易被边缘化,而且更容易受到多数人暴政的威胁。如果政府和社会不提供帮助,他们只有两条出路:一是越来越贫困,过着非人的生活,最终在绝望和痛苦中死去;二是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实现自身的利益诉求,他们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就只能通过非法的途径去争取实现自己的利益。

(一)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是彰显公平正义的需要

近代民主制国家,在宪法上都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每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人一票,而且每一票的法律效力相等。但以“少数服从多数”为运行原则的民主程序,使得这种平等成为一种形式的平等,而不是实质的平等。因为从少数人的特点可知,他们根本无法通过民主的程序获得多数的票决来实现自身的利益诉求,而只有在这种程序下服从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命运。这几乎跟没有投票权差不多。利益分配总是向多数人倾斜,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多数人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滥用公共权力,侵犯少数人的权利,这显然也是不正义的。二战时期纳粹对犹太民族实行种族灭绝政策,虽然它符合当时德国的法律,但绝对是不人道、不公平和不正义的。国家采取积极的措施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可以使是公平得以彰显,正义得以伸张。

(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是防止多数人暴政的要求

当多数人被赋予无限的权威的时候,对少数人的威胁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与封建君主的权力是没有什么两样的,只不过由一个人的专断和暴政变成多数人的专断和暴政。多数人暴政将会是什么情况呢?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有精彩的论述。他认为当一个人或一个党在美国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时,他或它既不能向舆论诉苦,也不能向立法机构和行政当局诉苦,更不能向公安机关和陪审团诉苦。因为其人员都是多数派选的,所以不论你告发的事情多么不正义和荒唐,你就是没有说理的地方。由此可见,多数人暴政的威力和少数人的无奈与脆弱。因此,国家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制定防止多数人暴政的措施,以保护少数人的权利。

(三)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有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

衡量一个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首先要看这个社会是否稳定。当一个国家处于动荡不安,人民过着流离失所、朝不保夕的生活,就连最基本的人权也得不到保障的时候,这个社会文明和进步的的程度根本不可能够达到很高的水平。而在造成社会不稳定的诸多因素中,少数人问题就是其中一个。“历史反复证明:保护少数人权利的积极政策和肯定行为,是导致和平和秩序的良方”。

判断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程度,不仅要看其创造了多少物质财富,更要看其分配制度是否合理,尤其是二次分配。一个贫富差距过大、两极分化的社会,一个只有现代化都市和贫民窟的社会,绝不是一个文明的社会,因为还有少数人没有共享到发展的成果,他们虽然出生在现代社会甚至是现代化国家,但过的却是与动物没有什么区别的生活。

衡量一个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要看这个社会创造的精神财富的丰富程度和人民的精神生活是否过得充实。只有保持文化的多样性,才能源源不断地生产出各种各样的精神产品。如果一个社会只允许存在一种文化,那么就如同人每天只吃一样菜,最终会导致营养不良,根本就无发展进步可言。因此,国家要保护少数种群的文化,维持文化的多样性。

三、保护少数人权利应遵循的原则

少数人权利是具有双重性质的权利,政府在运用公共权力保护少数人权利的时候,也只有两种行为,即消极行为和积极行为。

(一)消极行为:禁止歧视少数人和干涉其自由

(1)在立法上禁止歧视少数人。此举是为了确保少数人与多数人平等享有范围一致的权利。少数人不因其先天或后天而有的特点,而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受到不公的对待。

(2)不干涉少数人的自由。确保少数人能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某项权利或放弃某项权利的自由。如国家不能强迫少数民族成员使用或不使用其本民族的语言或文字。

(二)积极行为:遵循“高位阶权利优先保护”和“差别对待”原则

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其境内的各种资源是有限的,因此少数人与多数人的利益难免发生冲突。如果简单地用少数服从多数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来解决问题,这必然会激发很多矛盾。这时候,可以用“高位阶权利优先保护”和“差别对待”的原则来解决。

(1)高位阶权利优先保护。公民的权利可以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是“公民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选择配偶权等;第二等级是“公民之所以为社会成员”的权利,包括平等权、财产权、人格权、政治权利、发展权利及社会保障权等;第三等级是“公民之所以为公民”的权利,主要包括自救权和申请他救权等程序性权利。当处于不同位阶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可以进行有选择地优先保护。

当多数人与少数人在第一等级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不能运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侵犯少数人第一等级的权利,如不能实行种族灭绝政策。根据“高位阶权利优先保护”的原则,多数人更加不能以实现自身第二、第三等级的权利为理由,侵犯少数人第一等级的权利。

(2)差别对待。坚持差别对待原则,是为了解决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问题。当多数人与少数人在第二、三等级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为了使少数人在实质上与多数人享有平等的权利,政府要对少数人采取特殊的保护。因为少数人因其自身的特点使其与多数人不能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所以在形式的机会均等的社会竞争中,他们是处于劣势的地位。国家应创造条件,在教育、就业、医疗、卫生、住房、参政等方面,为少数人提供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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