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2012-08-15 00:52郭俊
关键词:缔约过失缔约信赖

郭俊

(河南工程学院人文社会科学系,河南郑州451191)

一、信赖利益的界定

“信赖”是指对方的某些行为使自己对他产生了信任感,从而导致相互间行为的发生。信赖须以善意为基础,但又比善意对人的要求更高。[1]由此可见,法律层面的信赖的含义应该是把这种主观信任的心理状态以行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客观事实。

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源头可追溯至罗马时期,那时就有买卖诉权制度的规定以保护信赖利益。那些规定只不过是些零星的、松散的制度,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19世纪中叶,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理论界开始对缔约过失情况下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进行关注。1936年,美国学者富勒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产生了轰动效应,但该文对什么是信赖利益也没有定论:“可以断定,当今没几篇法学专题论文称得上其作者彻头彻尾地清楚界定了它的定义、区分了他所服务的目的。”[2]民法学界开始讨论信赖利益的内涵,形成了具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主要有损失说、利益说、处境变更说等。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信赖利益的内涵,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缺陷。

笔者认为,修正以上各种观点的办法是不应过多地考虑两大法系的具体制度之间的不同,而应从其本身所属的价值范畴作出实质性界定。事实上,信赖利益仅为一种私法利益,属于民事主体的财产价值范畴。价值性具体体现为,我们与其说一个人正在作出利益判断,不如说他在进行着一种价值选择。信赖者的行为状态表现为:他基于对一方当事人的信赖自愿付出一定固有的财产利益或放弃机会利益,这便是信赖者所作出的价值抉择。当信赖的契约能够得以履行时,这种抉择对他而言是值得的,他所付出的成本和放弃的机会在此情形下将不被认为是一种损失。当信赖者所期望的契约无法履行时,所有的支出和机会无法通过履行利益得以弥补,信赖者的信赖受到损害,他因此所失去的财产和机会则会被认为是一种损失。可见,从信赖利益所属的价值范畴来界定信赖利益的概念比较合理。综上,“信赖利益”可这样定义:一方基于对对方的合理信赖,为与之订立或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必要成本支出或放弃的缔约机会。

二、信赖利益的特征

(一)信赖利益具有固有性和隐蔽性

信赖利益是固有的既存利益。顾名思义,既存利益就是利益主体已经拥有的利益。它不同于履行利益,履行利益是将来利益。信赖利益是为订约和履约支出的成本及因此而失去的订约机会。当事人为实现合同的期待利益而花费一定的成本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支出的成本是固有利益,追逐的更大利益是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实现之后又成为固有利益。可见,信赖利益是固有利益在向履行利益转化过程中表现的一种利益,具有固有性。它的隐蔽性表现在一般情况下当付出成本通过履行利益得以实现时,信赖利益因得到补偿并不显现出来,也不存在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了,只有在信赖利益不能因合同正常履行而得以补偿时,才作为一种损失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甲为和乙达成协议,在磋商谈判阶段总共花费2万元。合同履行后甲得到利润6万元,那么甲投入的2万元已通过6万元的利润得以补偿,是值得的。因此,2万元的缔约成本是属于甲的既存利益并且因得以弥补而具有隐蔽性。

(二)信赖利益的保护具有回复性

信赖利益因信赖落空而受损,如得不到补偿,将是不公平的,有损民法公平正义之精神。因此,信赖利益保护的终极目的是使它回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即由对方将信赖人已经花费的成本和因此失去的机会利益或其他因信赖而遭受的损失补偿给他。

(三)信赖利益的善意性和合理性

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其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正是法律保护信赖利益的基础。正因为缔约人的善意,所以相对人主观上有过失时,才需要保护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信赖利益也必须是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所谓合理信赖,就是有客观的事实或权利外观存在,使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相信对方的行为是可信赖的。否则,即使有损失,亦不能是信赖利益损失。

(四)信赖利益具有独立性

信赖利益的独立性表现在:一是信赖利益独立于履行利益、返还利益。二是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是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并列的三大责任之一,是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三是信赖利益的存在不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只要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产生了合理信赖,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合同关系已终止,也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信赖利益。

三、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

《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有关合同的立法达到了新的高度和水平。[3]该法对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动态的、开放性的信赖利益保护体系。但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在我国建立较晚,法律对其规定总体上显得比较粗糙,无论是理论根基还是立法技术都存在不足之处,导致司法实践困难重重。

(一)体例结构不科学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共三款,前两款具体列举了缔约过失责任情形,第三款规定了“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实为避免挂一漏万的兜底条款,而第四十三条又规定不得泄露或使用知悉的商业秘密,这样一来,不合逻辑顺序,所以应在修订法律时予以调整。

(二)适用情形太笼统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具体列举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况,尽管我们也可以从《合同法》的其他条文中挖掘出一些其他情况,但对民法初学者来讲会有适用情形只有这几种的误导。尽管2009年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但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远不止于此。

(三)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太模糊

从我国《合同法》理论上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借鉴大陆法系的理论,也即是说,我国理论界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产生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虽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但是在合同最终有效的时候,一方当事人是不能请求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但是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来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未附加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或可撤销这一限制。如果按照字面意思理解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那么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是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是否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且给对方造成损害。如果有,就要承担责任,否则就不必承担。但我国《合同法》并未说明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因此,导致如此大的误解,这就需要法律给出明确的规定。

(四)未规定赔偿范围和方法

《合同法》肯定了对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又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方法。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要不要赔间接损失?间接损失里错过其他缔约机会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赔偿范围有没有限定?对此问题不予以规定往往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困惑。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一样都是独立的责任类型,因此,法律应当肯定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独立地位。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作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能够涵盖所有的损害赔偿类型,而法律又需要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但与目前的民事责任又不太相符。因此,立法有必要赋予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独立的地位,使其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形成鼎立之势。

四、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调整体例结构

我国可以借鉴《希腊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负以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行为义务”,在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后,再对各种具体信赖义务加以列举,然后通过修改后的第四十二条列举缔约过失责任具体情形,辅以保底条款。把原来的第四十三条合并到修改后的第四十二条中。

(二)明确适用的范围

由于我国《合同法》沿袭大陆法系的做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以有必要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情形尽可能列举。具体建议如下:要约人擅自撤回要约;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重大误解、欺诈、效力待定而未获追认等;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无权代理情形、悬赏广告、赠与合同情形。凡此种种,只要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有过错,未尽告知、通知、保密或保护义务等而导致信赖利益损害的发生,信赖人都可以请求信赖利益保护。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较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范围大,笔者列举的只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情形。由于我国合同法上其他制度还是比较完善的,所以修订法律不是短期内能做到的,笔者建议还是通过司法解释体现出来。

(三)界定赔偿范围

笔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通讯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费用的计算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即符合一个谨慎小心的交易人的标准,这些花费如果大于预期的利益,就是不合理的。间接损失是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这个机会损失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认定:一是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缔约机会。二是受损人与第三人订约机会的丧失确实是因为对方的背信行为造成的。三是订约机会的丧失必须基于对违反诚实信用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机会损失确定后,如何计算损失呢?假如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还能与别人签订符合预期的合同,就不存在机会损失的问题。如果受损人虽能与他人签合同,但通过此次机会获得的利益不如前次机会预期的利益多(或付出更大的对价),对方就应对前后两种条件下的价款差额予以赔偿。如果受损人永久丧失了缔约机会,则对方应该赔偿前次机会的预期价款。举例说明,甲与丙就酒店转让谈判,甲欲以80万元卖给丙,乙担心丙接手后对自己构成竞争,就向甲表明愿出100万元买下。甲遂终止与丙的谈判,专心与乙达成交易,乙见丙退出,就向甲表示无力购买。乙对甲的机会利益损失赔偿应这样计算:甲后来如以80万元甚至更高的价格卖出酒店,则不存在机会损失;如只能以60万元卖掉,那么预期的差价20万元应由乙赔偿;如最终酒店没卖出去,那么乙应赔偿甲80万元。

(四)明确赔偿限定

1.赔偿范围限制

关于信赖利益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在未有有效确立的合同,特别是当合同尚未成立之时,是不能直接确定其内容的。在个案中,除去人身损害这一特殊情况,信赖利益超过履行利益的机会并不多。笔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理由如下:首先,缔约人付出成本是为了得到更大的履行利益,如果履行利益低于成本,就意味着缔约人在做一开始就注定亏本的买卖,不符合一个谨慎商人的理性标准。其次,信赖利益保护的目的在于使信赖人的损失回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如果赔偿的结果反而使信赖人得到的比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更多,就不合情理,也有违公平。总之,应该对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加以限制,否则就会出现索赔者漫天要价的情形。

2.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就可得利益漫天要价、使交易方对对方的可得利益没有大致的标准的情形,这样就导致交易者对交易产生不安全感,从而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这和《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相违背。众所周知,可预见规则是违约责任中限制赔偿范围的一个基本规则。该规则要求,如果一方违约,则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样当事人能对未来的风险进行预测,有利于鼓励交易。我国《合同法》在信赖利益赔偿问题是否适用该规则上没有只言片语。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信赖利益赔偿中确立可预见规则以和私法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的实质相符。

3.损益相抵原则的限制

笔者认为,损益相抵原则也应该应用于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之中。损益相抵原则是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所得的利益应从损害额内扣除,赔偿义务人仅就差额予以赔偿的原则。这样可以避免赔偿权利人因此而受益,否则对赔偿义务人也是不公平的。

[1]田土城.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8:49.

[2]〔美〕L.L.富勒.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M].韩世远,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

[3]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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