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中人身意外伤害的法律救济

2012-08-15 00:47陈习知
河北职业教育 2012年10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工伤保险顶岗

陈习知

(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8)

2005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确定了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为中国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2006年教育部16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要求:“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各职业院校也与时俱进地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大力推行工学结合,突出实践能力培养。与此同时,学生顶岗实习过程中各种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率亦逐年上升。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相关立法的倒退或是“避而嫌之”,使得此类伤害事故的法律救济困难而艰辛,给各方当事人均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和损失,严重影响了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制度的深入落实和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深化。

一、高职学生顶岗实习的概念和性质

按照上述有关文件精神,顶岗实习就是高职院校学生在校学习的最后一、二个学期进入专业相应对口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参加生产实践,由实习单位提供一定的工作环境和具体工作岗位,指派专人指导或辅助等形式对实习生进行帮助,实习生则通过实习过程把学到的书本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并根据实习岗位的职责要求相对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的活动过程。由此可见,顶岗实习的本质属性就在于:它使学生相对独立地履行其实习岗位的所有职责,打破了岗位属于原工作人员的界限,实习学生基本属于独立按要求完成所在工作岗位既定的工作内容和任务。换句话说,顶岗实习学生在其所在岗位上独立完成的工作任务、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岗位职责、作息要求等与原工作人员基本一致。

一般来说在具体操作中,能来某单位进行顶岗实习的学生不会是不掌握所顶岗位必要技能的人,都会有基本适应所顶岗位的基础技术和操作能力。由于在顶岗过程中,原在岗职工退出这个岗位的具体操作,由新来之顶岗实习人员完全负责,原岗位人员只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而不再进行实际操作。因此学校派往实习单位的学生一般并不是随机抽取或者是随意确定的。派驻某实习单位的学生基本是已经和实习单位签订三方就业协议的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结束后绝大部分学生会继续留在顶岗单位进行就业而不是流失。这也是接收单位愿意让部分学生来顶岗实习提前进入工作角色,以便将来快速适应工作环境的初衷。

面对大学生求职时“没有工作经验难就业,而不能就业也就没有工作经验”的尴尬局面,是否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成为衡量大学生综合素养的重要尺度,尤其是用人单位把大学生是否具有丰富的实习工作经验,作为优先录选的重要条件。因此,职业院校和用人单位以及大学生本人都极其重视大学生的实习实践环节。顶岗实习作为一种新的实习方式已经获得高等职业院校和用人单位的普遍认可。

但是,在现有教育及法律制度下,学生实习(包括顶岗实习)仍然是学校教学工作安排的一项具体内容,是学生在校课堂学习内容的延伸,实习生身份严格意义上依然是学生。在校生顶岗实习虽然是相对独立地按要求完成所在工作岗位既定的工作内容和任务,但也不是以实习劳动作为自己谋生的基本手段,在工资及生活待遇上不可能与实习单位正式员工一样。顶岗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虽然得服从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但是对实习单位并不具有完全的依附性,供其完成学业的学校仍然对其具有一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与义务。这也是顶岗实习期间需要学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三方签订实习合同,约定三方主体在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原因。实习单位并没有单独与实习生签定劳动合同,因此,顶岗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也就没有形成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当然,如果在顶岗实习生已经基本完成学业、取得就业资格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与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则问题另当别论。)

然而,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尽管学校和企业为了做到安全实习,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但由于岗位性质、工作经验、注意程度等因素,高职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还是屡有发生。如果不在认识上尤其是制度上打破顶岗实习的学生不是劳动者的桎梏,那么工伤认定就不可能造福广大职业院校的莘莘学子,有关部门制定的顶岗实习促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政策就不可能广泛深入地开展下去。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学生顶岗实习中人身意外伤害的救济渠道及其不足

我们知道,法律责任性质的界定是以相关法律关系的存在为逻辑条件的,而法律关系的建立又是以相应立法的存在为前提。没有立法,也就无所谓法律责任。根据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所受伤害的处理,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也就是说,根据这一规定,大学生实习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多数情况下可纳入工伤保险进行处理。但可惜的是,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第1款关于实习生受到伤害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理的规定,且对此没有作出任何相应的替代处理规则。2010年12月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仍未就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情况直接导致目前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都排除在校大学生作为适用对象,因此直接造成顶岗实习大学生在实习单位发生意外事故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方面的保障。

按照现行法律制度设计,高职学生顶岗实习过程中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追究和赔付,只能依据有关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来展开,而不能适用劳动法律。然而,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的重心在于惩处而非实体救济,民事责任则主要按照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和规章,其具体责任的承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劳动法所公然表明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场和宗旨。这就是说,现行法律框架下最能保障顶岗实习学生实体利益的民事法律在救济实习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生时,首要考虑的是伤害事故发生时学校、学生、实习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与否及其程度,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承受直接伤害后果的实习学生的利益。

首先,在顶岗实习学生的伤害事故中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的混合过错甚至是学生的单独过错造成,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实习学生只能得到部分赔偿,甚至得不到赔偿,这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顶岗实习学生虽已步入工作岗位,但其仍然具有学生身份,仍然属于需要社会各方予以特别保护的对象。

其次,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人身损坏赔偿。在顶岗实习工作中发生了实习学生人身损害后果,受害学生要想获得相应赔偿,就必须自身要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关当事方存在相应过错和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这对于实习受害学生而言,简直就是雪上加霜,极其不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相应权益。

再次,高职院校、实习单位等责任主体客观上责任能力有限,即便是其主观过错得到证实也往往无法为实习学生提供及时、有效的实体利益救济。

现在,很多人提出在当前法律背景下可以通过商业保险方式分担顶岗实习中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个别地方也颁行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如2010年1月通过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19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在实习基地实习,学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习协议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投保额度、损害赔偿、实习报酬、保密等其他事项。”应该说,针对顶岗实习的性质和需要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在目前情形下不失为上策,但这仅仅是权宜之计,其不足亦十分明显:一是商业保险的赔付限额往往不足以补偿受害学生的全部损失;二是商业理赔过程复杂,要求严格;三是国家没有统一规定,难以全面推广。即便是上述广东省的规定也只是强调实习协议“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约定意外伤害保险,从而使这一规则也只是具有选择性而不是强制性。

三、解放思想,顺应潮流,明确界定顶岗实习学生的劳动者地位

目前世界上许多职业教育较为发达的国家,如德国、法国、卢森堡、挪威、俄罗斯、匈牙利、罗马尼亚等,都通过立法将学生伤害事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来加以保护。从我国目前工伤保险立法发展的趋势看,却存在一定程度的倒退迹象。除上述相关规则的调整外,2009年7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第5条还准备将上下班途中的伤害事故排除出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好在最后的定稿只是将该条进行了修改而不是删除。

随着高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不断深化,高职学生下企业实习越来越普遍,形式也越来越多样,但顶岗实习和一般实习有着重大差别。顶岗实习学生从事的岗位工作特点突出在一个“顶”字上。顶岗就是顶替了原有工作人员而进入独立的工作状态,在岗位设置不变的情况下,经过必要指导而让学生脱离在校状态全身心投入岗位工作,这在形式上就和原工作人员无异了。从这个意义上讲,顶岗实习和普通实习的区别在于:普通实习只是在校大学生在实习期间把学到的理论知识拿到实践中去应用和检验,并锻炼工作能力的活动,在实习的过程中不是岗位的主要占有者,岗位上主要的工作仍然由以前的工作人员完成,对于接受实习的单位来说实习学生此时的身份是编外的,因而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实质上仍是全日制在校学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

然而,顶岗实习生虽然仍然具有学生身份,其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协议往往也有所在学校参与,是一份三方主体协议,但从顶岗实习的本质特点来看,将顶岗实习学生与其实习单位的关系界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从理论上讲也不是完全没有依据。一般而言,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指基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从事的有偿劳动。在我国“劳动者”泛指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参加顶岗实习的学生都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显然属于劳动者的范畴。更为重要的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特定、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财产性和人身性,而顶岗学生与其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基本符合这些属性:顶岗学生与其实习的经济组织双方主体特定;在顶岗实习关系的确立过程中,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均有选择的自由,一旦达成协议,两者之间又具有指挥与服从的隶属性;在顶岗工作过程中,顶岗学生向实习企业让渡自己劳动力的使用权,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并从创造的财富中获得一部分报酬,具有财产性特征。这就是说,顶岗实习学生在身份关系上一方面仍然需要接受所读学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另一方面,还需与实习企业的其他员工一样,严格遵守企业的规章,服从企业的安排和管理,从而使其在身份上具有了双重属性。所以,即便我们认可顶岗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没有形成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在理论上将其视为事实劳动关系而加以立法保护亦未尝不妥。

总之,顶岗实习是职业教育快速发展下的一个新生事物。顶岗实习增强了职业院校的教育教学水平和办学质量,为用人单位快速培养了既懂得理论知识又具有丰富操作技能的产业人才,锻炼了学生的职业技能,扩大了学生的职业见识。解放思想,顺应潮流,认定顶岗实习过程是学生在特定阶段作为劳动者的一种特殊工作形式而加以专门立法保护,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包括顶岗实习学生在内的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职业教育可持续发展和产业人才资源选择与储备,切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法治的人性化发展方向。

[1]孙树菡.工伤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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