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读者丢失图书馆成套多卷书赔偿问题的思考

2013-01-22 19:41郑彦离
中州大学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书者套书遗失

郑彦离

(中州大学图书馆,郑州 450044)

在读者与图书馆易引起的纠纷中,图书损污和丢失赔偿问题居于前列,而其中的成套多卷书丢失赔偿问题尤为突出。但在已发表的关于馆藏图书丢失赔偿问题研究的文章中,虽有个别谈及读者丢失图书馆成套多卷书赔偿问题,却无人对之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成套多卷书形式上独立成册内容上相互关联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丢失其中的一卷或数卷对整套书使用的影响很难厘清。加上成套多卷书多成套出版销售的特点,使各图书馆在对读者丢失成套多卷书赔偿问题进行制度规定时,其合理度很难把握,于是成为最易引发纠纷的一个点。解决这个问题的规定怎样才算合理?本文对之进行探讨。

笔者最近查阅全国20多所著名大学和十几个省、市公共图书馆的网页,发现其关于读者丢失馆藏成套多卷书赔偿问题的规定多是这样:“成套多卷书遗失其中一册或数册,按整套图书价格赔偿,赔偿后读者不得索取其他卷册书刊。”由于笔者事先知道这样的规定是全国图书馆界的通行做法,只是近期笔者所在图书馆拟修订规章制度欲了解一下其他馆特别是著名馆关于此规定的动向,于是做了前述的查阅。为什么众多图书馆规定读者丢失馆藏成套多卷书的一册或数册要按整套图书的价格赔偿?原因是大多成套书各卷册所记载的知识相互间联系紧密,丢失其中的一卷或数卷,破坏其整套图书所记载知识的完整性,影响使用者对整套图书所记载知识的把握。但是,虽然大多成套书各卷册在所记载知识方面不像普通以单册形式完整记载某知识体系的图书那样独立性强,可丢失其中的一卷或数卷毕竟同丢失整套书还是有区别的。它虽然破坏了整套书所记载知识的完整性,影响读者对整套书所记载知识的把握,但毕竟未丢失卷册所记载的知识还可供读者阅读掌握。正像一个人被打伤或打掉一只胳膊,其未被打伤或打掉的胳膊还能发挥功能。尽管一个人少了一只胳膊其另一只胳膊的功能发挥会受到一定影响,但还是与两只胳膊全损失有区别。所以,法律不仅认为将人一只胳膊打坏和把人打死有区别,相应的对打人者的处罚也有区别;而且认为将一个人的一只胳膊打坏和把一个人的两只胳膊都打坏也有区别,相应的对打人者的处罚也有区别。因此,将读者丢失图书馆某套书中的一册或数册要求其按整套书价格赔偿是不合适的,它违背了“罚要当罪”的法治基本原则。从经济损失赔偿的角度看,它属于滥用“惩罚性赔偿”原则[1]。也许有人认为笔者将丢失套书中的一册比作打坏一个人的一只胳膊不恰当,应比作打坏一个人的心脏。如果一个人的心脏坏了,其生命就完结了,因此要求读者丢失某套书中的一册按丢失整套书赔偿。但是,实际情况是整套书中的各册价值并非一个人的心脏之于人的整个身体之价值,如果丢失了某套书中的一册,其未丢失的各册仍可给读者提供一定的知识,上述提到的现许多图书馆规定的“赔偿后不得索取其他卷册书刊”的内容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未丢失的卷册”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可能有的图书馆规定“成套多卷书遗失其中一册或数册按整套图书价格赔偿”,主要不是依据遗失套书中的一册或数册影响对整套书所记载内容的把握,而是考虑大多出版社对套书采取成套出版销售的特点,图书馆若想补充购买读者丢失了部分卷册的套书,不论是丢失了其中的一册还是数册,都必须支付整套书价格的资金才能买到。也就是说,从套书重置的经济角度考虑,读者丢失了馆藏某套书的一册或数册,其造成的损失与整套书丢失的价值数额是一样的。这样说来,“成套多卷书遗失其中的一册或数册按整套书价格赔偿”的规定又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如果这样认为,那“丢失后不得索取其他(未丢失)卷册书刊”的内容规定就有问题了。因为丢书者既然按整套书的价格进行了赔偿,就意味着其购买了该套书的所有权,除非其愿意将未丢失的卷册捐赠给图书馆,否则图书馆不能剥夺其对该套书的所有权和支配权。

可能有的图书馆从道理上也知道读者丢失套书中的一册或数册按整套书价格赔偿后其拥有该套书未丢失卷册的所有权,只是担心该套书出版社不再出版,本馆无法重置,本着“残缺的有”胜于“完全的无”的原则,要求读者“丢失套书中的一册或数册按整套书价格赔偿后不得索取未丢失的其他卷册”。但这完全是从图书馆自身的利益角度考虑,忽视了公平原则,利用图书馆与读者关系中的强势地位,剥夺“丢失套书中一册或数册按整套书价格赔偿”的读者对该套书“未丢失卷册”的所有权。因为从道理上讲,读者丢失馆藏图书按规定进行赔偿后,图书馆能否用丢书者赔偿的钱重置到该套书是图书馆自身的事,丢书者在此事上已无关系了。

可能有的图书馆认为,一读者丢失馆藏图书按规定赔偿后只是从经济上弥补了图书馆的损失,但其丢书对其他读者使用该书的影响却未能弥补,于是图书馆代表其他读者对该书行使使用权益,要求“遗失套书中的一册或数册按整套书价格赔偿”的丢书者,“不得索取未丢失的其他卷册书刊”。按照违约“间接损失”赔偿原则[2],这的确有一定道理,特别是套书,由于价格总体相对较高,有的图书馆在最初购进时可能复本很少,甚至没有复本。一个读者将无复本的馆藏图书丢失,在图书馆未将该内容的图书重置来之前,或者出版社将该内容的图书重版重印的可能性较小,图书馆很难将其重置的情况下,本着前述的“残缺的有”胜于“完全的无”的原则,图书馆要求“遗失套书中的一册或数册按整套书价格赔偿”的丢书者,“不得索取该套书中未丢失的其他卷册书刊”,以尽可能弥补该内容套书丢失部分卷册对其他读者使用该内容图书的损失。但是,即使这样做有一定的合理性,可用“不得索取”这样的字眼剥夺“遗失套书中的一册或数册按整套书价格赔偿”的丢书者对该套书未丢失其他卷册的所有权也是不合理的。首先,相对有的读者丢失普通单本书或将某套书全部卷册丢失的情况,要求“遗失套书中的一册或数册按整套书价格赔偿后不得索取其他卷册书刊”不够公平;其次,即使是丢失普通单本书或某套书全部卷册属于无可奈何,那也应该明确“遗失套书中一册或数册按整套书价格赔偿”的丢书者对该套书未丢失卷册的所有权,明确该套书未丢失卷册暂存图书馆,只是为尽可能弥补由于丢失该套书部分卷册在图书馆重置到该内容套书前对其他读者使用该内容套书的影响。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现在是电子时代,即使一个读者丢失图书馆某套书的一册或数册后馆内没有该内容套书的复本,或出版社重版重印该内容套书的可能性小,图书馆重置该内容套书纸质本希望渺茫,可以想办法购买或寻找该内容套书的电子版本,以弥补馆藏该内容套书知识的缺失和对其他读者使用该内容套书知识的影响,以避免图书馆对“丢失套书中一册或数册按整套书价格赔偿”的丢书者对该套书未丢失卷册的所有权的侵犯,同时也使“丢失套书中的1册或数册按整套书价格赔偿”的丢书者,和丢失整套书全部卷册按整套书价格赔偿的丢书者,在付出相等赔偿标准后,感到比较公平。

文章分析到这里,可能有读者会认为笔者的意思是图书馆不能拥有读者所丢失套书的未丢失卷册的所有权,实际不是这样。笔者的意思是图书馆对读者丢失套书问题的处理应尽可能地达到对馆读双方的公平合理,即读者丢失套书中的一册或数册,若不按整套书的价格赔偿,图书馆可继续拥有读者未丢失该套书中其他卷册的所有权;若按整套书价格赔偿,应明确丢书者对该套书未丢失卷册的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第一种办法在维护馆藏知识方面安全度数相对较高,但较难把握其赔偿合理度,且使馆方面临丢书者赔偿的资金费用不足重置齐全整套书费用而需自己加投资金的风险。第二种方法容易操作,但会使馆方面临馆藏知识损失更大的风险。下面对第二种办法不再赘述,仅就第一种办法中的赔偿合理度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

谈到赔偿合理度,首先应对不同套书内部组成各册间的关系进行区分。要将不同套书各自各册间的关系辨析清楚很困难,而且在具体处理丢失套书赔偿问题时也不好操作,并易引发争议纠纷。这里根据不同套书内各册间知识联系的紧密程度简单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如《红楼梦》那样的各册间知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丢失其中的任何一册都会严重影响读者对未丢失卷册所记载知识的理解把握。比如丢失《红楼梦》的首册、尾册或中间册,会分别使读者看未丢失册时,不明故事和人物的缘起、结果或发展过程等。另一种是如《邓小平文选》(现共3卷)那样的各册间知识既相对独立,又有一定的联系。丢失其中的一册,除非是研究一套书整个的思想体系,对阅读未丢失卷册所记载的知识的理解把握影响不大。对这两种情况,在制定丢失赔偿制度时应作区分。

要保证套书丢失赔偿规定合理,还需把握两个原则:一是丢失一套书的部分卷册赔偿额度应少于丢失整套书的全部卷册,二是丢失卷册少的赔偿额度应少于丢失卷册多的。基于前面对不同套书内部各卷册间知识紧密程度的区分归类,和这里明确的两个关于赔偿额度确定的原则,考虑大多套书组成为2-4卷册的情况,笔者认为,读者丢失图书馆套书中的一册或数册,图书馆方如想继续拥有未丢失卷册的所有权,对如《红楼梦》那样的套书,可让丢书者每丢一册按该册以普通单册书赔偿标准的1.4倍进行赔偿;对如《邓小平文选》那样的套书,可让丢书者每丢一册按该册以普通单册书赔偿标准的1.2倍进行赔偿。如果丢失某套书中的数册,不管属于前述两种类型中的哪一种,其总计赔偿额度应不高于丢失该套书全部卷册的赔偿额度。

对读者丢失图书馆成套多卷书赔偿问题作出规定,属于民事问题处理制度的设计范畴。而民事处理制度设计的最基本和最高原则是公平[3],因为只有循此原则,才能使人感觉合理并便于制度实行。所以,图书馆在进行读者丢失成套多卷书赔偿规定时,不能只从自己的角度考虑问题,而要兼顾丢书赔偿者的利益,注意他们的感受和认可度,否则不利于问题的处理和良好馆读关系的建立。

[1]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3).

[2]叶兆伟.合同赔偿金应包括哪些范围[J].法学,1986(2).

[3]赵万一.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J].重庆社会科学,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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