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弃用现象与启用路径研究*

2013-01-30 20:57刘蔚文
政治与法律 2013年5期
关键词:复制品定罪数额

刘蔚文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12)

一、现状分析——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罪名选择

销售侵权音像制品(或称“盗版光盘”)是当下中国较为普遍的一种常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达到一定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销售侵权音像制品行为予以刑事制裁、追究销售者的刑事责任并无争议,但在该行为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上,学界观点不一,司法实务的做法也相当地耐人寻味。

从我国刑法的罪名设置来看,销售侵权音像制品无疑应当适用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一罪名,但2008年之前,学界的讨论始终围绕着该行为“应定非法经营罪还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一焦点问题展开。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销售音像制品需要向文化部门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实务部门和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无证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也属于《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比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更重,按照法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之规则,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1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被普遍接受,出现了大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案例,与此相应,相关案件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数量极为有限。据统计,1998年至2004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件13件,各年分别为1、3、0、2、3、3、1件2。

不过,更多的学者撰文指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销售侵权音像制品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只能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论处。3这种观点逐渐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并且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呼应。200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顾然地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中,四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被提起公诉,但法院在审理中指出:“被告人顾然地为了营利,在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低价购进明知是侵权的音像复制品,然后高价销往国外。这种行为虽然扰乱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市场秩序不是受侵害的主要客体,那些著作权人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才是我国刑法要保护而被顾然地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对顾然地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量刑。”4该案例后被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事实上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当时的态度。随后,各地法院对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等行为开始适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不再简单适用非法经营罪的罪名,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案件数量开始逐渐增加。

然而,这种正确体现刑法立法初衷的罪名适用并未得到坚持,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又发生了新的变化。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二)》)第2条第3款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1年《意见》)在第12条中进一步明确:“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明确了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再按照非法经营罪认定,不过,又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理解为销售侵权音像制品可以直接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甚至有媒体记者以“卖盗版光盘一律定侵犯著作权罪”为标题报道国务院新闻办在2011年《意见》出台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的主要内容。5

从笔者收集的资料看,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了大量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2006年2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两名贩卖盗版光盘者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江苏省第一次以刑事处罚惩治贩卖盗版光盘者,也是全国首例以侵犯著作权罪惩处贩卖盗版光盘案件。62008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北京首例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贩卖盗版光盘行为的案件。72011年后,将销售侵权音像制品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成为司法机关的通常做法,报道也逐渐增多。如《无证经营盗版光碟 应定侵犯著作权罪》一文报道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一示范性案件,认为无证贩卖盗版光碟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8《贩卖盗版光盘侵犯知识产权》报道了浙江检察机关首次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9《天津南开:两被告人非法批发销售光盘被判刑》一文报道了天津市南开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批发销售盗版光盘的两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案是全国“扫黄打非”办、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五部门挂牌督办的专项行动重点案件,案件同时入选《中国版权年鉴(2011)》和《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11)》。10《13人因销售盗版光盘集体被判拘役》一文报道了北京市法院首次集中审理侵犯著作权类案件,13名被告人分别因销售最少744张、最多878张盗版光盘被判侵犯著作权罪,获刑拘役四至六个月,均处罚金1000元。11

那么,为什么针对销售侵权音像制品行为,司法机关经常抛弃本应适用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罪名,愿意适用从前的非法经营罪和现在的侵犯著作权罪呢?这种罪名选择方式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具有理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文将对此展开探讨。

二、原因探究——弃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两个理由

(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情节单一且要求过高

根据刑法第218条的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仅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唯一定罪情节。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的规定,这里所指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

不过,对于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等行为而言,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是有相当难度的。“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金额”,是销售者扣除成本后获得的收益。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多数为街边的小商贩,比较容易查获的是其现场销售的以及库存的盗版光盘数量,但光盘的数量与违法所得数额完全不是一回事。计算违法所得数额需要查清销售者实际销售盗版光盘的数量和价格,并扣减其购入费用等相应的成本,超过十万元的方可定罪。但大多销售盗版光盘的小商贩往往不正规记账,很难查清其购入和实际销售的数量和价格,即使有一些记录,也大多为一些简单的数字,要证明其为经营数额还需要辅以其他证据,扣除相应的成本形成违法所得数额则更加难以证明。

事实上,在我国刑法所有惩治销售行为的犯罪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唯一一个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情节的。在我国刑法中,涉及销售者刑事责任的条文主要有第126条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40条至第148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九个罪名,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等。这些罪名中,除了一些危险犯和行为犯外,大多是以销售金额、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作为定罪的标准,这些量刑情节相对而言比较灵活,便于司法解释及时调整。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不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唯一的定罪标准,这一规定导致最高司法机关即使想通过司法解释调整其定罪数额,也不能突破违法所得的范围,更何况刑法还明确了“巨大”的数额标准,而“巨大”显然应当比其他条文如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要更高一些。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唯一定罪情节就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这种单一的规定导致该罪在犯罪数额上的证明难度极大,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适用就在情理之中了。

(二)司法解释的扩张使侵犯著作权罪包容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全部要件

我国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规定了四种构成该罪的情形,其中未经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形态,这里均涉及对刑法条文表述中“复制发行”的理解。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复制权、发行权和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是并列的著作财产权,在所有涉及侵权的表述中,均是以“复制、发行”的方式表达,但在刑法条文表述中,“复制发行”之间并无顿号间隔。这种表达带来了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如何理解刑法领域的“复制发行”,是“既复制又发行”的复合行为还是只需实施其中之一即可构成犯罪的选择性行为?其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复制发行”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如通过网络传播权利人的作品,情节严重的是否构成犯罪?

为解决上述司法适用的困境,近年来有多个司法解释涉及对“复制发行”的理解。比如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即规定:“刑法第217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2004年《解释》第11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复制发行”,该解释使刑法中的“复制发行”包含了本不属于其范围的网络传播行为。2007年《解释(二)》第2条重申:“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同时规定:“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2011年《意见》第12条在“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上指出“‘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进一步扩张了犯罪视域下“发行”的范畴。

司法解释的不断扩张固然解决了一些法律适用的困难,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为了使犯罪行为的认定更加便捷,司法解释规定“复制发行”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由此推导出单一的“发行”行为也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第6项的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由于赠与方式的发行可能欠缺认定犯罪所需要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从法律条文的本意来说,这里的发行主要指的是“出售”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未经许可出售侵权作品的行为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这种行为也符合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这导致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成为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有可能被架空和虚置。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很快引起了学者的关注,大多数学者肯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存在意义,认为侵犯著作权罪中包括销售在内的发行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销售”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是连接复制发行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一个中间环节12。司法机关亦曾认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当独立存在,如前引2005年的“顾然地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中,法院指出:“对销售侵权音像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中有两个条文涉及。第217条中的发行虽然涵盖了第218条中的销售行为,但很明显,第217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那些未经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人许可而复制,直接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就像盗窃后销赃一样,复制后发行,通常是此罪的一个后续的不另罚的行为。第218条的立法目的,则在于打击没有复制,只是单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间接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13

不过,2007年《解释(二)》和2011年《意见》将“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引导了司法实务的改变,各地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判决并积极开展宣传报道则使司法实践彻底转变了方向,由此出现了大量将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的现象。

三、理论质疑——销售侵权音像制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吗

鉴于近年来相关司法解释大幅度下调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使“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非法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和“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行为均可构成该罪,如果将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确实能解决司法实务中因为定罪情节高企难以追究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难题。特别是销售侵权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即可构成犯罪的定罪情节,大大降低了打击销售侵权音像制品定罪的门槛,解决了司法机关的举证困境。不过,笔者认为这种立足现实的选择在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

(一)违背立法本意

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1997年刑法修订时这两个罪名被纳入刑法,其中侵犯著作权罪未作任何修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则将定罪情节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并降低了法定刑。可见,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虽然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但从罪名创设之初便独立于侵犯著作权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分工类似,侵犯著作权罪主要惩治的是以各种方式复制著作权人的作品并以出售、网络传播等各种发行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的直接侵权行为,复制的目的是为了发行,发行是复制所追求的结果。在一些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中,会出现有的行为人只负责复制,有的只负责发行,或者复制出侵权作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等情形,有关司法解释将“复制发行”理解为选择性行为有助于犯罪的认定。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显然关注的是未进行复制、仅单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本人,或与制作者事前通谋的发行者或销售者,14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从侵权复制品制作者处购得侵权复制品后再进行销售的其他行为人。尽管2011年《意见》第12条将“总发行、批发、零售”等行为均纳入“发行”的范畴,但这里的“零售”应理解为侵权复制品制作者复制侵权作品后直接向社会公众零售,即应以“首次销售”加以理解,而不能涵盖后续的再次销售行为。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销售侵权音像制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模糊了两个罪之间的界限,使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架空和虚置,有违立法初衷,与立法本意不符。

(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

按照刑法第218条的规定,未达到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行为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现在不但构成犯罪,而且可能量刑更重。举例来说,如果行为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额达到9万元,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认定将不构成犯罪,以侵犯著作权罪认定则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行为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额达到16万元,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侵犯著作权罪认定也构成犯罪,属于情节加重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行为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数量超过2500张,一般无法实现获利10万元,则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情节加重犯,可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将达不到法定数额的销售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罪予以定罪处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

(三)不利于保持刑法体系的协调性

与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立法设计类似,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一些分别惩治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罪名,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九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除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外的所有销售类犯罪中,均不存在罪名被架空转而适用其他罪名的情形。比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但不会因为量刑稍轻就转而适用假冒注册商标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意见》的相关规定,伪劣产品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作为定罪标准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但由于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直接以侵犯著作权罪予以认定,尽管理论上对侵犯著作权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还存有争议,但实务的做法一般是将查扣到的尚未销售的盗版光盘数量直接计入复制品数量,只要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即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定罪处罚。如有媒体报道,销售盗版光盘的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音像制品804张,经鉴定全部为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音像制品,且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处王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5该报道未显示法院认定的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但即使认定为未遂,显然也未遵循销售类犯罪其尚未销售的商品数额一般应达到定罪数额三倍以上方构成未遂犯罪的通常规则,这带来了明显的适用法律上的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持刑法体系的协调性,破坏了刑法理论和实践的统一。

综上,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解释为侵犯著作权罪,固然能解决司法实践中难定罪、难举证的问题,但却是以损及刑法的立法初衷和立法宗旨为代价的,也不利于刑法适用的协调,从理论上来说欠缺充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四、对策建议——修改“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定罪情节

笔者并不否认对销售盗版光盘等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的必要性,从遵守TRIPS协定的角度而言,对“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案件”进行刑事保护也是WTO成员国的一项基本义务。笔者不认同的是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最高司法机关通过不那么合理的司法解释的扩张来解决问题。笔者认为,问题的根源来自于刑法第218条定罪情节的不科学性,根本的解决方案是取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规定。

笔者检索了刑法分则的全部条文,发现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情节的仅有刑法第175条的高利转贷罪、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其中高利转贷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将“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唯一定罪情节。其实在1997年刑法修订草案中也曾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唯一定罪情节,但反对意见认为“单纯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处刑的根据,不科学,操作也难,甚至有可能放纵犯罪”。16这一意见后被立法者采纳,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情节,但立法者仍坚持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单一定罪情节。

笔者认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间接侵权行为与复制发行等直接侵权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并没有特别明显的差别,两个罪的定罪标准应大体一致,不应过于悬殊。与类似的犯罪进行定罪情节的比较分析是有意义的。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规定的九个罪名中,生产者和销售者是放在同一个条文中予以规范的,在量刑情节等方面并未区分直接侵权的生产者和间接侵权的销售者,都适用同样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同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不考虑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情形,2004年《解释》确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情节是“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情节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尽管计算口径并不一致,但总的来说数额相差并不悬殊,亦反映出最高司法机关并不认为商标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社会危害性有多么大的差异。唯独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相比,一个定罪情节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一个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令人费解。

因此,笔者建议取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规定,可以借鉴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情节的设置,构建以“销售金额为主、其他严重情节为辅”的定罪标准,并将“数额巨大”之标准降为“数额较大”。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可与侵犯著作权罪相协调,其可解释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达到一定数量标准,并明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和复制品数量达到定罪情节三倍以上的,可以构成犯罪未遂。

注:

1参见曹坚:《非法经营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界定》,《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顾锦:《销售盗版光盘行为之定罪量刑——以实践反观立法》,《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等。

2参见《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03年卷、2004年卷、2005年卷。

3参见黄祥青:《贩卖盗版光盘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还是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05年第5期;吴保宏:《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若干问题探讨》,《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邵小平:《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司法认定困惑之分析》,《上海商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4、13“顾然地、吴东、库迪、吴世彪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案情可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1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顾然地等人非法经营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5李娜、赵阳:《卖盗版光盘一律定侵犯著作权罪》,《法制日报》2011年1月12日第5版。

6崔洁、肖水金:《贩卖盗版光盘:非得十万才治罪?》,《检察日报》2006年4月26日第5版。该案后被刊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年第4期。

7王丽英:《朝阳法院首次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贩卖盗版光盘者》,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 t.org/ar ticle/detai l/2008/04/id/299329.shtml.,2013年2月26日访问。

8王鑫、徐秉晖、李雪:《无证经营盗版光碟 应定侵犯著作权罪》,《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2日第3版。该案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130页。

9参见范跃红、邵露露:《贩卖盗版光盘侵犯知识产权》,《检察日报》2011年3月28日第1版。

10参见朱建军:《天津南开:两被告人非法批发销售光盘被判刑》,《检察日报》2011年5月8日第1版;阎晓宏主编:《中国版权年鉴(201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0页;贺化主编:《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11)》,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950-951页。

11颜斐:《13人栽在盗版光盘上集体获刑》,《北京晨报》2012年8月28日第A15版。

12参见贺平凡、费晔:《顾然地、库迪等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侯艳芳、何亚军:《侵犯著作权罪界限划定疑难问题探析》,《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14也有学者认为,刑法对销售行为作独立罪名的规定,是一种特别规定,无论是与生产者、侵权人事先有通谋的,还是事后的明知,都应当以销售犯罪定罪处罚,否则将导致十分混乱的定罪局面且使得“销售犯罪”形同虚设。参见肖中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适用难题》,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3-305页。

15颜斐:《13人栽在盗版光盘上集体获刑》,《北京晨报》2012年8月28日第A15版。

16参见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和适用》,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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