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强
(漳州财贸学校,福建 漳州 363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为实现“惩罚犯罪分子”的主要任务,1997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可以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然而,随着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意识的觉醒,一些基层法院开始尝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促成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从而化解当事人之间尖锐的矛盾。2002年,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要求在刑事案件中采用刑事和解的原则之后,我国一些基层检察机关积极借鉴国外经验,率先开展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尝试,探索在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中促成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化解当事人的恩怨和对抗情绪。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积极探索刑事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要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化解当事人恩怨和对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1]实践证明,在有被害人的公诉案件中,促成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既能够较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又能降低司法成本,促进犯罪分子回归社会。
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立足我国国情,在总结司法实践基础上,在确保实现“惩罚犯罪分子”的主要任务的前提下,专章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和解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本文拟对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作进一步探析。
在法学界,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始终伴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探究,由于各地的规定不同,产生不同的适用模式,形成不完全一致的定义,但总体上都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其实质精神是一致的,即加害人在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给予赔偿,并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给予被害人精神抚慰,从而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因而向司法机关建议对加害人从轻处罚,司法机关酌情对加害人从轻处罚的模式。笔者依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法定公诉案件范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以其他合法形式对被害人的精神予以抚慰,从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由司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诉讼规程。
1.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除自诉案件外,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除了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其只是形式上参与刑事诉讼,实质上并没有其他权利。由于犯罪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且往往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作为人身、财产、精神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他们有着强烈的控诉加害人的意愿,希冀通过控诉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来减轻精神上的痛苦,同时,有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强烈的诉求,但是,1997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因此,在法院对被告人做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有罪判决的情形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都会对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不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导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常常难以得到及时、足额赔偿。而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确立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使被害人得以直接控诉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并表达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其精神上的痛苦及内心的愤怒得到一定程度的释放,在加害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由加害人本人履行)的情况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足额的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恩怨得到一定程度的化解,最大程度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加害人早日回归社会
司法实践中,许多加害人是初犯、偶犯,很多案件的加害人是一时冲动,不少案件甚至还是被害人过错在先,如果只是一味的对加害人定罪量刑,处监禁刑罚,加害人尚未真正悔罪、服判,不仅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使该犯罪人走的更远,从而丧失回归社会的机会。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面对被害人的控诉,有助于加害人认识加害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促使加害人自愿认罪并真诚的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直接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使司法机关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或不起诉,或处较轻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加害人得以早日回归社会。
3.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犯罪行为都会破坏和谐的社会关系。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里,国家本位主义的刑事价值观占据着主导地位,控诉犯罪行为、惩罚犯罪分子,只能由国家来进行,不注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愿,不允许当事人有限“私了”——和解结案,不仅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甚至会进一步激化当事人的矛盾,恶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或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规定当事人和解制度,通过加害方的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化解加害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之间的矛盾,修复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
4.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于和解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有利于公安机关迅速及时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减少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及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有利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及时作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息讼服判,减少被告人的上诉。对于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判决适用非监禁刑,同样可以节约监禁成本。对于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自主决定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以及和解的内容的法则。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即公安司法机关应审查刑事和解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或欺诈等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形,是否存在漫天要价或赔偿不够等情形,对违背自愿原则达成的和解,应予以制止并不予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自主决定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时,其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国家政策,不得违背社公德、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准则。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或国家政策、违背社会公德、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1.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对上述范围案件作了除外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其他非法定范围案件同样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2.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同时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3)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予以谅解;(4)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请求或同意对加害人从宽处罚。
司法实践中,不少刑事案件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的朋友、亲属的居中协调,促使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愿调解、和解,但更多的案件的调解、和解,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经办人员通过说服教育、劝解促成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显然,无论是当事人自愿和解还是司法机关促成和解,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应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责,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刑事和解协议书,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向司法机关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意思表示,除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外,其余内容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和解的意思表示系自愿且合法的情况下,主持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
2.对司法机关的法律效力
由于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见,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即刑事和解协议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依据,但不得撤销案件,刑事和解协议书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从宽处罚的依据。
1.“从宽”本是一个刑事政策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新刑事诉讼法将“从宽”法律化,但却没有给“从宽”予以明确定义。
2.“从宽”是一个的模糊概念。司法实践中,在公安机关,“从宽处理”可以作撤销案件解;在检察机关,“从宽处理”可以作不起诉解;在法院,“从宽处理”可以作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解。
3.“从宽处罚”属刑罚的具体运用,应属刑法范畴,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从宽处罚”,似有立法不科学之嫌,值得商榷。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建议及可以从宽处罚,从法律规范角度来说,“可以”是任意性的规范,也即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建议及可以从宽处罚,也可以不提出从宽处理建议及不从宽处罚, 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产生腐败行为。而依立法本意,笔者认为,这里的“可以”应以“应当”理解。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2]可以得到相应的印证,此处改“可以”为“应当”更科学。
司法实践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虽然有和解的意愿,但由于种种原因,在一审诉讼期间未能达成和解的,比如:加害人与被害人对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分歧或加害人不能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赔偿损失的,双方当事人将不能在一审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对这类案件,应允许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和解,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遗憾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二审诉讼期间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使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和解无法可依。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创新的结果,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刑事和解制度平衡了刑事诉讼中国家本位主义与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既确保了国家作为追诉犯罪的主体地位,又有效地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
[1]张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