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评析

2013-02-14 23:35马方涵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罪过污染环境要件

马方涵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 475000)

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评析

马方涵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 475000)

《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重大修改,罪名也变为污染环境罪。一般认为,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罪,但对于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理论上颇有争议,存有过失说、双重罪过形式说及故意说等观点。但过失说及双重罪过形式说均不能正确反映本罪修改的实质意义,不利于正确认定污染环境罪,不利于有效打击污染环境的行为,因而不足取。无论从文理的角度,还是从论理的角度,污染环境罪都应当是故意犯罪。将污染环境罪解释为故意犯罪,有利于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

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客观的超过要素

近年来,由有害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等因素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不断发生,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危害日益严重。为了有效遏制环境犯罪,必须对责任人进行严格定罪和处罚,基于此,我国对环境犯罪的立法进行了调整。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具体改动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将原条文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之规定删除,因为这一罗列并没有必要,无论向何处排放污染物,都会污染环境,罗列得过于详细,反而使得条文变得冗长、罗嗦,背离立法的简洁、明确之精神;二是将原条文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要件。这一修改意义重大,不仅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构成标准,扩大了该罪的处罚范围,而且降低了该罪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追究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所作的修改均体现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变化,但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并未明确规定。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意义重大,所以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法学界对于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有一定争议,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说。本文认为故意说是合理的,而过失说及双重罪过说均存在不妥之处。

一、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过失说与双重罪过说辨析

(一)双重罪过说

双重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理由主要有二:第一,从刑法条文表述上看,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条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使用了“事故”一词,强调了没有预料到的因素,因而应是过失犯罪[1],而修改后的条文删除了“事故”表述,表明此罪的主观方面不仅限于过失,而且还可以是故意。同样也有学者认为,此次修正某种意义上也是为了纠正此前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定为过失的认识偏差,因而表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在于,经过修订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2]。第二,从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方面看,认为本罪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可以更加积极有效地保护环境法益,更有利于对污染环境的犯罪定罪处罚,从而弥补该条的立法疏漏。因此应当将本罪理解为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

1.从法条表述来看,认为去掉“事故”二字就表明其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是很牵强的。《刑法修正案(八)》删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件,仅表明不能从文字上断定该罪是过失犯罪,而不能据此认为该罪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因而不能简单地根据修正案删除“事故”一词,就断定该罪由过失犯罪而变为双重罪过犯罪。否则,刑法中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将是双重罪过的犯罪,因为刑法在规定大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都没有明确使用“事故”这一表述。

2.《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据此,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犯罪的,就不能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过失,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规定。

3.根据社会一般常理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高于过失犯罪,因而对故意犯罪的惩罚也相应更为严厉。如果认为本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就势必导致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同这一荒谬结论,这也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过失说

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4]。理由主要有二:第一,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设置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并没有太大区别。该罪的罪过形式如果是故意的话,便与该罪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这一立法现实不符合。不仅如此,这样理解该罪的罪过形式,既不能有效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也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追求或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而多是出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等其他动机。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排放污染物,对这种行为的性质是有明确认识的,只是因为过失而没有能够预见或轻信能避免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当然,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是就该罪导致环境污染的后果而言的,而并非指行为人过失地排放污染物。相反,行为人对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都是出于故意的心理。

笔者认为,过失说的上述两个理由值得商榷。

1.法定刑幅度不是决定罪过形式的依据。一般而言,过失犯罪因其行为人主观责任更轻,因而法定刑也相应较低,但是反过来并不成立,法定刑较低的不一定是过失犯罪。决定行为的性质是故意还是过失,要看行为本身的性质,而不能依据法定刑。对于污染环境罪而言,其基本法定刑较轻,是考虑到本罪是行政犯,行为人主观恶性一般较低,且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并不充分。并且,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其加重的法定刑则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较大,足以起到惩治污染环境犯罪、预防其他类似犯罪的刑罚效果。

2.行为人主观上不追求污染环境的后果以及出于追求经济利益等个人动机而排放、倾倒或处置污染物,并不能说明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就是过失犯罪。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某一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应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刑法将某一犯罪规定为故意犯罪而没有规定过失的情况,而行为人事实上出于过失,则只能认为行为人不成立该罪。第二,行为人主观上不追求污染环境的后果,但如果对结果持放任的态度,依然是故意犯罪,是间接故意。而行为人出于经济利益才排放污染物,只是表明其排放污染物的动因,而与其对污染环境的结果上的意志因素并无必然联系。实际上,因为追求经济利益的个人动机而排放污染物,但对污染环境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不能直接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故意说的合理性论证

(一)文理角度

1.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规定,均是针对“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污染环境罪明确规定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的时候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显然能够预见,并且大多存在放任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2.根据《刑法》第14条第2款和第15条第1款规定,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分则条文中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而只有当刑法对处罚过失犯罪“有规定”时,才能将该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修改前的刑法在描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要件时使用了“事故”一词,符合过失的特征。然而《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删除了“事故”一词,这就表明将污染环境罪理解为过失犯罪的直接依据不复存在。因此,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过失犯罪缺乏文理依据,而理解为故意犯罪则更为合适。并且从行为方式上看,“排放、倾倒、处置”的用语表明这些行为都是有意为之。所以,将污染环境罪定为故意犯罪不会伤害大众的预测可能性,也不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论理角度

在此引入一个理论,即“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4]。客观的超过要素主要适用于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而刑法要求只有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时才能成立犯罪,而该结果往往非常严重,但刑法对其规定的刑罚较低。如果认为行为人对该严重结果必须出于故意,那么既不能区分此罪与彼罪,也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为,为了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可以认为某些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不要求有主观上的认识与其相对应。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些法定的客观构成要件,即使他对特定客观要件要素没有认识,也认为其主观上存有故意。客观构成要件中这些不需要行为人认识的要素便是客观的超过要素。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也可以适用客观的超过要素,理由如下。

1.污染环境罪行为人在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明显是出于故意,这点从条文表述中“排放、倾倒、处置”等词的使用可以看出。且刑法规定必须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法定刑也不高,这些都符合“客观的超过要素”的适用情形。因此,根据“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犯罪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但刑法还要求实害结果时,实害结果可能是客观的超过要素”[5]。具体到污染环境罪,由于刑法规定的必要条件是造成了污染环境的危险状态,因而就不需要行为人进一步认识到其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后果便成为超出故意内容的客观要素,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

2.当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内容是法益被侵害的结果以及影响行为违法性的其他客观因素时,行为人应至少对之具有预见可能性。而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必然具有预见可能性。在大部分的污染环境犯罪中,行为人都是大量排放、多次排放、长期排放,而行为人这样做时显然对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是有预见的。并且由于严重污染环境之结果的发生,往往需要缓慢而长期的过程,甚至是在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实施多年以后,才发生或者才能感受到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而此时因时过境迁,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死亡或企业解散而无法追究责任,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而使得犯罪无法追诉。因此,若将污染环境罪理解为过失犯罪,则不利于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和对犯罪的惩罚,而按照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只需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出于故意,而不要求其对污染环境的结果有故意或过失的态度,则可以避免出现这一问题。

3.由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具有对应性,一般情况下过失犯罪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如果某一过失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则与之对应的故意犯罪则更应当被作为犯罪处罚。具体到本罪,如果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的话,那么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是什么?《刑法》分则第六章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如果必须在其他章节里面寻找,那么只有投放危险物质罪和它相类似,但《刑法》第115条第2款已经规定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以这种对应不能成立,因此便没有与污染环境罪相对应的故意犯罪。而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的话,就可以避免这一漏洞。并且行为人如果是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物质,严重侵害法益的,可以按照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三、严格责任理论在我国的局限性

目前有不少学者建议将严格责任原则引入我国的环境犯罪,希望借此能够更好地保护环境。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它是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原则,是在近代刑法理论的基础上,为适应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采用的,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中归责方式的重大突破,对于惩治某些犯罪可能有着积极意义。但就中国的国情来看,将其适用于环境污染犯罪是不科学的,原因有二:第一,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主观方面的要件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严格责任不符合我国刑法基本理论,与我国适用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相悖,不利于刑法体系的统一。第二,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首先考虑的应是行政、民事的解决手段,刑罚只能作为治理环境污染行为的最后防线。如果刑法不问过错,只要造成了污染就一律治罪,其结果会使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免受犯罪指控而缩手缩脚,影响经济发展,使经济、社会与环保之间失去协调。

四、结语

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且大多是间接故意。而本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要素,是客观的超过要素,行为人对此并不需要有所认知,只需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因此,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既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也可以明确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651.

[2]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1,(8).

[3]赵秉志.刑法修改案(八)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13.

[4]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19-231.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01-218.

[5]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J].法学研究,1999,(3).

An Analysis of the subject of the Crime of 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

Ma Fanghan
(Law School of Henan University,Kaifeng 475000,China)

The Amendment VIII to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reatly revised the crime of major accident of 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 and changed the charge to be the crime of 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It is generally believed that the former charge is an unintentional crime while it is a controversial topic that whether the later charge is an unintentional crime or an intentional crime,which are included,together with double crimes,in the several opinions existing.Neither the opinion of unintentional crime nor the one of double crimes can reflect the real meaning of the revision,help the cognition of this crime,or attack effectively the acts of 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so they should not be adopted.Considering of the coherence of writing or the convincing argument,the crime of 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 should be an intentional crime.In addition,this interpretation is good to punish the criminal actions.

the crime of 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subject;unintentional crime;intentional crime;the objective elements of exceeding

D924

A

1009-3192(2013)05-0074-04

2013-08-20

马方涵,女,河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猜你喜欢
罪过污染环境要件
不会被打败
《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正式施行
偶然所得兜底化的法律隐忧与应对策略——兼论偶然所得构成要件的法律构造
美国职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9月1日起实行
行止
谁 的 罪 过
共同企业要件:水平共同与垂直共同之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开启修订模式
解读《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