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及其评价

2013-04-07 00:19史立梅
山东社会科学 2013年4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出庭

史立梅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旨在加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以实现庭审功能的实质化。但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低于5%的状况,导致大量证人证言笔录在法庭上被使用,控辩双方无法质证,法官难以审查证言真伪,审判的结果依然取决于庭后阅卷,审判重新沦为看形式、走过场。这种缺乏程序公正的审判,极容易导致社会公众对审判结果公正性的质疑,甚至影响司法活动本身应当具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为解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这一难题,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其中,以期通过强化证人出庭来增强我国庭审活动的公正性,但其实效如何尚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如果仅从法条内容上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改革是全方位的:不仅明确了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而且初步建立了亲属间拒绝作证制度;不仅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而且规定了证人处罚措施;不仅建立了证人保护制度,而且赋予了证人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不仅规定了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以下本文就分五个专题对上述修改进行一番检视和评论。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无论是采行直接原词审理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奉行传闻证据规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均不要求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普遍的做法是采取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即在一般性地要求证人出庭提供证词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804条将不必出庭以及不能出庭的证人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进行了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对允许在法庭上宣读的询问证人笔录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款则对法院可以在庭外询问证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未加以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从立法方式上来看,本条规定也采取了原则加例外的方式,但是从内容上来看,其中的几项例外规定过于粗疏,尤其是“有其它原因的”规定过于笼统,为执法和守法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实践中可以任意出入,从而使“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流于形式。

尽管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基本上能够达成共识,但对于究竟应该如何界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则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采用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方式,同时对例外情形要尽可能规定的明确、具体。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证人出庭的例外情形规定为两大类:一类是证人因死亡、疾病、路途遥远、下落不明等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另一类则是控辩双方对证言无争议,证人在客观上没有必要出庭。[注]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也有的学者主张明确列举可以使用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情形。[注]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1页。尽管学者们在例外情形的具体表述上不尽一致,但观点基本趋向一致。与学界的观点相反,我国司法实务界并不认可这种原则上出庭、例外情形下不出庭的方式,而是倾向于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比如2009年在北京检法机关出现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改革探索,要求属于检法机关确定的“关键证人”,即对于查明案件中存在争议的关键问题能够起到帮助、证明作用的重要证人,必须出庭提供证言。[注]龙平川、李晓娟:《北京探索“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机制》,《检察日报》2009年6月11日第4版。

新刑事诉讼法显然采纳了实务界的观点,根据该法第187条第1款的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据此,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关键证人,即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排除了那些非关键证人出庭的必要性。第二,证言必须属于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言,即便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也不需要证人出庭。第三,必须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即便属于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关键证人的证言,如果法院认为证人不出庭也能调查清楚的,也有权决定证人不必出庭。上述三个条件分别从证言的证据价值、控辩双方对证言的态度以及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方面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进行了界定。

显然,新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出庭作证范围的问题上,采取了非常务实的态度:如果原则上要求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和民众法律素质现状之下,很难具有现实可行性。与其规定一个根本难以实现的制度,反而不如集中力量确保最重要的那部分证人能够出庭作证。这种修改法律的思路具有相对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但是,从理论上来说,新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范围的界定颇有不妥之处:其一,在确定证人出庭范围问题上,法院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双重裁量的权利:一是证人证言是否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需要由法院进行裁量;二是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仍需要由法院予以裁量。在法院不能保持客观、公正、中立立场或者怠于对证人证言进行查证的情况下,辩护方仍难以实现与关键的控方证人进行对质,证人出庭作证率仍然会比较低。其二,对于经法院确定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其拒不出庭,或者虽然出庭,但其拒绝提供证言,其审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对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前后文的规定来看,对于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证人,其证言笔录仍有可能被合法地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种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缺乏,将会进一步导致法院怠于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其三,作为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根本法律,刑事诉讼法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超前性,被动地局限于社会现状,虽然可以确保法律在短时期内发挥实效,但若从长期发展的角度来看,则不利于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整体推进和提升。毕竟这种严格限制出庭证人范围的立法模式,在目前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是较为少见的。总之,相对于1997年刑事诉讼法而言,新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范围的明确界定是一种进步,但这种界定的方式与内容仍与学者们的期待存在一定差距。

二、强制证人出庭措施

在证人应当出庭而拒绝出庭的情况下,赋予法庭以相应的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利,是两大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在英美法系,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法官有权力对其判处罚金或监禁。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大多有强制证人出庭的处罚措施。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和第111条规定了对证人的传讯、罚款和监禁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了对拒不到庭的证人采取的强制拘传、拘留和罚款措施;日本《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0、151条也规定了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证人可以予以罚款或者拘留。上述国家有关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如传唤、拘传等强制证人到庭的保障性措施;另一类则是如罚款、拘留等对拒不到庭的证人采取的处罚性措施。强制证人出庭措施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督促证人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惩罚消极证人体现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加以规定,因此,虽然司法解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实践中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司法机关也无相应对策,最终只能使用书面的证言笔录。这也是导致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新刑事诉讼法弥补了原有法律之不足,对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进行了规定。根据新法第188条第1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根据新法188条第2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上述规定体现出我国强制证人到庭制度的三个特点:第一,对证人采取强制到庭措施或者处罚措施的前提,必须是证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因此,在强制证人到庭或者处罚证人之前,法院应询问证人因何不到庭,给证人说明理由的机会。第二,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能成为强制到庭的对象。这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赋予亲属之间享有拒绝作证特权,但是如果被告人的上述亲属拒绝到庭提供证言,法院不能强迫其到庭。这在效果上等同于确立了亲属间拒绝作证的权利。第三,从本条文在法律中所处的位置和内容上来看,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并处罚不到庭的证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没有强迫证人提供证言的权力。因此,对于拒不出庭的控方证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无权强制其出庭,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

新法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对于确保符合法定条件的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与旧法相比无疑是一个进步。但是,新法第188条的规定仍有一些未尽事宜,需要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第一,证人如果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比如因为证人已经死亡、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路途十分遥远、下落不明等情况,那么该证人之前曾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能否被法院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如果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出庭作证,那么其之前提供的证言应如何处理,能否被法院采纳为定案根据?第三,证人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拒绝提供证言,在对证人进行处罚后,其之前提供的证言应如何处理,是否还能够被法院采纳为定案根据?上述三种情形的共同特征都是该名证人曾经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过证言,并且均不能在审判时到庭作证。如果一概采纳这些书面证言,那么法律所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又将成为一纸空文;但是如果一概排除这些书面证言,那么又可能会导致那些重大犯罪分子因为指控证据不充分而逃避法律的制裁。也许正是基于这种两难选择,立法者在新法中回避了这一问题。法律上未规定不等于实践中不会发生,况且上述情形在实践中发生的机率还比较大。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对质权条款例外的判例对我们颇具有启发意义。1980年的罗伯特案和2004的克劳福德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质权条款的例外问题上形成的两个典型判例:根据罗伯特案,如果控方证明了证人不能出庭,那么只有在该证言具有“明显的可靠性”的前提下才具有可采性。这种可靠性可以从以下两种途径推断出来:其一,该陈述属于某种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其二,该陈述的可靠性有特别的保证。[注]OhioV.Robert,488U.S.56(1980).根据克劳福德案,对质权条款禁止采用那些不到庭证人的证言,除非证人确实不能到庭以及被告人事先有交叉询问的机会。[注]CrawfordV.Washington,541U.S.36(2004).上述两个判例都没有一概否定未到庭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只不过在采纳标准上,二者分别侧重了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基于这两个判例的启发,笔者认为,针对不能出庭证人的证言,我们可以采取综合标准解决其可采性问题:首先,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就证人确实不能出庭作证提供证明。其目的是促使举证方尽可能去寻找、说服证人出庭,只有在举证方尽一切努力仍不能获得该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才允许举证方向法庭提出采纳该书面证言的要求。其次,由法庭审查该证人是否曾经在以前的程序中就该证言接受过控辩双方的当面质证,或者是否曾经给过控辩双方进行当面质证的机会。如果控辩双方曾经有过这样的机会,那么该书面证言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如果该证人在以前的诉讼程序中未接受过质证,那么举证方应当就证言的可靠性提供证明,这种证明可以是基于常理或者逻辑,比如此证言属于证人在临终前的陈述或者违反证人自己的利益;也可以是基于对证人品行或者对陈述内容本身等情况的综合判断,但是不能以案内其他的证据来佐证。应允许对方就这种证明进行反驳。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法庭如果认为该书面证言可靠则可以采纳其作为定案根据。但是该证言不能成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唯一根据,即该证言如果属于唯一的指控根据,则法庭必须排除其可采性。

三、证人保护制度

正如丹宁勋爵所说:“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注][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是打消证人作证时的畏惧心理,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保障。从各国法律规定的证人保护具体措施来看,证人保护包括事前保护、事中保护和事后保护三种。事前保护包括为证人及其家属提供贴身保护、提供隐蔽住所等等措施;事中保护包括利用网络和视听技术在庭审中对证人进行录像询问、改变证人的声音和容貌等等措施;事后保护则包括改变证人的身份、迁居或者整容等等。与其它国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极其不完善。虽然我国旧《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实践中,证人因惧怕报复而不愿、不敢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这是造成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虽然一直以来我国缺乏有关证人保护的专门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安司法机关基于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也在探索证人保护的方式和措施问题。比如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就制定了《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并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小组,为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提供侦查中、起诉中和起诉后的保护。[注]黄晟、李佳茹:《深圳宝安区检察院首创证人保护制度》,《中国青年报》2005年6月2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则提出建立证人事前保护制度,即在刑事审判中,可建立证人询问室(密问室),通过音频系统完成证明内容、证人询问等相关步骤,减少其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正面接触的机会。[注]季褚鸿:《“秘问室”是证人出庭的“软着陆点”》,《新京报》2011年1月7日A04版。这些实践中的探索虽然具有明显的区域局限性,但却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了一定的经验。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证人保护立法的空白。除了保留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有关证人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之外,新法第62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的特殊证人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对于上述犯罪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的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根据上述规定,新法所建立的特殊证人保护制度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证人保护的范围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第二,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但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保护措施可以是法律规定的其中一项,也可以同时采取多项措施;第四,证人有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具有开创性,对于确保重大、复杂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但是从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体角度来看,上述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有待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完善:第一,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仅局限于几类犯罪,而应扩大到所有需要保护的出庭证人。只有证人保护覆盖的范围足够广泛,才能彻底打消证人作证的顾虑,才能推动证人积极出庭作证。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负责证人保护工作,既容易引起这些机关之间互相推脱,也不利于证人保护的连贯性和有效性。应确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并确保该机构有足够的经费和人员完成证人保护工作。第三,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应包括证人作证之后的事后措施,以确保证人及其近亲属不因作证而遭受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这是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应当享有的正当权利。第四,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以牺牲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为对价,不能以保护证人的名义剥夺被告人与关键的控方证人进行对质的权利。这样一来,第62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单位等个人信息”就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其一,这种不公开是否包括对被告人甚至其辩护人都不公开?其二,这种不公开是否包括审判阶段?如果这两个回答都是肯定的,那么这实际上就是在很多国家甚至国际刑事审判机构都存在广泛争议的“证人匿名作证”问题。对于匿名证人作证,很多国家持否定态度,包括审判最严重的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院都将证人身份的保密限制于审前阶段(《罗马规约》第68条第5款)。但也有的国家对此采取了容忍的态度,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3款规定了“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就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但这种隐匿是有限的,因为本款接着还规定了“但是在审判中证人应当说明他是以何种身份了解到他所提供的事实的”。同时本条第5款也规定了“必要时,对证人可以向涉及他在本案中的可信性的情节,特别是他与被指控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发问”。这些规定说明,在德国为保护证人而允许隐匿其真实身份的措施,不得妨碍控辩双方对该证言真实可信性的调查。有关证人匿名作证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但随着证人出庭的强化和证人保护的加强,这一问题势必在我国越来越多地呈现。理论界应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以推动相应的法律规范早日出台。

四、证人补偿制度

给出庭作证的证人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和报酬,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包括美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对证人补偿制度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国家的规定,证人补偿的费用一般由国家来支付,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补偿性的费用,如证人因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另一部分则是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支付给他的报酬。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补偿问题只字未提。实践中,有地方的检法机关尝试建立证人补偿制度,比如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于2009年6月出台了《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及经济补偿工作办法》,将补偿出庭证人的做法机制化、规范化。[注]甘浩、傅沙沙:《北京关键证人出庭收获补偿》,光明网2009-12-11。但是有关证人补偿的经费来源、范围、补偿标准等问题在我国并没有统一的认识。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证人补偿问题,根据法律第63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与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根据本条规定,我国证人补偿制度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证人补偿的范围包括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各种费用,不包括支付给证人的报酬;第二,证人补偿的经费由司法机关从业务经费之中支出,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第三,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因作证而受影响。上述有关证人补偿的法律规定将会有利地推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贯彻落实。但笔者认为,为体现公平原则,鼓励证人积极出庭作证,对于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可考虑给予其一定的报酬,具体数额可以参考本地区的平均日工资水平确定。同时,赋予出庭证人向司法机关请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和报酬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的,证人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索。

五、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传闻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警察作为证人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警察出庭作证不是一种普遍要求,但是有的国家也允许警察在某些情况下出庭作证,比如法国、德国、日本的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注]参见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112页。从两大法系有关的法律规定来看,警察出庭作证一般基于两类情形:一类是警察就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了解到的案件事实情况出庭作证。如果警察是在非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目睹了案件事实的发生或者了解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只能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另一类则是警察就侦查行为比如讯问、搜查、扣押、鉴定等的合法性出庭作证,以解决控辩双方就证据的可采性产生的争议。

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就警察出庭的问题进行规定,相反,法律第28条还规定了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这就在警察和证人之间划了一道泾渭分明的界限。1999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察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也有类似规定。上述司法解释虽然要求侦查人员必要时出庭接受询问,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一纸书面的情况说明书来应对。这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司法解释只具有部门规定的效力,难以对侦查人员产生强制力;另一方面则因为我国一直都缺乏明确而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警察作证问题在我国一直缺少法律上的依据,实践中某些地方公安司法机关仍然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2006年10月1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区检察院、湖里公安分局联合出台《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若干实施意见》,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事项、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本意见,侦查人员可以就以下六项事实出席法庭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证:(1)目击的案件事实,侦查人员可以就其亲眼所见的犯罪过程、现场情形等真实情况向法庭予以说明;(2)接案、破案、到案的经过,证实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未遂等量刑情节;(3)现场勘察、搜查、扣押、辨认等取证情况,证实该侦查是否合法、提取物是否原物等;(4)通过秘密侦查、诱惑侦查等特殊手段获取的证据;(5)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取得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有一定依据的;其他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予以说明的。[注]梅贤明:《侦查人员能否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23日。上述意见出台之后在我国引起了广泛的争论。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警察作证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本规定第7条,公诉人对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取得的供述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可以视为我国最高公安司法机关对实践中的改革探索在一定程度上的认可,同时也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解决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奠定了基础。

新刑事诉讼法中涉及警察作证的条款主要体现在第57条和第187条第2款。根据第57条的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显然,本条规定是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认可与继承。根据第18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第1款的规定。根据这两个条文的规定,目前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警察出庭作证的事项包括两种:一是就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出庭作证,二是就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第二,侦查人员就证据的合法性出庭既可以基于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和人民法院的决定,也可以基于侦查人员本人的要求。第三,警察就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需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三个条件,即其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以及人民法院认为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证。新法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起警察作证制度,从而在立法上结束了以往有关这个问题的诸多争议和困惑。但从内容上来看,新法的规定仍然显得过于粗疏,不仅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十分有限,而且未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警察出庭的权利,同时对于警察拒绝出庭的后果也未提及。这些问题均有待于出台进一步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和完善。

以上本文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修改进行了总结和归纳。从总体上来看,新法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均做出了回应,在体系上已经建构起一套较为全面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旧法相比进步十分明显。然而正如笔者在文中所分析的,目前这套制度仍不够精细化,遗留了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希望随着实际操作中这些问题逐渐显现、逐一解决,早日推动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走向成熟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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