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相关法律规定之问题疏义

2013-04-12 01:42
关键词:婚姻法财产夫妻

贺 晓 薇

(四川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65)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又称为“夫妻保留财产”,即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他们之间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各自保有的一定范围内的个人财产。它限制、补充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又与之一起构成了我国模糊并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①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约定优先,模糊的共有特有相结合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可简称为模糊双轨制。见杨遂全,《婚姻家庭亲属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111。。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可积累的财富急剧增长,民事主体愈发地重视对自身财产权益的保护,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也正遭受着巨大的冲击。我国2001年《婚姻法》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外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打破了夫妻财产一并“混同”的僵局,为个人财产的保护留下了发展空间。虽然我国当下没有体系化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但是在最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在原有规定上增加了法条规定,加大了特有财产的认定范围。这是否预示着我国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将逐步加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建立拭目以待呢?究竟应坚持共同财产制不动摇,还是倾向于保障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这成为了当下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为此,本文试图对我国有关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对策与建议。

一、 对我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探讨

现行《婚姻法》第18条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做了法律规定②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其中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得到补充,因此放在第二部分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论述,在此仅就另外两项进行探讨。

(一)“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相关规定之分析

《婚姻法》第18条中,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作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得到了理论界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其理由是: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用于保证受害人及时就医和最大程度的恢复原样,填平所受损害。这些费用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与受侵害的个人密不可分,它以受害者的人身健康为代价,所以应专属于受害方个人所有[1]。另外,实务中有这样的案例:在一方遭受损害受伤或致残后,未受害的配偶另一方立即提出离婚,以期逃避照顾之责。如果将受害方所获的赔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未受害的配偶另一方不仅能在离婚后免于照顾受害方,还可借此分得一部分赔款。这样的结果,不但再次重伤了受害方的身心,还背离了传统道德的价值观[2]。因此,无论受害一方遭受侵害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其所受赔偿都应该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观点从保护受害方个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无可指责,但将损害赔款全然作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实际上忽视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适用,也违背了《婚姻法》各条款间的对应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照顾的义务,即使受害方没有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其配偶仍要承担受害者的医疗费用,并尽照顾的义务。而现实生活中,受害一方的医疗费用等支出也常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若不加区分地将受害方所获赔偿全部作为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不仅给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损失,间接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权益,而且也使配偶另一方处于只有照顾义务而没有获赔权利的尴尬境地,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3]。

此外,《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工资、生产经营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作为劳动力丧失补偿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应得劳动收入的赔偿如误工费等,理应归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第18条对赔偿款的构成并没有进行区别划分,其中的工资等劳动收入的代位赔偿也作为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事实上就和第17条产生了法理冲突。

在美国,针对此类问题,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州采用了分析法理论来划分受害方所获赔偿款的归属,即各州法院根据赔偿款的组成类型不同来进行分割处理[4]。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损失和医疗费用支付的补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将受害人人身痛苦的赔偿款作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此外,内德华州还规定了配偶权丧失①美国《布莱克法律字典》将丧失的配偶权定义为:夫妻间的亲密关系、合作关系、协作关系、情感生活和性生活。的赔款归属,即未受害的配偶另一方所得的“情感交流丧失”赔偿应与受害方的损失赔偿相区分,直接作为未受害的配偶另一方的个人财产[5]。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分别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这是我国对损害赔偿进行成分划分的法律依据,利用此条款加以借鉴上述美国的做法,我国在确定赔偿款归属时,可先对赔偿款进行合理的划分归类,将赔偿款中本来由夫妻共同财产垫付的,如医疗费、护理费等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将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受害方的劳动力代位赔款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款、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具有强烈人身专属性的赔款作为受害一方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同时,立法可赋予尽到帮扶照顾义务的配偶另一方以请求加害者适当经济补偿的权利,使其权利义务相一致。

(二)“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相关规定之分析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但未对“专用生活用品”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这里的专用生活用品应是夫妻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专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使用,而对于另一方无使用价值的,价值较低的生活消费品[6]。如残疾人所使用的轮椅、假肢;女方所有的衣物、化妆品等等。而价值较大的,如贵重首饰、名表名车等,虽为一方使用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7]。

以上学者的观点,其实是把财产价值的大小作为了生活用品划分归属的实质标准。价值巨大的财物,即使为一方生活必备也要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价值较小的物品才有可能因为一方专用而归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先不论这样的判别是否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单是如何认定财产价值的大小就没有可考据的法律规定。而且,价值巨大的财物往往才是纠纷的焦点所在,以价值论归属易造成司法操作上的混乱。所以,不能仅就价值的大小作出判断,应结合实际情况,加上对各方需求的考虑,来界定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含义。

首先,什么是“专用”?是指任何情况下都为夫妻一方独占使用,还是指多数情况下为一方使用?对此,虽然并没有立法上的界定,学界也鲜有论述,然而实际情况是,夫妻双方因共同生活,绝对的独占使用有限,其举证也存在事实上的困难。因此,这里的“专用”应是指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时候为夫妻一方使用[8]。

另外,“一方专用”是否指该生活用品必须由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购置?实际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早有述及,其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专用物品的,一般归个人所有。可见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生活用品,也有可能作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婚姻立法并不完全按照经济学上的等价交换,而更多地偏向于对家庭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因此,以力求实质公平为准则,在确定生活用品归属时应以它是否具有个人依赖性作为判断标准,而不仅仅是看其价值大小。从实际情况出发,若夫妻一方对此物品具有依赖性,一旦离开便无法保持原有的基本生存状态(如上文中提及的假肢、化妆品等),那么这样的物已有相当的人身依附价值、情感价值,具有人身专属性,理应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相反,若一物为生活中的奢侈享受之用,剥夺其所有权并不会影响基本生活(如名表、名车等),则将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更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当然,若认定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生活用品原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可由所有权人对另一方作出适当补偿。

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相关规定的探究

(一)婚前财产的孳息与自然增值归属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以下简称解释(三))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1款的扩张解读。,将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与自然增值作为个人财产的延续而归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一经颁布就引起了广泛讨论。有专家表示赞同,如王芳律师认为应当将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与自然增值作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而其他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②王芳律师认为,认定婚后所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有两个标准:一是,财产是在缔结婚姻关系后取得的;二是,该财产由夫妻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取得,且不能损害任何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然而,夏吟兰等学者却认为这一规定与现行《婚姻法》矛盾,有扩大解释的嫌疑[9]。

按照法理,物可分为原物及孳息③据《物权法》第116条,孳息有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之分。依其取得方式的不同所作划分:天然孳息的取得,往往与生产行为不可分,如收取果实、仔畜等;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其取得多与所有人的经营行为有关,如将个人所有的店铺出租获取租金。。认同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应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大多数人,在理解原物及孳息的关系时都认为二者密不可分,误以为孳息的产生只依赖于原物(资本),与人的行为无关。而实际上,与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同,孳息的取得往往需要劳力的付出,如果树结果、奶牛产奶等都需要人持续的劳作与管理。若不加考虑地将孳息作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很有可能忽视真正的劳动者,违背“夫妻协力”的原则,有违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理基础④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即“夫妻协力”,即夫妻一方获取财产的行为,与另一方的“协力”不可分。譬如一方出外劳动所得工资与在家从事家务的另一方配偶共有,就是基于夫妻分工合作、家务劳动与出外劳动对于家庭具有同等价值的认可。。

而且,“孳息随原物”本是物权法的规则[10],《物权法》以保护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为目的,而《婚姻法》旨在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各方[11]。《婚姻法》可以有、也应当有财产划分的规定,但应区别于《物权法》。《婚姻法》应以维护婚姻家庭为重,不能用市民社会的财产价值观取代我国传统的婚姻价值观[12]。

再者,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将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纳入了夫妻共同财产。如西班牙将婚姻关系定性为合伙,认为夫妻双方都应无私地为婚姻共同体谋取福祉,并且毫不犹豫而全力以赴,因此规定夫妻双方可享对方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13]。《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①《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规定:“(1)配偶双方不以夫妻财产合同另有约定的,他们系按财产增加额共同制这一财产制生活。(2)夫的财产和妻的财产不成为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规定:“共同财产的资产组成是,夫妻在婚姻期间因来自各自的技艺以及他们的自由财产的果实、孳息与收入的节余而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台湾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中也都有将孳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可见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并不是个人财产的绝对延续,其中也包含了配偶另一方的心力、劳力,将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判断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应根据夫妻双方是否对财产进行了管理经营,是否投入了时间和精力,而予以区别对待。例如,一方将其婚前财产存入银行而得的利息,这种法定孳息是不需要另一方投入时间精力进行管理经营的,这种孳息理当归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14];但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才取得的孳息,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农作物的管理与劳作而获孳息,因其实际上是以家庭为劳动力单位,夫妻双方都对孳息的获取付出了劳动,那么这类孳息就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问题的探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都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的问题作了规定,由于后者颠覆了我国社会的传统认识,且引入“登记”作为判别房屋归属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前者的适用,为此学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新一轮探讨。

杨立新教授赞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立法本意,认为父母倾其所有为自己的子女购房,如果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无疑是对出资方父母权益的一种侵害[15]。而梁慧星教授则提出:“婚姻立法应当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特征和中华民族婚姻道德的优良传统,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理、原则,解决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问题,并厘清民事身份法性质的婚姻家庭法与民事财产法性质的物权法、合同法的关系,避免简单套用民事财产法的原理、原则。”④引自梁慧星: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的议案,中国法学网。(2012年3月14日.http://www.iolaw.org.cn/)

回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除明确表示仅赠与一方外,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结合《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可以看出这两条规定均以“婚后未约定即共同”为原则,只要在婚后,施赠方没有指明受赠人,其赠与财产包括房产都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解释(三)第7条排除了是否处于婚姻状态的考虑,按照《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仅将登记作为确定指向的标志,即房产登记在哪方名下,则将其作为特定受赠与对象,独自享有房屋所有权。虽然以逻辑推理,这样的规定并无差错,也利于简便实务操作。但是,该条第2款又立马破除了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适用,另加入了出资比例的考虑。那么在界定房产归属时,究竟是以登记为首要,还是以出资比例为关键呢?对此,最高院未给出解答。

反观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是否登记真能作为明确受赠方的标准?赞同者大多是援引《物权法》第9条和第17条作为理论依据,却忽略了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6],没有正确认识到公示公信原则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一概适用,《物权法》已为之划定了适用界限。其次,我国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是婚后房产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7]。因此现阶段将登记作为明确受赠方的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再次,《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改革开放中的私有财产流失,其中的各项原则主要服务于商品化的市场规则。而《婚姻法》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综合性基本法,对家庭价值的重视程度理应高于其他部门法,照搬《物权法》原则直接用于调整婚姻关系不具备法理基础。

因此,登记不能作为赠予房屋划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唯一判断标准,对于婚后父母赠房问题,可由父母与夫妻协商解决、签订协议,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后的协议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没有协议的即默示同意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行为均不以登记作为要件。

(三)夫妻一方婚前所购不动产的所属问题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收益①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实际取得的和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后者是指根据合同或单位规章规定收益已经明确确定,只是具体支付的时间还未到期而已。在婚前已明确可得,即使在婚后才得到实际支付,因它并不包含另一半为之付出的心血,而应当归属个人所有[18]。

既然对知识产权,可以将婚前取得的“期待权”作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那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否也可以此类推,如婚前支付首付的房产就可作为个人财产呢?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知识产权的“期待权”在婚后转化为实在的“所有权”的过程中,是不需要夫妻另一方为之付出劳力,权利形态的转化为婚前已既定的事实而与对方无涉。然而,婚前仅支付首付而婚后还贷,则是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协力完成房款清偿。两者情况并不一致,必须区别规定。

解释(三)第10条即是对上述房产归属的规定②《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其第1款没有对“一方婚前所购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做出明确的答复。而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房产的归属问题。然而,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既然第二款赋予了法院将房产判归一方所有的司法裁量权(注意:法院“可以”判决,并不是必须判定为一方特有),那么登记一方多数情况下都是不会参与协商的,除非他愿意放弃自己的权利[19]。

另外,第2款依据公示公信原则,支持法院依据房产登记薄判案。笔者已在上文中充分论述了公示公信原则在《婚姻法》中的否定适用,而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一方的婚前债务若能被证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则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0]。因婚前所购房屋作为夫妻生活同居所用,即应将婚前按揭买房的贷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该套房屋则应由夫妻双方共享所有权。

事实上,许多夫妻在获悉该条后,纷纷去至当地房管局改名登记,且不说涉及的税费问题,光是过程的繁琐已为人诟病,该条与市民社会自律且良性运作的约定俗成相去甚远,容易造成程序性滞胀,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一个人为家庭付出的多少很难用具体数字量化,即使她/他没有在首付款中出力,也不能说明其对偿还房贷的付出就少于另一半。加上首付款仅占房款全额的20%-30%,怎么能仅凭这个就认定房产的归属?

《婚姻法》以维持家庭、保护弱者为重要原则,可借鉴前苏联《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①《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第3款规定:“如果查明,在婚姻期间有夫妻一方的财产进行了大大超过该财产原来价值的投资(大修、将未完成的工程竣工、改装等等)则应视为共同共有。”将解释(三)第10条调整为,夫妻一方在婚前首付的房产,其剩余贷款在婚后由家庭生活费用支出偿还则应将房产归入共同财产,而不论房产户主登记为谁。在此无须强调各方付出的价值几何,家庭生活源于方方面面,不能单就个人收入判断哪一方的贡献更大,更不能据此划分房产的归属。

三、 完善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相关规定的对策与建议

(一)明确法条中关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界定

现行《婚姻法》第18条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形式,以最后的兜底条款对前文列举进行补充,而《婚姻法》第17条第5款也是兜底条款,两条规定中未明确特征的“其它”,造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界定范围的模糊,甚至矛盾。因此,应对此做出特性区别的限定,在第18条第5款前增述“具有较强人身性质的财产”。这样一来,如《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的“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工龄优惠购房”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优惠后的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函》,夫或妻一方死亡,在其遗产分配结束后,健在的另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公有房,即使购买该房产时享受了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仍视该公有房为健在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工龄优惠仅属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后,其遗产并未分割完毕,应查明健在方的购房款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是夫妻共同积蓄购房,所购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便能顺利地划入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中。

(二)明晰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限定由法定和约定组成

“婚姻”,不仅饱含经济理性的调和,更关乎人伦情感,黑格尔的婚姻伦理共同体说③黑格尔首创的“婚姻伦理共同体说”提出,婚姻是建立在理性和道德基础之上的,是道德的,理性的关系。和传统中国历代相传的婚姻观,都强调婚姻的伦理性和道德性,着重于婚姻的人身关系属性[21]。

现代婚姻立法,以“协力”作为婚后所得为共有的法理基础。婚姻的存在是权利的妥协,即两个个体甘心情愿地让渡自身权利于对方,以此换得心理、生理上的慰藉。夫妻本着共同的理想、责任生活在一起,本不应在财产问题上锱铢必较,经济的衡量必然影响婚姻的纯粹性,过分强调财产关系,必会导致两个利己主义个体在签订婚约时,为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制订诸多限制对方的条款,而这种纯利己个体的经济问题应交由合同法等财产法解决,婚姻法本不必插手其间。

即便现在“以结婚为手段,以谋财为目的”的个案层出不穷,法律为遏制其生,但也不能抹杀传统的婚姻法原则。现有立法明令禁止强迫婚姻,那么当人质疑夫妻一方结婚目的是为取得财产,动机不纯时,是否考虑过另一方的动机纯良与否?而且,我们也不能因为动机的问题就否决婚姻的社会义务与价值。实际上,在婚姻中保护私人财产的方法有很多,如签订婚前协议,双方协议适用约定财产制等。据悉,现已有不少的80后夫妻约定婚后财产“AA制”④AA制:“Algebraic Average”的缩写,意思是“代数平均”。意思可以从字面看出,就是按人头平均分担帐单。即夫妻财产不混同,各自分担各项生活费用。,或在婚前进行个人财产的公证。

法律应该留给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余地,作为“经济理性人”⑤经济理性人:指利己主义个体,脱离于伦理感性思考,仅从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出发。既然选择了婚姻,享受其带来利益的同时更应承担其风险。以经济学原理“风险越大则收益越大”,通过婚姻得到了另一半的帮扶与照顾,就该与之共享财产利益,共担经济风险。否则,没有付出就轻易得到的收益,怎么会令人珍惜,怎么能维持家庭共同体的长久稳定?

另外,从表面上看特有财产的规定保障了个人财产权益,具有形式上的公平性。但现实生活中有巨大个人财产急需保护的往往是社会生存能力较强的一方,若过分强调对其保护,忽视对另一方弱者的保障,显然不能达到实质上的公平。

长久以来,夫妻共同财产制都发挥着良性的社会管理作用,保卫着家庭的稳定和长久。即使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婚姻家庭问题大量存在,但也应坚持《婚姻法》的伦理道德底线,坚守它与《物权法》、《合同法》的不同立法目的、法理原则,不要模糊了它们的界限。

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元,《婚姻法》首要考虑就是家庭的稳定有序[22]。尽管在坚持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我国法定财产制主体的同时,不能偏废其他财产归属的可能性;在以维护家庭稳定为首要出发点的同时,不能忘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但在我国建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还为时尚早,在共同与私有中需把握的度的问题,完全可以结合统计部门作出调研分析后再做详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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