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刑事诉讼法》施行背景下侦查讯问工作的思考

2013-04-18 11:48马李芬王先俊
警学研究 2013年1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讯问侦查人员

马李芬,王先俊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 泸州 646000)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提出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修正意见,新《刑事诉讼法》已经修订完成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它必将给我国刑事诉讼格局带来深刻的变化,给刑事执法模式带来重大的革新,必将进一步规范刑事侦查各环节,对讯问工作也必将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一、新《刑事诉讼法》给侦查讯问工作带来的挑战

《刑事诉讼法》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因此,在法律界素有“小宪法”之称。 这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种统领性、原则性的规定对处于讯问中的犯罪嫌疑人同样适用。 换言之,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一)确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为了保障该权利的有效实施,又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标准。

在言辞证据方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刑讯、体罚、虐待等非法方法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排除。在实物证据方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侦查人员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非法证据排除主体及程序方面,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在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对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在法庭审判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手段搜集证据的,应当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二)律师权利的扩张与保障

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似乎形成一种定式:抓获犯罪嫌疑人后,除了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外,讯问过程都是秘密进行,排斥其他任何人的介入。①这种做法,虽然起到了保密等积极作用,但是也为刑讯逼供开启了方便之门。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其权利也得到扩张和保障,他们介入案件将更加深入。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律师将给其带来更有力的精神支持、依赖及充分的法律帮助,带给侦查人员的将是严峻的考验和全新的挑战,正因如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更不易取得。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辩护方有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时,也为个别不良律师提供了串供的方便,容易造成侦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1. 时间提前

(1)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的时间。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得知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嫌疑人身份时,就有权获得律师援助。

(2)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时间。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 换言之,律师从此时就享有辩护权。

(3)律师行使会见权的时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②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48小时。

2. 范围扩大

(1)法律援助范围扩大。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就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就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的,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就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会见涉及内容扩大。 辩护律师会见的内容由“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扩大到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并且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这一规定扩大了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案件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所委托的律师足够信任,则可能向律师坦承所涉案件的全部事实,这将更有利于辩护律师对其提供帮助。

3. 程序简化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以外的其他所有案件,辩护律师持“三证”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的要求直接向看守所提出。 换言之,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须经侦查机关安排。

4. 权利行使得以充分保障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比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强制、财产强制措施不当,侦查人员具有贪腐违法犯罪行为的,辩护律师可以向具有不当行为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控告行为不能及时处理时,辩护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1]

按世界各国的惯例,律师和委托人会见,应当是单独的私人会见,也应是自由的会见。[2]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不仅是对辩护权的保障,而且是对侦查权的极大限制。[3]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搜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又不移送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为了与新《刑事诉讼法》对接,部分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已经着手在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 上海市司法局副局长蔡永健指出,全部的公安看守所要派驻值班律师。全部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是经济困难的,或者是经济困难又不能证明自己是经济困难的人员,只要本人愿意或者他的亲属提出,都给予指派律师为他进行辩护。 蔡永健还特别指出,未成年人只要不聘请律师,不管他经济是困难还是不困难,都应该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目前,上海等地就已经着手在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4]

律师权利的充分行使可能对侦查讯问工作造成以下不利影响:第一,造成讯问突破的难度加大。 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这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保持缄默或虽开口但不如实陈述,而是与侦查人员软磨硬泡,等候辩护律师“营救”。 律师的介入,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意味着他们的保护伞、心理支柱的到来,这也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这些心理都会影响讯问策略、方法的有效运用,增加案件的突破难度。 如果律师违背职业操守,甚至违纪违法,给犯罪嫌疑人进行“点拨”甚至通风报信,这更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不利于案件的顺利突破。 第二,容易泄露一些本应该保密的信息。 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很可能会使讯问中发现的一些犯罪线索暴露无遗。 线索一旦被泄露,犯罪嫌疑人的同案犯往往会闻风而动、逃避侦查,相关人员可能转移、藏匿涉案款、物,迅速销毁犯罪工具,等等。 证人很可能很快受到威胁或者收买,这都将给进一步的侦查取证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 第三,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同伙间串供以及证人受辩护律师诱导而拒绝向警方作证、作伪证、翻证等情况。

(三)规范讯问场所及明确同步录音或录像制度

为了避免讯问场所的选择对犯罪嫌疑人生理、心理上造成不应有的折磨或损害,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新《刑事诉讼法》规范了讯问场所及同步录音或录像制度。

1. 规范侦查讯问场所

在《刑事诉讼法》未修改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选择的讯问场所,往往是他们认为有利于开展讯问活动的场所——能让犯罪嫌疑人感到恐惧不安的场所。 新《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被送到看守所羁押, 侦查人员对其讯问也必须在看守所进行,这同样对侦查讯问工作的规范性、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明确侦查讯问录音或录像制度

对于在侦查人员自己选择的场所进行讯问,外界几乎都无从对讯问活动进行监督。 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有的侦查人员很容易利用这种事实上的优势地位来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运用录音、录像资料记录侦查讯问过程,这一举措在国外(如英国)已取得了成功的经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明确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近年来,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开始运用,③并且对防止或及时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起到一定的功效。

此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讯问,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因此,无论是为犯罪嫌疑人翻译还是运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讯问,都将给侦查人员带来挑战。 比如,2011年10月5日,13名中国船员遭遇快艇拦截并不幸遇难,中国警方在侦破这一案件过程中,讯问这一惨剧的重大犯罪嫌疑人——长期盘踞在湄公河流域“金三角”地区的武装贩毒集团首犯糯康时,由于其是缅甸人,傣族,他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傣语接受讯问。 警方只能为其寻找翻译,为了能够体现讯问的语气、用词、神态和对关键词的强调,必须找对讯问策略方法和案情都比较熟练的人作为翻译,前后共找了4名翻译才完成对其的讯问。每次讯问前,翻译都要和侦查人员一起先熟悉案情,商量怎样才能最精确地表达侦查人员的意图。 同时,因为需要将每一句话都逐字翻译,讯问的时间也增加了一倍,每次作讯问笔录前侦查人员还要问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听懂。

在讯问另一犯罪嫌疑人桑康的时候,一位担任翻译的侦查人员累得当场晕倒,感叹:“要考虑的东西太多了。 ”

二、新《刑事诉讼法》给侦查讯问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强化侦查人员的执法观念

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经济学院院长、法学专家吕忠梅说,通过合法证据倒逼合法取证,有助于使现实中存在的口供至上改变为物证为王。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内部工作机制的改革,也不仅仅是审问方式的变化,而是国家对公民人权的承诺。[5]

1. 转变侦查人员重言辞证据、轻实物证据的观念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行使辩护权、会见(不被监听)权,这就意味着控辩双方的较量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了,这必将促使侦查人员摒弃口供至上的观点,转而综合运用各种合法措施和手段,拓宽取证途径。

因为实物证据在现有的技术条件或经济状况下不太容易获取, 或者是获取的成本较高,所以在侦查实践中不被重视,加之实物证据又是哑巴证据,它本身的证明力具有被动性,往往需要言辞证据来证实。 但是,实物证据比较客观、稳定,这是毋庸置疑的。 因此,实物证据在对案件进行认定时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侦查人员应当对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重要性一视同仁。侦查中,通过广泛取证取得扎实证据来突破案件,从而消除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会见(不被监听)权甚至是这些权利的不当行使可能给侦查人员带来的消极影响。

2. 转变侦查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也只有这样,才能不给辩护律师留下侦查办案程序瑕疵的把柄。因此,侦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讯问时间和拘传、传唤可持续时间;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送到看守所羁押,对其讯问也必须在看守所进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侦查人员要切实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坚决杜绝非法取证、不文明办案等违反程序的情况。

(二)提升侦查人员取证水平

司法实践中,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和对非法证据一律予以排除是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最有效的武器,因为这些规定的贯彻落实有助于切断刑讯逼供的原动力,使侦查人员意识到,刑讯逼供不但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反而可能使自己触犯法律,受到法律的惩处。这都将倒逼侦查机关增加相应的勘查、取证设备和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侦查人员取证水平。

侦查人员应当在不同的地点、范围内,充分搜集各种证据材料,并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的关联性,及时补充、完善证据,用声像、文字等证据形式予以固定,有效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将其本身所具有的固定和补强证明力的功能得以最大、最优地利用,以减少证据变化的可能性,逐步实现从供到证向从证到供的转变。[6]

1. 固定、核实言辞证据

针对言辞证据容易发生变化的特点,侦查人员要保障其稳定性,应当注意使用技术手段固定言辞证据,并对其进行查证核实,从而有效对付可能出现的翻供翻证。

2. 通过原件、原物提取实物证据

对实物证据而言,侦查人员要注意保障其有效性、关联性。实践中,侦查人员提取书证时,应当搜集、调取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书证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侦查人员提取物证时,应当搜集、调取物证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物证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对物证、书证证据的搜集,侦查人员要从物证、书证的关联性方面考虑取证,以此来增强证据的有效性。

3. 利用特定的技术手段获取、分析电子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说明电子证据的效力和积极作用已经得到法律的认可。

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取证方式都有别于传统证据,需要通过特定的技术手段进行获取、分析。 因此,在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中应当注意规范取证流程,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

(三)提高侦查人员的讯问技能

侦查人员应当做到每次讯问前充分做好准备,深入了解案情、案件的证据情况,分析证据的证明力,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兴趣爱好、个性特征、心理状态、家庭情况等。 在此基础上,再制订讯问计划,选择有效的讯问策略、方式方法,以增强讯问的针对性。

在讯问中,遇到犯罪嫌疑人施展反讯问伎俩或者是辩护律师妨害诉讼时,侦查人员要善于将计就计,巧妙运用谋略,成功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的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再生证据,巧妙揭露和证实犯罪,推进讯问活动的顺利开展。

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将给侦查讯问工作带来重大的影响,但这标志着我们的民主与法治进程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侦查讯问工作必须注重保障人权,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适应和谐社会的发展。

注释:

①尽管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已经实施并简化了会见的程序,但是律师的会见权仍旧得不到充分保障。 侦查机关常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阻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②律师从业资格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当事人委托函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③从2008年开始,广西南宁市出台了一个规定,要求命案、毒品案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现在南宁市都做到了。发生命案,检察官也要到现场,提前介入,引导取证。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暴力取证的问题。 参见:《赵作海案我们该思考什么》,文章来源:《法治快报》,更新时间:2010-06-01。

[1]佚名.新《刑事诉讼法》的影 响[EB/OL].http://www.xichu.net/law/2012/03/2012-03-13237102.htm,文章来源:法邦网,更新时间:2012-03-13.

[2]林霞虹等.专家解读刑法修正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EB/OL].http://news.eastday.com/c/2012lh/u1a6403051.html,2012-3-5.

[3]高长见.刑诉法修改在人权保障上的进步[EB/OL].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0/17664 633.html,2012-04-16.

[4]孙莹,王晨.司法部力推与新《刑事诉讼法》对接 律师进驻上海看守所[EB/OL].http://news.163.com/12/0415/14/7V509M2800014JB5.html,2012-04-15.

[5]佚名.2012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看点.[EB/OL].http://www.66law.cn/laws/74917.aspx,2012-03-09.

[6]黄冠明,陈柳.职务犯罪侦查中侦辩博弈新审视——反贪工作应对新《律师法》实施策略思考[EB/OL].http://www.baojian.gov.cn/bjxs/zcyj/2010-01/9a62da6229cf347e.html,201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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