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的人性根基

2013-07-24 07:56朱冰倩
学理论·中 2013年5期
关键词:本性人性法律

朱冰倩

摘 要:人性与法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它贯穿法产生、发展和实践的全过程。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是法孕育的土壤,人性善恶两极的并存是法产生的根基,人性既是法的逻辑起点,又是法的最终目的。中西方基于人性的不同预设必然导致其治国方略上的差异。人性作为法的存在根基,与法的各种现象息息相关,因此,在对法的研究中,需要给予人性应有的态度和关注。

关键词:法;人性;善;恶

中图分类号:B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047-02

一、人性与法的产生

法是人类社会固有的行为规范,是人类为了共同的生存和生产秩序针对人性逐渐制定的行为准则,它随着人们对其本性的认识的不断深化而不断完善,换句话说,法根源于人的本性。

(一)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是法孕育的土壤

人性,即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是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首先,人的自然本性是人性的发端,它表现为人的各种本能的感性欲望和需要,人类只有在维持生存的基础上,才可以现实的展开和丰富着人性的要素,而在现实世界中,可以满足人持续生存的资源和发展的机会是相对有限的,而人类对欲望满足的追求是无止境的,马克思就曾断言:“人以其语言的无限性和广泛性区别于其他一切动物。”[1]资源的稀缺,机会的难得加之欲望的无止境使得人们在争夺时难免会发生冲突,打破相对稳定的自然状态,要解决这些冲突就必然要求建立平等公正的秩序,来规范和引导人的行为,以实现并维持生活的安定有序。其次,人的社会属性是人性的核心,具有社会性的人必然归属于某个特定的社会关系集团,而代表一定群体利益的各种社会关系集团之间总是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冲突,尤其是在阶级社会里,各集团间的矛盾最为激烈,要解决这种冲突仅仅依靠道德调整的力量是苍白无力的,唯有诉诸强制性的法律,才能维持各集团间利益的相对平衡,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最后,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之间也存在着冲突,社会属性制约着人的自然本性,而自然本性又总是试图超越这种限制,从而给合乎人类社会本性的有序的社会生活带来威胁,要消除这种威胁,人们就必须控制不合理的自然欲望,不断地修正自己的行为,逐渐走向约定与合作,伦理秩序和法治秩序便由此产生。可以说,法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就是以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以及由此产生的冲突为基点进行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节和疏导。

(二)人性善恶两极的并存是法产生的根基

法无疑是人所创造的东西,是人的内在本质的对象化,它实现、确证着人的本质,是人自身的特性的反应。纵观整个人类历史中有关人性善恶的学说,可以归结为以下四种:性善、性恶、有善有恶、本无善恶,这四种观点作为对人性的形上意义的不同判断,并无优劣之分,但是在不同人性善恶观念的影响下所做的制度安排和实践却判然有别。事实上,无论是作为整体的人类还是单独的个人,其人性都是有善有恶的,人性的善恶并不是截然二分,一成不变的,它取决于一定的时空条件和一定的“量”或“度”,处于人性两极的善恶仅仅一线之隔,二者是统一的。哈特就曾说过,“如果人不是恶魔的话,人也并不是天使,他们是处于这个极端之间的中间者,这一事实使得相互克制的制度既有必要又有可能”[2]。法的产生正是基于人性之中善恶的两极并存。人恶的本性,是法产生的前提,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必要性,“人类之所以建立国家和法律,完全出于人性趋利避害的要求”[3],法的存在源于人性自私自利的恶的方面,是为了防止欲望和利益实现行为的社会侵害性而设置的;人善的本性是法产生的动力,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善作为理性的最终价值,是连接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中介,它可以控制、约束人的某些本能的冲动,规制和调控人自身利益平衡能力的失度的缺陷,通过建立并遵守规范实现合作,从而使法的产生成为可能。

二、人性与法的发展

法的发展是遵循一定的规律,趋于不断进步的运动状态和过程,它包含法的创设、实施、监督等诸多环节,法的发展同物质生活条件,物质性生产关系等社会客体方面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同时也同人性、人的本质等社会主体方面密切相关。人性作为法的对象和基础,贯穿其每个发展环节,它既是法的主体,也是法的目的。“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要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了解法律”[4]。因此要以一种人的视角去研究法的发展,既要看到人性对于法的发展的诸环节的影响,又要看到法对于人善恶本性的修复和自由本性的回归。一方面,法发展的诸环节应以人自身为出发点,将其与人性结合起来,“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认知和假设的基础上,法的存在与适用才有本质上的合理性”[5],否则,所立之法就会“不通人性”、“不近人情”,虽可强行,也只能取效于一时,不会有长久的生命力。另一方面,法诸环节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对人性的趋向进行导引,遏制人性趋恶,鼓励人性向善,通过不断地去恶扬善的改良,借以修复人性、完善人性,从而复归人性自由的本质。由此可见,人性既是法的逻辑起点,又是法的最终目的,法的发展与人性密不可分。

三、人性与法的实践

法的实践具体表现在治国的方略或措施上,任何一种治国方略背后都必然隐藏着一定的人性预设,对人性的认识不同,所选择的治国方略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发展类型也就不同。正如罗素所说,“自从人类能够自由思考以来,他们的行动在许多重要方面都有赖于他们对于世界与人生的各种理论,关于什么是善,什么是恶的理论。”[6]中西方基于不同的人性预设,走上了截然不同的治国之路。

(一)性善论与中国法制

在中国古代社会,尽管一直存在着人性善恶的争论,但整体而言,主张人性善的儒家思想占主导地位。正是对人性善的美好设想,使“贤人政治”成为中国传统社会追求的目标,由此,中国走上了一条崇尚德治与集权专制的治国之路。人性本善,人皆有“善端”,人只要从自己的本性出发,通过自身内在的心性修养,就能产生自觉自律的能力,克服各种邪恶念头的影响,保持品行的端正。心灵纯正,行为有矩,则内外有序,天下有治,即使人的善根被蒙蔽,也无所从根本上被毁坏,只要通过道德教化,人心就可以向善去恶,社会就能够稳定有序。孟子就曾说:“君子之守修其身而天下太平。”(《孟子·尽心上》)人性本善,圣人更是人中极品,达到了人性的至高境界,在道德上尽善尽美,在认知上全知全能,中国遵循内圣外王之道,集美德于一身的圣人自然成了儒家政治理想的寄托,即使是主张人性恶的荀子,也丝毫不怀疑圣人的品性,竭力圣化君主,倡导以吏为师,他曾说:“今人之性恶,必将待圣人之治,礼仪之化,然后皆出于治、合于善也。”(《荀子·性恶》)可见,无论是主张性善的儒家还是主张性恶的法家,他们皆认为圣王、君主是人类的拯救者,由至善至智的圣人治理国家必会政治清明,民风淳朴,自然无需运用法律对其行为和权力进行规范,更无必要进行检查和监督,君主口含天宪,法从君出,法在地位和功能上只能是“帝王之具”,而无法成为约束权力者的至高规范。以圣人定是非,圣人之言即是法律,各种权力集中于圣贤手中,不受外在的约束、干涉和牵制。这样,德治在实施中就演变为人治,进而发展为集权专制。

(二)性恶论与西方法治

在西方,性恶论作为一种对人性的终极判断,成为其思想的主流,从柏拉图(晚期)、伊壁鸠鲁、中世纪基督教,直到近代的普芬道夫、霍布斯、洛克、休谟、孟德斯鸠、伏尔泰以及傅立叶等都主张人性恶,与此相应,西方形成了法治的治国方略。人性本恶,人皆以无止境的欲望满足为追求,它使人类处于相互争斗、相互侵犯的战争状态。“最糟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因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7]。为了避免这种恶劣处境和状态,缺乏强制力的道德和宗教不得不让位于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人的行为。人性本恶,“人性恶的主体域是包括国家管理人员在内的全体公民,是全称判断,而不是单指民众,甚至可以说主要不是指民众。”[8]这不仅强调了人人皆有趋恶的本性,还断然否定了“圣人”临世的可能性,不仅拆除了指望“圣贤”救世的价值基础,还为“法律至上”确定了理论前提,既然贤人治世可遇不可求,不带任何感情因素、具有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对一切人普遍平等适用的法律便自然赢得了西方人的信赖,从古罗马时代开始,西方社会就以崇尚法治一以贯之,法治作为理想的治国模式在西方社会不断传承并得以完善。

四、结语

人性是法产生、发展和实践的根基,对法本身和法律相关问题的研究归根结底是对人性的研究,法作为人类社会固有的规范,其面对的是每一个活生生的个人,法律有必要再研究人性的基础上,抽象出一般人的共同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建构各项制度,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安全。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学研究中,我们重视法律现象的客观分析,但却忽视了法律制度下具体的个人;我们注重对规则的技术分析,却无视规则本身必须与人性契合的道理;我们经常性地为法律的发展提出宏达叙事的口号,但很少解构法律发展如何才算是真正和人性发展的内在要求相符合。这样一种不重视人性、人的行为的分析法学,至多只能是一种规则之学,技术之学,而难以真正上升到法哲学的高度,更无法建构起贯穿于法律始终的基础原理。正如休谟所说:“在我们的哲学研究中,我们可以希望借以获得成功的唯一途径即是抛弃我们一向所采取的那种可厌的迂回曲折的老办法,不再在边界上一会儿攻取一个城堡,一会儿占领一个村落,而是直捣这些科学的首都或心脏,即人性本身,一旦被掌握了人性之后,我们在其他各方面就有希望取得胜利。”因此,我们在对法进行外在考量的同时,还必须以一种内在的人性的视角,关注法背后的人性关怀,只有在对法的研究中给予人性应有的态度和关注,我们才可能真正拓展法学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也才有可能在法律的建构和法治的建设中取得长足的进步。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130.

[2]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1.

[3]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7.

[4]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11.

[5]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J].法学研究,1994,(4).

[6]罗素.西方哲学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12.

[7]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75.

[8]刘进田,李少伟.法律文化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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