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正义在经济责任制中的作用

2013-08-15 00:51郭万明
关键词:责任制正义法律

郭万明

(上海交通大学 凯源法学院,上海 200240)

正义是一个既有悠久历史而又年青的词汇。不论是文盲还是知识渊博的学者,不论是达官贵人还是平民百姓,他们都因社会实践而在其意念中或多或少时隐时现着正义的光芒。尽管也许这种意念并不是以“正义”这个文字符号作为思维的“外壳”,但能归入到类似于正义的含义的词汇莫非是公正、公平、公道、正直、向善、平等、合法。尽管“正义是一张普鲁秀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以显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尽管历史上诸多的正义观念都是抽象的、超民族、超阶级、超历史的,但却从不同的侧面表达和揭示了正义的内涵,为马克思主义正义观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而马克思主义正义观是具体的、历史的、有阶级性的。

从各个角度考察正义,正义的表现又各不相同,但有一种正义却很引人注目而不可忽视,那就是统治阶级通过创制和执行体现自己的意志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而形成的理想关系,即法律正义。[2]而在各种正义类型中,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和庞德所提出的社会正义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具有最终决定意义,可谓正义之正义,他相对于法律正义具有母体性与决定性。

当代半个世纪中国的历史发展是曲折却是令人喜悦的,改革开放的春风吹醒了沉睡的中华大地,中华民族之崛起自此进入快车道。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新词汇是那样富有启迪性以至于我们的思维领域不断被拓展。加入WTO后,面对经济全球化之挑战,要提高政府经济管理水平和企业经营效率,克服官僚主义、腐败现象、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以及劳动者积极性和责任感的发挥,要让经济、政治及综合国力步入强国行列,以及提高我国经济在全球化中的竞争力都呼唤法律正义的作用。

一、经济责任制需要以法律正义作为其价值目标

经济责任制是指在公有制主导的经营管理中,企、事业机关单位及其内部结构成员因角色设置及其实现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地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

在公有制基础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一个从未有过科学管理的国度中,在经典市民社会和私有财产权缺乏的情况下,市场经济关系并不必然能为国人带来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和经营管理。忽视了我国社会和政治经济的特色及其组织管理水平低下的根本缺陷,结果导致个别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及其成员,作为股东或老板之政府,企业及其经营者和职工等仍在他(它)们对于公有财产和社会利益的要求经常处于麻木状态下不放过任何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机会。文官制度不发达及其控制的企业之庞大使得经济和企业处于低效率和管理混乱的状态反过来更让文官制度更难以跟上制度变迁的要求。从根本上说这些都是责任与法律效率的不确定性造成的,而这种不确定性正是滋生践踏法律正义的罪恶力量的温床。这些都从根本上呼唤体现正义的经济责任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从此一角度实现经济法正义的价值目标以经济责任制这一手段来实现公平、公正、效率。

二、法律正义是检验经济责任制的价值标准

(一)法律正义促使经济责任制构建一种良善的法律关系

经济责任制将管理、经营上的权责同角色所应实现的利益和角色扮演者自身的利害相联系,以法律正义作为最根本的衡量尺度和准则,严格考核,有效监督,裁判公正,使经济责任制成为公有财产有效管理经营和在公有制下实现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这样以法律正义作为构建经济责任制的法律关系的标准,公平、效率之价值便体现无疑。

(二)法律正义促使经济责任制形成一种公正的利益关系

在公有制和公有财产关系内部,由于国家是一个有官僚机构组成的拟制体,它本身是一个层级组织,不能实现经济利益的分配和安排,相反各部门和各机构及其内部存在着随时倾向于角色要求的五花八门的主体利益,关系具有模糊性,非独立性,又使得组织的各组成部分惯于推卸责任,争权夺利,利益的模糊造成责任的不确定,各组成部分及其成员负盈又负亏,权钱交易,这一切都是与法律正义观念相违背的。正义观念要求公有制和公有财产关系内部各负其责,各守其份,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实现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而这又不是一蹴而就的,这种利益关系是从失范状态到规范状态,渐至完美状态的过程。而这每一次每一点滴的进步都离不开法律正义力量价值标准的不断衡量与判断的推动,最终得以形成一种公正的利益关系。

三、法律正义是经济责任制逐步完美的促进力量

(一)某种正义观念的普遍兴起是促进法的进步性改革的重要力量

以承包经营责任制为例,1981—1982年间,受农村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启发,部分地方开始企业承包的局部试验,这一制度在既有体制下实现了对激励和约束机制的改进。而在这之前,农村公社社员及工厂的工人只知道被动消极呆板地去完成或怠于完成集体或上级交给的任务,他们从来不知到也不去管他们所从事的工作的意义,当然上级也不屑于告诉这些。他们只知道自己的工作与生活在一天天接近宣传中的共产主义,而他们自己的思想上的先进性却逐渐衰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对集体或工厂的利益漠不关心。领导与群众也是一样人浮于事,同吃集体或工厂的大锅饭,集体和工长吃国家的大锅饭。虽然他们以吃大锅饭方式建设共产主义的热情不减当年,但他们深藏于内心深处的正义的标准却对于当时的不正常情况发出深深困惑既而最终形成如火山喷发般的促使经济体制变革的推动与协助的正义力量。结果在农村掀起的家庭联产承包经济责任制大大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的积极性,中国农村经济与社会状况发生了历史性翻天覆地的大变革。工业企业也从承包经营开始实现了历史性大跨越。从而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促了生产关系的完善。

(二)正义是经济责任制作用发挥的一个重要弥补力量

企业承包局部实验在既有体制下实现了对激励和约束机制的改进,在一定时期内使工业企业生产总值和利税都得到了增长。然而在经济管理责任制阙如的条件下,由于认识的偏差和传统陋习的作用,承包制变成了行政性分权。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经济管理者和所有者代表,承包之后要么对企业放任自流,怠于履行承包契约和文官体系所要求的一般监督管理,使得国有资产流失实际上放任了经营者的违法乱纪,在道义上对其有所加害;要么仍任意干预使经营者无所适从,契约形同虚设,行为人却无须承担责任!同时企业制度本身不够完善,在国企内部没有有效的权益制衡机制,所有者在企业中没有利益代表来监督经营者的行为,也助长了经营者的腐败和短期行为。他们通过和政府及其部门拉关系,对掌握关键权力的官员行贿等来保持自己的既得利益。承包制变成谋取私人利益损害国家与公共利益的手段。企业领导、老板的腰包鼓起来了,职工的收入和国家的利益却受到越来越严重的威胁。法律正义的力量压抑在公平利益受到威胁的人们的心中。在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行为均不规范、经济责任制普遍缺乏,主观上又未力求以承包租赁等责任制形式来加以弥补,从而导致了承包制和和责任制成为被正义怒火焚烧的冤魂。

现代企业制度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规范,而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现代企业制度一般有以下因素:1.是所有者对企业的支配;2.企业经营的市场化、契约化使所有者可得挑选最佳经营者;3.为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在各种、各层级所有者代表与企业间有效地传导高效廉洁的文官制度。关于国企改革不可能一包就灵,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三要素都涉及市场结构市场机制和国家所有权实现方式的完善,而这一完善就以法律正义为理念和原则,摆正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市场的利益均衡、公平的关系,于是法律呼唤经济责任制以特殊的形式帮助实现通过市场配置资源,政府面向市场进行管理。

四、特殊经济责任制是经济法价值所追求的法律的实质正义的最典型实践方式

法是以追求正义为最高价值目标的。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几千年来的哲学二元结构的影响下,自然法学家企图用自然法来建立永恒不变的法律和正义、类似数学的法部门的理念,试图建构“欧几里德”式的法律规范体系,建立类科学的法律制度;强调同等对待所有情况相类似的人,形式正义便应运而生。从根本上讲它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形式正义导致了对普遍性法律的依赖。

从字面和广义上说经济责任制是可以涵盖非公有制领域的责任制关系的,如在私人及其主导的投资经营中,经理与董事会的关系、董事与股东的关系、以及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管理中管理主体相互间及其内部之权力制约关系,但这都是鉴于私人直接利益驱动的法则及其对全社会的辐射。这些关系或由私法自治或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可以由行政法所吸收,它们属于一类法律调整对象完全适应“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的法则。对这些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即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形式正义这方面的价值。

另外,鉴于公有制主体所承担义务之“纵横”一体性或相关性,广义的经济责任制也可以包括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制约。但这是从更一般意义上而言的,不是以责为核心的责权利一致意义上的责任制,因此它也属一般经济责任制范畴。

然而形式正义的法律思维方式忽略了社会发展和现实生活中各种情况的复杂性和具体性,以及社会国家组织及政治经济结构的复杂化。表现在经济责任制中主要有以下关系,如:承包租赁经营、资产占有负责制,公有主体同其委托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会等之间的协议或责任状等形式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以及由特别法对某一机关或企业等组织的设立和运作予以专门调整。如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等,以特殊经济责任制用个别契约、章程或专门法规等来规定某种具体的责任制关系。据此,当事人可以享有或承担的权利(力)、义务、职权、职责等均通过一定的合法形式予以明确加以具体落实。这样,国家积极参与到经济生活的管理、调控和运作中,从而实现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显得过于僵化死板而导致一系列的社会不公,这一弊端呼唤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以予以不同调整的法律实质正义的产生,也要求法律调整手段的丰富性和多样化。而实质正义的出现使立法者和社会赋予执法者以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执法者不仅根据普通性规范来解决问题,同时也根据个别情况个别主体作特殊调整体现了实质正义要求法及其调整所具有的能动作用灵活性和实用能力。

[1](美)E·Bodenheimer,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revised edition)[M].Harverd University Press,1974:196.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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