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共同侵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之规定

2013-08-15 00:51何佩佩范晓芳
关键词:共同性侵权责任法责任法

何佩佩,范晓芳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环境共同侵权制度是环境侵权制度与共同侵权制度的交叉,恰该两制度又是环境法学界与民法学界存争议的“重灾区”。目前环境法学界对什么是环境、什么是环境权、什么是环境法、环境法的基本理念及原则、环境法内容及体系等重要基本理论仍是众说纷纭,对环境侵权的概念、类型、体系、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理论更是莫衷一是。同时学界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理论争论由来已久,主要集中在对共同侵权“共同性”的认定标准、共同侵权的类型及体系以及共同侵权责任承担形式等问题上。该两制度的争议交叉结合反映到环境共同侵权中来,就显得愈发复杂了。

在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涉及到环境共同侵权的条款有从第8条到第14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以及第65条、第67条的规定。但由于相关条文表述模糊、体系构建不清,不仅没有解决原有理论争议,反而引发了学界就法条适用、新旧法衔接、法律与理论相对应等问题的新一轮的争议,笔者认为在如今《侵权责任法》颁布初期,环境侵权制度构建初始,十分有必要针对该相关问题展开研究,以求为明晰理论、完善立法尽绵薄之力。

一、环境共同侵权的界定

环境共同侵权是环境侵权与共同侵权的交叉结合,只有在明晰后两者的基础上,才可能对前者进行较为全面的界定。

(一)基于环境侵权角度的界定——兼评《侵权责任法》第65条①《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想要对环境共同侵权进行界定,首先需对环境侵权进行明确界定,然《侵权责任法》第65条并未完成此任务,学者们基于该条文做出了不同的理解,引发了诸多争议。如就“环境侵权的客体除人身权、财产权外,是否包括环境权?环境侵权的形式除环境污染外,是否包括环境破坏?环境侵权除造成损害的“已然”状态,是否包括“有造成损害之虞”的情况?环境侵权通过环境介质侵害他人相关权益时,是否必须同时损害环境介质?”等问题,学者们都持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作为构建环境侵权救济体系的框架性立法,有必要对环境侵权进行明晰界定,此将一定程度上解决环境法学界理论上的混乱并有利于引导后续体系的建立。目前学界对环境侵权的界定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邹雄教授在《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一书中从公私法角度厘清了环境侵权救济与实现环境权的区别与联系,对环境侵权进行改了较为科学的界定。借鉴相关理论,笔者认为:(1)《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提供的应是私益的救济途径,因此该法所规定的环境侵权的客体应仅限于他人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不包括需要通过公益途径实现的环境权;(2)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需先致环境介质损害并进而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仅通过环境介质造成损害而并未影响环境的情况属于一般侵权;(3)环境侵权既包括已造成损害的状态,也包括“有造成损害之虞”的未然情况;(4)环境侵权的形式不仅包括环境污染也包括环境破坏;(5)因环境侵权具有附带价值性,诸多环境侵权行为又是创造社会财富的必要手段,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基于利益衡量机制对环境侵权责任进行特别设计,除一般侵权的责任形式外可考虑构建部分责任排除、替代性赔偿金等制度。

据此,笔者认为环境共同侵权是指,复数主体之“共同性”行为致使环境介质污染或破坏,并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行为。可见《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界定有不到位之处,需要进行修改。

(二)基于共同侵权角度界定——兼评《侵权责任法》第8条②《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想要对环境共同侵权进行界定,首先需要对共同侵权进行明确界定。对共同侵权的界定关键在于对“共同性”判断标准的设定上。《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就共同侵权“共同性”判定标准做明确的规定,学者们基于条文表述做出了不同的解读: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主观过错说”,其所构建的共同侵权体系并不包括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1]而有的学者认为,该法采用的是“关联共同说”,其中在具体条文与共同侵权类型对应的问题上,学者又各持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第8条概括的规定了主观关联共同以及客观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的情况;[2]91-100而有的学者却认为第8条规定仅主观关联共同的情况,第11条、第12条规定了客观关联共同的情况。[3]还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共同性”判断标准前后矛盾,从第11条的条文中可以推断该法采用的是“关联共同说”的标准,但从第12条的条文又得出该法采用的是“共同过错说”的观点。[4]

“共同性”标准认识的不同,实质上反映了在“保障受害者的权益”与“追求共同侵权人间的公平性”两者间的平衡与取舍。尽管各国民法均未对共同侵权“共同性”要件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各成熟法制国家的立法及司法界均基于各自具体国情就“共同性”认定、连带责任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主流的价值判断。而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因此亟需立法进行主观价值判断引导,而不是采用模糊立法的形式规避学界的争议;事实上,模糊的条文表述只会加剧学界的争议,引发更大的困惑。

《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将共同侵权的“共同性”判断标准具体化为“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两种类型,且就后者设定了“直接结合且发生单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的判断标准。该标准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学界也已对之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且在此基础上展开了诸多的理论研究。然而《侵权责任法》的行文并未直接延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表述,使得学界就“共同性”原有的判断标准是否得到延续产生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虽然具体行文表述上并不一致,但实质上《侵权责任法》延续了原有的标准;而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原标准“明确予以修正,表明立法者对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认可,对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持谨慎的否定态度。”[5]

对此,笔者认为仅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模糊行文的解读便得出“立法者对原有制度持否定态度”的结论是莽撞的,原有体系的打破也并非一个简单的条款能实现的。笔者认为,在立法机关未给出正式的意见、未进行充分的论证且未就新法与旧法之间的衔接做出明确安排之前,应对《侵权责任法》做出“延续原有的经充分论证、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制度安排”的解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理论争议和司法混乱。

考虑到“共同性”判断标准的设定以及连带责任范围的取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而此是基于不同现实国情的一个变量,因而为保证立法的稳定性,笔者不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明确具体的“共同性”判断标准,此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可不对“共同性”标准进行价值判断引导而放任理论界的争议及司法实践操作的混乱。对此,笔者认为可在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最高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并根据具体国情的变化随时进行修正。

综上,笔者认为应基于我国现实国情,顺应侵权责任法发展的时代特征,在立法中延续我国司法实践中已较为成熟的“共同性”判断标准,即在以复数主体的“共同过错”作为“共同性”判断标准的同时,将“虽主观无共同过错但行为上直接结合而发生单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范畴之中,同时必须要明确“行为直接结合”的具体判断标准,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二、环境共同侵权的类型分析

对环境共同侵权的不同分类实质上反映了对共同侵权“共同性”标准的不同的理解。本部分,笔者将基于上文分析,对环境共同侵权做如下分类并对其中争议较大的无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展开专门论述。

(一)环境共同侵权分类

基于上文中对共同侵权“共同性”判断标准的界定,笔者将环境分为:

1.有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

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侵权行为因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而凝结成整体,根据不同表现形式可将之细分为:

(1)故意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复数主体明知其行为将致使环境介质污染或者破坏,而追求或者希望该损害结果发生(直接故意)或放任该损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在故意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复数行为人只需对“行为将致环境介质污染或者破坏”存在通谋即可,无需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存在共同故意。

(2)过失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相互关联的复数主体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而致使环境介质污染或者破坏,并进而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具体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复数行为人对“将致环境介质污染或者破坏”的结果应尽有预见,但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的主观状态;而后者是指复数行为人对“将致环境介质污染或者破坏”的结果已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却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

(3)故意与过失混合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相互关联的复数主体之行为致使环境介质污染或者破坏,其中某个或几个行为人是基于故意而其他行为人是基于过失,且该故意与过失存在一定的主观联络,并进而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2.环境共同危险行为

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复数主体的行为均有可能致使环境介质污染或者破坏并进而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究竟何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但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3.无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复数主体虽无共同过错,但各主体的行为因直接结合而致使同一环境介质污染或破坏,并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行为。该类型目前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4.视为共同环境侵权的行为

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本身不具有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究其本质而言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但基于加害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的特殊性,在责任承担时将其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救济的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一般分为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团体致害的共同侵权行为。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也可以做类似划分。

(二)无意思联络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兼评析《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①《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1.从“共同性”判断标准角度分析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复数主体事先并没有意思联络,其数个行为相互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受到同一损害的情形。目前学界就是否应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存在不少争议,究其实质便是对“共同性”认定标准的争议。随着赞同“关联共同说”的学者的增多,主张将一定范围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纳入共同侵权范畴的呼声日益高涨,其中对将之纳入共同侵权的理由学界存在截然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以“为了更好的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权益”为理由,建议在现代社会的高风险领域应考虑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以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而有的学者认为将部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范畴的本质并非在使其成立侵权行为,而是通过使各加害人对被害人负连带责任以实现被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获得多数赔偿之目的。[6]

然无论如何,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纳入共同侵权体系已成为时代的趋势。但笔者认为,对共同侵权及其连带责任所存在的“可能使责任非常小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全部受偿不能的风险,在侵权人之间造成极大的不公平”的问题是不容忽视的,对共同侵权的认定不能无限扩展。因此应在均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设定较为严格的限制性条件,这就涉及到对“共同性”认定标准中“行为直接结合”具体标准的设定上,笔者认为应将之界定为以下三个标准:(1)各侵害行为具有不可分割性,即对内具有一定独立性表现的复数主体的行为紧密结合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统一的原因。(2)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损害结果构成了一个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即各行为人单独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3)损害行为的同时性,是指在损害结果发生之时数个侵害行为是并存的。该标准不要求数个行为在同一时间发生,而只需在“损害结果发生”这一时间点上数行为并存即可。只有符合上述限制性标准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方可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使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2.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

本部分,笔者将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的单独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②具体可分为重叠的因果关系、累加的因果关系、化合的因果关系及择一的因果关系,其中择一的因果关系与共同危险行为相对应,不在此部分讨范围内。角度,“共同性”判断标准的适用展开研究。

(1)重叠因果关系情境下不成立环境共同侵权

重叠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原因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均足以导致相同结果发生之情形。如甲、乙两家工厂排出有毒污水致使丙池塘的鱼死亡,其中任何一家工厂的排污行为均足以导致丙池塘中的鱼死亡。《侵权责任法》第11条对重叠因果关系情境下的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对该条规定的情况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此条是关于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2]97而有的学者却认为该条“虽然使各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已明确各人的侵权行为系分别实施的,这便排除了共同侵权的可能。”[7]

笔者认为,在该因果关系情况下,各主体单独的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即每一个单独的行为都可以成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复数主体的各行为之间并没有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统一原因,不能认定无意思联络的各侵害行为具有不可分割性的共同性。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1条虽然基于权益保护的角度设置了“连带责任”的责任形式,但不应将该条纳入共同侵权范围。

(2)累加因果关系及化合因果关系情境下可成立环境共同侵权

累加的因果关系,指每一加害人的行为单独均不足以造成某种损害,但由于各个行为结合产生量上的累加而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数家企业向同一河流内排污,每家企业的排放均未超标,但数家排放物累加浓度超过环境质量基准导致河水污染。在该种因果关系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结合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统一的原因。

化合的因果关系,指每一加害人的行为单独均不足以造成某种损害,但由于各个行为结合产生质上的变化而使危害结果发生。比如数家企业向同一河流内排污,每家企业的排放均不具有毒害性,但各种排放物在河道内产生了化学反应进而生成了毒害物质而造成损害。在该因果关系下,每一加害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统一的原因,且无法确定各加害人的单独行为所造成损害结果的范围。

以上文中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纳入共同侵权范畴的三个标准进行判断:累加因果关系情境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符合“各侵害行为具有不可分割性”的要件,但并不一定符合“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和“损害行为的同时性”的要件;而化合的因果关系情境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符合“各侵害行为具有不可分割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要件,但不一定符合“损害行为的同时性”要件。因此是否能将之纳入共同侵权范畴,还要根据具体案情依照相应标准进行判断,此处再次体现了以立法或者准立法的形式明确“共同性”判断标准的必要性。在法条对应上,笔者认为该因果关系被《侵权责任法》第8条与第12条的规定吸收,即在该两种因果关系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的由第8条规定,反之不构成共同侵权按照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处理。据此可判断《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既包括行为人主观关联的情况,也包括行为人客观关联的情况。

三、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兼评《侵权责任法》第67条①《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一)学界关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适用的争议

学界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适用存在不同的看法②对此也有部分学者提出《侵权责任法》第67条是对未构成共同侵权的环境污染行为责任分担,环境共同侵权的内容依照《侵权责任法》8~11条处理。但此观点仅为少数,且依照法理未构成共同侵权的数人侵权当然是承担自身责任,无需在专设法条进行规定。因此本文中不予以讨论。:部分学者认为此条是关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按份分担的规定;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此条是关于环境共同侵权人对外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展开论述;而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模式常会使存在于轻微过错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不为那些他无法控制的其他人承担与其过错不成比例的责任,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很大程度上损害了企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

近年来,对共同侵权制度对外连带责任的限制问题受到学界广泛关注,且已延伸到部分国家的立法修订中。如美国已有过半数的州展开针对连带责任制度的改革:有的州彻底废弃了连带责任,如阿拉斯加州立法规定被告仅承担与其有过错成比例的责任;有的州在一定范围内排除了连带责任的适用,如密苏里州规定在原告过失时不可适用连带责任;有的州规定了一定范围内连带责任的适用,如内达华州将连带责任仅限于故意侵权、协同行为、严格责任、有毒物质侵权、产品责任;还有的州对连带责任的承担设定了一定的比例限制,如德克萨斯州立法规定责任比例超过10%①Tex.Code Ann.33.013(1997).的共同侵权人才需承担连带责任,而未超过的只需承担自己责任份额负责,而蒙大纳州②Mont.Code Ann.27一1一703(1999).和艾奥瓦州③Iowa Code,668.4(1999).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责任份额超过50%的被告才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公平性理应被关注,但绝不应以牺牲处于弱势地位受害者的权益为代价,在诸如环境侵权等受害者权益极易被损害的领域更是如此。事实上,此类公平性的追求完全可以通过对“共同性”认定标准的严格化设定以及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分担制度的完善实现,而没有必要从限制作为共同侵权制度特征的连带责任着手,试想若失去连带责任的保障,设置共同侵权制度的目的在何?学界关于“共同性”的长久以来的争议又有何意义?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7条绝非对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外按比例赔偿责任的规定,理由如下:(1)对外连带责任是基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而确定的责任类型,是区分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与非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特征。(2)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侧重保护受害者一方的权益,符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性和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时代特征。(3)对环境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公平性的追求完全可以通过完善共同侵权人内部按份责任分担制度实现,而没有必要以牺牲受害者的权益为代价。(4)从操作层面看,环境共同侵权人对外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操作性较低。因为对外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规则需在侵权行为人全部确定的情况下方可体现公平性,需要在损害是可分割的情况下方具有可操作性。然在复杂的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确定全部的侵权行为人,想要对每个侵权人的环境污染破坏进行定性、定量是非常困难的。(5)从法条逻辑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8条作为共同侵权的一般性条款,并未通过诸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的形式为环境共同侵权采用特殊对外责任承担形式留有余地,因此将67条理解为环境共同侵权人对外按比例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合理,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二)应完善环境共同侵权人内部按份责任的分担标准

如上文所述,侵权行为人内部公平性的追求可以通过完善内部按份责任的量化标准实现,使各侵权人承担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7条设计了按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作为环境共同侵权内部责任量化的标准,事实上在案情复杂性、信息不对等、科技含量高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特别在化合因果关系情境下,要对各侵权者排放物进行定性、定量以是非常困难的。而作为一般性条款的《侵权责任法》第14条也未明确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分担标准,仅采用了“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模糊性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应借鉴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相关理论,综合灵活运用以下三个标准对环境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分担比例进行确定:(1)可根据各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不同加害人赔偿的份额。(2)可根据各加害人之单个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强弱来确定各方的责任分担。(3)无法确认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其行为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各加害人应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三个标准相辅相成,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环境共同侵权的不同的类型以及具体的案情,灵活的对上述标准进行组合适用:

1.在意思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中,其中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的环境侵权行为,由于各方主体在主观过错上的差异程度不大,因而其内部责任主要根据“原因力大小”为标准进行区分。而在故意与过失混合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共同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差别明显,应在适用“原因力大小”标准之时兼顾过错标准的适用。若出现无法区分数个行为人之侵权行为原因力大小及主观过错大小的情况,应由各方主体平均分担责任。

2.在共同环境危险行为中,由于不能确定损害结果究竟是何人行为导致,过错程度标准与原因力标准均无法适用,因此应由各主体平均承担责任。

3.在视为环境共同侵权中,其中就教唆的共同环境侵权,教唆行为和被教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是难以区分的;而从各行为人主观过错上看,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是出于故意,而被教唆人的主观状态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因而若被教唆人也是出于故意,则由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平均承担责任;若被教唆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则由教唆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而若无法区分教唆人与被教唆人的主观过错,则应由两者平均分担责任。

在帮助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根据原因力大小标准判断,帮助行为仅起其次要作用,帮助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就主观状态来说,帮助人均出于故意,因而若存在数个帮助行为人时,其间份额分担应根据各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区分。

在团体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中,仅存在部分团体成员的侵害行为,其他成员并无加害行为,因而无法利用原因力大小标准进行判断。团体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共同性”的关键在于团体意思的形成与执行,因而其内部责任的分担应按“团体成员对该团体意志形成与执行的主观过错程度大小”判定,即决策者承担主要责任,非决策者承担次要责任;非决策者之间平均分担责任。此外,若其他成员能证明其与该团体决策无关的,可不承担责任。

4.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由于各主体之行为对外相互结合成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统一的原因,各单独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无法区分,因此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中应根据各方主体主观过错大小对行为人内部责任进行分割;在无法明确区分各方主观差别之时,则由各方主体平均分担责任。

四、结语

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不仅未平息原有理论争议反而引发了更多的争议和困惑。本文针对相关争议焦点进行论述,以求为明晰理论、构建体系、完善立法尽绵薄之力,其间相关问题有点后续进一步研究。

[1]陈坚.从共同侵权的“共同性”看《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限缩[J].时代法学,2012(3).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赵秀梅.共同侵权行为认定之研究[J].学习论坛,2012(6).

[4]梁言.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完善[J].华章,2012(17).

[5]系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67.

[6]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60-365.

[7]刘海安.共同侵权之“共同”标准:反思与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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