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书兰
(中共信阳市委党校,河南 信阳 464031)
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2005年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7章“婚姻家庭权益”第46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该法并未对家庭暴力作进一步的解释。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公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进一步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本指南中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即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现实家庭关系或观念家庭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及经济控制等的任何损害和伤害行为。
1、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过窄。我国采用严格的界定原则,将家庭暴力的主体界定在严格的“家庭成员”范围内,强调其家庭存在的合法性。这样一来就将婚前同居(试婚)、非婚同居、同性家庭、离异家庭等排除在了家庭暴力范围之外。反观现实,同居期间遭受暴力的,离异后,遭前夫骚扰的现象也不乏其例。
2、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过窄。《解释》把家庭暴力的客体规定为身体和精神两个方面,尽管一个等字将其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扩大了,但难以把握其客体范围。是否需要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包括性暴力、经济控制等方面。学界对此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相对于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言,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往往更大,而且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依据法益保护这一观点,联系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于身体、精神、性和经济控制等方面更为合理,将更多实质符合家庭暴力的行为纳入法律规制范围。
3、家庭暴力的定性不科学。家庭暴力的本质是控制权,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范畴。我国《解释(一)》中除了实行家庭暴力行为后,还必须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方能认定为该行为属于家庭暴力行为,显然使原本清晰的概念模糊化了,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应着眼于家庭暴力这一行为,而不应以后果作为一个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
1、刑事干预方面。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刑事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国现在并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在罪名的设置上并没有“家庭暴力罪”这一说法,因此也谈不上对施暴者设置科学具体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体系。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虽从罪名上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但这些罪的构成要件一般多以产生严重的后果或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即使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家庭暴力案件一般量刑也都较轻。在一定程度上对家庭暴力犯罪人惩罚的定罪标准过高,难以追究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是按照普通的人身伤害案来处理的,即依照暴力行为所造成后果的不同来确定暴力的施暴者是否触犯刑律。而施暴者是否触犯刑律则主要依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轻微伤、轻伤、重伤)而定。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而对于家庭中的喋喋不休的谩骂、辱骂甚至对外贬低其他家庭成员的人格,刑法更不能以侮辱罪或诽谤罪对施暴者加以惩罚,作为最具有威慑力和强制力的刑法在反家庭暴力中显得无力。
2、民事干预方面。从民事实体法律来看,我国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救济条件较高,大量家庭暴力受害人排除在法律救济的门槛外。如《婚姻法》第46条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受害者在离婚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于受到家庭暴力而未导致离婚的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予以规定。这一规定对于受害者而言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的。许多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但还不至于到离婚程度的受害者而言,其救济就显得十分苍白。对于婚内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争议,目前国内学者各持己见。有人认为:“由于伤害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治疗费已以家庭共同财产支付,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个人财产,不存在对夫妻间发生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所以女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为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状态下,赔偿只是从共同财产中拿出来,又放回共同财产中去。”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缺乏赔偿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以至于造成侵害的法益相同,但是保护的法益不同,针对同一种类的主体采取分别对待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平等保护的原则,对婚内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保护极其不力。虽然家庭是双方共同体,但个人仍为独立的主体,其人身、财产、自由权不可剥夺,不受侵犯。任何人都不能因为婚姻关系而失去自我。
另一方面,在民事程序法律来看,缺失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制度。家庭暴力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性,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的人员之间,具有明显的封闭性、隐蔽性特点,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 受害人或者碍于情面,不愿提供相关证据 ;或者缺乏保留证据的意识;或者因为加害人用烟头烫、脚踢等轻微伤害行为,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自行消失,很难固定。总之,在证据提供方面,受害人的举证能力存在很大的局限性。而我国民法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民事证据规则中,我国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家庭暴力案件不属于八类法定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一旦原告无法提出有力证据,则必须承担败诉风险,其试图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的设想只能落空。总之,民事干预因缺乏相应制度而黯然失色。
3、行政干预方面。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子以行政处罚。”2005年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46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该法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4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1)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2)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这些法律法规为公安机关直接有效地介入家庭暴力,履行其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细致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大部分的法律依据只是为公安机关合法介入家庭暴力处理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入门途径,却无具体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规则予以配套,来保障公安机关真正做到有效、合法行政。“七部委”于2007年7月,推出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8条指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范围,并按照《“110”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受理或立案,及时查处。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这一举措的出台呼应了实务中急需可行的操作规则的要求。但在该规则出台后,该规则仍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并未解决主要的现实矛盾。
反观现实,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即使受害人报警,公安、派出所等机构由于对家庭暴力、性别平等缺少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再加上预防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需要社区民警投入巨大的心血和精力,但是如此巨大的付出与民警的考评业绩无关,诸如此类主观和客观因素,严重影响着这些机构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态度。这些观念反映在行动上就是警察对家庭暴力案件不够重视,处理态度不积极。接到报警后或不处理,或仅作为家务纠纷对待,进行简单的调解与劝阻,而不作记录、不出具损伤法医鉴定委托书,更不必说对施暴人实行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这就使得许多属于行政立法保护范畴的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人试图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的设想往往落空。而且,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和逐步升级的特点。许多家庭暴力行为并非一开始实施即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而是在经历一定周期之后,逐渐恶化的。对于这种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的干预家庭暴力方面反应迟钝或拒之不理,加害人常常变本加厉继续实施迫害,加剧家庭暴力不断升级,致使受害人陷入绝望境地后或自杀或杀死加害人。行政干预的不力会形成“报警也没用”的局面,进一步使事态恶化。
尽管我国近些年一直开展大规模的普法宣传活动,但是我国一些地区特别是那些偏僻、落后、边远地区的法盲仍为数不少。这些人法制观念淡漠,男女平等观念和人权观念尚未树立起来,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严重危害性,简单地把它归结为家庭私事。对于身边发生的家庭暴力事件,习以为常,社会持一种宽容和包容态度,没有形成家庭暴力非法和可耻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另一方面,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大多数缺乏法律意识,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后更加肆无忌惮,为所欲为,内心深处无愧疚感和罪恶感,甚至洋洋自得,认为打老婆有面子,受害人则忍气吞声不知求助于法律的保护,缺乏解决夫妻冲突的能力和技巧,以致于家庭暴力不断发展和不断升级。
家庭暴力的实质是控制权。家庭暴力的概念无论从主体、客体、行为以及程度,都应该重新界定,科学界定,以便更好地防控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包括具有现实家庭关系或者观念家庭关系的人员。观念家庭关系是指曾经具有家庭关(如离异家庭)以具有家庭关系的实质内容(如同居关系)。应把同居关系、离异关系等都纳入其中,全方位地保护弱势群体。家庭暴力的客体应包括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等四个方面。家庭暴力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中长期拒绝与配偶过性生活,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等不作为行为,对配偶的伤害远远比对身体造成的伤害大,应纳入其中。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属于家庭暴力,界定标准应科学化。一言以蔽之,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现实家庭关系或观念家庭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身体、精神、性及经济控制等的任何损害和伤害行为。
1.刑事干预
(1)设立“家庭暴力罪”。对于严重侵犯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权利的家庭暴力行为,应该接受刑事制裁。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的刑事部分创设家庭暴力罪,包括替代刑罚型、家庭暴力资格型和加重处罚型。借鉴瑞典经验,对施暴者以心理康复治疗代替刑事处罚。因为对妇女施暴而被判刑的男性犯人可以与法院签订一个协议,同意以康复治疗代替刑事处罚。施暴者要接受50个小时以上的治疗,主要是心理治疗。该心理康复治疗经常讨论的题目是:孤独、恐惧和嫉妒,一次两个半小时。家庭暴力资格刑是指剥夺施暴者的相关资格,以示惩戒。比如说剥夺施暴者一定期限的再次结婚的权利;剥夺施暴者的一定的亲权和配偶权等等来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加重处罚型是美国在防治家庭暴力犯罪的创新。美国《模范法典》第203条规定,加重对再次或反复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刑罚。被告当庭承认作有罪答辩或因在5年之内再次或反复实施暴力犯罪而被定罪的,对他的惩罚将在州法律规定的原有基础上,提高一个刑罚幅度,或者比照州法律中对惯犯的刑罚规定来处理。加重刑罚可以威慑一些犯罪人,使那些有可能受到加重处罚的犯罪人相信,与其被监禁,不如停止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案件的重罪可判刑28年以上。
(2)实现“公诉”与“自诉”的合理衔接。家庭暴力犯罪是发生在具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时,应充分尊重受害者的意愿,公力的介入应慎重行使。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在征得被害人一方同意的前提下,有公诉机关对施暴人提起公诉。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被害人应当享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同时,被害人自行起诉的权利也应当得以保留。在征得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公诉机关对施害人进行起诉,一方面施暴人出于敬畏国家法律的目的可能会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所收敛,同时他们也会意识到国家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的严肃态度。另一方面将征得被害人的同意作为国家提起公诉的前提条件,施暴者可能也会考虑改善与受害人的关系。
(3)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是一个社会心理学的名词,它用来指长期受家庭成员,特别是受丈夫或男友暴力侵害的妇女表现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受虐妇女综合症是 “暴力循环”(Cycle of Violence) 和 “后 天 的 无 助 感 ”(Learned Helplessness)这两个理论的结合体,最早由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博士为解释长期遭受施暴丈夫的原因而提出的。受虐妇女综合症首次在1990加拿大的拉娃莉案得到运用,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从正当防卫的角度来对当事人的行为加以解释,认定处于该环境下的妇女实施的杀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从而认定其无罪。此后,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的法院判例陆续引入这一概念,指导本国的防治家庭暴力实践。在当代中国,用“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来分析“以暴制暴”刑事案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引入,是鉴于它的适用不仅承认了受害妇女以暴力进行自我保护的行为是合理的,而且有利于澄清社会公众对受害妇女的误解,进一步证明了受害妇女是因为长期受到家庭暴力因此感到后天的无助感才无法离开充满暴力的婚姻环境。因此我国立法者应当考虑妇女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的心理变化和精神状态,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合理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对于具有该症状的妇女,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该症状与其犯罪行为如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而判决遵从罪责罚一致的原则,也能使判决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体现了司法公正。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必要明确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可采性证据,使得受虐妇女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主张得到法庭支持,从而使许多受虐妇女得到公正的处罚。
2.民事干预
(1)建立部分转移的举证责任制度
在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家庭暴力受害人往往因举证能力受到很大的制约,无法提出有力的证据来保护自身权利。但是,根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案件不属于法定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类型范畴,即便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客观上又会造成施暴人的举证责任过重,这同样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
《意见》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及受害妇女取证难等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建立举证责任部分转移的证据制度与该意见的意旨相一致。并且,在实践中,我国国内已经尝试实践举证责任部分转移的证据规则。《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是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2)建立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这项制度是指在特定情之下,经由当事人的诉请,法院可以裁定强行中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这在法国、瑞士等国家立法中有所规定。此制度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实行了家庭暴力,丈夫并没有个人财产,而受虐妇女又不愿选择离婚的方式,当其人身受到伤害之时。其所应获得的赔偿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这实现了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受虐妇女人身伤害公平受偿的问题。
(3)建立民事保护令制度。民事保护令是国外家庭暴力受害人最常用的法律救济途径。我国法律尚无规定。不过随着2008年《指南》的发布,72家法院对涉及家庭暴力民事案件审理展开了试点。数据显示,仅2010年至2011年,试点法院共受理153件申请,发出保护令133份,其中驳回5件,当事人撤回15件。保护令自动履行率达99%,居我国各种民事裁定履行率之首。开辟了国家公权力防治家庭暴力的新途径,将事后惩治变为事前预防,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目前,应将这一司法实践上升到立法层面,即确立民事保护令制度,使其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为民事保护令制度在具体的法律实务操作中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和执行依据。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多元化的申请方式。各国法律都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享有申请民事保护令的权利,在特殊紧急情况卜,受害人的近亲属也享有申请权。我国台湾地区对保护令申请人的范围限制较少,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家庭暴力的特点来看,有必要设立机制允许居(村)民委员会、受害人所在单位、妇联等团体的介入,必要时允许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介入,运用自愿申请和公权力的合理介入相结合的手段,有利于全方位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遏制家庭暴力的蔓延。在现代通讯日渐发达的情况下,在现代科技给法律带来新的气息之际,建立多元化的申请方式,充分利用现代科技带来的便利,十分有利于受害人能够及时地向法院中请保护令,使其遭受的伤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从而实现第一时间介入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理念。
其二,多方位的保护内容。一是禁止令。包括禁止施暴人利用电话、信件、网络等通讯方式骚扰受害人(必要的联络除外);禁止施暴人进入受害人居住的婚姻住所或其他住所;禁止施暴人进入受害人的工作与学习地点等。此禁止令的目的在于切断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联系,防止施暴人对受害人再次侵害,同时为受害人提供了一定时间和空间,摆脱精神和情绪上的困扰,进行自我平复。二是驱逐令。包括命令施暴人迁出受害人居住的婚姻住所或其他住所;必要时禁止施暴人对该住所及其他不动产作出处分行为。目的通过限制施暴人的财产权利、剥夺施暴人住家的权利,以保障受害人生活在自己家里的权利。驱逐令的核发可能会发生施暴人对其不动产占有权暂时丧失的法律后果,应根据家庭暴力情节的轻重、施暴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的意愿等情况,慎重为之,并且应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三是中止令。包括中止施暴人监护或探视未成年子女。目的是保护家庭暴力中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消除暴力对他们造成的不良影响。四是支付令。包括命令施暴人向受害人及其法定抚养人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或其他必要的费用等。其目的是从经济的角度给受害人一定的补偿,保证受害人维持正常的生活,而不会因为无钱看病、养育子女和继续生活等经济原因而重新回到暴力的环境中。
其三,简约化的审理程序。申请人只需在民事保护令申请书上填写出时间、地点、方式、伤势等相关事项,法官就应及时核发紧急民事保护令。如果申请人故意虚报,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四,统一化的执行模式。民事保护令能否得到顺利执行,直接影响到作出裁定的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民事保护令的严肃性。但是,目前民事保护令的执行模式各个地方做法不一。其主要有四种模式:政法委协调公安机关执行;法院与公安机关配合;法院与妇联、民政部门配合;法院签发民事保护令裁定的同时,给妇联、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监督被申请人履行裁定书,向法院反馈裁定书的执行情况。其中,最值得提倡的应该是法院与妇联、民政部门配合;法院签发民事保护令裁定的同时,给妇联、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监督被申请人履行裁定书,向法院反馈裁定书的执行情况。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执行的统一,彰显司法的权威,更周延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行政干预
(1)家庭暴力纳入社区常规管理。防治家庭暴力,离不开社区民警的大力支持。目前,应赋予社区民警法定的调解、制止、处罚、刑事侦查等权力,充分调动社区民警的积极性,将家庭暴力纳入到社区民警的常规管理。家庭纠纷处理率、家庭暴力预防制止率以及家庭暴力打击处理率等均应作为考核主要内容。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社区民警对家庭纠纷的调解率、对已制止的家庭暴力的回访率同样要列入考评项目。考评业绩与民警的工资、奖金、立功受奖、晋级、提升等各项内容密切挂起钩来。同时进一步规定,对家庭暴力投诉反应迟缓或不作为的社区民警将予以处罚。
(2)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个系统工程,需要建立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的防治模式。政府应当对公安、法院、检察院、社会服务部门、医疗单位、律师所、妇女救助中心及自愿性团体的反家庭暴力工作进行协调,促进各参与机构团结一致、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是借鉴国外的经验成立家庭暴力的庇护机构。庇护机构的建立对于抚慰受害者的心灵和解决一些实际困难是十分必要的,并为冲突双方提供了一条淡化矛盾的缓冲带,避免造成更大的伤害和恶性事件的发生。
家庭暴力的不断发生,是传统的男女不平等的父权、夫权文化的残余影响在家庭中的表现。家庭暴力的实质是加害人侵害被害人的基本人权,它不利于和谐家庭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目前,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认识和宽容态度,这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家庭暴力,而且也会成为反对家庭暴力的障碍。一方面,要加强对相关机构的人员,如司法人员、妇女工作者、人民调解员、新闻媒体、教育等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培训,提升对家庭暴力的警觉度。避免在实际工作中认识上的偏差,提升社会性别敏感,了解社会性别与家庭暴力的关系,确立反对家庭暴力的基本立场和观点。另一方面,对普通民众,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宣传栏、文艺节目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倡导做遵纪守法的公民,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建立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使公众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本质,全社会都应该旗帜鲜明地反对家庭暴力,反对一切为家庭暴力辩解的言行,并承担起保护受到家庭暴力威胁和伤害的受害者的责任。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敏感度和与家庭暴力作斗争的自觉性的提高,就会为反对家庭暴力创造一种良好的社会氛围。尤其是要让农村妇女了解自身应享有的权利,自觉遵守依法维权意识,将事后维权变为事前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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