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即自由:论斯宾诺莎的自然法观*

2013-10-24 03:36
政法论丛 2013年4期
关键词:斯宾诺莎上帝理性

郭 哲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理性即自由:论斯宾诺莎的自然法观*

郭 哲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斯宾诺莎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他提出了“真观念”为认识的起点,再辅之以几何学的证明方式。斯宾诺莎认为上帝的法则就是自然规律。人是自然的一部分,所以人也要遵循自然规律,人的自然规律或者自然权利就是人努力保存自己,这是人的本性。斯宾诺莎从人性论出发,论述了在自然状态下,人的生活受到了被动情感的奴役,人们要通过理性来签订社会契约,建立国家来摆脱这种奴役,并对违约行为进行处罚。这种自由具备的伦理特征使得斯宾诺莎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中的地位显得比较特殊。

自然法 理性 自由

一、斯宾诺莎自然法思想的哲学基础

(一)认识论基础

在文艺复兴之后,天主教的“上帝”作为人类知识的起源的说法已经受到了极大的动摇。“阿奎那给事物的经验秩序赋予了一种形而上学的确定性和一个神圣的根源,这种神学自然法理论有助于人们摆脱对宇宙的恐惧,同时又使得他们臣服于未知世界秩序的威力。阿奎那的神学自然法理论精确地表达了具有魔力的神秘世界,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存在的确定性,但是当人类从中世纪走出来的时候,法理学也消解了上帝之爱和上帝权威之间的联系,它把爱留给了上帝,把权力世俗化”。[1]P75这种转变有两条途径:一条是由培根开创的经验主义,由霍布斯继承;另一条是笛卡儿开创的理性主义,由斯宾诺莎继承。

1.笛卡尔的认识论

在笛卡儿看来,包括上帝在内的一切事物都是值得怀疑的。笛卡儿说:“于是我想我所看见的一切事物都是假的;我相信我的欺诈的记忆所提供给我的那些东西,没有一件是真的;我想我没有感觉;我相信物体、形状、运动和位置不过是我心灵的虚构。那么,还有什么可以认为是真的呢?也许只是这样,世界上没有什么是确实的。”[2]P183但是,有一件事是确实的,那就是我怀疑或思维,对此是不能怀疑的。怀疑者在进行怀疑,这是不能怀疑的,笛卡儿认为他找到了真理的标准——“我思,故我在”。

2.斯宾诺莎的认识论

斯宾诺莎认为笛卡儿的方法存在问题。第一,笛卡儿将“我思”作为整个理论体系的出发点,而“我思”本身就是对所有值得怀疑的事物进行怀疑以后得出的结论,它不是清楚明白的直接明证,我们需要一个清楚明白的直接明证性的起点,而笛卡儿却将一个经过了一系列怀疑之后才得出的所谓的“我思”作为出发点,这本身就是有问题的。第二,将“我思”作为整个哲学的出发点,会导致逻辑上的无限递推。因为笛卡儿在说“我思”,(我知道我在怀疑)“故我在”(所以我存在)他首先预设了一个主体——“我”,这个主体“我”“知道我在怀疑”,那么这个主体从哪里来呢?按照笛卡儿的说法,是从“我知道我知道我在怀疑”中来的,这必然又预设了一个“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在怀疑”,如此递推,就永无止境。

斯宾诺莎很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点,他看到,在方法论中有一个悖论,即,如果我们要证明一个方法是正确的,我们需要首先证明我们用以证明这个方法的方法是正确的,如此循环,就永无止境。于是他首先回答了如何获得方法论的方法的问题。他把方法论比做原初工具,他制造其他工具,而不用被其他工具制造出来。他说:“知性凭借天赋的力量,自己制造理性的工具,再凭借这种工具以获得新的力量来从事别的新的理智的作品。”[3]P31

斯宾诺莎认为方法论就是反思,它不能在研究内容之前或者之外获得,而只能在对研究内容的反思中获得。他认为方法不是别的,只是反思的知识或观念的观念。但是“观念的观念”也还是没有摆脱无限循环的怪圈,为了打破这种循环,斯宾诺莎引入“真观念”,“真观念”是天赋的,它是正确思想的出发点,也是方法论的前提。斯宾诺莎说:“真观念必定符合它的对象。”[4]P4意指头脑中的形象要与现实中的客观对象相一致,不一致的就不是“真观念”,而是虚假观念,“真观念”的“真”意思是指与客观事物相一致。

此外,斯宾诺莎还强调“真观念”之间还存在原因和结果因果次序。斯宾诺莎说:“如果有确定原因,则必定有结果相随,反之,如果无确定原因,则决无结果相随。”[4]P4而且“认识结果有赖于认识原因,并且也包含了认识原因”。[4]P97这即是在说,任何“真观念”的对象都必然存在一个原因,这个原因也是一个“真观念”。

这种认识论有两个明显的优点,第一,摆脱了笛卡尔的无限递推。斯宾诺莎将笛卡尔的无限递推巧妙地转化为万事万物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链,他认为认识世界应该从客观世界的普遍联系入手。第二,斯宾诺莎的“真观念”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人的主观思维,二是思维对象的客观存在,并且两者是合一的,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因此,只要从思维上把握住了“真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就能把握住客观世界上的因果联系,就能形成对世界的正确认识。这样斯宾诺莎就找到了一个展开论述的可靠的前提。

斯宾诺莎认为,只找到了认识论的起点还是不够的,知识的正确性还取决于论证的过程是否严格。斯宾诺莎在哲学史上是唯理智论者,唯理智论者在认识论上的根本信念,就是认为对未知对象的一切可靠的和坚实的知识只有从已经确知的东西中推理取得,求知的过程是从最简单最基本的原理进行推导的演绎过程。斯宾诺莎认为由前提、命题、证明、推论、附释组成的几何学论证方式具有极佳的确定性。斯宾诺莎不仅认为在数学、物理学领域可以采取这种论证方法,在法哲学领域也可以采取这种方法。斯宾诺莎说:“我将要考察人类的行为和欲望,如我考察线、面和体积一样。”[4]P172

在他看来,正确的前提加上几何学的论证方式就可以得到关于整个世界的知识,这就是其自然法思想的认识论基础。

(二)本体论基础

从其认识论出发,斯宾诺莎找到了本体论的第一个真观念“上帝”。斯宾诺莎的“上帝”有三重含义。一是宗教意义上的上帝,二是形而上学意义上的实体,三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大自然。同时,神、实体、以及自然又是三位一体的,实体等同于上帝,上帝就是自然。斯宾诺莎的“神或上帝”不同于基督教教义中的那个超自然的人格化的“神或上帝”,而是内在于整个自然的。

1.上帝

斯宾诺莎所说的上帝是什么?他通过给上帝下定义和论述上帝所具有的属性及其特性,告诉了我们上帝是什么。

斯宾诺莎说:“……自然,我们理解为这样的一种存在:通过其自身,而不需要任何在它之外的东西,我们就可以清楚而明确地理解它,这也就是上帝。”[5]P27事实上,斯宾诺莎在其著作《上帝、人及其幸福简论》、《神学政治论》和《伦理学》中,多次使用过“上帝或自然”这一词。因此,可以断定,斯宾诺莎所说的上帝或自然,就其出世的一面理解,将自然规律理解为上帝,有一定的泛神论的倾向,以此出发,完全可以激起人们的宗教情感;就其入世的一面而言,指万事万物赖以产生的自然的力量、自然的普遍规律和法则。所以上帝就是自然。

2.自然

斯宾诺莎的自然有两层含义,一为“产生自然的自然”,二是”被自然产生的自然”。这一点,我们可以借助化学知识理解,简单地说世界是由各种元素组成的,这里,元素相当于产生“自然的自然”,由具体某几种元素组成的物质比如水(由氢和氧)则是“被自然产生的自然”。

斯宾诺莎特别强调第二种自然之间的因果关系。斯宾诺莎指出:“因为自然中的所有的物体都被其他物体所围绕,他们被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存在和运动,而在他们的全部总和中,也就是在整个宇宙中,却保持同一种运动和精致的比例。因此,我们可以推知,每一个物体,就它们以某种限定的方式存在而言,必定被认为是整个宇宙中的一部分,与宇宙的整体相一致,并且与其他部分相联系。”[4]P174比如,水和其他物质接触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发生化学反应,变成其他物质,这个其他物质也是自然的一部分。

斯宾诺莎的这种自然观是一种彻底的决定论。在斯宾诺莎的自然中,没有任何偶然性,事物之间的只存在单向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和因果序列,斯宾诺莎相信整个自然架构运行着一种铁一般冷的绝对必然的永恒秩序,他说:“如果人们清楚了解自然的整个秩序,他们就会发现万物就像数学论证那样都是必然的”[6]P170,他将这种永恒的秩序理解为上帝的绝对本性、绝对必然性。他说:“万物都预先为神所决定,但并不是为神的自由意志或绝对任性所决定,而是为神的绝对本性或无限力量所决定。”[6]P189

自然界任何事物或事件的发生都有其必然性,它们都是普遍秩序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自然规律的表现。人作为这个自然界的一分子,也要遵循自然的必然性——自然规律。人的生老病死、喜怒哀乐都是自然规律的表现。人类的最大的权利和职责就是遵循大自然的永恒法则去保存自我。这就是斯宾诺莎自然法思想的起点。

二、国家的自然法权基础

(一)自然权利

斯宾诺莎认为,自然界有自然界的必然规律,人作为自然界的一部分也有其自然的必然性,人性是自然必然性的表现。

首先,人性的第一条普遍规律就是——人人都会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斯宾诺莎说:“每个个体应竭力以保存起自身,不顾一切,只有自己,这是自然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7]P212同时,每个事物都有这样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按照其自然的条件以生存与活动。人也一样,以人生活在自然环境下而论,人只是依照他的欲望的规律而行,此时,个人的天赋之权不是为理智所决定,而是为欲望和力量所决定。

(二)社会契约

这样的状态充满了敌意、怨恨、愤怒。为避免这样,人类就必须制定契约。斯宾诺莎认为,趋利弊害是人类奉行的普遍规律,为了人类共同的利益,人们自愿让渡一部分权利,把他交给一个共同体——国家。他说:“契约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其实用,除却实用,契约就归于无效。因此之故,要单单靠一个人永远对我们守信,那是很愚笨的。”[7]P215如上所述,人的自然本性是感性的,是靠不住的,所以一个理性的国家就随着人类和平生活的需要而产生了。若是每个人都把他的权利转交给国家,国家就有了统治一切事物的天然权力,这就是国家的自然法权基础。“这种统治权绝对不受制约,对于不履行契约的人,该统治权可以对其进行惩罚。”[7]P216斯宾诺莎说:“一个社会就可以这样形成而不违犯天赋之权,契约能永远严格地遵守,就是说,若是每个个人把他的权力全部交付给国家,国家即有统驭一切事物的天然之权,每个人必须服从,否则就要受最严厉的处罚。”[7]P219-220并且“统治权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但是每个人无论什么事情都要服从它”[7]P219。因为国家是基于社会契约而产生的,而社会契约又是人基于理性而签订的,所以国家统治权的命令必然是理性的命令,所以每个人无论什么事都要服从它。

当然,另一方面,国家必须处置不法行为。斯宾诺莎认为,只有在平民中间才会发生不法行为。斯宾诺莎说:“若是一个人处于自愿把他的生存之权转付给另一个人,也就是说,把他的自由与自卫的能力转付于人,他就不得不听命于那个人,且生活完全听那个人的保护。当一个公民或一个被统治的人为另外一个人所迫,受了损失或痛苦,正与法律或统治权的命令相背,不法的行为就发生了。”[7]P218

(三)国家和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

斯宾诺莎认为,每个公民都有保持其自身存在的自由。斯宾诺莎说:“我们只能说平民的权利是指每人所有的保存其生存的自由。”[7]P217不过,这种自由为统治权的命令所限制,并且为统治权的权威所保持。

公民的义务在于服从统治权的命令,除统治权所规定的权利以外,不承认任何其他权利。表面上看,斯宾诺莎的说法不是在保护自由,而是在限制自由,而事实上,斯宾诺莎认为:“这种想法是出于一种误解,因为真正的努力是那种受快乐操纵的人,他既不知道他自身的利益是什么,也不为自己的利益采取行动。只有完全听从理智的指导的人才是自由的人。”[7]P218再者,国家的统治权本身就是理性的,因此,在斯宾诺莎看来,公民越能够履行契约的规定,就越理性,就越自由。

当然,斯宾诺莎也看到,国家不合理的命令是存在的,“特别是如果这个民族很大,竟会对于一个不合理的策划加以首肯,这几乎是不可能的”。[7]P218因此,斯宾诺莎承认“遵从命令而行动在某种意义之下的确是丧失了自由”,[7]P216但同时他又认为这样“并不因此就使人变成一个奴隶。这全看行动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行动的目的是为了国家的利益,不是为行动的本人的利益,则其本人是一个奴隶,于其自己没有好处。但在一个国家中,最高的原则是全民的利益,不是统治者的利益,则服从最高统治之权并不使人变为奴隶于其无益,而是使他成为一个公民。因此之故,最自由的国家是其法律建筑在理智之上,这样每一分子才能自由”。[7]P217

三、自由的伦理性

古典自然法学家侧重于自然权利的论述,而在斯宾诺莎的整个自然法思想中,自由是最主要的自然权利。斯宾诺莎自然法思想的核心是自由,其整个自然法学说的目的在于探讨怎样才能实现人的自由。斯宾诺莎的自由观念包含了两层意思:1.自由是人保持其自身存在的欲望和能力;2.自由就是用理性克制感性。第二点自由以至善为目的。因此,斯宾诺莎的自由观念和伦理观念具有一致性,这使得斯宾诺莎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中的地位显得十分特殊。

(一)自由就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保持其自身存在

首先,斯宾诺莎认为每一事物都有保持自身存在的自然权利。“这种自然权利就是自然的必然性”。所谓“自然的必然性”,斯宾诺莎举了一个例子说明,“鱼,是天造地设地在水中游泳,大鱼吞小鱼;因此之故,鱼在水中快乐,大鱼有最大的天赋之权吞小鱼。自然之权是与自然之力一样广大的”。[5]P27换句话说,斯宾诺莎认为,客观上能力有多大,权利就有多大,这与现代法学理论中的行为能力的认定是一致的。比如儿童和精神病人因为其在客观上的行为能力有限,所以其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因为其享有的权利有限(比如法律不承认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符的行为的有效性),所以其承担的义务也有限。由此可见,斯宾诺莎认为,自然的必然性是一种客观上的能力或者力量。“力量越强,则越自由”。[5]P27

其次,斯宾诺莎认为,“人性是自然必然性的一部分”[5]P27。因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样态与实体的关系,所以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并且因为自然具有必然性,所以人也具有必然性,也就是人性。斯宾诺莎说:“我们于此不承认人类与个别的天然之物有任何差异……说到人,就其生活在自然的统治下而论,只是依照他的欲望的规律而行……”[5]P27

由此可知,斯宾诺莎认为人性是由欲望和力量决定的。而所谓人的自由就是说,在自然状态下,人的保持自身存在的能力和欲望。

(二)自由就是社会状态下摆脱被动情感

斯宾诺莎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不受理性的约束,想怎样就怎样,因此人受到自身各种情感的限制。斯宾诺莎对各种情感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在《伦理学》中,斯宾诺莎描述了爱、敬爱、信心、仁慈等由快乐派生出来的情感,又定义了恨、厌恶、失望、愤怒等由痛苦派生出的情感。

在这些情感中,多是被动的,斯宾诺莎认为处于被动情感控制的人是不自由的,所以人需要用理性来克制感性,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

1.情感对人的奴役

斯宾诺莎和其他自然法学家不同,他并不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想怎样就怎样就是人的自由,相反,他把人受情感束缚的状态视为奴役状态。在《伦理学》中,首先,斯宾诺莎认为人不可能摆脱被动情感的奴役。他说:“只要我们是自然的一部分,是自然中不能离开的别的事物而可单独设想的一部分,我们便是被动的。”[4]P175同时,“人必然常常受制于感情,顺从并遵守自然的共同秩序,并且使他自己尽可能适应事物的本性的要求”。[4]P192,而且“人的某一个情欲或情感的力量可以那样地超过他的一切别的行为或力量,致使他牢固地为这个情感所束缚”。[4]P192

其次,他描述了自然状态下,人被情感奴役的各种情形。斯宾诺莎说:“只要人们为情欲所激动,则人与人间彼此的本性可相异,只要同是一个人为情欲所激动,则人的本性前后可以变异而不稳定。”[4]P151而且他进一步指出:“只要人们为情欲所激动,他们便可以相互反对。”[4]P151这就是说,人与人之间有差异,如果感情转化太快,人的情绪就不易稳定,一旦为情绪所控制,就容易引起争端,斯宾诺莎认为这是一种受奴役的状态。

再次,斯宾诺莎还认为,放任情感人就会受命运的摆布。在命运的控制下,有时虽明知什么对他是善,但往往被迫而偏去做恶事,而这与保存自己的自然法则是相背离的。

从斯宾诺莎的论述来看,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类自身的状况是相当悲惨的,所以,一定要用理性来克制感情,这样才能实现人的自由。

2.以理性克制情感

斯宾诺莎认为,“真正的自由在于理性对感情的克制”[4]P174,斯宾诺莎总结了几种方法。

首先,认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这种方法和庄子的观点是一致的,《庄子·大宗师》云:“泉涸,鱼相与处于陆,相濡以沫,相呴以湿,不如相忘于江湖。”泉水干涸后,两条鱼未及时离开,终受困于陆地的小洼,为了生存,两条小鱼彼此用嘴里的湿气来喂对方。 这样的情景也许令人感动,但是,这样的生存环境并不是正常的,甚至是无奈的。对于鱼儿而言,最理想的情况是,海水终于漫上来,两条鱼也终于要回到属于它们自己的天地,这是由自然的必然性决定的,最后,他们,相忘于江湖。在自己最适宜的地方,快乐的生活,忘记对方,也会忘记那段相濡以沫的生活。斯宾诺莎认为,只有当我们完全理解了这种必然性,我们就不再会痛苦了。斯宾诺莎也指出:“ 只要心灵理解一切事物都是必然的, 那么它控制情感的力量便愈大,而感受情感的痛苦便愈小。”[4]P192当人们认识到某一不幸的事件是被自然的无限的因果联系所决定的, 因而是人们无论如何也无法避免的时候。这一事件引起的痛苦就可以减少。

其次,分析原因。斯宾诺莎指出:“一个与许多不同的原因相关联的情感,如心灵同时考察这个情感及其许多不同的原因,则比起只为一个原因或较小原因相关联的同样有力的情感其危害少,我们受痛苦也少,而我们受每一原因的激动也少。”[4]P192

综上所述,斯宾诺莎的自由观念有两层含义。第一,在自然状态下,自由是指一切事物包括人都有保持其自身存在的权利和能力,只要其自由不侵犯到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利益。第二,人要摆脱人类被动情感的奴役,必须用各种理性手段克制被动情感。因此,斯宾诺莎的自然法思想,既规定了一种群己界限,又和伦理保持一致。在这一点上,斯宾诺莎完全不同于其他所有自然法学家。

四、自然法的必然性

霍布斯认为,自然法是上帝的命令。上帝在霍布斯提些中具有“法官”的意思,是一种超自然的存在,为人制定法律和命令的权利,现实世界的法律要遵从上帝的命令,因此就存在一个应然的自然法和一个实然的制定法。按照霍布斯的观点,我们必须区分:1)自然法存在的领域;2)制定法存在的领域。我们分别用一个圆来代表一个。两者关系如下图所示:

自然法与制定法的关系

如上图所示,a、b领域制定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A、B则是自然法领域的原则和规则。按照霍布斯的观点,如果制定法存在一法律原则a,在自然法领域中,必然存在一完善的原则A与之对应,而这个原则A才是真正的法的本体,a要尽量符合A,制定法要符合自然法。斯宾诺莎对此持有相反观点,他认为,不存在所谓自然法领域。在斯宾诺莎的体系里,上帝不是立法者或者国王,它不会为人制定法律,上帝是自然神,就是自然本身。这使得他认为人的自然权利是一条普遍的自然规律,具有必然性和实然性,只有一个实在法。按照霍布斯的说法,自然权利仍然是一种上帝的命令,人民有遵循的义务。反之,在斯宾诺莎看来,自然权利是人性的自然规律,是理性的命令。

五、总结

斯宾诺莎认为认识事物的起点是“真观念”,他又主张用几何学的论证方式来证明命题,斯宾诺莎认为正确的前提加上完美的数理逻辑推理,就可以推出一切结论,不仅在自然科学中是这样,自然法也是如此。接着,斯宾诺莎给出了第一个“真观念”——上帝。在斯宾诺莎看来,上帝就是自然本身,上帝的法则就是自然规律本身。人是自然的一部分,所以人也要遵循自然规律的必然性——人性。

从人性论出发,斯宾诺莎阐明了国家的自然法权基础。斯宾诺莎认为,在自然的状态下,人和动物没有区别,都会努力保存自己,这是人的自然权利或者叫天赋(上帝赋予的)权利,但是这种状态是很糟糕的,所以人与人之间应该签订契约,组成国家,人人都应当将自己的权利让渡一部分给国家,由国家制定法律对违约行为进行处罚。

他的这种自然法思想与霍布斯等人相比,存在一明显的特征。斯宾诺莎自然法思想以自由为核心,他的自由观不仅认为人人有保存其自身存在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人更要用理性来摆脱被动情感的束缚。其一元论的自然法观也十分特殊。

总之,斯宾诺莎的自然法思想反映了荷兰新兴的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要求,体现了一种宗教般的普世性,这在当时的欧洲是进步的,并使得他获得了很高的声望。虽然在理路上,他还是形而上学的,还有着机械论的局限性。但是斯宾诺莎的自然权利学说突破了自然法仅仅涉及群己界限的局限性,在斯宾诺莎那里,自由不仅是一种法定权利,并且更是一种人生态度和信念,这是他的自然法思想最光辉的部分。古典自然法思想从荷兰传播到英国,再从英国发展到美国,并广泛传播到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自然法学说被这些国家纷纷吸收,并具体化为各种法律制度。(有意思的是,上述三个国家都曾经是或者正是世界的霸主)中国自19世纪中后期开始,一直翻译西方法律名著,希望能弥补我国政法学说的不足。自然法学说是最早被介绍到中国来的法律思想,从严复翻译《社会契约论》和《论法的精神》以来已有一百多年。但由于中国文化在自由以及与此相关的平等、民主、天赋人权等思想上存在先天缺失,使得至今中国人仍然只知道自由的表面概念,而不知自由的终极含义。自由不仅是一种自然权利,并且更是一种人生态度,这更值得我们关注。

[1] [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李桂林,李清伟,侯建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2] [美]梯利.西方哲学史[M].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3] [荷]斯宾诺莎.知性改进论[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4] [荷]斯宾诺莎.伦理学[M].贺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 [荷]斯宾诺莎.简论神、人及其心灵健康[M].顾寿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6] [荷]斯宾诺莎.笛卡尔哲学原理[M]. 王荫廷,洪汉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7] [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M].温锡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ReasonisFreedom——Spinoza’sConceptofNaturalLaw

GuoZhe

(Law school of Hunan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2)

Spinoza is one of th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lassic natural law school, he made a "real idea" as a starting point for understanding, and then supplemented by way of geometry proof. Spinoza take God’s law as the order of nature. As a part of nature, people have to follow the laws of nature, the person’s natural law or natural rights is to save himself, that is human nature. Spinoza’s Theory of Human Nature discusses that the human life was enslaved by a passive emotion under the state of nature, the people should enter into social contract by reason and establish the State to get out of the slavery, and punish violations. This feature, made Spinoza’s position different from the others classical jurists.

natural law; reason; freedom

DF03

A

(责任编辑:张保芬)

湖南省2012年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官情感对司法裁判的影响研究(项目编号:12YBA05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郭 哲(1970-),女,湖南长沙人,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哲学、法律逻辑学。

1002—6274(2013)04—00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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