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刑罚配置新论
——以与盗窃罪比较研究为视角

2013-10-30 05:47马松建蒋兆乾
关键词:罪刑盗窃罪数额

马松建 蒋兆乾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贪污罪的刑罚配置新论
——以与盗窃罪比较研究为视角

马松建 蒋兆乾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贪污腐败已然成为社会之积弊,各领域的反腐研究甚为必要。本文从贪污罪刑罚配置着手,以与盗窃罪比较研究为视角,比较分析了我国古代以及国外的相关立法,对贪污罪的刑罚配置提出两方面的完善建议:一是真正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完善刑罚配置体系,具体包括降低起刑数额、增设拘役刑、使贪污罪内部刑罚协调等;二是鉴于当前反腐败形势之需要应保留死刑,但应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

贪污罪;监守自盗;盗窃罪;刑罚配置

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源于启蒙时代的功利思想,如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刑罚和犯罪相对称”。他认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1](P17)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若以窃取手段为其客观方面,贪污罪与盗窃罪之间除主体外无其他差异,而对比二者刑罚配置,则不难发现存在失衡问题。我国刑法第383条、第264条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和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其中贪污罪五千元为起刑点,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十万元以上分别对应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盗窃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规定为五百至二千元以上、五千至二万元以上、三万至十万元以上。*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笔者并未以该解释规定与贪污罪数额作比较,是因为二者并非是同一时期的法律规范,不能反映当时法律对于两种犯罪的罪刑配置差异。且以最新解释看,仍与贪污罪数额差距甚大。可见,贪污罪的起刑数额远远高于盗窃罪。而贪污罪的客体却是双重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盗窃罪的客体仅为公私财物所有权,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不言而喻!

一、我国古代贪污罪的罪刑配置考察

“以史为鉴,可知兴替。”承载着千百年民族精神的古代法制是我们的财富,“只要民族精神与政体原则不相违背,立法者就应尊重这种民族精神。因为只有当我们自由自在的依照天赋秉性行事时,才能做得最好。”[2](P318)

“贪污罪在古代刑律中,称之为‘主守盗’、‘监守自盗’等。所谓的主守、监守,是负有管理和守护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侵吞、骗取国家财物的行为便是贪污——‘主守盗’。”[3]古代律法完备始于唐代,笔者取唐、明、清三代律法,*笔者未取宋代律法,是因为宋承唐制,宋代沿用唐代律法,以《唐律疏议》为蓝本制定了《宋刑统》,《唐律》基本思想被延续下来。关于“监守盗”与“常人盗”的立法,《宋刑统》与《唐律疏议》基本相同,故不再将二者作比较。明清以后,封建集权日趋加强,立法思想发生较大转变,故取二者以为参照。以盗窃罪为参照,探究贪污罪的刑罚配置问题。

“唐律集众律之大成,又经诸名流裁酌损益,审慎周详,而后成书。绝无偏依踳驳之弊,且以刑杀之书,而慈祥恺恻之意,时时流露于言外。故各律俱灭没,而惟此岿然独存”。[4](序言P1)《唐律疏议·盗贼律》曰:“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5](P358)其意为:常人盗窃的,没有盗取财物则处笞刑五十;得财一尺的杖六十,其后每得财一疋的加一等,即得财一疋一尺的杖七十;得财五疋的,处徒刑一年,其后每五疋加一等,得财达到五十疋的加处流役之刑。而监守盗的则在常人盗基础上刑加二等,盗窃财物达到三十疋即处绞刑。通过比较可见,唐朝时对于监守自盗行为的惩处要比常人盗窃更严厉,不但同等情况下刑加二等,而且监守自盗者最高可处以死刑。

《大明律》是洪武帝朱元璋在《唐律》基础之上拾遗补缺而编撰而成,虽因重典治世而不得《唐律》之精髓,然篇章体例亦循唐制。明代以重典治吏见诸于史书,其对官吏贪污的处罚极为严苛。《大明律》曰:“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脏论罪,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物、粮)三字。一贯以下杖八十,一贯以上至两贯五百文杖九十,五贯杖一百;七贯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一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二贯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一十七贯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二十贯杖一百流两千里,二十二贯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二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四十贯斩。”[4](P448-449)此处“贯”为明朝发行的纸币,相当于铜钱一千、白银一两,但是因明政府滥发而急剧贬值,所以该规定对于惩治贪污而言是极为严厉的,体现出明代重典治吏的思想。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明代对于常人窃盗也施以重罚,不但在诸多特殊类型的窃盗(盗大祀神祗御用祭器、盗制书、盗印信等)中规定了死刑,而且普通盗窃中也规定了死刑。后来《明律》将监守盗改为杂犯,可以徒五年替代斩刑,从而造成监守盗轻于常人盗的局面,为后世所诟病。清代薛允升曾言:“古人之法原有至理,天下未有生而为盗者,教养不先,而穷苦无度,迫于不得已,非尽小民之罪也,在上者方引以为愧。为忍尽法相绳,亦网开一面之意也……监临主守俱系在官之人,非官即吏,本非无知愚民可比,乃居然潜行窃盗之事,有何情节可原之有!”[4](P450)可见,明代律法对贪污罪的罪刑配置确有失衡之嫌,为后世之鉴。

清朝是我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大清律例》也是我国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为使“六脏”之罪的刑罚配置更加明了,于卷二中附图以明文义,笔者截取如下图:[6](P63-64)

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杖六十一两以下七十一两以下一十两八十一两以下一两至五两二十两九十一两至二两五钱一十两三十两一百五两一十五两四十两徒一年 杖六十七两五钱二十两五十两一年半 杖七十一十两二十五两六十两二年 杖八十一十二两五钱三十两七十两二年半 杖九十一十五两三十五两八十两三年 杖一百一十七两五钱四十两九十两流二千里 杖一百二十两四十五两一百两两千五百里 杖一百二十五两五十两一百一十两三千里 杖一百三十两五十五两一百二十两杂 绞八十两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犯)犯 斩四十两

由图可见,《大清律例》中对“监守盗”配以高于“常人盗”的刑罚,而且对不以府库钱粮为对象的普通盗窃行为的罪刑配置更低,说明当时律法仍将贪污罪视为重罪,对之加重处罚。

以史为鉴,我们发现古今对于官员贪污行为的态度发生了极大转变,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我国古代对于官员贪污行为是零容忍的(起刑数额来看),因此设置重刑以示与常人盗窃之区别。《唐律疏议·名例律》曰:“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5](P115-116)即便是在共犯问题上,仍有对监临主守之特别“照顾”,由此也反映出了当时国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重视程度。宋代邢昺在《论语注疏》中道:“言上之人,其身若正,不在教令,民自观而行之。其身若不正,虽教令滋章,民亦不从也。”相比今日,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后,其中对于贪污罪的刑罚配置就远低于盗窃罪,首先是同等数额下贪污罪的量刑更低,其次是贪污罪起刑数额更高。

二、外国及台湾地区关于贪污罪的刑罚配置

“以人为鉴,可明得失。”谦逊的民族更善于在学习中进步,若闭门造车,夜郎自大,则必将为时代所抛弃。因此,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贪污罪立法的有益经验,完善我国贪污罪的消除罪刑不均衡的现象,以有效惩治贪污犯罪,遏制贪污罪的高发事态。

(一)日本关于贪污罪的刑罚配置。日本是便是极善于学习的民族,深谙取长补短之道,在其立法中也多借鉴他国之经验。1881年刑法(旧刑法)以法国1810年刑法典为蓝本,第366条规定:“窃取他人之所有物者,为窃盗。处二月以上四年一下之重禁锢。”第289条规定:“官吏窃取己所监守之金榖物件者,处轻惩役。”[7](P288,P298)所谓重禁锢与惩役的行刑方式相似,可理解为我们现在的有期徒刑,而日本刑法中的轻惩役为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属较重的刑罚种类。可见,日本旧刑法中对于官吏盗窃的行为惩处十分严厉,罪刑配置上要远高于普通盗窃。1907年日本颁布了效仿1870年德国刑法典的新刑法典,即现行刑法典,颁布至今经历了23次修改。日本现行刑法中并无与我国贪污罪构成一致的规定,而在其侵占罪一章中规定了普通侵占罪和业务侵占罪,二者在量刑上分别为五年以下惩役和十年以下惩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财物的行为也被纳入到业务侵占中予以定罪量刑。“典当行、仓库业者、临时寄存业者当然属于这种业务者,而最多的则是在银行、公司、政府机关中,以保管金钱作为其职务的职员或公务员。”[8](P170)从中不难看出,在相同犯罪行为中,利用公务员身份的刑罚更重。

(二)法国关于贪污罪的刑罚配置。法国刑法典将官员贪污犯罪纳入到危害国家权威一编中,属第四卷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罪,此等划分可以体现立法者对于公职人员廉洁性的高度重视,因此在条文中也对贪污犯罪科以重刑。如第432—15条规定:“行使公安司法权力的人、或者负责公共服务事业任务的人、公共财物会计人员、公共财产保管人或者其下属人员,毁弃、隐匿或窃取文书、凭证、公共或私人资金、票据、材料或相应之凭据或者其他因其职务或工作而交付于他的任何其他物件的,处10年监禁并科100万法郎罚金。”[9](P157)对比第311—3条“盗窃罪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之规定,二者在刑罚配置上差距悬殊。法国尤为重视对信赖原则的保护,故对背信行为往往处罚较重,对公职人员背信行为更是严惩不贷。如第314—3条规定:“司法代理人、司法助理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或者履行职务时,或者因其身份地位,滥用他人信任的,刑罚加重至10年监禁并科1000万法郎罚金。”[9](P114)

(三)台湾关于贪污罪的刑罚配置。台湾贪污犯罪立法主要有普通刑法和《贪污治罪条例》,二者乃普通与特殊之关系,因此在惩治贪污犯罪时主要依据后者。《贪污治罪条例》是由1939年6月27日民国政府颁布的《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经多次修订而成,该《条例》将贪污罪*该《条例》中所指贪污是广义上的贪污行为,包括贪污罪、受贿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分为三种类型:一级贪污罪、二级贪污罪、三级贪污罪,分别对应其中的第4、5、6条之规定。三类贪污罪的量刑分别为: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下罚金;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而台湾刑法第320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为窃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罚金。”《贪污惩治条例》第6条中第三项为“窃取或侵占职务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财物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较盗窃罪之罪刑配置高出许多。也就是说最低等级的贪污罪的刑罚都要比盗窃罪的刑罚要重,可知台湾刑事立法中对于贪污罪的惩处之严厉。另外若以贪污罪另一行为手段“侵吞”为视角,可对比分析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与公务侵占罪之间的罪刑配置。台湾刑法第三十一章对三者做出了明确规定,且三者刑罚呈依次加重之趋势,*三罪的法定刑分别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以下罚金。进而彰显出公务员身份对于刑罚配置的重要意义。

比较以上各国及地区立法中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刑罚配置,我们不难发现立法对前者的特殊“照顾”,如在日本二者最高刑分别为十年和五年惩役,在法国二者刑罚分别为10年监禁并科100万法郎罚金和三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这种悬殊的刑罚配置差异便是罪刑均衡思想的体现,表明立法者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重视程度,其背后隐含的则是反特权的平等精神。当然,囿于历史传统、社会风气、民族文化以及法制环境等因素不同,我国在借鉴这种罪刑配置标准时也应因地制宜,“仔细地分析它的优劣,然后结合本国的实际状况,得出最佳答案”,[10]切忌矫枉过正。若对贪污罪刑罚配置过低,则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也不利于遏制贪污犯罪;若对其刑罚配置过高,则有重刑思想之嫌,与刑法宽缓之趋势相背。故笔者认为,贪污罪的刑罚配置问题应当与盗窃罪、侵占罪以及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与诈骗罪乃贪污罪的三种行为手段窃取、侵吞、骗取的对应普通犯罪,故贪污罪刑罚配置应与三者之间达成均衡。等相适应,据其社会危害程度配以相应刑罚,形成一个均衡的刑罚配置体系。

三、完善我国贪污罪刑罚配置的构想

思古今之变,明东西之别,承古人之明制,鉴他国之益法。考究古制、涉猎万国,最终都是为了完善本国法制,推动社会发展。笔者对贪污罪的刑罚配置以古今中外的比较研究为切入,对完善我国贪污罪的法定刑配置提如下几点建议:

(一)真正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完善刑罚配置体系。罪刑均衡不仅仅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问题,其背后隐藏着自由平等精神,若不遵从罪刑均衡原则,则是对自由平等精神的否定。贪污罪的刑罚配置若要真正做到罪刑均衡,需从以下几点考虑:

其一,适度降低贪污罪起刑数额。从古代立法来看,贪污罪并无数额起点,只要是有贪污行为便构成犯罪。也有诸多国家并无贪污数额起点之规定,仅在量刑中有轻重之分,如印度《防止贪污法》第7条规定“在除合法酬劳以外,为其本人或他人接受、索取或同意接受、企图索取任何额外报酬作为酬谢。”其中并未规定受贿数额,而表述为“任何酬谢”皆构成犯罪。“结合中国古代及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应当对贪污受贿实行零容忍,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起点应当进一步降低乃至取消而不是提高。”[11]从我国司法现实考虑,若完全取消贪污罪数额起点将会面临诸多问题,其中法官过大的司法裁量权将是一个重要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贪污罪数额起点降低。至于降低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盗窃罪的数额起点为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使其肩负着职务廉洁与守信责任,其贪污行为不但是对公共财产的侵害,而且是破坏职务廉洁性的背信行为,“由于他处于被信任的地位,他所可能被给予的惩罚就超过对简单的盗窃罪的处罚”。[12](P357)结合我国实际,若将贪污罪数额起点降到盗窃罪数额起点以下恐有较大阻力,而立法若与社会现实相背,则必将被束之高阁。故笔者认为应将贪污罪数额起点降至与盗窃罪相同,即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以昭示刑法之平等精神。

其二,增设拘役刑,使刑罚与行政处分相衔接。我国刑法对贪污罪最低的刑罚为一年有期徒刑,而五千元以下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行政处分与有期徒刑之间并无过渡,致使对贪污行为的处罚体系脱节。另外,伴随降低贪污罪起刑数额,对于数额较小的贪污行为直接适用有期徒刑处罚未免过重,若以拘役处罚,则既可以达到惩处和预防犯罪之效果,又可避免量刑过重之失。将贪污罪中增设拘役刑看似是降低了对贪污罪的处罚力度,实则是将贪污罪的惩处范围扩大,把情节相对较轻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中,符合我国当前反腐形势之需要。

其三,合理配置法定刑幅度,使贪污罪刑罚的内部协调。刑罚应依据行为危害法益的大小及程度、行为人的罪过形式等因素,以惩治和预防犯罪为目的,合理地安排刑罚的轻重。“在两项罪过彼此竞争的场合,对那项较大的罪过的惩罚,必须足以诱导一个人宁愿去犯那项较小的罪过。”[13](P237)我国贪污罪以1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样就会出现超过10万后的贪污成本会愈来愈小,因此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会愈来愈弱。所以,应对贪污罪的法定刑幅度予以调整,使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都能得到有效的刑罚惩处和预防。至于具体调整方案,则应以国民收入水平、物价水平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现实状况为基础,限于篇幅问题,笔者在此不再考究。

(二)保留死刑乃当前形势之需。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自近代刑法学产生后便未停止,经过两百余年的发展,废除死刑已然成为刑法学界之共识。笔者认为,废除死刑是刑法走向文明的必经之路,也是我国刑法发展的必然选择,而分阶段地废除死刑是我国死刑废止的必要过程。以《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废除13个死刑罪名为契机,诸多刑法学者正在努力推动全面废止非暴力犯罪中的死刑适用。如周道鸾教授提出:“中国要陆续减少死刑的适用,必须先从立法入手,逐步减少非暴力性犯罪首先是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这几乎是世界各国的通例。”[14]然而笔者之所以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死刑在当前阶段应当予以保留,原因有以下两点:其一,贪污犯罪呈高发态势,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近些年来,虽然反腐倡廉一直是党中央的一项重要工作,然而贪污腐败现象却有愈演愈烈之势。贪污腐败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以致政府可信度下降,民众对贪污腐败现象更是深恶痛绝。[15]十八大之后,随着党中央反腐工作的有力开展,全国各地查处了贪污腐败大案要案,这就更加说明我国当前反腐形势之严峻。贪污罪中保留死刑,可以对贪污腐败分子起到更大的震慑作用,同时也为惩处影响极为恶劣的贪腐案件提供更为严厉的刑罚方式。其二,贪污罪非单纯的经济犯罪,具有双重客体。贪污罪并非单纯的经济犯罪,其背后隐含着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国民委托授权关系的破坏,因此贪污罪在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害的同时,也严重地伤害到了国民的感情,破坏着共同体赖以存在的契约关系。*所谓“共同体”是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的概念,是指由每个结合者牺牲天然的自由进而获得社会的自由以及道德的自由的一种政治体,而维系共同体存在的基础就是由全体成员自愿缔结的社会契约。为使作为集体意志的共同体的意志得以实现,共同体需要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力,被授权的代理人便被称为政府。因此,政府只不过是被共同体授权履行特定职务的组织,政府官员的贪腐行为被视为对滥用代理权,也是破坏社会契约的行为。参见(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也正是因为贪污罪这一特殊性质,古今中外都把它视为一种重罪,即便是在特权思想严重的封建社会也不例外。

在贪污罪罪刑设置中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死刑的具体适用应坚持“少杀、慎杀、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的死刑政策。贪污罪作为一种非暴力犯罪,在死刑的适用时应该保持高度审慎的态度。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情节特别严重”究竟包含哪些情节呢?贪污罪中死刑适用又该坚持什么标准呢?笔者认为,贪污罪的死刑适用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的。贪污罪不能仅仅以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死刑适用条件,还应看贪污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是否特别巨大。例如巨额的贪污款被挥霍无法追回;行为人贪污救灾物资严重影响到救灾工作的开展,导致受灾范围进一步扩大、群众伤亡情况加重等。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例如行为人隐匿所贪污巨额款项拒不退赔的,将贪污公款用于走私、贩卖毒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等。此外,即便重大贪污行为人符合前述两个条件,确有适用死刑的必要,也可以考虑优先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严格控制贪污罪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以期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达到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

贪污罪又称权贵犯罪,*此概念是由台湾刑法学家林山田教授所提出,权贵阶级的专业人士于职业活动中,滥用、虚构法律授权,破坏社会对他的信赖期待,或利用政经结构及法律漏洞,透过政党官商勾结,形成政商合一的共犯结构,以图牟暴利的犯罪。参见(台)游辉彦. 从刑法义理谈贪污罪被告不说明财产来源罪之法制[J]. 台湾玄奘大学硕士论文.2010.是少数掌握着国家权力的人进行的损公肥私的行为,这种行为背后是特权思想的体现,是对刑法平等精神的破坏,因此世界各国都将其作为严重犯罪予以惩罚。然而,我国当前对贪污罪的刑罚配置却与平等这一普世价值相背,将其刑罚配置低于盗窃罪,确实存在罪刑失衡的问题。鉴于这一现状,笔者上寻古法之精义,左顾他国之良制,考察贪污罪刑罚配置的基本原则,对完善贪污罪的刑罚配置提出两个方面的构想,以期对今后贪污罪改革有所裨益。

[1]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 (法)孟德斯鸠著,许龙明译.论法的精神(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3] 周东平.论唐代官吏的贪污罪[J].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3,(4):26.

[4] (清)薛允升著,王云五主编.唐明律合编[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

[5] 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6] 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

[7] (日)牧野英一著,陈承泽译.日本刑法通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 (日)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9] 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10] 马琳.德日犯罪论的中国命运考量[J].政法论丛, 2012,(1):128.

[11] 郭嘉,白则平.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问题研究[J].政法论丛, 2012,(6):104.

[12] (英)J·W·塞尔西·特纳著,王国庆等译.肯尼刑罚典[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13] (英)边沁著,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14] 周道鸾.人权保障与死刑限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4):8.

[15] 蒋克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审查逮捕的制度性构建[J].江淮论坛,2013,(1):133-137.

ANewViewpointontheAllocationPenaltyofCorruption:AComparisonbetweenCorruptionandTheft

Ma Songjian, Jiang Zhaoqian

(School of Law,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1, Henan, China)

The corruption has been a chronic disease of society. It is necessary for experts in all the fields to study it. 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penalty of corruption through comparing corruption and theft. After comparing both ancient and modern, Chinese and foreign legislation, the authors put forward two suggestions on the penalty of corruption: the first is to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the balance of crime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penalty, which includes reducing the convictive sum of penalty, adding criminal detention, and making the penalty system coordinated inside corruption; the second is to continue the death penalty as the necessity of current situation, but to obey the law of application.

corruption; embezzlement; theft; allocation of penalty

D924

A

1672-335X(2013)06-0056-05

责任编辑:周延云

2012-11-05

马松建(1963- ),男,河南鄢陵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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