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仲裁发展初探

2014-02-02 23:13陈忠谦
仲裁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仲裁纠纷当事人

陈忠谦



知识产权仲裁发展初探

陈忠谦*

随着时代的发展,仲裁凭借其不受地域限制、专业性、保密性、灵活快捷性等优势,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纠纷类型中,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毋庸置疑,但侵权纠纷和有效性纠纷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尚有很大的讨论空间。对于这一问题,本文认为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顺应国际仲裁发展的潮流,区分不同的情况,在时机成熟并适当加以限制的情况下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有效性纠纷的可仲裁性予以认可。最后,文章对国内知识产权仲裁的概况以及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的现状和发展思路进行了阐述。

知识产权 仲裁 必要性 可行性 尝试

一、引言

中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模式发生重大调整,逐渐由传统发展劳动密集型的加工制造业模式向知识密集型、智能型的产业模式转变,科学技术和文化创作取得长足进步,创新能力不断提升,知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我国正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有效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模式,缓解资源环境约束,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近年来,我国出台了大量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主要措施和重点任务等作出部署,是我国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国家战略;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定《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到2013年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工作基本完成,《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完成并提交国务院法制办,《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专利标识标注办法》、《行政复议规程》完成修订,《商标法》完成第三次修改并已颁布实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完成修改工作。

与此同时,企业和个人对知识产权的研发、保护也予以高度重视。据统计,2013年,我国受理三种专利申请达237.7万件,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量达82.5万件,同比增长26.3%,商标注册申请188.15万件,连续12年居世界首位,作品登记量84.5万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量16.4万件,双双达到历史新高。

伴随着知识产权意识、保护的加强,知识产权纠纷的数量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在世界范围内,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发重视,大型公司常常通过知识产权策略限制打击竞争对手的发展,如苹果公司诉三星公司专利侵权案等。我国也涌现出许多影响深远的知识产权大案,如腾讯公司诉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2013年,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总量超过262128件,对于这些纠纷的解决,目前主要有诉讼、仲裁、行政处理、调解和协商等几种方式,但在实践中,仲裁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其作用尚未真正在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中发挥出来。

二、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纠纷的多种解决方式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诉讼虽然是其中最主要的一种,但随着我国进入知识产权纠纷的高发期,诉讼因效率低、保密性和专业性不强等弊端越来越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而知识产权纠纷自身的特点决定其很有必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必要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纠纷发生无地域限制

信息技术的市场性非常强,而市场没有地域的限制,知识产权纠纷往往会涉及到不同地方的当事人,实行地域管辖的诉讼方式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存在天生的不足。仲裁方式不受地域的限制,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也不受地域的限制,当事人不论在广东还是北京、上海,不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只要选择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对案件进行仲裁。仲裁的这一特点有效地打破了地方保护主义,消除了人际关系网络对案件审理的影响,更能够保护投资者和商人的利益,更能满足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要求。仲裁的无地域限制特点,还体现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上,根据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即《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公约》的约定,我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可以在参加纽约公约15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这就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打开了方便之门,确保了涉外案件仲裁裁决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专业性

知识产权纠纷不仅涉及自然科学的各个技术领域,还涉及文学艺术、美学知识等社会科学的领域。不仅涉及各种法律问题,还往往涉及复杂高深的专业技术知识,有关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的纠纷尤为如此。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涉及到的法律文件也纷繁复杂,我国目前涉及知识产权的基本法是《民法通则》,专门法则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还会涉及到国际公约等。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仅需要具备全面、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还要具备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知识,仲裁正好可以满足这种要求,因为仲裁具有专家办案的特点,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著作、商标、专利、技术各方面的专门人士作仲裁员,由专门人士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仲裁,做到由专家审案、专家裁案,这就适应了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满足了办案人员既要有法律知识又要有知识产权类知识的要求。

(三)保密性

知识产权的价值就体现在信息、技术、知识上,因此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对保密性的要求很高,任何信息的公开和暴露都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严重时甚至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除了一般性的保密要求外,还要求保护其技术秘密如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等。而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的制度,正好满足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这一要求。仲裁审理程序的不公开进行,不仅极大地减少了商业秘密和企业商誉受损害的几率,还有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四)灵活快捷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和产品的生命周期越来越短,有些专利技术在保护期届满之前早已遭淘汰而失去保护的价值和意义。在版权上,一旦非法复制品被投入流通市场,便会广泛地在消费者之间传播,权利人想要将他们全部收回以消除不利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更典型的例子是当这部分作品被人不法上载至互联网,损害影响可能立即散播至世界各地,因此知识产权纠纷对处理时效的要求非常强。与诉讼相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程序更为简化,案件处理的时间会大大缩短,当事人可以减少时间成本,及时得到救济。而且,仲裁还可以通过自身的规则缩短案件的处理时间,创设知识产权纠纷的“快速仲裁程序”,具有相当强的灵活快捷性。

三、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的可行性

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的可行性具体体现为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可仲裁性是指仲裁的适用范围问题,也就是哪些纠纷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对仲裁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结合《仲裁法》的规定,可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来分析影响纠纷可仲裁性的因素,内部因素体现为纠纷性质、主体身份和主体能力三个方面,具体来讲:1.纠纷性质须是合同纠纷或涉及财产权益的非合同纠纷;2纠纷主体须具有平等的地位;3.争议事项须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外部影响因素主要是国家公共政策,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民商事联系的日益紧密,仲裁作为最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逐渐得到官方和社会的认可,在国际商事领域和各国民商事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鼓励、支持仲裁的政策”被普遍适用,公共政策对纠纷可仲裁性的影响日趋降低。目前,判断纠纷是否可仲裁解决的标准渐渐放宽,从过去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的“可处分性标准”向更具弹性的“商事标准”和“财产权益或经济权益标准”演进,可仲裁解决的纠纷类型不断增加,许多传统的不可仲裁的事项已经可以仲裁解决或者正向可仲裁的方向演变。

对于知识产权纠纷来说,欲论述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需先区分不同的纠纷类型,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有三类: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有效性纠纷,下文将对这三种纠纷类型的可仲裁性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是指与知识产权开发、许可、转让等合同有关的纠纷,如著作权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等。此类合同纠纷完全符合仲裁标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其可仲裁性,我国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以及2013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都明确规定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对于这一纠纷类型是否可以仲裁解决,在理论上有不同的声音。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可能事先签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且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站在矛盾的对立面,难以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从而签订补充协议;第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会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利的确定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这些事项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主要涉及到的是财产权益,属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针对以上争论,笔者认为,总体来说,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具备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理论可行性。一方面,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被普遍认为是一种私权,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利,且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般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侵权纠纷导致的后果往往是损害赔偿,主要涉及到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财产性权益,符合争议可仲裁的标准。另一方面,虽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当事人基本上不会在事前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但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当权利人意识到维权成本很高,甚至高于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可带来的利益时,权利人往往会选择同侵权人达成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或者转让合同,以尽可能减少损失;若侵权人只有通过纠纷涉及的知识产权才可以维持运营或开拓市场,从长远角度考虑,侵权人也可能选择同权利人订立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合同,以实现双赢。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并非不可能,且侵权者往往就是潜在的可能的合同主体。而且,从实际国情来看,我国目前处于知识产权纠纷的高发期,法律明确规定由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来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但是诉讼作为纠纷最重要的解决方式,极大的受案量使得法院早已不堪重负,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具有效力不确定性的弊端,而通过具备诸多天然优势的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不仅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也可以使知识产权纠纷得以更好的解决。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区分不同的情况: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般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所以仲裁的结果仅会影响到纠纷当事人,不存在过界处分他人权利的忧虑,在具备仲裁条款的前提下,这种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当然具有可仲裁性。但是,确有一部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会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若不加考量简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可能会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所以需要谨慎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纠纷完全不具备可仲裁性,笔者认为,在设定相应限制条件的情况下仍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需要对知识产权的效力进行认定,所以笔者在下文会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况与将知识产权有效性作为抗辩理由的纠纷情况合并进行分析。

(三)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

相比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正逐渐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同,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能否仲裁解决的争议颇大,承认其可仲裁性存在一定的理论障碍,焦点主要在于以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是否会侵害国家公权力,这也就涉及到了国家的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笔者认为,随着近年来鼓励仲裁,促进国际商事活动发展的需要,各国都普遍降低了以公共政策衡量可仲裁事项的重要性,并逐渐限制公共政策在民商事领域的广泛适用。在判断争议事项是否涉及公共政策时,不少国家都对公共政策采用了更为严格的限制解释:一方面,对公共政策作狭义理解,并且要考虑到其他因素,如强调对国际礼让的考虑、对外国和跨国仲裁庭的尊重等;另一方面,采用“国际公共政策”这一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的公共政策概念,仅指被这些国家认为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普遍正义原则,否则几乎没有什么可提交仲裁的事项是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因此,各国在可仲裁问题上都尽量减少公共政策对当事人合意的限制,公共政策不再是商事仲裁的主要障碍。同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也从传统的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刺激他人创作性的“经济激励理论”逐渐向注重实现知识产权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权力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转化。这种趋势不可避免会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带来一定的影响,即增强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可和解性,减少了公权力的介入,从而实现互利双赢的效果,这也符合了各国公共政策影响力弱化的大趋势。我国也应该看到这一国际趋势,在考虑国情的基础上逐渐淡化公共政策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影响。

但是,毕竟涉及到一国利益和公共政策,在条件尚不完全成就的情况下,认定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可仲裁性必须慎重。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

1.针对单纯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虽然国际社会上有一些国家如美国、比利时、瑞士等均承认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如美国《专利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有关专利或者专利权利项下的合同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任何由该合同引起的与专利效力或者侵权有关的争议。如果在合同中无此约定,当事人可以另外通过书面形式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专利有效性和侵权争议,这种提交仲裁的约定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和可以强制执行的,除非存在法定的衡平法上的撤销协议的理由。”但是对这一问题应该考虑我国国情,相比以上几个国家,我国的法治水平较低,国家公权力对各种事务的干预色彩比较重,公共政策仍对法律制度有广泛的影响力,而单纯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认定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如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局等特有的权力,在认定时需要对公共政策或国家利益等因素进行衡量。如果赋予仲裁机构认定知识产权有效性的权利,势必会与国家公权力产生冲突,所以,目前宜于将单纯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归为《仲裁法》第3条“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内容,不具有可仲裁性。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发展水平和法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应该顺应国际潮流,协调好知识产权仲裁与知识产权行政程序的对接,逐步承认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

2.针对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过程中以有效性问题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是指在知识产权合同或者侵权纠纷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对涉案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抗辩,抗辩的理由通常是该知识产权侵犯了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或者与公共政策不符。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在设定相应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美国《专利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仲裁裁决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对其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若以后裁决所涉及的事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布无效或不予执行,该法院可对裁决作出修订。虽然我国《仲裁法》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都未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仲裁作出规定,但是借鉴美国的经验,其确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如果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通过知识产权合同约定,发生以知识产权有效性作为抗辩理由的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或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以知识产权有效性作为抗辩理由的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那么此类纠纷当然具有可仲裁性。理由如下:

第一,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对其进行自由处分,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方式理应获得尊重。

第二,对私权的处分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为限,若通过法律明确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抗辩纠纷做出的仲裁裁决仅对当事人有效,不对其他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那么仲裁庭对一项知识产权效力的审查,事实上已不再是决定一项知识产权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仅涉及这项知识产权在仲裁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判断,也就不存在侵犯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问题。而且,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3款也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予以撤销,这也给当事人提供了事后救济的途径。

第三,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要求纠纷须快速解决,如果在知识产权侵权或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了知识产权有效性抗辩,而仲裁庭却因无权对此作出判断必须中止程序把争议交给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还可能因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而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就很可能使纠纷解决遥遥无期,而且极大地占用了社会司法资源,是不经济的。所以,应该认可以知识产权有效性作为抗辩理由的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当然具有可仲裁性;而以知识产权有效性作为抗辩理由的知识产权纠纷在通过法律明确其裁决相对效力的情况下具有可仲裁性;单纯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目前还不适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四、我国知识产权仲裁的现状

(一)国内知识产权仲裁的概况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纠纷的日益增多以及人们对仲裁优越性的认识越来越深,知识产权仲裁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仲裁解决的专业化方面取得了较大进展。不少经济发达的地区的仲裁委员会均先后成立了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或知识产权仲裁院。这些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仲裁院主要依托高校的学术及业务力量,对知识产权仲裁进行推广,起到了一定的宣传效果。但基于对知识产权可仲裁性的争论及各家仲裁机构发展的协调性问题,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在实践中取得的进展并不大,不少成立的知识产权仲裁专门机构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很少,甚至一例都没有。但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国家大力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方面将日益完善,在此大背景下,仲裁凭借其特有的优越性一定会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舞台上大放异彩,国内的仲裁机构应该顺应这一趋势,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做好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准备工作。

(二)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的现状

为适应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要求,广州仲裁委员会对知识产权仲裁工作进行了大量的探索,以动员社会力量办仲裁的模式,对律所、企业及相关知识产权政府机构进行了大量走访活动,举办并参加多次知识产权仲裁会议和论坛,聘用了大批知识产权、法律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律师作为仲裁员,并聘请了70余名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资源库,设置专家咨询委员会,最终于2011年7月11日成立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实行理事会、监委会、仲裁庭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现代公司化治理模式,保证仲裁庭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

据统计,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成立以来,受理的知识产权仲裁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案件纠纷类型涵盖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商标代理合同纠纷、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等;涉及的行业或专业领域包括计算机软件、动漫、通讯设备、机械自动化等技术产品的研发和转让,商标及专利的代理,服装、药品、化妆品、体育用品等十多种商品或行业的连锁经营。

(三)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的发展思路

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为了配合中新知识城的建设,改善营商环境,受中新知识城管委会的邀请,入驻中新知识城。发展思路如下:

第一,修改完善《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规则》

知识产权纠纷在达成仲裁协议、答辩、举证和质证、审理和裁决等方面都有自身的特点,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将借鉴新加坡仲裁机构的成功做法,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新加坡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加强对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研讨工作,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分析,归纳出一般规律,再通过举办座谈会、论坛等形式,广泛听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中介机构、企业的意见,然后通过整合、归纳,制订《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规则》,并根据形势发展对其进行适时的修订和完善,将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打造成为一个专业的知识产权仲裁平台。

第二,注重专业化仲裁队伍的建设

当今世界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我国仲裁事业要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最关键的是要培养造就出适应仲裁事业科学发展要求的高素质仲裁工作人员,走仲裁专业化之路。广州仲裁委员会自建立以来,十分注重仲裁队伍的建设,着力打造两支“精锐之师”:一是仲裁员队伍;二是办案秘书队伍。

专业化的仲裁员队伍建设。仲裁员作为仲裁案件的审理者,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其素质高低直接影响仲裁案件的质量,进而影响仲裁机构的形象。为了确保仲裁员的专业性,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广州仲裁委员会一直把仲裁员队伍的建设作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到目前为止,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已经打造了一支汇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法律等领域的著名专家、教授、学者、律师等200多人的优秀仲裁员队伍,将来还要与新加坡专业人士合作,吸收新加坡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入仲裁员队伍,建立国际化的专业仲裁员名册。今后,新加坡企业和商人来中新知识城投资,既可以选择中国的仲裁员,也可以选择新加坡当地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如此,新加坡企业和商人在中新知识城即可享受到与在新加坡同等程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做好知识产权专业仲裁员选聘工作的同时,广州仲裁委员会也将做好仲裁员的培训工作,以使仲裁员中的法律人才了解和熟悉知识产权知识,知识产权类专门人才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通过学习培训不断提升仲裁员的综合素质,保证知识产权纠纷的公正、及时解决。

专业化的办案秘书队伍建设。仲裁是一项程序性非常强的工作,诸如案件材料的交换、仲裁文书的送达、仲裁庭的组织、仲裁庭审的记录等大量的程序性工作都是由办案秘书来完成的。所以,在仲裁实践中,办案秘书作为仲裁活动的组织者、仲裁程序的管理者和仲裁后勤事务的保障者,在仲裁中同样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建设一支专业化的办案秘书队伍,是做好仲裁工作的关键因素。广州仲裁委员会一直把办案秘书队伍建设放在与仲裁员队伍建设同等重要的地位来抓,广州仲裁委员会目前拥有100多名办案秘书,对他们一直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通过业务培训、岗位轮换、学习交流等多种形式提高办案秘书的业务水平;通过与高校合作,举办系统的国学培训进一步提升办案秘书的仲裁工作理念,提高其人文素养;通过明确岗位职责、严格责任追究来强化办案秘书的责任意识。近年来,广州仲裁委员会一方面鼓励和支持在职的办案秘书通过自学、进修等方式继续深造,另一方面直接从全国重点大学法学院招聘优秀毕业生,为办案秘书队伍增添新鲜血液。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将延续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办案秘书队伍建设思路,着力打造一批专业化的知识产权仲裁办案秘书队伍。

第三,针对电子知识产权,发展网上仲裁

21世纪是信息化、网络化的时代。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我们已经步入了一个崭新的电子时代,人们传统的时空观念被打破,知识产权的传统特征亦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出现了电子知识产权。网上信息的高速度、大容量、高覆盖面传播的特点使得电子知识产权能够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瞬间传播到世界上的每一个角落。所以,电子知识产权纠纷对处理时效的要求非常强,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已经跟不上新形势的发展需要。针对电子知识产权的特点,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将结合知识产权纠纷的新变化研究和探索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仲裁,积极研究电子证据的使用规则,让仲裁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更好地发挥其灵活、便捷、高效的作用。通过网上仲裁,不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使知识产权纠纷得以及时快速的解决,而且可以节省当事人双方及仲裁员跨区域前往指定地点开庭的差旅费用,有效降低纠纷解决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责任编辑:叶峰)

Study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s development

By Chen Zhongqian

With the developing, arbitration play an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role in the dispute solution system for its no regional restrictions, professionalism, confidentiality, flexibility and efficiency.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IP contract disputes are arbitrable, but the arbitrability of infringement cases or availability disputes is controversial In this case, considering the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and facing the curr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development, it should be confirm that some disputes of IP infringement and availability can be arbitrated in necessary with proper restrictions. The paper also discusses the overview of domestic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 and the actual status and the developmental way of Guangzh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 commiss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 necessary feasibility attempt

*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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