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治疗性司法”理念的实践及其启示*

2014-02-03 15:06尹琳
政治与法律 2014年12期
关键词:犯罪人审判被告人

尹琳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

美国“治疗性司法”理念的实践及其启示*

尹琳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

美国的“治疗性司法”理念主张司法具有治疗性功能,有利于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在刑事审判中,“治疗性司法”理念要求法官直面被告人犯罪的根本原因,利用各种资源,解决引发被告人犯罪的所有主客观因素,消除其再犯可能性,使他们能更好地回归社会。“治疗性司法”理念注重实践和经验,通过建立“问题解决型法院”和普通刑事法院进行尝试。这些尝试都是利用行为科学的知识,促使犯罪人悔罪,并积极参与到矫正程序中。在我国,虽然还不存在完全接受“治疗性法学”的土壤,但随着法院对缓刑判决的宣告数量日益增多,缓刑案件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治疗性司法”理念可以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积极的启示。

治疗性司法;缓刑;听证程序

近年来,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法院作为纠纷解决机构的传统功能都得到进一步加强。尤其在美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治疗性司法”理念,更是将法院的功能发挥到极致。“治疗性司法”理念,根据行为科学的知识,着眼于法律适用时犯罪人的相关心理及情绪侧面,将司法过程视为社会机制的一部分。“治疗性司法”理念主张司法具有治疗作用,可以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在刑事审判中,“治疗性司法”理念要求法官直面被告人犯罪的根本原因,利用各种社会资源,解决导致被告人犯罪的各种问题原因,消除其再犯可能性,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治疗性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作用,带来一种崭新的司法观,明显不同于我国的当事人主义司法观。依据当事人主义司法观,我国的刑事程序被定位在对被告人处罚和处遇的决定过程。因此,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法院只承担审判被告人做出处罚决定的职责,不会主动承担化解社会矛盾的责任。这样,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特别是在我国法院对缓刑判决的宣告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因此,“治疗性司法”理念,对于解决我国法院在缓刑判决的审判过程越发突出的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治疗性司法”理念的基本理论、实践及其与“恢复性司法”的区别

“治疗性司法”(therapeutic justice)理念认为,法律本身具有治疗主体的作用。司法过程作为社会

机制的一部分,发挥着增进所适用对象内心的幸福感(psychological well-being)的功能。①小林寿一:「書評B.J.ウリニック&D.B.ウェクスラー:治療を重視する裁判実務:治療的法学と裁判所」,犯罪学雑誌71巻1号(2005),第29页。

(一)“治疗性司法”理念的基本理论

“治疗性司法”理念的理论基础是“治疗性法学”(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TJ)。“治疗性法学”是分析法律作为治疗主体的功能(the role of the law as a therapeutic agent),即法律的适用对人的感情及内心幸福带来治疗性或反治疗性影响的学问。这里所谓的法律不仅包括实体法,还包含程序法与法律适用的过程以及法律适用相关人运行法律的行动等。②David B.Wexler,"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d the Criminal Courts",William&Mary Law Review(1993)Vol.35 P.280.“治疗性法学”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是为了改善精神保健法适用领域中法律功能不全等情况而进行的学术性研究。进入90年代,这种思想开始应用于刑事司法程序及治疗药物犯罪法院、处理家庭暴力法院。2000年,美国司法部在《来自现场的新提议:面向21世纪的被害人权利和服务》中指出,“法官不能将司法制度仅视为传统的司法判断及处罚机关,而应当为努力处理被害人的所有相关问题及处遇发挥领导作用,在审判程序中积极引入恢复性的社区司法及治疗性法学的原理”,劝告在刑事司法领域,积极引入治疗性法学的理论。至此,“治疗性法学”已不再是单纯的学术研究,而是结合行为科学(behavioral science)的成果,通过对法律家的功能进行再构筑等方法,变成改善刑事司法实践的一种对策。

1.“治疗性司法”的概念

“治疗性司法”的方法由来于精神保健法,但在今天,已经发展成为与所有法律相关的精神保健性方法。特别是在刑事法和少年法及其它法律领域,“治疗性司法”的适用必要性得到空前的强调。③参见千手正治:「刑事司法における治療的法学(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の可能性」,比較法雑誌35巻1号(2001),第203页。从“治疗性司法”的立场看,法律自身属于潜在的治疗主体,即:由法律规则、司法程序、法律执行相关人员各自发挥的作用而构成的法律,有时会发挥具有治疗性的积极作用,有时又可能成为促使病原性结果产生的原动力。从这种意义上说,“治疗性司法”是指,“为考察法律规则或者司法实践对促进受其影响者的心理及身体福祉而利用社会科学手段”的司法方法。④see David B.Wexler,"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d the Criminal Courts",William&Mary Law Review(1993)Vol.35 P.279; Warren Brookbanks,“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implications for judging”,The New Zealand Law Journal(December 2003),p.463.综合来说,“治疗性司法”理念,就是在进行司法程序和执行法律过程中,考虑对于其相关的人们采用治疗性方法解决问题的思想。⑤同前注③,千手正治文,第202页。

因此,根据“治疗性司法”理念,司法并非仅与刑罚相连,而是应该通过解决犯罪人本身的问题即通过“治疗”,与预防再犯及回归社会相连接。⑥指宿信:「“治療的司法”への道」,季刊刑事弁護第64号(2010冬),第14页。与现行的刑事司法程序相比,“治疗性司法”理念建议,刑事审判法官一方面要认识到根据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履行实现正义的义务,另一方面还要努力做好社会工作者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

2.“治疗性司法”理念的特征

首先,“治疗性司法”理念具有柔性和互补性。其柔性是指,“治疗性司法”理念提供了探索研究司法治疗性功能的观点与讨论的平台,从研究者与实务家的激烈议论中确立具体的原理及法则。互补性意味着,在不破坏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比如维持“程序正义”等)的基础上,提高司法的治疗性功能。其次,“治疗性司法”理念具有跨学科性。关于“治疗性司法”理念的研究课题具有连带性且跨学科性,经常与法学、哲学、精神医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刑事司法、公共卫生及其它专业领域相关。在与行动科学紧密协作下,充分积极利用行为科学知识,提高法律的治疗性功能。具体来说,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通过法官与刑事辩护人使用认知行动疗法,力争改善被告人和减少再犯等就属于这种情

况。最后,“治疗性司法”理念强调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以及社区协助的必要性。要实现增进犯罪人幸福感的服务,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及社区的民间团体等进行紧密的协助不可缺失。因此,司法机关要摆脱本来作为中立仲裁者的地位,转变成具有主体性的个案主导者发挥福利性功能。⑦参见小林寿一:「治療的法学(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の発展と刑事司法への応用」,犯罪社会学研究第29号(2004),第130-131页。这种观点正是扎根于社区的刑事司法(community justice)所追求的,这种刑事司法正是将“治疗性司法”理念具体化的一种方式。⑧参见法務総合研究所:「再犯防止に関する総合的研究」,法務総合研究所研究部報告42号(2009)第2編第2章第1節3,第181页。在美国的司法领域中提倡“治疗性司法”理念的法官,尤其强调司法作为“治疗的代行者(healing agent)”的研究。根据这些研究,只要是存在可以影响审判的职责,就可以要求“法官及法院,对于出庭受审者,实行‘干预性的审判’,发挥具有强硬的行政性、保护性或者回归社会的作用”。⑨W Schma,"Judging for the New Millenium",4 Court Review(2000),p.6.这种强调审判的新方法,不仅是要处置出庭受审者的症状,而是以解决其根本问题为目的,法官在发挥主导作用的过程中,采用具有协助性且跨学科的方法致力于问题的解决。⑩B J Winick&D B Wexler(eds),Judging in a Therapeutic Key: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d the Courts(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3),cited in W J Brookbanks,"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implications for judging",The New Zealand Law Journal(December 2003),p.464.但是,“治疗性司法”理念的思想,并不意味着这种治疗程序是强制性的,归根到底还是需要被告人同意,基于承诺进行亲自参与这种程序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解决问题的程序中,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就会显示人性化的、治疗性的、有益的、人道主义的、恢复性的、协调性的及包容性的特征。

(二)“治疗性司法”理念的实践

“治疗性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践形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建立“问题解决型法院(Problem-Solving Court,以下简称:PSC)”;①B J.Winick,"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d Problem Solving Courts",Fordham Urban Law Journal Vol.30(2002),pp.1055-1090.参见マリカ·オーマツ:「トロントにおける問題解決型裁判所の概要:『治療的司法』概念に基づく取り組み」(指宿信·吉井匡共訳),立命館法学314号(2007),第200-212页。另一种是普通刑事法院对“治疗性司法”理念的尝试。②See supra note②,pp.284-298.这两种实践形式的目的,就是针对导致犯罪人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通过个别化的治疗方法加以应对解决,从而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1.“问题解决型法院”(PSC)

相当于刑事法院而言,社会心理存在问题的个人(包括药物滥用者、精神障碍犯罪人、家庭内暴力及原居民的累犯),其问题在PSC更易得到人道主义的成功解决。PSC的特征是,紧密协助社区服务的提供者,针对被起诉到法院的被告人存在的根本问题采取适当的措施,强调由许多专家组成具有统合性且协调性的团队工作方法。

PSC秉承五项基本理念:第一,与社区居民之间的联动。法院不仅是为国家服务也是为市民服务的部门,基于这种观点,推进与社区居民之间的联动关系;第二,有利的信息提供和信息共享。犯罪人再犯危险度评价的结果在法官、社会资源调整官员及其它的相关人员中广泛共享。为此,在法院中配置促进各种社会资源利用,调整各种资源之间关系的专职社会资源调整官(resource coordinator);第三,处分的多元化及弹性处遇。通过对法官提供更加有利更为广泛的信息,使适合犯罪人的多向、多元处分选择成为可能;第四,使犯罪人承担实质的责任。问题解决型法院法官需要指导、监督和支持犯罪人真诚执行处分。这不仅是履行法院的判决,而且是履行坚守在社区经常露面作为特定人的法官与特定犯罪人的约定;第五,基于实证结果的实践。针对问题解决型法院的措施是否有助于该地区

整个犯罪率降低、是否有利于提高犯罪人的生活质量等情况,实施持续性的实证调查、研究,早期发现应处理的问题,并反映到实践之中。③同前注⑧,法务総合研究所文,第192-193页。

“治疗性司法”理念的目标是,通过处理问题的真正原因,使问题解决型法院的适用对象不再犯罪。以药物滥用者治疗法院(Drug Treatment Courts,DTC)为例,其实践采用以下的程序:(1)即时的介入;(2)非当事人型的判决;(3)参加介入型的司法;(4)基于明确规则的治疗程序与体系化目标;(5)容纳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治疗提供者、社会工作者及矫正职员等在内的团队工作方法。在一般情况下,TJ采用跨学科的行动科学,比如心理学与犯罪学的理论,要求犯罪者承担自身行动的责任,即“克服拒绝承担责任及将责任最小化这种认识上的扭曲”。在终结DTC治疗程序时,要求药物滥用者远离药物、确保安定住所、改变生活方式。通常,他们上学、上班或从事志愿者活动,犯罪倾向都大幅度减弱。成功的PSC治疗程序参加者则被免去收容处遇。美国的一项研究表明,每向DTC支出1美元,结果相当于节约近10美元的“社会资源”。迄今为止的研究显示,参加者认为,PSC非常让人满意和具有高度的公正性,本身不压抑,对司法制度的信任也随之提升。④参见前注①,マリカ·オーマツ文,第202-205页。

2.普通刑事法院对“治疗性司法”理念的尝试

这种尝试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关于性犯罪人与答辩程序,通过法官重视与被告人接触的态度影响性犯罪人的认识。性犯罪人通常存在强烈否定或者最小化自身所实施的犯罪的倾向,这种特征被称为“认识上的扭曲”(Cognitive Distortion)。美国学者主张,如果法院向被告人详细询问作为答辩前提的事实问题,法官对被告人治疗的可能性功能就可能得到提高。因此,法官应当直面性犯罪被告人常见的“认识上的扭曲”,对有罪答辩后的被告人进行询问。也就是说,“在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之后,法院在让其宣誓的基础上,要求其陈述亲自实施的犯罪及犯罪方法”。在实施收容处遇及社区矫正程序之际,如果性犯罪人对自己的有罪认识产生踌躇或加以否认,充分的审判记录可以促使其再次认识自身的责任,参加治疗程序。这就是“治疗性司法理念”对性犯罪人的处理方法。如果在有罪答辩时因司法的态度影响性犯罪人修正“认识上的扭曲”,那么“治疗性司法”理念就促进刑事司法实践走向改善的轨道。根据美国学者的分类,重视与犯罪人接触的法官重视司法程序,而尽量避免与犯罪人接触的法官则重视审判记录。在重视司法程序的法官面前进行答辩的性犯罪被告人,与在重视审判记录的法官面前进行答辩的性犯罪被告人比较,是否容易修正“认识上的扭曲”?对此已经有研究涉及这种测定的实施可能性。在重视程序的法官面前进行答辩的性犯罪人,比在重视记录的法官面前进行答辩的性犯罪人,是否具有积极参加针对自身治疗程序的倾向?关于这一点的调查可能性,也有研究开始涉及。⑤See supra note②,pp.288-290.如果相关研究结果得到证实,“治疗性司法”理念将发展成为确立各类性犯罪被告人及其它犯罪被告人进行答辩事实的根本原理模式。如果将回归社会作为刑事司法制度所具有的正当功能重新加以考虑,为了被告人的矫正及回归社会,法官促使被告人重新构筑认识的潜在功能,就会超越性犯罪的局限,在任何犯罪领域的审判中都变得极为重要。⑥Id,p.291.另一方面,关于矫正程序,探索援用健康管理(health care)中的同意原理(Compliance Principles),促使被告人积极参与矫正程序的方法。即宣告缓刑判决的法官,在审问过程中要考察被告人是否了解缓刑的遵守条件事项,并确认被告人同意这些事项。更为理想的是在制定遵守事项时,若某种程度听取被告人的意见,那么被告人积极参与矫正程序就成为可能。因此,法院就可能将这种审问过程作为被告人遵守缓刑条件事项的“公式干预”(public commitment)的场所看待,以实现同意原理为目的,构筑具体化的审问过程。

实际上,法院对释放的条件事项进行具体化,且承认这些条件事项,这本身就代表法院自身发挥了类似健康管理专家的作用。例如,法官应向被告人进行自我介绍,顾虑被告人,避免使用专业术语,聆听被告人陈述。这样,通过利用心理学上的同意原理,与现行制度相比,司法组织(judiciary)将缓刑的程序,转变成分别适合每个被告人的内容,促使成为缓刑对象的人积极参与的内容。在犯罪人的矫正程序中,通过法官与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使用认知行动疗法,提高刑事被告人的改善(再犯预防)效果。⑦Id,pp.291-298.

在刑事法院尝试“治疗性司法”理念的过程中,法官是否能让有罪答辩后的被告人参加到有关犯罪情况的询问对话中,法官对确定缓刑对象同意遵守事项以及为促使他们遵守是否期待“公式干预”,说明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对犯罪人的治疗和回归社会产生影响。

(三)“治疗性司法”理念与恢复性司法的区别

在上述刑事法院对“治疗性司法”理念的尝试过程中,无论是性犯罪人的答辩程序还是宣告矫正程序,都主张通过加害方的积极参与才会产生治疗性效果。“治疗性司法”理念主张被告人积极参与刑事程序这一点,与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具有相似性。然而,恢复性司法与“治疗性司法”虽极其类似,但其内涵还是有差异的。“恢复性司法”主要是由社区、被害人、加害人等所有利害相关者实施的刑事司法及量刑的方法,属于社区司法模式。⑧辻脇葉子:「応報と修復の関係-コミュニケーション的刑罰論の視座から-」,情報コミュニケーション学研究第3巻(2007),第41页。与此不同,“治疗性司法”理念强调法庭成为扮演重要场面的舞台的作用,主张由法官担任导演。虽然“治疗性司法”理念无法主张司法改革的规范性框架,但它通过强调跨学科的视野,提供社会科学中的有力经验及理论性依据,拥有拓展其它法律制度规范的可能性。⑨ウォーレン·ブルックバンクス:「治療的法学:裁判とのかかわり(1)」(萩野太司、吉中信人訳),広島法学31巻2号(2007),第237页。在批评、修正现行司法的框架内,“治疗性司法”理念提出一个完全有别于恢复性司法的模式,即作为治疗及心理处置所使用的治疗模式。由于恢复性司法欠缺这样的模式,因此恢复性司法只能提供断片性地改变现行法律制度的方法,只有恢复性司法与“治疗性司法”理念相结合,两者才能成为更为有效的内容。⑩同前注③,千手正治文,第203页。

二、我国缓刑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性治疗”司法观认为司法具有治疗作用,即使在刑事审判中,法院也应该立足于犯罪的根本原因,解决问题,以使犯罪人作为一个健全的人回归社会。“治疗性司法”理念给我们带来这样的思考: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法院的功能是否仅仅限于对犯罪人进行审判和做出处罚判决?对于犯罪人来说,法院是否也应该作为治疗的场所发挥唤起犯罪人改恶从善愿望的作用?依据“治疗性司法”理念,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否定,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从预防犯罪构建平安国家的角度看,我国法院应当改变以往只负责做出处罚犯罪人决定的立场,将处罚犯罪与预防再犯结合起来,重新构建刑事司法过程的理念,这理念的实施首推法院在对犯罪被告人判决适用缓刑的过程之中。

(一)缓刑判决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74条是“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

第72条1款中的四个条件表明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中,“前三个条件的设定是基于法律理由,(四)则是基于政策理由的设定,尽管是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的主观条件,但在判断时,却需要对其能否适合社区矫正等进行客观的判断,不能以社区部分居民反对缓刑为由而认定不符合(四)”。①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42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为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也可以说是核心条件。在实践中尽管有第72条1款中的(一)和(二)等其它事实提供判断资料,对于行为人而言不论是有利还是不利,其也只是表明已经发生的事实。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则是对尚未发生的事实的一种判断(或者称为预测),只能“由审判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具体可以考虑犯罪情节等”。②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30页。这种综合分析和判断,便是“综合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人的平时表现,工作、家庭社会环境等因素进行预测”。③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96页。但也只是作为一种预测而已。在现阶段,对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个缓刑适用的实质标准,“实践中法官便很难根据有意义的材料来做出这种判断”,只能以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为参考资料进行预测。若没有这些参考资料,“除诉讼过程中有特殊证据表明犯罪人确有再犯罪的危险,只要符合缓刑的主客观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④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1页。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开展,法院宣告缓刑判决的犯罪人越来越多。

(二)缓刑判决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缓刑判决件数与比例增多的现实看,为提高缓刑人员的矫正效果,法院应当在缓刑案件审判过程中,通过听证程序,加强与承担缓刑人员考察即社区矫正的责任部门等的沟通。针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通过帮助和矫正使其消除再犯隐患,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市民,维护社会和市民的安全,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相关人员的主要职责,但作为宣告缓刑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应发挥能动作用。目前,在法院缓刑审判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庭审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当遵守的法定事项不重视。我国刑法第75条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规定了在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具体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法律要求的这些遵守事项,是缓刑人员能否真正改恶从善顺利回归社会的试金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法官有必要对被告人强调这一点。通常情况下,我国法院在宣告缓刑判决的最后,才会简单地对缓刑人员提出笼统的遵守事项。比如“被告人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这种要求同时被写进所有的缓刑判决书之中。⑤比如参见: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徐刑初字第38号;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徐刑初字第521号。但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根本不会考虑被告人是否了解和理解这些笼统的遵守事项具有什么意义,更不会进一步确认被告人能否承诺遵守这些条件事项。在缓刑判决的庭审中,法官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遵守事项不重视,对被告人意见听取的欠缺,可能致使被告人参加矫正活动的积极性不高,难以遵守条件事项,甚至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第二,各部门间衔接不到位。2012年6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及市司法局联合印发相关实施细则。在与缓刑判决有关的方面,该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履行如下职责: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对其所在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鉴于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前提,人民法院等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衔接工作,其具体包括:(1)

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罪犯报到时间及逾期报到后果;(2)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保证书,令其在接受并签字;(3)宣判当日将判决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4)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上述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相关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⑥这些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6条的规定相同。这些规定看似非常完善,但根据笔者走访X区法院辖区各街道获得的信息看,街道司法所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的衔接不到位。⑦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一年间,笔者曾在X区法院挂职,期间曾数次随X区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去辖区内各街道调研。2014年6月,上海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在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指出该问题依然存在。诚然,这其中可能存在司法所自身准备不足的问题,但可以认为在缓刑判决的审判过程中缺少司法所的支持也是原因之一。

第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无形中“剥夺”了被告人接受辩护人援助的机会。2011年至2013年的3年间,上海市徐汇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平均比率为73%,2013年的比率高达8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日益增多,表明在极短时间内结束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越来越多。这直接导致法官与被告人的接触时间越来越少,法官对被告人的正面影响就会减弱。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同时也可能更加助推庭审的形式化,进一步排除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可能性。另外,在刑事审判中,辩护人的作用至关重要。这不仅体现在为被告人辩护的方面,还包括在对被告人进行矫正方面可能发挥的作用。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第292条、第293条),但是,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片面强调公诉人出庭的重要性,而忽视辩护人出庭。这样可能导致被告人无形中“被剥夺”接受拥有良好资源的辩护人的援助机会。

第四,法院对缓刑人员的矫正效果不重视。追踪调查研究被判刑犯罪人的矫正效果,可以验证矫正手段和方式是否有效和科学,是否符合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需要,最终达成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但是,我国法院及其它与管理犯罪直接相关的部门都不太重视这方面的研究。由于我国采用当事人主义刑事司法程序,法院属于对犯罪人做出是否有罪判决的中立机构。因此,对于被判监禁的犯罪人或被处以社区矫正的犯罪人,除非因重新犯罪再次被提起公诉,否则对其后情况如何比如矫正成功与否等,我国法院几乎不再涉及。犯罪行为发生后,对于犯罪人,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和监狱及社区矫正管理部门,都是各司其职,除相关交接工作以外,难以产生其它的交集与合作。从表面上这似乎不存在什么问题,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些部门的存在,都拥有一个共同的目的:通过处罚来预防犯罪。现在,不要说这些部门的合作机制不存在,就连法院内部也不存在追踪调研犯罪人在其它领域的情况的机制。因此,笔者在X区法院,根本无法追踪查询相关缓刑人员的后续情况信息,也就不值得诧异。但是,仅就缓刑人员而言,法院不重视对缓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的结果,将不利于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科学验证。

三、“治疗性司法”理念对我国缓刑案件审判的启示

我国的法院在进行缓刑案件审判时,为证明被告人不存在再犯的危险可以顺利回归社会,根据法律规定应举行听证程序。这种听证程序正是对“治疗性司法”理念的实践。如上所述,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展开,被判处社区矫正犯罪人将日益增多,法院在宣告缓刑判决时存在的问题也将越发明显。针对这些问题,“治疗性司法”理念给我们提示了有力的解决方法。在刑事审判中,“治疗性司法”理念要求,法官注重庭审技巧,使被告人加深对自身犯罪的认识,产生悔罪心理,并通

过听取被告人对矫正程序、遵守事项的意见,促使其产生积极参与矫正的心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最终达到不再重犯,真正回归社会的目的。

在我国,缓刑人员的考验必须通过社区矫正来实现,只有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才能保证社区矫正的效果。这样,就将法院与其它社会资源紧密地联系到一起。依据“治疗性司法”理念,法院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法官需要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衔接与沟通,完善缓刑审判中的听证程序。宣告缓刑,将犯罪人置身于社会当中,这是把双刃剑。一方面缓刑可以降低收监处遇的经济成本,可以减少缓刑人员恶风传染的可能性,顺利回归社会,另一方面缓刑人员可能存在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给社会带来一定程度的风险,给居民带来不安的感觉。这样,在缓刑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做好一系列的衔接与沟通工作。实际上,上海市X区法院已经有过很好的先例,该院刑事审判庭成为2011年上海市法院十佳示范庭审之一。2011年,X区法院在对一起本地户籍被告人盗窃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曾对被告人是否具备宣告缓刑的监管条件及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听证。参加听证的人员包括被告人户籍地X区公安分局某社区民警一人、所在街道司法所矫正工作人员二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一人。听证中,被告人所在街道司法所根据《被告人审前社会情况调查表》的要求,对被告人家境情况、捕前表现及其犯罪对社区影响进行调查,并做出被告人具备合适的矫正条件和家庭环境,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并在社区进行矫正的结论。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进行深刻的剖析,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其户籍地派出所与街道司法所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并在“社区矫正公知书”及“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承诺。这个示范庭审案例说明,只要法院努力去做,通过听证程序,缓刑案件的审判与其它相关部门的衔接与沟通可以做得更好更到位。然而,在现实中,法官因为疲于案多负担重及各种评估考核,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做到这一点。

今后,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法院将逐步实现独立行使司法权目标,可以推测关于各种审判质效考核、评估也将有所减少和科学化,法院不必为此浪费大量人力资源。对于犯罪被告人,法院仅作为决定处罚的审判机关还远远不够,法官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还应体现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理念。因此,法院必须积极灵活利用听证程序,与帮助和矫正缓刑人员的相关部门及其个人加强沟通和衔接,以使缓刑人员真正回归社会,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其次,法官应当积极灵活利用其它社会资源。根据美国“治疗性司法”理念的实践经验,在实现“治疗性司法”理念的过程中,法官与律师发挥的作用巨大。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法院的审判过程,不仅需要强调检察官出庭的必要性,也需要强调辩护人出庭的必要性。但是,如果要使犯罪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矫正专职干部、社工及其它社会资源的作用也不可缺少。因此,在缓刑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发挥主导作用,并与律师、检察官、社工、矫正干部及其它社会资源紧密协作与配合,以使缓刑人员真正悔罪,努力回归社会。有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可能帮助缓刑人员回归社会时找到一份固定工作,免去经济上的担忧,也可能帮助缓刑人员找到一所合适的学校,使其继续求学。固定的职业和学业,对减少罪犯再犯、回归社会,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为使缓刑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日益增多的当下,如何有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是法院需要考虑的问题。依据“治疗性司法”理念,刑事司法程序要有明确的目标,要有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治疗提供者、社会工作者及矫正工作人员等在内的团队工作方法。由此,法院的司法过程,将成为法学与人类科学实践的场所。因此,与犯罪人处理有关的各个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及个人进而言之是整个社会,应当改变以往各自为政、各人自扫门前雪的工作态度和方法,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通过法官的主导互相协助合作,共同建立一个适合缓刑人员回归社会、预防再犯的网络体系。这种网络建设,对于全社会共同预防犯罪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从而对于平安国家建设也具有深远的意义。

另外,我国也可以采用美国的社区司法模式。比如在犯罪易发频发地区,通过各个部门的合作机

制,政府出资设立社区司法中心。这是“治疗性司法”理念的具体化方式之一。社区司法中心所指向的是建立贴紧社区,与社区共同前进,可以看得见的法院。在纽约红沟中心(Red Hook Community Justice Center)中,有法院改革中心(Center for Court Innovation,CCI,这是创设于纽约市的NGO,在与纽约州法院保持密切关系的同时,还负责司法制度改革的秘密实验、开发的作用)、警察、纽约州法院、纽约市观察保护局、纽约市福利局、住宅局、保健卫生局、劳动局、教育局等部门都派遣多名职员常驻。并且,该中心还有被害人支持团体、各种NGO等也有职员常驻或通勤。自红沟社区司法中心于2000年设立,5年中,该地区的杀人案件只有2件,社区居民在地铁和公园遭遇不安全的情况,也由1999年的77%降至2006年的32%。

再次,法官应当加强自身庭审技巧,加强心理学等行动科学的学习和培训。毋庸置疑,法官最主要的义务是维持程序公正和实行正义。但是,“治疗性司法”理念,正视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正负影响,使得法官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既能引导出被告人的长处又能期待其回归社会。从人为何要遵守规范的社会心理学角度进行的实证研究成果,暗示被告人感觉刑事程序公平(procedural justice)时就会情愿接受处分。⑧参见前注⑧,法务総合研究所文,第207页。法官从事刑事审判的所有活动,都应以促使被告人认识自身所犯罪行,产生悔罪心理,积极接受矫正,最终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回归社会为宗旨。无论是在实刑判决审判还是在缓刑判决的审判,这一点都极为重要。因此,法官应当尊重犯罪被告人,以感化被告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犯罪被告人应以礼相待,认真倾听被告人的意见,努力使他们接受判决,遵守矫正中要求遵守的相关事项。

法官还应当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以外的心理学、犯罪学及社会学等社会科学。在美国,法院在进行“治疗性司法”理念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都采用跨领域的行动科学,积极利用心理学与犯罪学的理论,要求犯罪人承担自我行为的责任,从内心克服自身“拒绝承担责任及将责任最小化”这种认识上的扭曲。因此,法官需要掌握认知行动疗法理论,认识唤起犯罪人走向新生的愿望与支撑唤起这种愿望的认知行动程序的重要性。这就需要法官掌握认知行动科学,重视相关的培训和研修活动。

最后,法院要重视缓刑人员的矫正效果,建立犯罪人适用缓刑以后的追踪调查研究工作制度。犯罪人矫正的效果如何与社会安全息息相关,也是法院检验自身判决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基准。因此,法院应当重视犯罪人适用缓刑判决后的矫正效果,对此建立追踪调查研究工作制度。现在,法院研究室工作的重点一般放在案件审判的法律宣传等新闻效应及法院间的各种成果评比方面,自身从事研究工作的不多。鉴于缓刑矫正效果对法院判决的重要性,法院研究室有必要承担对缓刑人员的矫正效果进行追踪调查研究的工作任务。比如,每5年对本法院所做缓刑判决进行追踪调研,对法院的缓刑判决做出评价,进而为法院能选择具有科学性的个性化处遇方式提出方向。这种调研成果还可以为国家进一步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提供有力的实证依据。

(责任编辑:杜小丽)

D F731

A

1005-9512(2014)12-0136-09

尹琳,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本文受上海社会科学院刑事法学科创新工程资助。

猜你喜欢
犯罪人审判被告人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五个到位”推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试点工作
浅论确诊为精神病态的犯罪人的刑事政策
裕仁天皇如何逃过审判
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分析
消失中的审判
未来审判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